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09年度,28號
KSHM,109,侵上訴,28,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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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慶逢




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侵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40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係瘖啞人,其知悉代號0000甲000000 號(年籍詳卷, 下稱A 女)之精神狀況與常人有異,為精神障礙者,對抵抗 他人侵害或請求旁人協助之能力較不足,竟各基於對有精神 障礙之人為加重強制猥褻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乙○○於民國107 年10月6 日之凌晨5 時18分前某時,侵入 A 女與其家人同住址設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地址詳卷) 之住處1 樓(下稱該住處),不顧A 女之反抗及拒絕,違反 A 女之意願,自A 女身後強行抱住A 女,再以雙手搓揉A 女 之胸部,並以手指捏轉A 女之乳頭,以此強暴方式對A 女為 加重強制猥褻。嗣A 女之弟代號0000甲000000A號(下稱B 男 )因聽聞A 女呼救而下樓察看,其見乙○○雙手抓住A 女之 手而質問之,乙○○乃趁B 男報警之際逃離。
㈡、乙○○於108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33分前某時,再次侵入上 址住處,見A 女隻身一人在該住處1 樓,竟不顧A 女之反抗 及拒絕,違反A 女之意願,自A 女身後強行抱住A 女,再以 雙手搓揉A 女之胸部,並以手指捏轉A 女之乳頭,以此強暴 方式對A 女為加重強制猥褻。嗣B 男聽聞A 女呼救後立即下 樓察看,即在該住處外尋得乙○○蹤跡而上前追捕之,隨後 報警處理。
二、案經A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及辯護人以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警詢之陳述係屬審判 外陳述,主張無證據能力,此部分查無符合傳聞法則例外之 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除上開所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其餘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業經當事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54 頁;本院卷第77至49、141 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件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知悉告訴人A 女係身心障 礙者,惟否認有侵入住宅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之犯行 ,辯稱:我第1 次見到A 女時,覺得她有點身心障礙,我想 幫助她回家,所以就從她後面推她進去屋內,並沒有抱她或 對她做摸胸的動作;第2 次是我到A 女住處附近,看到A 女 從屋裡走出來,我想讓A 女進去,所以又推她進去該住處, 但我只有拍她背部而已,並沒有碰觸到她身體其他部位;這 兩次我都沒有進入A女住處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107 年10月6 日上午 5 時18分,我坐在家裡的客廳裡,被告突然從門口走進客廳 裡,我看到後開始往樓梯跑,被告就上前來抓住我的手,他 讓我不能行動後,就開始從後方用手摸我兩邊的胸部,大約 摸幾秒至10幾秒。因為我一直跑,跑到2 樓時,我弟弟B 男 聽到聲音出來制止他,他就跑掉了。又於108 年2 月3 日上 午10時33分,被告直接開門走進來,我看到被告後就往樓上 跑,被告上前抓住我的手後,就從我的後面摸我的兩邊胸部 約幾秒的時間,我當時大聲尖叫,B 男聽到我喊叫聲就跑下 來,被告就跑出去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57至58頁;原審卷 第94至109 頁);核與證人B 男(即A 女之弟弟)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證稱:107 年10月6 日凌晨5 點左右,我在樓上 睡覺時聽到A 女在尖叫,我下樓後看到被告抓住A 女的左手



,我問他要做什麼、為何要來我家?被告沒回答就走到外面 去,我請另一個哥哥下樓看住他,我要去報警,我再出去時 ,被告就跑掉。又於108 年2 月3 日上午10時30分時,A 女 在1 樓吃便當,我待在樓上房間,我聽到A 女在樓梯間尖叫 ,我想應該是被告又來了,於是我衝到樓下,發現客廳沒有 其他人,我就衝到馬路上,看到被告在馬路上奔跑,我就上 前追他,並把他抓到我家門口後報警等語相符(見警卷第15 至16、19頁;偵卷第57頁;原審卷第112 至114 、117 、 119 、121 至124 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 告訴人A 女、證人B 男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20 至23頁)、告訴人A 女所繪犯罪現場相對位置圖(見警卷第 29頁)、高雄市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 、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偵查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現場照片(見偵卷彌封袋 )等在卷可佐。
㈡、承上,可知證人A 女於偵查及原審就被告確有於事實一㈠㈡ 所示時、地侵入其住處內對其為猥褻行為等情證述甚明,倘 非親身經歷,實難對於上開各情發生時間、地點、過程等情 狀,記憶鮮明若此。另勾稽證人B 男前開所述聽聞A 女呼救 聲音,而其於事實一㈠該次親見被告抓住A 女之手;於事實 一㈡該次則見聞被告在馬路上奔跑等情,可徵A 女於案發第 一時間確有大聲呼救以尋求家人協助,當係受到極度之驚嚇 ,與一般遭性侵被害人之反應無異。且被告如非因心虛,亦 無倉皇逃離現場之舉,亦徵證人A 女指述遭被告猥褻等語, 確係其親身受害經驗事實,而非憑空捏造之詞,可信度極高 。況被告與A 女、B 男並不相識,此為被告於原審自承:我 不認識A 女,只是在路上見到,我跟她沒有恩怨等語(見原 審卷第129 至130 頁),核與證人A 女於原審證稱:我不認 識被告,跟被告沒有任何不愉快或財務糾紛等語;證人B 男 於原審證稱:在發生本案之前,我完全不認識被告等情相符 (見原審卷第94、103 、115 頁)。基此,被告與證人A 女 、B 男素無往來,當無恩怨仇隙,衡情A 女、B 男並無虛偽 陳述對被告不利事實之動機,足徵證人A 女、B 男於偵查及 原審之證詞,應屬可信。
㈢、辯護人雖表示:A 女就遭猥褻之情節陳述不一,是A 女之證 詞存在瑕疵云云。惟查:證人A 女於警詢陳述:被告第1 次 猥褻行為是以兩手搓捏我兩邊胸部;第2 次則是摸我左邊胸 部,當時我家的門並沒有上鎖,被告推開門就進來等語(見 警卷第9 至10頁)。於偵訊證稱:被告第2 次猥褻是用兩手 同時摸我的兩邊胸部等語(見偵卷第55頁)。又於原審證稱



:被告第1 次進來我家時,門應該有鎖,被告是破門而入。 他進來後就用手摸我兩邊胸部。被告第2 次進來時,家裡的 門沒有鎖,他進來後用手摸我右邊的胸部。(後改稱)被告 兩次都是摸我兩邊的胸部等語(見原審卷第96、99至100 、 102 、105 、107 頁)。是證人A 女就被告第2 次行為是撫 摸其單邊或雙邊胸部一節,前後供述稍有不一。惟證人A 女 就被告侵入該住處後撫摸其胸部之加害過程此一重要之基礎 事實,則前後陳述並無重大差異,而被告當下究竟撫摸其單 邊或雙邊胸部一情,實屬枝節,本難期待受侵害之A 女對於 當下所發生情節能清楚記憶毫無錯漏,且事後亦能完整陳述 ,可見證人A 女對於此部分陳述之歧異,仍在可堪理解之範 圍,且此僅屬細節上之差異,並無礙於猥褻事實之認定,尚 難執此即認證人A 女之陳述全部不可採信。至辯護人另稱: 證人A 女於警詢、審理時,就被告第2 次進入該住處時,該 住處大門是否上鎖一情,陳述不一,且與證人B 男證稱大門 沒上鎖等語不符。然查:證人A 女於警詢及原審均陳稱被告 第2 次進入該住處時,該住處大門並未上鎖等語,是無辯護 人所指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至證人B 男於原審固證稱該住 處1 樓的木板門平常都未上鎖等語,與證人A 女於警詢及原 審證稱被告第1 次進入該住處時大門有上鎖等語不符,然該 住處大門是否上鎖,與本件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而針對 被告猥褻A 女之主要事實,證人A 女、B 男前開證詞已可相 互勾稽,縱有部分內容未盡相符,僅屬旁枝細節之差異,並 無礙被告確有本件猥褻A 女之事實認定,自難憑此而否定其 等證詞之可信性。
㈣、告訴人A 女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手冊,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證明在卷可佐(見偵卷彌封袋),且證人B 男於原審亦證 稱A 女患有精神疾病,辯護人乃據此主張:A 女罹患精神疾 病,有幻想可能性而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云云。然查: ⒈稽之本院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調A 女之病歷資料,可知A 女雖罹患「思覺失調症」,惟目前仍於該院門診追治療中, 且A 女於本件案發(107 年10月6 日、108 年2 月3 日)前 後、迄今之就診情形,顯示A 女長期以來均有按時間3 個月 回診、領藥(例如:…《於此之前略》106 年3 月6 日、6 月5 日、8 月28日、11月20日,107 年2 月12日、5 月7 日 、7 月30日、10月22日,108 年1 月14日、4 月8 日、7 月 1 日9 月23日、12月16日,109 年3 月9 日…),此有該院 函附A 女之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111 頁及卷尾外放證 物袋),核與證人A 女及B 男於本院陳稱:A 女於本件案發 前、後幾個月均有按時回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又證人A 女及B 男於本院表示:A 女於案發這段期間均 有正常按時服用精神科所開立之藥物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 ),且A 女之病歷資料亦記載A 女確有按時間回診、領藥, 本件又無其他證據顯示A 女有未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之情形 ,堪認證人A 女及B 男所述「A 女均有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 」等情屬實。衡以,精神疾病方面患者會有病情不穩定之情 形發生,通常係因有一段時間未按時服藥所致,不致於僅因 偶一忘記服藥、或下一次之服藥時間未到而未服用,即會於 短短幾小時內、或瞬間導致病情惡化,則A 女於案發前、後 及偵審期間,既有持續回診、領藥及服用精神科藥物,足見 證人A 女於案發及之後於警、偵及原審接受員警、檢察官( 詢)訊問及原審詰問時,並無長期處於未看診或拿藥服用之 狀態,其病狀已可獲得相當程度之控制。
⒉又依據A 女之病歷資料所載,於本件案發前、後及警偵期間 「病情變化」如下:⑴107 年7 月30日:「S :sleep well (即病人主訴:睡眠情況良好)、O :con clear .Euthymi cmood ,relevant speech(即醫生觀察:意識清楚,心情平 穩,可應對交談《不會答非所問》)、P :establishedins ight(即計畫:建立病識感)」。⑵107 年10月22日:「社 會生活功能評估1.工作能力、料理家事能力(清洗、整理環 境)、社會休閒活動(拜訪朋友)、私人休閒活動、與他人 建立及維持密切關係的能力等,均只有中度影響。」⑶108 年1 月14日:「S :denied of side effect (即病人主訴 :沒有副作用)、O :con clear .Euthymicmood ,relevan t speech(即醫生觀察:意識清楚,心情平穩,可應對交談 )、P :establishedinsight(即計畫:建立病識感)。」 ⑷108 年4 月8 日:同上⑶(略),可知A 女於此期間之病 情並無明顯惡化之情形。佐以,證人A 女先後於108 年2 月 3 日警詢、108 年3 月20日偵訊及108 年10月1 日原審之證 述內容(略),可以完整敘明先後二次遭被告性侵之經過, 並無偏離常理之情形,且能夠針對問題作適切回答,又與案 卷客觀事證相符,未顯露出有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有認 知混亂、妄想、幻聽或思維障礙等欠缺陳述能力之情形,自 不影響其證詞之可信性。據此,亦無將A 女送鑑定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⒊本院綜合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覆之A 女病歷資料所載看診、 領藥情形及A 女歷次陳述等情作整體觀察,可知A 女於陳述 其所觀察之過去事實,確有正確觀察力、清晰記憶力及誠實 陳述力,而具有證人之「陳述資格」,其所為證言難認欠缺 憑信性,自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從而,辯護人表示



:A 女罹患「思覺失調症」,恐有幻想而影響其陳述之可信 性云云,就本件而言,尚乏具體事證可佐,自無可採。㈤、辯護人又以:告訴人A 女於事發後並未向證人B 男告知遭侵 害之情事,而認A 女所為違背常理,其證詞應有可疑云云。 然一般性侵害受害人於受害當下,心理上必然承受高度之驚 嚇,本難期能適切反應,倘要求其必須有能力獨立判斷應立 時向他人揭露受侵害過程,未免過苛,是A 女未在案發後向 證人B 男告以其受害情事,非不能理解。況A 女為精神障礙 者,對於其反應能力,本不能以通常標準審視之,辯護人僅 以A 女未將遭受侵害之事告知證人B 男,而質疑A 女證詞之 可信性等語,自不可採。
㈥、被告雖辯稱:其於事實一㈠㈡所示時、地並未進入A 女住處 云云。然查:依據證人A 女證述,可知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 侵入該住處,A 女方因此逃往樓梯喊叫,此情與一般人突然 見到外人自門外侵入時,第一時間會向屋內之他人呼救之直 覺反應相符。且依證人B 男所述,其於事實一㈠所示時間, 確有見被告在該住處1 樓抓住告訴人A 女之手;於事實一㈡ 所示時間,其聽聞A 女在樓梯間呼叫等情,均可佐證證人A 女指述被告侵入該住處一情並非虛構。且由卷附高雄市三民 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2 份(見偵卷後彌封 袋),分別記載證人B男於「2018/10/06 05:17:12」、「 2019/02/03 10:33:14」 報案人時,均明確向警方表示: 「有一位不詳的啞巴男子突然闖入」、「有人侵入住宅及強 制猥褻」等語,可證被告先後2 次確有侵入A 女之住宅內, 證人B 男才會在案發後第一時間即向警方告知上情即明。因 此,被告否認其並未進入該住處,顯與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
㈦、至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好心送A 女回家,A 女恐因 認知能力略遜於一般人,加以被告為瘖啞人,A 女因而誤解 被告之舉動及象徵意義云云。然據證人A 女於原審之證詞, 可知其於事實一㈠㈡所示遭被告猥褻前,均待在該住處1 樓 ,核與證人B 男於原審證稱:事實一㈠所示時間A 女應該在 一樓睡覺;事實一㈡所示時間我有看到A 女打開便當盒在吃 便當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120 、122 頁),應堪採信。是 被告辯稱其在該住處外看到A 女,為了要幫助A 女進屋內才 會推著A 女進入該住處等語,顯屬有疑。且被告如僅係好意 送A 女進屋,其在初次遭遇A 女劇烈反抗,又為證人B 男所 嚇阻後,應當認知其行為已為A 女、B 男排斥、誤解。衡情 ,基於人性趨吉避凶之考量,當不至於再為相似之舉止。而 被告竟不計其個人可能再次遭受誤解之風險,對素無交情之



A 女無償施惠,顯然有悖常情。從而,被告辯稱其係為幫助 A 女回家才有前揭舉止等語,應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
㈧、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辯詞,均無可採。從而,被告 違反A 女之意願而侵入住宅對A 女為事實一㈠㈡所示強制猥 褻行為之事實,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224 條之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 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 成要件。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 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 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有 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又被告在對告訴 人A 女為猥褻行為前,A 女即往住處樓上跑以閃避被告,被 告竟不顧A 女意願,上前抓住A 女以壓制A 女後以雙手撫摸 其胸部。衡以胸部乃女性甚為身體私密部位,對之加以碰觸 ,在客觀上顯足以刺激或滿足其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誤。 且據告訴人A 女於原審證稱:被告抓住我時,我有推開,我 想要抵抗,我就一直跑等語(見原審卷第109 頁),被告亦 於原審自承:第1 次A 女有稍微掙脫的動作,第2 次我有看 到A 女呼叫等語(見原審卷第55、57頁),足證A 女所述其 有掙脫之行為等語,堪以採信。則以A 女抵抗被告之舉措, 可知其抗拒被告侵犯之意思已然表現於外,被告仍以抓住A 女之強暴行為遂行猥褻,所為自屬違反意願之強制猥褻行為 ,甚為明確。
㈡、告訴人A 女為精神障礙者,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已如 前述),顯見A 女因生理因素於社會生活活動之能力確有受 限制。而A 女既為精神障礙者,外觀舉止有異於常人,而被 告於原審自承:A 女從外在看起來像有身心障礙等語(見原 審卷第54至55、129 頁),並於本院供稱:其於本件案發之 前約一年多以來,已先後多次經過A 女住處前,並觀看過A 女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已長 時間觀察過A 女之活動狀態,顯非偶一遇見,對於A 女之精 神狀況已有相當之瞭解,認有機可趁,方先後為本件兩次犯 行,堪認被告對於A 女係精神障礙之人已有認識,仍以上開 方式違反A 女之意願,對A 女實施猥褻行為。且按侵入住宅 所稱之「侵入」,係指未得有支配或管理權人之允許,擅自 入內者而言;被告未得該住處所有權、管理權人之同意或允 許,即擅自進入,自屬侵入住宅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224 條之1 、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之侵入



住宅對精神障礙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共2 罪)。被告雖有侵 入A 女住處之侵入住宅行為,然已結合於前開所犯加重強制 猥褻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 住宅罪。又被告於事實一㈠㈡所為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106 年度交簡字第304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5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 第133 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又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依其解釋文及理由書所述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時,法院應依本解 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查:被告所犯加重強制猥褻 罪,雖與前案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於短短相隔數月之內,又於107 年10月6 日及108 年2 月3 日為本件2 次犯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從刑罰 之執行中記取教訓,勉勵自己、保持善行,見A 女身心缺陷 ,認有機可趁,先後2 次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心態、手段 惡劣,並危害社會治安,核此情節,如只量處最低本刑,勢 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 應力薄弱之情;本件既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之情形,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亦不致發生被告所承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核與司法院解釋意旨所指法院應 裁量是否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情形有別(起訴書漏論累 犯,應予補充)。因此,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質不同於前案 ,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此量刑並無違背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⒉被告經診斷係雙側神經性聽力障礙,而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 礙手冊(障礙等級為重度)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 影本、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08 年11月11日高市三區社字第10 832595600 號函暨71年度、94年度及99年度鑑定資料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36頁;原審卷第149 至227 頁)。又據被告於 原審自陳:我是4 、5 歲時發燒造成聽力受損,因為無法聽 到聲音,所以影響口語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260 頁)。衡



以被告於審理時,亦僅能與專業手語人士以手語交談之方式 ,始能應訊陳述,足認被告確屬瘖啞人無訛,審酌被告有上 開障礙,對於資訊之吸收、理解當較一般人困難,爰依刑法 第20條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同時具有加重 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24 條、第224 條之 1、第22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款、第47條第1 項、第20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A 女為精神 障礙之人,未予扶助尊重,僅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A 女人 格、身心發展之弱勢,竟堂而皇之侵入該住處對A 女肆意猥 褻,已對A 女之心理產生負面之影響。且被告於初次對A 女 為猥褻行為後,竟食髓知味再犯,更顯被告惡性非輕。加以 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被告對自己之行為有何反省 之意,自難輕縱。且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尚 有竊盜、搶奪之前科(前開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欠佳。 惟考量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人士,亦屬社會弱勢人士;兼衡 被告於警詢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及於原審供稱:其在餐廳工作、尚有父母需其扶 養、離婚而生有一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257 至25 8 頁)、本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兩次為相同犯行所彰顯 之較重惡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2 年 10月。併考量被告違反告訴人A 女之意願而為上開犯行共兩 次,並非屬偶發性滿足性慾之犯罪行為,而被告多次侵害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亦將使A 女之受創加深,然考量自由 刑之應報、教化功能隨刑期之加長,使其邊際效用逐漸縮小 ,加以被告各次犯行情節相似,侵害法益核屬相同等情,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 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
㈡、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另辯護人表示被告本件犯行(妨害 性自主)與前案(公共危險)之罪質不同,不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 皆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如前,被告確有本件2 次對 告訴人A 女為加重強制猥犯行,至為明確。又按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稱: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 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 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



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 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 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 刑。依此解釋意旨,並非宣告刑法累犯規定全部違憲,僅在 行為人應處之法定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時,致生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原審於此 已斟酌敘明:參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後1 年內再犯罪質更重之 本件犯行,可見其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而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已說明加重之理由,並未違背上開解釋 意旨。至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原審未以之為累犯規定適用之前提,亦不 違法(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4388號裁判意旨參照),故 辯護人以被告前犯公共危險罪而論以累犯,與本件犯罪類型 並不相同,指摘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不當云云,並無 理由。從而,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加重強制性交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八、攜帶兇器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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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