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34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902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816號,移
送併案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81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朝琴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販賣,基於意圖營 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 1 至5 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予張明得(2 次)、于惠萍(2 次)及凌金幸(1 次) 。嗣經警方依法對黃朝琴所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 電話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於執行通訊監察過程中,得悉黃朝 琴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情事,而於民國108 年8 月2 日6 時 許,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朝琴位於屏東縣 ○○鎮○○路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並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同址拘提 黃朝琴到案,始悉全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朝琴(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
4 至115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復與本件具有關聯性 ,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証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7100號卷第5 至24頁;偵6816號卷第80至81頁 ;訴902 號卷第59至62、88、179 頁;本院卷第107 、115 至116 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于惠萍、凌金幸、張明得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于惠萍部分,見警7101號卷第5 至21 頁、偵6816號卷第8 至9 頁;凌金萍部分,見警7102號卷第 3 至9 頁、偵6716號卷第13頁;張明得部分,見警7103號卷 第5 至10頁;偵6816卷第7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 年度他字第420 號拘票及報告書 、原審法院108 年聲搜字830 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恆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及快速篩檢檢試劑、扣押 物品照片及黏貼紀錄表、贓証物品保管單、原審法院108 年 度聲監字第110 號通訊監察書及所附電話附表、108 年度聲 監續字第288 號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可佐(見警9000 號卷第49至51、66至67、84至85、129 至145 、149 至153 、161 至163 、173 至181 頁;訴902 號卷第210 之2 至20 1 之6 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所為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做為認定其有罪之証據。又如附表一編號 3 所示部分,起訴書記載于惠萍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被告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證人 于惠萍於警詢時證述:我使用我家電話打給被告等語(見警 7101卷第15頁),再依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見警9000號卷第 49至51頁),于惠萍係使用00-0000000號電話與被告聯絡交 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故附表一編號3 所示于惠 萍與被告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時,所使用之電話應為00-00000 00號電話,起訴書所載容屬有誤,應予更正。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 ,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始終無
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 販賣行為,而僅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交易雙 方類皆以隱匿秘密之方式而為,且毒品無公定價格,每次購 買價量,隨時可能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 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 述來源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因素之評估,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販賣毒品之利潤所得,除經坦承犯 行或價量俱屬明確者外,本難查得實情,是以除非別有積極 事證,足認係以同一價量委託代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 牟利以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毒品之證據尚有不足(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各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得、于惠萍、凌金幸之過程 中,既如前述為向購毒者換取金錢並交付毒品,行為外觀上 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構成要件,對被告而言應極具風險 性,而其與前開購毒者間復無深刻交情或其他密切關係,足 認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 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概可認被告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 ,即均屬販賣行為。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5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5 次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另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8128號移 送併辦案件,與本件起訴事實屬事實上同一案件,自應併予 審理。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被告於105 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5 年度審交訴字第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因累 犯更定其刑,經同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4號裁定,改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另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 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 開2 罪嗣經原審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37 號裁定定應執行 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接續於另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
刑11月又18日之後執行,而於107 年10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53 至80頁)。故被告於前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然依108 年2 月22日公佈之 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 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 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 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 文公佈後,本院即應依此意旨認定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查,本件被告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雖坦承犯行,但其自74年間起,即因施用及販賣合成 化學麻醉藥品案件、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 決有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77至80頁),其應知施用毒品者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傷害 非小,卻進而犯販賣毒品罪,足見被告並未從刑罰之執行中 記取教訓,而勉勵自己,保持善行,核此情節,如只量處最 低本刑,勢將難以促成被告深記教訓,保持善良品性,堪認 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除外)。
2.本件被告所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規定 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及 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故僅須被告於偵、審中均曾經自 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其 中所稱偵查中之自白,包含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 官)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又所謂「自白」,乃指被告 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之犯罪事 實之謂;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
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曾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上字第5850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如上述,則就其此部分犯行 ,均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法定本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後減之。
3.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⑴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 關資料,諸如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又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 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 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 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須 有先後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克相當,非謂被告一有「 自白」,供述毒品之來源,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 其刑(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第25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⑵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應有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檢警 並未查獲被告毒品來源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 108 年9 月30日恆警偵字第10831781600 號函、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8 年10月3 日屏檢文崗108 偵6816字第10890387 51號函可稽(見訴902 號卷第113 至115 、117 頁),故難 認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 而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4.本件被告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本件原審辯護人固主張: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 健康,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 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惟被告知悉毒品為政府 嚴令所禁止,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得、于 惠萍及凌金幸,顯見被告並未考慮販賣毒品對社會、國人之 不良影響,害人害己,使施用者成癮,陷入不可自拔之困境 ,且影響國家整體之未來至深且鉅;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 證足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 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若販賣海洛因罪 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僵化,是考量其犯罪情節、態 樣、動機及手段,被告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 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三、上訴之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 第5 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不僅影響正常生活,且為持 續獲取毒品,常淪為竊賊、盜匪或販毒之徒,詎其因無視法 律禁令,罔顧他人健康,並造成社會治安之隱憂,為本案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已助長毒品之流通,影響 社會治安,所為均誠屬不應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之態度,其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販賣部分犯罪所得之多 寡;並兼衡其之前科紀錄(被告有詐欺、施用毒品等前科,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被告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清 潔工作,每月收入約1 、2 萬元,已婚,育有4 名已成年之 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902 號卷第203 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酌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5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其時間集中在108 年3 月至7 月間,又其各 該犯行侵害之法益相近,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爰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復敘明㈠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 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 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 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
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 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 ,供其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供作聯絡交易毒品情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於卷(見訴 902 號卷第202 頁),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 項下分別宣告沒收。㈡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所得價金,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前揭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 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上訴 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輕云云, 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量刑過重云 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涉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撤回上訴 確定,故不予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移送原審併案審理,檢察官黃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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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購毒者 │ 交易時間 │ 交 易 方 式 │聯絡交易毒品之通│ 主 文 │
│ │ ├────────┤ │聯時間 │ │
│ │ │ 交易地點 │ │ │ │
├───┼────┼────────┼───────────┼────────┼──────────────┤
│1 │張明得 │108 年3 月3 日23│張明得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08 年3 月3日17 │黃朝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原│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2 分18秒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黃朝琴所│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附表編│ │張明得位於屏東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
│號4) │ │車城鄉統埔路25之│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2號住處內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間、地點後,黃朝琴於左│ │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1500│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 │ │
│ │ │ │得,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
│2 │張明得 │108 年3 月9 日19│張明得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8 年3 月9 日│黃朝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原│ │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7時8 分52秒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起訴書│ ├────────┤於右揭時間,與黃朝琴所│2.108 年3 月9 日│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附表編│ │張明得位於屏東縣│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 18時10分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號5) │ │車城鄉統埔路25之│之行動電話門號聯繫,約│3.108 年3 日9 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2號住處內 │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時│ 18時10分1 秒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間、地點後,黃朝琴於左│4.108 年3 日9 日│ │
│ │ │ │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 18時43分44秒 │ │
│ │ │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明│ │ │
│ │ │ │得,並當場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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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于惠萍 │108 年3 月10日21│于惠萍先以市話00-00000│108 年3 月10日21│黃朝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原│ │時50分許 │48號(起訴書誤載為0967│時30分33秒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起訴書│ ├────────┤034382號行動電話,應予│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附表編│ │于惠萍位於屏東縣│更正)電話,於右揭時間│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1 )│ │恆春鎮大光路128 │,與黃朝琴所持用如附表│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之11號住處內 │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 │ │
│ │ │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 │ │
│ │ │ │,黃朝琴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于惠萍,並當場│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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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凌金幸 │108 年4 月4 日10│凌金幸先以其所持用門號│1.108 年4 月4 日│黃朝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原│ │時30分許(起訴書│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7 時30分44秒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
│起訴書│ │原載為9 時59分許│載為0000000000號,應予│2.108 年4 月4 日│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附表編│ │,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行動電話,於右揭│ 9 時16分31秒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號3 )│ │更正) │時間,與黃朝琴所持用如│3.108 年4 日4 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 9 時53分51秒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屏東縣恆春鎮南光│電話門號聯繫,約定交易│4.108 年4 日4 日│ │
│ │ │路2 號「統一超商│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 9 時59分45秒 │ │
│ │ │後壁湖門市」外 │點後,黃朝琴於左列時間│ │ │
│ │ │ │、地點,販賣2000元之甲│ │ │
│ │ │ │基安非他命予凌金幸,並│ │ │
│ │ │ │當場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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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于惠萍 │108 年7 月23日下│于惠萍先以其所持用門號│無譯文 │黃朝琴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
│(即原│ │午某時許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
│起訴書│ ├────────┤,與黃朝琴所持用如附表│ │表二編號3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附表編│ │于惠萍位於屏東縣│二編號3 所示之行動電話│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號2 )│ │恆春鎮大光路128 │門號聯繫,約定交易甲基│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之11號住處內 │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後│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朝琴於左列時間、地│ │ │
│ │ │ │點,販賣500 元之甲基安│ │ │
│ │ │ │非他命予于惠萍,並當場│ │ │
│ │ │ │完成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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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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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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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3包 │1.含袋毛重各0.4 公克、1.4 公克、1.85公│
│ │他命 │ │ 克。 │
│ │ │ │2.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 毒品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7100卷第77│
│ │ │ │ 、79、81頁)。 │
│ │ │ │3.黃朝琴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 │ │ │ 品、轉讓禁藥剩餘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
│ │ │ │ 1項規定沒收。 │
├──┼────┼──┼───────────────────┤
│ 2 │吸食器 │2支 │1.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吸│
│ │ │ │ 食器初步檢驗結果報告表,警7100卷第83│
│ │ │ │ 至85頁)。 │
│ │ │ │2.黃朝琴所有,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轉讓禁│
│ │ │ │ 藥所用之物。 │
│ │ │ │3.與第二級毒品無法析離,視為第二級毒品│
│ │ │ │ ,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沒│
│ │ │ │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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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行動電話│1 支│1.門號0000000000號。 │
│ │ │ │2.黃朝琴所有,供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
│ │ │ │ 示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之工具,依毒品危害│
│ │ │ │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