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09年度,21號
KSHM,109,交上易,21,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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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易達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偵查
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易達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易達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擔任司機而以駕駛營 業大貨車載運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 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下午4 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岡山區嘉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同路段與嘉華路華崗11電桿附近無名巷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欲右轉無名巷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康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嘉華路由西往東直行至該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向前直行,呂易達所駕駛之前揭大貨車右前車輪因而與 康郡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康郡人車倒地,受有頭 部外傷、顱骨骨折併氣顱及視神經損傷、頭部外傷併持發性 聽力損傷、右側顳骨骨折併聽小骨斷裂、右耳聽障、右側混 合性聽力損傷、左側神經性聽力損傷、右側肩胛骨粉碎性骨 折、上唇及右手撕裂傷、全身多處挫傷之傷害,其中聽力部 分,幾經手術、治療,右耳聽力為67分貝,且日後復原可能 性低,而達嚴重減損一耳聽能之重傷害程度。呂易達肇事後 ,於犯罪偵查機關尚不知行為人為何人前,向具有犯罪偵查 權限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康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認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呂易達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迄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 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3 頁、第14頁至第15頁;偵卷 第16頁;交易二卷第20頁、第54頁、第154 頁、第164 頁、 本院卷第40頁、第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康郡於警詢及 偵訊所述相符(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偵卷第15頁至第16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9 頁至第13頁;交易一卷 第57頁)、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警卷第30頁)、現場GOOGLE地圖及街景圖(見偵卷第19 頁;原審交易一卷第15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至第 27頁)附卷可稽。又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 害,其中告訴人之聽力部分,雖經手術及多次治療,其右耳 聽力為67分貝,日後復原可能性低,已達嚴重減損一耳聽能 之重傷害程度等情,有告訴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 1 日診斷證明書(見交簡卷第25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 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107 年10月4 日診字第Z00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28頁)、107 年12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交簡卷第27頁)、108 年3 月7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交簡卷第29頁)、10 8 年3 月7 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交易二卷 第45頁)、108 年8 月23日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見交易二卷第41頁)、義大醫院108 年6 月20日義大醫院 字第00000000號函(見交易一卷第59-5頁)、108 年10月7 日義大醫院字第00000000號函(見交易二卷第69頁)及告訴 人之病歷資料(見交易一卷第61頁至第615 頁;交易二卷第 71頁至第129 頁)、關於聽力障礙之相關網頁資料(見交易 二卷第131 頁、第133 頁)在卷可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漏 載告訴人受有持發性聽力損傷、右側顳骨骨折併聽小骨斷裂 、右耳聽障、左側神經性聽力損傷、右側混合性聽力損傷等



傷害,尚嫌未周,應予補充。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 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執照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 第29頁),應知上開規定,則其駕車行駛至本案路口右轉彎 時,自應注意前揭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有日間自 然光,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 卷可憑(見警卷第9 頁),被告竟疏未遵守前揭規定,貿然 右轉,而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二車發生碰撞, 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既係造成二車 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之直接原 因,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應有相當因 果關係。
三、次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指駕駛人就其視線所及範圍( 包括但不限於車輛之正前方)之車前動態,均應加以注意, 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查本案路口為一無號誌之交岔路 口,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在卷為憑 。又觀諸本案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可知(見本院卷第63 至81頁),被告係先駕駛前揭大貨車行至上開路口,打右轉 燈且開始右轉後,告訴人始騎乘機車出現在貨車中段車身右 側,且於被告大貨車右轉之過程中,告訴人之機車仍持續往 前,致最終被告大貨車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左側車身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足見被告大貨車原本乃同向行 駛於告訴人機車前方。復依現場照片及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所示,車禍發生時,現場道路上並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則告訴人於行近本案路口時,應可見及被告大貨車 之動態,倘告訴人遵循上開規定,留意車前狀況,並將機車 車速減緩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其見被告大貨車於本案路口 右轉,應得及時煞停而能防免本件事故之發生,然依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時自承:車禍前我沒有發現對方,我不知道當 時有一輛大貨車行駛在我附近,我發現時我已在大貨車底下 ,我當時車速約45公里左右(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5至16 頁),足見告訴人於案發時,確疏未注意其前方被告大貨車 正欲右轉之交通動態,且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 將車速減緩至可隨時煞停之速度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



持續朝前行駛,因而與被告所駕大貨車發生碰撞,則告訴人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應無疑義。本案車禍經送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結果認 :「一、被告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二、告訴人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 亦同本院前開認定,此有上開鑑定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51至52頁)。惟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 而得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 係作為量刑之考量及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 並不影響被告前述犯行之成立,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足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已於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108 年5 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原規定:「(第一項)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 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 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新法刪除原第2 項業務 過失傷害罪及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處罰規定,不再區 分「業務」與否,並提高過失傷害罪及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之法定刑,而將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之法定刑修正為「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即構成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者,若依 修正前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其法定 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依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即新臺幣6 萬元)以 下罰金」,若依修正後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後段 規定,其法定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二、被告考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並擔任司機而以駕駛營業



大貨車載送貨物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且本 件事故發生時其正駕駛營業大貨車,載運線材前往加工廠, 而執行其平時所從事之業務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 卷第1 頁、第3 頁、第15頁;偵卷第16頁),並有被告之駕 駛執照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9頁)、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大貨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0頁)、 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所拍攝之被告前揭大貨車照片(見 警卷第23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從事其大貨 車駕駛業務,因上述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重傷 害;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審酌告訴 人因被告本件過失行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程度,而認被告 僅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容有未恰,惟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更正被告所犯 罪名為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 重傷罪(見本院卷第97頁),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三、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警卷第20頁)。其 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前,員警既不知犯罪人為 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而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坦承其 係行為人,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肆、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告 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業如前述,原判決認定告 訴人並無過失,且以之為量刑之基礎,其事實認定及量刑基 準均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告訴人與有過失且原判決量 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 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執行業務駕駛大貨車上 路,本應注意依循交通規則行車,卻因一時疏忽,肇事而致 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及重傷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惟迄今因 就賠償金額之認知不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另考量 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述過失;兼衡被告並無前 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且被告本身 亦有輕度聽力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交易二卷第175 頁),暨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大貨車司機 工作,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 院衡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非輕,被告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認不宜為被告緩刑之諭知,被 告上訴意旨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4條第2 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吳佳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珈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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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