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617號
KSHM,109,上訴,617,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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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乃巍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9 年度審訴字第149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234 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童乃巍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30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 偵字第77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8年間,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確 定。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1日10時許,在高 雄市○鎮區○○○路000 巷0 弄0 號4 樓之2 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通訊監 察他案(犯罪嫌疑人為戴建國),發現童乃巍有購買毒品情 事,乃向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 而於108 年7 月24日持鑑定許可書對童乃巍進行採尿,經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確認 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童乃巍(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 關證人(見本院卷第61-63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 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如事實欄一之事實,有:
⒈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33-35 頁 ,原審一卷第29、43、45頁,本院卷第59、100 頁);並有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7 月22日108 年度他字第860 號 鑑定許可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姓名代碼對照表(代碼編號:L00-000-000 )、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L00-000-000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施 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 -13 、15、17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 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 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經查,被告有如事 實欄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 年9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及於98年間二犯施用毒品案 件等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79-91 頁),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108 年7 月21日),縱已在上開觀察、勒戒行執行完畢(97 年9 月30日)5 年之後,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⒊綜上所述,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依累犯加重其刑
⒈論罪
核被告本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上開犯行而持有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⒉依累犯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7 月、7 月、10月、6 月(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3 年)確定,於105 年1 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假釋 被撤銷,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5日,於107 年2 月14日執 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79-91 頁)。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的解釋 文及理由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 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 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 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然本件依被告之累犯及犯罪情節 ,並無該解釋意旨所指情事,且參酌被告前於施用毒品前案 執行後,又再犯相同罪名案件,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又本院亦已於言詞辯論期日進行是否構成累 犯及科刑資料調查,被告、檢察官亦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見本院卷第101-102 頁)。綜上,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再犯本件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 控制,所為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 毒品危害被告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兼衡其於審理中自 述智識程度為專科肄業,入監前從事飯店業,月收入新臺幣 3 萬5,000 多元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 月」。
⒉經核,原審本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以「業於偵審 中均自白,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規 定之適用;又被告係因父親長期失業、母親癌症復發,經濟 壓力及家庭不平順,才再度施用毒品,目前持續在阮綜合醫 院自費戒治毒癮,請體恤被告家庭狀況及工作穩定,從輕發 落」」等語,提起上訴。惟:
⑴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件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 ,仍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⑵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惡性及所生危害─「自制力不足, 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危害自身健康」、犯罪後態度─「坦 承犯行」,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 條量刑因子事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最輕法定本刑為 有期徒刑7 月),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明顯屬低度之刑 。又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雖屬自戕行為,惟施用毒品 者因具成癮性,易破壞其家庭生活及對其他家庭成員造成影 響,並為非法取得毒品,對社會治安亦具潛在性危險,縱被 告一本其良好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仍坦認犯行,節省司法 資源,並提出在職證明、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 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之母蕭秋燕),以 表示其已有自律及其母親之身體狀況,惟原審既已量處被告 低度之刑,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⒊是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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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