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更一字,109年度,3號
KSHM,109,交上更一,3,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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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冠丞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
交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提起上訴,
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冠丞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冠丞於民國106 年3 月27日7 時1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 華一路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該路與大順一路口之 際,適有吳興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 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機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與蘇冠丞同向 行駛在後,自後方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 地,吳興勝因此受有多發性顱骨骨折、顱底骨折、顱內出血 、氣腦、顏面骨骨折、鼻竇出血、肺部挫傷並出血、顏面及 唇開放性傷口、多處牙齒斷裂及脫落等多處傷勢。蘇冠丞於 肇事後,見吳興勝倒地不起且受有上開多處傷勢,竟未對吳 興勝施以必要之救護或送醫救治,復未報警並等候警方及救 護人員到場處理,即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起身後逕自騎乘 機車離去,吳興勝後經送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急救後,於同日 8 時40分許宣告到院前死亡(所涉過失致死部分,另為不起 訴處份),嗣警調閱道路監視器追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蘇冠 丞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 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 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 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蘇冠丞(下稱被告)涉有前揭肇事逃 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 人吳勝興配偶洪慧宸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證人王嗣賢於警 詢之證述、證人曾品嘉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王淑薪於 警詢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1 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2 份、警方蒐證照片43張、警方相驗照片17張、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含現場照片1 份 〈113 張〉)、示意圖1 份(3 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 2 份、申請支援刑案現場勘察通報單影本1 份、高雄市立聯 合醫院106 年3 月27日高市衛醫字第000000000 號診斷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相字第317 號卷宗(含相 驗屍體證明書)1 宗等,為其論罪依據。
四、公訴人以上所提事證,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茲分述如下 :
㈠按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肇事逃逸 罪之構成要件有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死傷」及「逃逸」。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 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 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 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 依其文義及刑法體系整體關聯性判斷,為該條所涵蓋,而無 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 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 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司法 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公布之日(即108 年5 月31日)起失其 效力。此為該號解釋之解釋文所載明。是該條規定,關於違 反法律明確性原則,經宣告失其效力部分,即非因駕駛人故 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與該條所定「肇事」之構成要件 ,並不該當,自不得論以肇事逃逸罪(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 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騎乘前揭機車,遭同向騎乘在後方



之被害人所騎機車向前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被害人因而 受有上開傷勢,惟被告可預見被害人人車倒地而受有一定之 傷害,竟因有案通緝,未停車察看並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 ,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亦未召請他人救助或報警處理,逕 行騎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洪慧宸之指訴、目擊證人 王嗣賢、曾品嘉、證人王淑薪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13、15 至19、21至23、25至30頁;相驗卷第48至49頁;偵卷第13至 14、19至21頁)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 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份、蒐證照片43張、警方相驗照片17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診斷證明書1 紙、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報告1 份、案 發過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9、41至 51、65至68、75、83、85、87、89、91、93、95、97、99、 101 、107 、109 、111 、113 、115 、117 、119 、121 、123 、145 至147 、149 至213 、215 、217 頁;調偵卷 第9 至14頁;相驗卷第50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本院上訴審時供稱: 我當時是中華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在慢車道,我沒有看到對方行駛的方向,因為他 是從後方撞上我等語(警卷第4 、20頁,本院上訴卷第26頁 反面);且本案車禍之事發經過為:事故發生前,被告騎乘 機車行駛在前,被害人騎乘機車行駛在後,被害人騎乘機車 自後方逼近被告機車準備超車之際,兩車發生碰撞,雙方人 車倒地等情,亦有檢察官勘驗本案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 驗筆錄1 份暨監視器畫面8 張在卷可稽(調偵卷第9 至10頁 反面),足徵被告所供其騎乘機車在後,遭同向後方之被害 人自後追撞等語,洵屬真實。
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 ,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行車減 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定 有明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害人騎乘機車超車時,自 後向前追撞被告之機車致雙方人車倒地,業如上述;又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記載,本案車禍發生時,天



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足徵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係因被害人 騎車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致與被告所騎機車 發生碰撞所致,被告僅騎乘機車在前,並無任何違規之情形 。再本案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鑑定結果認「路權歸屬:1.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俟前 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 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 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 路線。2.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 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 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 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3.依據蘇冠丞陳述之行向、 事故現場圖及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事故發生經過,錄影畫 面中,事故發生前,蘇車行駛在前、吳興勝車行駛在後,撞 及處分別為蘇車右側車身、吳車左側車身,另依事故後現場 遺留吳車刮地痕34.9公尺,換算行車速度約66公里/ 小時, 故本會認為,此事故發生之原因,應係吳車逾越慢車道速限 超速行駛,且欲超越蘇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所致」、「鑑 定意見:1.吳興勝:超速,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為肇事 原因2.蘇冠丞:無肇事原因;無照(吊銷)駕駛為違規行為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106 年9 月26日高市車鑑字第OOOOOOOOOOO 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8至29頁反面),亦同認被告無肇事原 因;且被告所涉過失致死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卷附107 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不 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調偵緝卷第75至78頁)。互核上 情以觀,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被害人未遵守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始與被告發生碰撞,難認被告有何過失 情節,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非無據,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 他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之情 形,則就本案車禍事故既難認係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揆諸 首揭說明,即非屬被告「肇事」,自無從以肇事逃逸罪對其 相繩。
⒊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肇事逃逸之犯行,猶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 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 ,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訴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依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就非因 駕駛人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業經上開解釋宣告失其 效力,即與肇事逃逸罪之「肇事」要件並不該當,不得再論 以肇事逃逸罪。準此,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既難認係因 被告故意或過失所致,即不符「肇事」要件,而無從以肇事 逃逸罪對被告相繩。原審未及依上揭解釋意旨適用法律,因 認被告所為仍屬肇事逃逸之犯行,於法容有未合。被告上訴 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已屬無可 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 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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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