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榮璋
選任辯護人 朱立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上林
義務辯護人 黃冠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侵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568號、108 年度偵字第
1463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戊○○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係醒獅團之負責人,丙○○為其團員;丙○○與代號 0000甲000000 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91年4 月間 生,案發時已年滿16歲,下稱A女)為網友。丙○○於107 年11月16日,偕同A女前往丁○○位於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號之住處(下稱系爭住處)借住。107 年11月17 日凌晨1 時25分許,丙○○、A女、綽號「藍樂」之乙○○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西瓜冰」之成年男子,共同至高雄市 ○○區○○○路000 巷0 號「統一超商旗皇門市」內飲酒, 後A女因酒醉而趴倒於桌上,丙○○騎乘車號000甲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A女返回系爭住處門口,要求A女自行走進 系爭住處,丙○○隨即騎車離開。
二、A女於當日即107 年11月17日凌晨2 時許,因不勝酒力而直 接倒在系爭住處門口,為戊○○所發現,並將A女抱至系爭 住處一樓房間內。丁○○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利 用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際,基於成年人對少年乘 機性交之犯意,在A女躺臥之房間內,將A女之內衣、褲子 及自己之褲子脫下,以手搓撫A女之胸部,並以生殖器插入 A女之陰道,期間A女醒覺,向丁○○表示「不要」並大哭 ,且以手推丁○○之方式反抗,丁○○竟不顧A女之抗拒及
哭泣,將原先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提升為對少年強制性交 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以優勢體力壓制A女,將其生殖 器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送,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得逞。
三、丁○○結束對A女之強制性交行為後,戊○○步入A女躺臥 之房間,戊○○明知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聽聞A女遭 丁○○性侵害之哭泣聲,知悉A女已清醒,竟基於成年人故 意對少年強制猥褻之犯意,利用A女甫遭丁○○強制性交既 遂驚懼失措之際,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撫摸A女之胸部, 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嗣A女於案發當日即107 年11 月17日晚間11時52分許,以臉書訊息向其友人陳○安(真實 姓名詳卷)求救,陳○安因而於翌日(18日)凌晨1 時許, 前來附近便利超商搭載A女,將A女載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報案,因而查悉上情 。
四、案經A女之母訴由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雄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 ,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包含刑事案件 之被害人)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 人)所犯均為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所定之性侵害犯罪,爰依上開規定, 不記載告訴人A女或其親屬之真實姓名與年籍,而以代號或 上開稱謂稱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被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 有明文。查證人戊○○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對被告丁○○ 而言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戊○○於偵查中之陳述,業經其 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無證據顯示其有遭不法取供之情形或有 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該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且證人戊○○於原審審理中,復經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交互 詰問,被告丁○○之詰問權已獲確保,是證人戊○○於檢察
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傳聞證據,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被告2 人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被告丁○ ○、戊○○雖分別以同案被告戊○○、丁○○於警詢中之陳 述為傳聞證據,否認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但本判決並未引 用同案被告之警詢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不爭執之事實
被告丁○○係醒獅團之負責人,丙○○為其團員,丙○○與 A女(91年4 月出生)為網友。丙○○於107 年11月16日, 偕同A女前往被告丁○○之系爭住處借住;107 年11月17日 凌晨1 時25分許,丙○○、A女、乙○○、綽號「西瓜冰」 之成年男子,共同至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統 一超商旗皇門市」內飲酒,後A女因酒醉而趴倒於桌上,丙 ○○遂於當日(17日)凌晨2 時許,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A女返回系爭住處門口,要求A女自行走進系爭住處, 丙○○隨即騎車離開,然A女當時因不勝酒力,直接倒在系 爭住處門口,為被告戊○○所發現,將A女抱至系爭住處一 樓房間內。其後,被告丁○○於該房間內,曾與A女發生性 交行為,被告戊○○曾於該房間內撫摸A女之胸部約1 、2 分鐘,對A女為猥褻行為。嗣於同日(17日)晚間11時52分 許,經A女以臉書訊息向其友人陳○安求救,陳○安因而於 翌日(18日)凌晨1 時許,前來附近便利超商搭載A女,將 A女載往旗津分駐所報案等事實,業經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 中坦認屬實(本院卷第127 頁),核與證人A女、丙○○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1 至9 頁、第21至 27頁、偵卷第56、58、113 至116 頁),並有A女與陳○安 通訊軟體FACEBOOK對話紀錄擷圖12張(警一卷第39至49頁) 、A女指認丙○○臉書畫面截圖1 張(警一卷第50頁)、手 繪現場示意圖(警一卷第73至79頁、警二卷第39頁)、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121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下稱刑警局)108 年5 月6 日刑生字第1080033486號鑑 定書(警二卷第37至38頁)、刑警局108 年9 月10日刑生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偵卷第171 至177 頁)、現場照片
、系爭住處照片、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翻拍照片(警二卷第 40至53頁;警一卷第51至64頁;偵卷第81至87、123 至131 頁)、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委託財團法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經營)受理疑 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卷外證物袋)在卷可稽,此部分 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丁○○部分(即事實欄二對少年強制性交部分)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故意對少年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犯行, 辯稱:丙○○告知我A女已成年,可以新臺幣(下同)之代 價與A女進行援交,我將600 元交給丙○○,丙○○說已跟 A女講好,當天我跟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沒有反抗云 云。辯護意旨另為被告辯稱:A女於107 年11月17日凌晨與 被告丁○○發生性交性為後,尚待在案發地點直至晚間11時 52分許,期間A女在房間內睡覺,與乙○○、「西瓜冰」、 丙○○等人聊天共處,還可自由使用手機,前後長達20餘小 時,均無報警或向他人求助之行為,足認本案A女應係基於 合意與被告進行援交。又A女報案時,乃同時陳述遭證人丙 ○○及被告丁○○2 人性侵害,證人丙○○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由A女密集於短時間內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亦可佐 證A女有在從事援交行為等語。
㈡經查:
⒈A女於事實欄二所示時間,因不勝酒力醉倒在系爭住處門口 ,經被告戊○○將A女抱至系爭住處一樓房間內。嗣被告利 用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際,在上開房間內,將A 女之內衣、褲子及自己之褲子脫下,以手搓撫A女之胸部, 並以生殖器插入A女之陰道,期間A女醒覺,向被告丁○○ 表示「不要」並大哭,且以手推丁○○之方式反抗,惟被告 丁○○不顧A女之抗拒及哭泣,仍違反A女之意願,以優勢 體力壓制A女,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來回抽送,而對A 女強制性交既遂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綦詳(警一卷第21至25頁、偵卷第114 至116 頁), 復據被告丁○○於原審最後審理期日自白屬實(原審卷第21 2 頁);另證人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中亦證述:我把 被害人抱到房間內,丁○○問我被害人怎麼了,我說她喝醉 了,丁○○說要上被害人,大約隔了半小時,丁○○就出來 了,在這期間,我有聽到被害人在哭等語(偵卷第148 、14 9 頁、原審卷第209 頁),足認證人A女前開指述應非子虛 ,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示對A女乘機性交及強制性交之 犯行,應足認定。
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固否認有何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
,並執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原矢口否認曾於事實欄二所示 時地有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辯稱其當時在系爭住處二樓睡 覺,不知A女喝醉酒云云(警一卷第11至20頁、偵卷第55至 58頁),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其曾與A女進行援交之事。嗣經 檢察官徵得被告丁○○之同意(偵卷第55至56頁),採集其 DNA 送請刑警局進行比對結果,發現被害人外陰部棉棒檢出 之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與被告丁○○型別相符,被害 人陰道深部棉棒男性Y 染色體DNA甲STR 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 型,其中主要型別亦與被告丁○○型別相符等節,有前述刑 警局108 年5 月6 日刑生字第1080033486號鑑定書可憑(警 二卷第37至38頁)。被告丁○○見其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 事證明確,無從推卸,於原審審理中,始改口坦承曾與A女 發生性交行為,並以援交之說為己辯護,是被告丁○○前後 辯解大相逕庭,其所辯援交情節,已難率信。
⑵復依被告丁○○所述其與A女進行援交之經過,被告丁○○ 供稱其經由證人丙○○之介紹,得悉A女有從事援交之意願 ,則被告丁○○倘欲與A女從事性交易,應可直接與A女約 定性交易之時間、地點,並當面給付性交易之對價。然依被 告丁○○所述,其係將性交易對價600 元直接交付予丙○○ ,而非交付予A女,且被告丁○○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前後 ,均未向A女當面詢問或確認有無性交易之意願,亦未詢問 A女有無取得丙○○轉交之性交易款項(本院卷第121 頁) 。再者,被告丁○○自承其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時,A女昏 昏沈沈,意識並非完全清醒,有時會起來嘔吐(本院卷第11 9 頁),證人戊○○亦證稱當時A女身上酒氣令人難耐(偵 卷第148 頁),倘若A女乃自願與被告丁○○從事性交易, 被告丁○○為何不於A女神智情醒,身體沐浴清潔後為之, 反選擇於A女不勝酒力,身上帶有酒臭,甚而有嘔吐舉動之 情形下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凡此情狀,均與一般援交之情 形不符。且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其將A女自 上開超商載回系爭住處後,將A女放在系爭住處門口,即先 行騎車離開,不知被告丁○○與A女嗣後有發生性交行為一 事(見警一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58頁),是依證人丙○○ 所述,其對於被告丁○○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一事毫不知情 ,當無被告丁○○所稱丙○○已收受600 元,介紹A女與被 告丁○○進行性交易之情事。另佐以證人戊○○前述證稱: 被告丁○○於房間內時,其曾聽聞A女之哭泣聲等語,亦足 徵A女當時絕非自願與被告丁○○從事性交易或發生性交行 為,而係遭被告丁○○強制性交得逞。
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依被告丁○○之聲請傳喚 到庭作證,雖證稱:當時我與丙○○、A女、「西瓜冰」在 統一超商旗皇門市內喝酒,喝酒的酒錢600 元是丙○○支付 ,丙○○說是A女要請大家喝酒。後來我回到丁○○家中, 在一樓客廳與戊○○、「西瓜冰」聊天,有聽到丁○○與A 女在房間內發生性關係所產生的聲響,我聽到A女的呻吟聲 ,A女是心甘情願的,沒有不願意的感覺,A女在性行為過 程中沒有哭喊或求助,A女與丁○○性交行為結束後,A女 去沖洗,跟我們一起吃飯、聊天,我看她手機玩蠻開心的, 沒有想打電話給誰,到晚上10、11點,A女幾乎都跟我在一 起,A女問說還有援交嗎,如果沒有的話,她要先離開。A 女離開後,我跟丙○○對話,才知道丙○○在超商內拿出的 600 元是丁○○給的,是丁○○跟A女約好的交易錢云云( 本院卷第168 至179 頁)。然審諸證人乙○○於警詢中,原 證稱:丙○○從超商載A女到丁○○家,我跟友人扶她進房 間,然後就出去看電視,後來聽到她在喊叫,我進去房間看 她吐得榻榻米都是嘔吐物,就幫她整理房間,然後我們就睡 了,我沒看到丁○○進房間內對A女性侵害等語(警一卷第 33至34頁),是證人乙○○於警詢中,僅證稱曾聽聞A女在 房間內之叫喊聲,及曾幫A女清理酒後嘔吐之穢物,完全未 提及曾目睹或聽聞丁○○於房間內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或進 行性交易之相關經過,經核與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其聽聞A 女心甘情願與被告丁○○發生性交行為云云,明顯相左,其 證詞之憑信性顯然極低,難以採信。且依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所言,A女當時在超商飲酒後,因不勝酒力,有發酒 瘋之情形,除須丙○○騎機車載其返回系爭住處,A女並須 證人乙○○與戊○○攙抱始能進入房間,性交行為結束後更 有嘔吐之行為(本院卷第169 、173 、178 頁),足見A女 與被告丁○○發生性交行為時,確仍處於酒醉後精神未完全 清醒、體力不繼之狀態,被告丁○○、A女何以會選擇在該 種情境進行援交行為,證人乙○○又如何僅憑在客廳中聽見 之聲響,即判斷A女乃心甘情願與被告丁○○發生性交行為 ,其中不合情理之處,要甚明顯。證人乙○○於警詢、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顯分係迎合被告丁○○於警詢、本院審理中 辯解所為迴護之詞,均不足採。
⒊辯護意旨雖辯稱:A女於與107 年11月17日凌晨1 、2 時許 與被告丁○○發生性交行為後,遲至同日晚間11時52分許, 始以手機向他人求救,足見A女應非遭被告丁○○性侵害等 語。然遇事處理之態度、方式,本因人而異,並無一致標準 ,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遭受性侵害時或案發後之反應,更可
能因被害人案發時所處情境、被害人之驚懼程度、個人性格 、智識程度、擔心求救或報警後之不利後果等眾多因素而有 所別,是無從僅以被害人於遭性侵害時未激烈抗拒、大聲呼 救或事後立即報警求援等節,即認被害人係合意與他人發生 性交行為。本件A女係91年4 月出生,於案發時為年僅16歲 之少年,有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 按;又A女於案發前因與男友分手不久,無處可去,故透過 臉書詢問僅認識數日之網友即證人丙○○有無地方可借住, 證人丙○○因而於107 年6 月16日帶同A女前往系爭住處借 住,A女至被告丁○○系爭住處借住之前,與被告2 人、證 人乙○○、「西瓜冰」等人均不相識等節,業經被告2 人、 證人A女、丙○○陳明一致,是A女於案發時,僅與被告2 人、證人乙○○等人認識約1 、2 日,足見本案A女非僅係 於酒醉時神智未完全清醒,更係於身處陌生環境,且周遭無 任何近親好友之情形下遭性侵害,此由A女於房間內遭被告 丁○○強制性交時,雖然呼喊不要並哭泣,但在系爭住處之 被告戊○○、證人乙○○等人,卻無人前來救援或阻止被告 丁○○之強制性交犯行,即可見A女當時孤立弱勢之處境, 則以A女之年紀及所處前開情境,自難期待其於遭性侵害後 ,能立即隻身離開系爭住處向他人求救或報警。又A女當時 並無自己之手機,故A女於遭被告丁○○性侵害後,於同日 晚間係使用丙○○之手機登入自己臉書,向其高雄友人求援 ,經該友人前來系爭住處附近搭載A女,並旋往派出所報警 等情,亦經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警一卷第23 頁、偵卷第116 頁),核其求援或報案經過,並無任何異於 情理之處,辯護意旨執前詞主張A女乃合意與被告丁○○從 事性交易,並無可採。又證人A女於警詢時,雖同時敘及遭 證人丙○○於旅館內強制性交之經過,但A女所述其遭丙○ ○性侵害之情節,與被告丁○○本件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 乃完全不同之事實,自無從以證人丙○○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或A女曾於短期間內與丁○○、丙○○2 人發生性交行 為乙節,執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
⒋被告丁○○於案發時知悉對A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 A女於案發時為年僅16歲之少年,業如前述;又A女曾告知 被告丁○○自己之實際年齡,故被告丁○○知悉其為未滿18 歲之少年乙節,業經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二卷第 26頁)。稽之A女於案發時身穿泡泡先生卡通圖案短袖上衣 、黑色長褲,膚色偏黑,頭髮自然垂下,臉上乾淨未化妝容 ,笑起來顯得稚氣,未刻意做成熟打扮,年齡看起來偏小, 有A女照片及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2 至173
頁),是綜觀A女穿著、打扮暨其言談、舉止,其外觀稚嫩 ,並無使一般人誤認為其已滿18歲之情形存在。復佐以被告 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行為時知道A女為未滿18歲 之少年,因為A女言談很幼稚、涉世未深等語(原審卷第83 頁),足認被告丁○○案發時應知悉A女為未滿18歲之少年 無誤,被告丁○○辯稱其案發時不知A女為少年,殊無足採 ;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曾告知被告丁○○A女已成年, 應屬迴護被告丁○○或為規避己身罪責所為避重就輕之詞( 丙○○當時亦遭A女指述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並無可取。 ㈢綜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丁○○如事實欄二所述故意對少 年強制性交之犯行,至堪認定。
三、被告戊○○部分(即事實欄三對少年強制猥褻部分) ㈠被告戊○○如事實欄三所示對少年即A女強制猥褻之犯罪事 實,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19 、127 、206 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其於 遭被告丁○○為前述強制性交行為後,被告戊○○進入房間 內撫摸搓揉其胸部之經過相符(警一卷第23頁、偵卷第115 、116 頁),被告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雖指稱:被告2 人係基於乘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利 用A女因酒醉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際,共同在A女躺臥之 房間內,由被告丁○○指示被告戊○○先隔著衣服跟胸罩撫 摸A女之胸部約1 、2 分鐘,被告丁○○見A女並無反應, 遂要求被告戊○○先至房間外面等候,被告戊○○出去後, 被告丁○○即將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內來回抽送,期間A 女恢復意識,向被告丁○○表示:「不要」,且以手推被告 丁○○之方式反抗之,然被告丁○○竟未停止,反將原先共 同乘機性交之犯意提高為單獨強制性交之犯意,不顧A女之 抗拒及哭泣,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被告丁○○於結 束後隨即步出房間,並向被告戊○○表示:「換你了」等語 ,然被告戊○○因知悉A女已清醒,故拒絕被告丁○○之提 議,而未遂行其犯罪計畫,因認被告戊○○乃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 3 項、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嫌,且 就該部分罪嫌與被告丁○○有犯意聯絡等語。然查: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共同對少年乘機性交未遂罪,無 非係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當時丁○○與我見 A女酒醉意識不清,丁○○遂表示由他先上A女,再來換我 ,丁○○並要我摸A女胸部,我在A女未清醒時摸她胸部, 後來我先離開房間,過程中我有聽到A女在哭,大約半小時 後,丁○○走出房間,表示換我上她了,但我覺得這樣不對
,就自一樓大門離開等語為其依據(警二卷第1 至5 頁、偵 卷第147 至149 頁)。惟被告丁○○於本案偵審中,始終否 認有與被告戊○○約定乘A女酒醉未醒之際輪流性侵A女之 情事;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陳稱:我當時並無 對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意思,我是在丁○○與A女發生性交 行為後才摸A女胸部的,當時A女已經清醒,當天我只有摸 一次等語(本院卷第119 、205 頁),並坦承對A女強制猥 褻之罪名(本院卷第205 至206 頁),與其先前於警詢、偵 訊中供述之前開情節已有不同。本院參酌證人A女於警詢、 偵查中,均一致證述其係先遭被告丁○○強制性交得逞後, 被告戊○○始進入房間內撫摸其胸部,核與被告戊○○於本 院審理中所述之上揭經過一致,足徵被告戊○○於本院審理 中所言,方與事實相符;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陳稱曾 與丁○○約定輪流性侵A女,其並在丁○○對A女為性交行 為前,即撫摸尚未清醒之A女之胸部等語,則除被告戊○○ 之單方供述外,並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無從率認屬實。公 訴意旨僅憑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之片面供述,而認被 告戊○○有與丁○○共同乘機性交未遂之犯行,尚嫌速斷。 ⒉被告戊○○雖供稱當時因被告丁○○表示如果其不撫摸A女 胸部,會毆打其,其因遭被告丁○○脅迫及指示,始撫摸A 女胸部云云(本院卷第119 、205 頁),然被告戊○○就被 告丁○○究竟如何脅迫其撫摸A女胸部,於警詢、偵查中原 指稱:被告丁○○揚言如果其不摸A女胸部要毆打其;嗣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又改稱丁○○是叫一個不認識的人站在房 間門口,要求其撫摸A女胸部否則將毆打其云云(本院卷第 119 頁),所述情節不一,且無法具體陳明其所稱經丁○○ 叫喚守在房門之人為何人,何以突然出現於該地;另A女於 本院審理中,固陳稱當時是丁○○叫戊○○來摸其胸部,但 A女同時亦表示其忘記當時丁○○對戊○○有說何話語(本 院卷第202 頁),A女於偵查中則證稱丁○○叫戊○○進來 房間,戊○○有摸其胸部(偵卷第115 頁),並未明確證述 係丁○○指示戊○○撫摸其胸部;被告丁○○則自始否認有 脅迫或授意被告戊○○撫摸A女胸部之情事。本院綜衡上情 ,認本案尚乏明確證據足認被告丁○○就被告戊○○如事實 欄三所示撫摸A女胸部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戊○○如事實欄三所載犯行亦事證明確,足 堪認定。
參、論罪
一、按行為始於著手,著手之際,有如何之犯意,即應負如何之
故意責任。犯意變更與另行起意,本質不同。犯意變更,係 犯意之轉化(升高或降低),指行為人在著手實行犯罪行為 之前或行為繼續中,就同一被害客體,改變原來之犯意,在 另一犯意支配下實行犯罪行為,導致此罪與彼罪之轉化,因 此仍然被評價為一罪。犯意如何,既以著手之際為準,則著 手實行階段之犯意若有變更,應依吸收之法理,視其究屬犯 意升高或降低定其故意責任。犯意升高者,從新犯意;犯意 降低者,從舊犯意,並有中止未遂之適用(最高法院106 年 度台上字第3541號、99年度台上字第3977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利用被害人已陷於不知或不能抗拒而欠缺抵抗能力之 既有無助狀態予以性交者,依刑法第225 條第1 項之乘機性 交罪處罰,但若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妨害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予以性交者,則應依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交 罪處罰。本件被告丁○○最初基於對少年乘機性交之犯意, 利用A女酒醉意識模糊,不能抗拒之狀態,對於A女為性交 行為,其後A女醒覺,以言語、哭泣及肢體推拒之方式,向 被告丁○○明白表示拒絕之意,然被告丁○○仍不顧A女之 反抗,壓制A女並繼續對A女為性交行為,是被告丁○○之 乘機性交犯意已轉化升高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訛,因其客觀 之性交行為持續並未中斷,且係為達同一滿足性慾之目的, 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論以一強制性交罪。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犯強制性交罪;被告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4 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丁○○於與A女 性交過程中,撫摸A女胸部之猥褻低度行為,為性交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戊○○係與被告丁○○共犯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25 條第3 項、 第1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業經本院論 述如前,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戊○ ○上開論罪罪名(本院卷第166 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被告丁○○之辯護人固以被告丁○○係因誤信丙○○所言( A女有從事援交),不慎與A女發生性關係,且被告丁○○ 之父已高齡逾80歲,其母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其育有2 名未 成年子女,其中1 名未成年子女領有輕度殘障手冊,均需要
被告丁○○扶養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丁○ ○之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 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 正、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 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733 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丁○○為具有當智識程度及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見A女年紀甚輕且隻身一人,竟基於乘機 性交之犯意,利用A女酒醉神智不清之際,對A女為性交行 為,過程中見A女清醒,更不顧A女之哭泣及抗拒,將犯意 提升為強制性交,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使A女於孤立無助 之情境下遭受性侵害,A女所蒙受之驚恐及傷害實難以言喻 ,足見被告丁○○主觀惡性重大,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或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辯護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無從准許。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二審法院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如與第一審所認定者不 同,應將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改判,不能仍予維持而 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706 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以被告2 人均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查:本案尚乏充分事證足認被告2 人有輪流對A女乘 機性交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件被告戊○○應成立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原判決認被告戊○○係犯成年 人故意對少年犯乘機性交未遂罪,且與被告丁○○屬共同正 犯,尚有未恰,被告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核屬有據。又原審雖同認被告丁○○係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 強制性交罪,但被告丁○○並無與被告戊○○有共同乘機性 交未遂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原判決對此部分事實之認定 容有違誤。被告丁○○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辯稱本案其係與 A女合意從事援交,並無對A女強制性交之行為云云,其上 訴固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知悉A女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為滿足一己之性慾,見A女酒醉可欺,被告丁 ○○先基於乘機性交,再轉化為強制性交之犯意,無視A女 之抗拒及呼喊,對A女強制性交得逞;被告戊○○聽聞A女 之哭泣聲,知悉A女已清醒,仍違反A女意願,對A女為強 制猥褻行為,其等所為均造成A女身心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 害,影響A女人格之健全發展,所為殊值非難。被告2 人犯
罪後均未能與A女、A女之母和解或取得其等宥恕,丁○○ 犯罪後更飾詞卸責,未見悔意,被告戊○○則尚知坦認犯行 ;又被告丁○○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之犯 罪紀錄,被告戊○○有詐欺之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並兼衡被告丁○○自陳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美化公園之工作、已婚、育有2 名未成子女(一名為輕度身心障礙)、高齡父母均賴其照料 、經濟狀況尚可(本院卷第39、206 頁);被告戊○○自陳 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搬家工作、未婚、無子女、經濟 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丁○○經本院判處之刑度依法不得諭知緩刑,被告 丁○○請求本院予其緩刑之宣告,於法未合,無從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21 條第1 項、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