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35號
KSHM,109,上訴,535,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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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冠宏



選任辯護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
8 年度訴字第1131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486號、第7868號
、第81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 1 至3 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交易方式 及交易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所示之 購毒者(共3 次)。
二、嗣經警方於民國108 年7 月24日9 時42分許,持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位於屏東縣○○鄉○○村○○ 路00○0 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並循線 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甲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時對於該等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 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偵查、



原審、本院時均坦認不諱(見108 偵6486卷【下稱偵卷】第 198 至199 頁【原審羈押訊問時,被告供述之犯罪時間需搭 配參照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暨所附「犯罪事實一覽表」,見偵 卷第181 至189 頁】、第315 至317 頁;原審卷第74、107 、133 至134 頁、本院第148 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編號 1 至3 「購毒者」欄所示之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 符(見他字67 7卷第67、307 至309 、359 頁),並有員警 偵查報告1 份、屏東縣南州南州交流道附近金○○檳榔攤 蒐證照片2 張、員警108 年2 月12日職務報告暨所附原審10 7 年聲監續1250號通訊監察書(第8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108 年2 月14日屏檢文誠107 他2154字第1089005673號 函(稿)、原審法院108 年2 月23日屏院進刑謹108 聲監可 字第13號函、108 年聲監字第217 號通訊監察書、108 年聲 監續字第667 號通訊監察書、108 年聲搜字第739 號搜索票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各1 份、搜索現場蒐證照片10張、被告與附表「購 毒者」欄所示之人分別持用之門號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如 附表「通訊監察譯文及出處頁碼」所示)等件在卷可考(見 他字卷第3 、37、71至76、85至86、97、99頁;屏警刑偵竊 00000000000 卷【下稱警卷】第5 至6 、9 至10、55、57至 63、67至71頁),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就附表所示之交易地點,與起訴書不同者,業據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134 頁),而上開變更既未變 動主要犯罪事實,對犯罪事實同一性與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 不生影響,爰更正此部分犯罪事實。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有向購毒者 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則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 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性,而被告與前開購毒 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認有從中賺取買賣價 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 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販賣行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共計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偵審自白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 3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明確,業如前述,核與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相符, 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⒉查獲毒品來源部分: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



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參 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供稱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阿凱」 之成年人、陳○○(即綽號「龍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等語(見警卷第35頁;偵卷第290 至291 頁),惟經原審函 詢檢警關於上開毒品來源之查獲情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員 警出具職務報告說明略以:「郭嫌稱於交易當時持用舊手機 裡的微信APP 通訊軟體與綽號『阿凱』聯繫,而該支手機已 遺失不見,無法提供綽號「阿凱」之真實姓名、年籍、住址 及聯絡電話予警方偵辦,故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上源綽號『 阿凱』。……經警方多次前往郭嫌指證交易毒品地點查看, 並未實際看見綽號『龍龍』陳○○之人,且郭嫌仍無法詳實 提供綽號『龍龍』陳○○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予警方查緝,以 現行資料顯示,尚無法查獲綽號『龍龍』陳○○販賣毒品事 實,故目前仍無法查獲到案」等情,有員警職務報告1 份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至68頁),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亦函覆原審與本院,均稱: 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 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函文1 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55頁、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被告雖向檢警供出其毒品 來源,然因被告無法提出綽號「阿凱」之真實姓名資料致警 方無從查證其人,另就陳○○(即綽號「龍龍」)部分則因 被告除提供陳○○之姓名資料外,無法提供其他證據供警方 查證真偽或據以發動其他偵查作為,故警方未能蒐集陳○○ 涉嫌販賣毒品犯行之相關證據而難認其涉有犯罪嫌疑,致無 法將其追查到案,此顯有別於警方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 經查證後認為該人確有販毒嫌疑而將之移送檢察官偵辦,惟 嗣因證據法則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或遭法院判決無罪之情形 ,從而辯護人提出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 旨揭示之:「有無上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 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 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 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 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等情,與本案情形不同,尚難比附援 引,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自無從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⒊刑法第59條部分: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又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 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例如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有 無情輕法重情形等等),資為判斷。經查,本案被告所為如 附表所示之3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已如上述,則其所 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徒刑之最低度刑為3 年6 月,其 刑度相較原本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已有減輕;復考 量被告本案附表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販賣次數共計3 次, 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國家 、社會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 身體法益所可比擬,綜觀其情節,實難認屬輕微,並無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三、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 癮性及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仍為本案所示之 3 次販賣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均能坦承全部犯行 ,並因此節約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良好;考量其販賣對象共 為3 人,販賣毒品之售價、數量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離婚,育有1 名未成年子女,入監前從事水泥 工及務農,月收入平均約新臺幣2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再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相 近,及各罪之同質性高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依其所犯各罪關聯性、所生損害,犯罪時間空 間之密接性等節,整體考量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年。並 說明本件扣案如附件③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係被告所有且 供其用以連繫附表編號1 至3 之購毒者所用之物等情,業據



被告供陳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分別在被告所犯之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其餘扣案如附件①②④所示之物,被告供稱與本案犯 行無關,且其中④所示之物業經被告之父親領回,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稽,均不予宣告沒收。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附表編號1 至3 「購毒者」欄所示之人,分別取得 如附表編號1 至3 「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核均屬被告 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核原審上開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沒收之 諭知亦為適法,應予以維持。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 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 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 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 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 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查原審此部分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綜合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所生 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之各款事項 ,而為宣告刑之裁量與定執行刑,難認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被告另主張綽號「阿凱」之成年人、陳○○(即綽號「龍 龍」之人為其毒品上游,請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其並未舉其他可供調查之證據, 且警方亦無因被告供述「阿凱」、「龍龍」之人而查獲其毒 品上游或共犯等節,已經原審、本院說明如上,被告就已調 查、認定之證據再事爭執,難認為有理,應駁回其上訴。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政洋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小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交易金額│通訊監察│原審主文(本院予以│備註:│
│ │ │ │ │ │ │ │維持) │ │
│ │ │ │ │ │、毒品種│譯文及其├────┬────┤起訴書│
│ │ │ │ │ │類及數量│出處 │所犯罪名│ 沒收 │附表編│
│ │ │ │ │ │ │ │及宣告刑│ │號 │
├──┼───┼───────┼────┼───────────┼────┼────┼────┼────┼───┤
│ 1 │陳昆德│通話時間: │屏東縣南│陳昆德於左列之通話時間│2500元、│編號5-1 │甲○○販│扣案如【│即如起│
│ │ │107 年12月10日│州交流道│,以其持用之門號0900-0│重量半錢│、5-2 (│賣第二級│附件】③│訴書附│
│ │ │19時09分許、 │北上附近│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之甲基安│見108 他│毒品,處│所示之物│表編號│
│ │ │19時17分許。 │之南州鄉│冠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 │677 卷第│有期徒刑│沒收。未│1 │
│ │ ├───────┤壽元村勝│-000號(已扣案)行動電│小包。 │95至96頁│參年拾月│扣案之犯│ │
│ │ │交易時間: │利路0 之│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 │) │。 │罪所得新│ │
│ │ │107 年12月10日│0 號金○│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 │ │臺幣貳仟│ │
│ │ │19時17分許。 │○檳榔攤│甲○○則於左列之交易時│ │ │ │伍佰元沒│ │
│ │ │ │。 │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 │ │ │收,於全│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昆│ │ │ │部或一部│ │
│ │ │ │ │德,陳昆德當場交付如右│ │ │ │不能沒收│ │
│ │ │ │ │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或不宜執│ │
│ │ │ │ │。 │ │ │ │行沒收時│ │
│ │ │ │ │ │ │ │ │,追徵其│ │
│ │ │ │ │ │ │ │ │價額。 │ │
├──┼───┼───────┼────┼───────────┼────┼────┼────┼────┼───┤
│ 2 │洪偉洺│通話時間: │屏東縣南│洪偉洺於左列之通話時間│1000元、│編號A1-1│甲○○販│扣案如【│即如起│
│ │ │108 年4 月20日│州鄉壽元│,以其持用之門號0900-0│重量不詳│、A1-2(│賣第二級│附件】③│訴書附│
│ │ │21時47分許、 │村勝利路│00-000號行動電話,與郭│之甲基安│見108 他│毒品,處│所示之物│表編號│
│ │ │23時57分許。 │0 之0 號│冠宏持用之門號0000-000│非他命1 │677 卷第│有期徒刑│沒收。未│2 │
│ │ ├───────┤金○○檳│-000號(已扣案)行動電│小包。 │175頁) │參年捌月│扣案之犯│ │
│ │ │交易時間: │榔攤對面│話通話後,約定交易甲基│ │ │。 │罪所得新│ │
│ │ │108 年4 月21日│之統一超│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 │ │ │臺幣壹仟│ │




│ │ │0 時7 分許。 │商。 │甲○○則於左列之交易時│ │ │ │元沒收,│ │
│ │ │ │ │間、地點,將如右列所示│ │ │ │於全部或│ │
│ │ │ │ │之甲基安非他命售予洪偉│ │ │ │一部不能│ │
│ │ │ │ │洺,洪偉洺當場交付如右│ │ │ │沒收或不│ │
│ │ │ │ │列所示之價金而完成交易│ │ │ │宜執行沒│ │
│ │ │ │ │。 │ │ │ │收時,追│ │
│ │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3 │蘇宏洋│通話時間: │屏東縣南│蘇宏洋於左列之通話時間│500 元、│編號D8(│甲○○販│扣案如【│即如起│
│ │ │108 年6 月16日│州交流道│,以其持用之門號0900 │重量不詳│見108 他│賣第二級│附件】③│訴書附│
│ │ │22時11分許。 │之統一超│-000-000(起訴書誤載為│之甲基安│677 卷第│毒品,處│所示之物│表編號│
│ │ ├───────┤商附近。│「000000000000」)號行│非他命1 │224 至22│有期徒刑│沒收。未│3 │
│ │ │交易時間: │ │動電話,與甲○○持用之│小包。 │5 頁) │參年捌月│扣案之犯│ │
│ │ │108 年6 月17日│ │門號0000-000-000號(已│ │ │。 │罪所得新│ │
│ │ │16時許。 │ │扣案)行動電話通話後,│ │ │ │臺幣伍佰│ │
│ │ │ │ │約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 │ │ │元沒收,│ │
│ │ │ │ │時間、地點。甲○○則於│ │ │ │於全部或│ │
│ │ │ │ │左列之交易時間、地點,│ │ │ │一部不能│ │
│ │ │ │ │將如右列所示之甲基安非│ │ │ │沒收或不│ │
│ │ │ │ │他命售予蘇宏洋蘇宏洋│ │ │ │宜執行沒│ │
│ │ │ │ │當場交付如右列所示之價│ │ │ │收時,追│ │
│ │ │ │ │金而完成交易。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附件】(在被告位於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住處扣得之物,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61頁)
┌──────────────────────────────┐
│扣押物品 │
├──────────────────────────────┤
│①愷他命(含袋毛重0.8 公克)1 包。 │
├──────────────────────────────┤
│②K盤1 個(含K 卡1 張)。 │
├──────────────────────────────┤
│③OPPO廠牌手機1 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
│ 3 、000000000000000,含上開門號SIM 卡1 張)。 │
├──────────────────────────────┤
│④000-0000號自小客車1 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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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