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526號
KSHM,109,上訴,526,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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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2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5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永發


選任辯護人 陳炳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228 、572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3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593
、18723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879 號、108 年度偵字第6581、
15800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之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自民國106 年12月22日16時41分許起,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廠 牌:三星牌,型號:SM-A8001Z 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1 :000000000000000 號, IMEI2 :000000000000000 號)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價格、重 量及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泰良1 次、林 宏憶2 次、馬墐佑1 次、蔣志雄2 次。嗣經員警持搜索票於 107 年10月3 日7 時15分許,在甲○○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 度上訴字第525 號卷〈下稱本院525 號卷〉第91頁,本院10 9 年度上訴字第526 號卷〈下稱本院526 號卷〉第85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 見偵一卷第64、69頁,原審聲羈卷第4 、5 頁,本院525 號 卷第87、89、106 、120 頁,本院526 號卷第81、83、100 、114 頁),核與證人林泰良林宏憶、馬墐佑、蔣志雄於 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二卷第50頁 、第65頁背面、第66頁、第77頁背面、第78頁,偵一卷第10 6 、107 、136 、137 、145 頁,偵五卷第33、35頁,原審 卷一第91至93、105 至109 、190 至193 、195 、196 頁) ,並有被告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泰良之通訊監 察譯文1 份(見警一卷第9 頁)、與林宏憶之通訊監察譯文 2 份(見警一卷第13頁)、與馬墐佑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 見警一卷第12頁背面)、與蔣志雄之通訊監察譯文2 份(見 警一卷第10、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暨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照片8 張(見警四卷第38至42、 44至47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 年1 月9 日高市凱醫驗 字第57105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見偵二卷第67 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自堪採為論罪之證據。
㈡參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交易價 格受前述種種因素影響,自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 ,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 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甲基安非 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 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販賣者從各種「價差」 或「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 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 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若不是有利可圖



,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為販賣毒品犯行。況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中曾自承伊係賺取毒品重量的差額等語(見警一卷第 16頁,偵一卷第64頁,聲羈卷第4 頁背面、第5 頁背面), 顯見被告本件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並非全無所得,而 被告有從中賺取差額(不論來自價差或量差)利潤之意圖及 事實,是被告具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部分:
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所示6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簡 字第13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4 年4 月16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為憑。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如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俱構成累犯。又被告行 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 釋,認關於刑法第47條之累犯應一律加重其刑之規定應於2 年內修正,於修正前,宜由法院依上開解釋意旨,於個案中 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 法理由,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就本案所犯之罪與前 案施用毒品等罪相較,罪質雖非全然相同,然被告先前另有 違反藥事法、傷害等前科,此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屢次觸犯刑案,於徒刑執行完 畢後,竟仍不知悔改,故意再為本案諸多犯行,益徵其對於 法敵對意識並未因前開科刑執行完畢而減弱,且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故除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 得加重外,仍認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 本刑之必要,而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分別依法予以加 重其刑。
㈡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 件所犯附表一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6 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白不諱,業如前述,是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與上開累犯之加重其刑,先加 後減之。




㈢至被告雖供出其毒品來源(見警一卷第2 頁、第4 頁背面、 第5 頁背面、第6 頁、第15頁背面,偵一卷第63、64頁,偵 二卷第10至12頁,聲羈卷第5 、6 頁),惟經原審法院函詢 結果,員警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乙節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9 月4 日高市警 刑大偵八字第10872096400 號函1 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一 第81頁)。職是,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並不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參、上訴論斷部分:
一、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就被告上述犯行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 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 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 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 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 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 恣意為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 斟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 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犯罪後 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之一 。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為、犯後悔悟等 情事。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矢口否認附表一所示6 次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開6 次犯行均 已改口坦承認罪,業如前述,職是,原判決執為對被告犯罪 科刑標準之上開事由,於本院審理時已有所變更,原審未及 審酌此節,而為此部分刑之量定,殊難謂為適合。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屬於義務 減輕,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 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從而上 訴人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 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 是否仍有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 要。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 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 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



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 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上開6 次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於偵查階段均曾坦認不諱(見偵一卷第64、69頁 ,原審聲羈卷第4 、5 頁),於原審審理時雖否認上開犯行 ,故於論斷罪刑時,並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又改口坦認附表一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6 罪之全部犯行,而有上揭減刑規定之適 用,原審未及審酌此節,而未就上開6 罪予以減刑,自亦有 適用法則不當之處。
㈢職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原判決就其所犯附表一6 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量刑過重且未依偵審自白減刑,而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即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揭可議之 處,自是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二、科刑部分:
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甚為嚴重,且施用者為 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 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犯罪,危害社會治安,然被告卻為其 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 為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破壞社會治安及善良 風氣,自應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雖改口否認販賣 毒品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又坦承該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全部 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本件販賣所獲利潤尚微,與大 盤毒梟、中盤賣毒者之獲取高額利潤之情形有異,另酌及被 告本件各次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財物之多寡,暨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從事房屋 整修工作,月收入8 、9 萬元,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 見本院525 號卷第121 頁,本院526 號卷第115 頁)之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 分各量處如附表一「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參酌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就此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取得之價金(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6 所示, 合計1 萬元),雖未扣案,但仍屬其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無庸扣除成本),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500 元,被告尚未收取乙情,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則該次犯行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廠牌:三星牌,型號:SM-A8001Z 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 1 :000000000000000 號,IMEI2 :000000000000000 號) ,為被告所有供本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警一 卷第1 頁背面、第9 至13頁),應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 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6 所示電子磅秤1 台、空夾鏈袋1 包 ,被告供稱:電子磅秤1 台是我用來秤重的,怕毒品上游偷 工減料,空夾鏈袋1 包是我工作裝螺絲釘使用的袋子等語( 見警一卷第3 頁,原審卷一第210 頁),復遍查全卷亦無證 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所為犯行有關,爰不予諭知沒收。肆、原判決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 定,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4 、5 所示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1 個)、吸食器1 組、分裝杓1 支、 吸食玻璃球1 支,分別為被告施用所剩之第二級毒品及其所 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已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確定,爰均不另論列,附此敘 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葉文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購毒者│ 時 間 │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過程及價格 │ 本 院 主 文 │ 備 註 │ │ │ ├────┤ ├────────────────┤ │ │號│ │ 地 點 │ │ 原判決主文 │ │
├─┼───┼────┼───────────────┼────────────────┼──────┤ │1 │林泰良│106 年12│甲○○於106 年12月22日16時41分│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本院109 年度│
│ │ │月22日17│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上訴字第526 │
│ │ │時47分後│電話接獲林泰良以門號0000000000│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即原審10│
│ │ │某時 │號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8 年度訴字第│
│ │ ├────┤後,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72 號;108 │
│ │ │高雄市鼓│以3000元之對價,將重量約1.8 公│。 │年度偵字第 │
│ │ │山區厚德│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 包販├────────────────┤15800號起訴 │
│ │ │路166號2│賣給林泰良,並收取現金3000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書犯罪事實欄│
│ │ │樓之1 之│ │徒刑柒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一)。 │
│ │ │甲○○住│ │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處樓下 │ │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2 │林宏憶│107 年5 │甲○○於107 年5 月1 日19時9 分│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本院109 年度│
│ │ │月1 日20│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上訴字第525 │
│ │ │時14分後│電話撥打林宏憶持用之門號093767│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即原審10│
│ │ │某時 │8618號行動電話而取得聯絡後,旋│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8 年度訴字第│
│ │ ├────┤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2000│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8 號;107 │
│ │ │上址陳永│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 │年度偵字第18│
│ │ │發住處附│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給林宏憶├────────────────┤593 號起訴書│
│ │ │近公園 │,並收取現金2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附表編號2 )│
│ │ │ │ │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 │ │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林宏憶│107年5月│甲○○於107年5月15日18時16分許│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本院109 年度│
│ │ │15日19時│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上訴字第525 │
│ │ │32分以後│話接獲林宏憶以門號0000000000號│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即原審10│
│ │ │某時 │行動電話撥打之電話而取得聯絡後│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8 年度訴字第│
│ │ ├────┤,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以│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8 號;107 │
│ │ │上址陳永│1000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二│。 │年度偵字第18│
│ │ │發住處附│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給林├────────────────┤593 號起訴書│




│ │ │近公園 │宏憶,並收取現金1000元。 │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附表編號3 )│
│ │ │ │ │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 │ │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4 │蔣志雄│107年6月│甲○○於107 年6 月1 日21時42分│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本院109 年度│
│ │ │1 日22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上訴字第525 │
│ │ │25分至23│電話接獲蔣志雄以門號0000000000│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即原審10│
│ │ │時17分之│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而取得聯絡│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8 年度訴字第│
│ │ │間某時 │後,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8 號;107 │
│ │ ├────┤以2000元之對價,將重量約1.8 公│。 │年度偵字第18│
│ │ │上址陳永│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593 號起訴書│
│ │ │發住處內│販賣給蔣志雄,並先收取現金1000│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附表編號4 )│
│ │ │ │元,嗣後再收取現金1000元(詳如│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 │附表一編號6 所載)。 │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5 │馬墐佑│107年6月│甲○○於107 年6 月21日17時41分│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本院109 年度│
│ │ │21日17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上訴字第525 │
│ │ │45分以後│電話接獲馬墐佑以門號0000000000│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即原審10│
│ │ │某時 │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而取得聯絡│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8 年度訴字第│
│ │ ├────┤後,旋於左列時間,在左列地點,│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8 號;107 │
│ │ │上址陳永│以500 元之對價,將重量不詳之第│。 │年度偵字第18│
│ │ │發住處內│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給├────────────────┤593 號起訴書│
│ │ │ │馬墐佑,惟尚未收取現金500 元。│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附表編號1 )│
│ │ │ │ │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 │ │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6 │蔣志雄│107年6月│甲○○於107 年6 月30日1 時5 分│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本院109 年度│
│ │ │30日21時│許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上訴字第525 │
│ │ │3 分以前│電話接獲蔣志雄以門號0000000000│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號(即原審10│
│ │ │某時 │號行動電話傳送之簡訊後,遂至左│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8 年度訴字第│
│ │ ├────┤列地點管理室拿取蔣志雄本次為購│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28 號;107 │




│ │ │上址陳永│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寄放│。 │年度偵字第18│
│ │ │發住處樓│在該處之現金2000元,嗣於左列時├────────────────┤593 號起訴書│
│ │ │下 │間,在左列地點,將重量不詳之第│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附表編號5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置放在│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 │
│ │ │ │其機車前置物箱中的手套內,再以│所示物品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簡訊通知蔣志雄自取,而以此方式│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以2000元之對價,將上開第二級│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給蔣志│。 │ │
│ │ │ │雄。蔣志雄則於107 年6 月30日21│ │ │
│ │ │ │時14分以後某時,在左列地點,自│ │ │
│ │ │ │行取走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 │命1 包,並將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 │ │
│ │ │ │買賣毒品交易積欠之現金1000元,│ │ │
│ │ │ │寄放在左列地點管理室,甲○○再│ │ │
│ │ │ │前去拿取該筆現金1000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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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扣案物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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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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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已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毛重1.3 公克),純度約66.31%,驗前純│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確定 │
│ │質淨重約0.8公克,驗前淨重1.207公克,驗│ │
│ │後淨重1.184公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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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吸食器1組 │已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刑項下宣告沒收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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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1台 │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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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分裝杓1支。 │已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刑項下宣告沒收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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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吸食玻璃球1支。 │已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刑項下宣告沒收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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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空夾鏈袋1包。 │與本案無關,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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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廠牌:三星牌,型號:SM-A8001Z 號行動電│被告所有之物,分別於附表│




│ │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刑項│
│ │MEI1:000000000000000號,IMEI2:354606│下宣告沒收。 │
│ │0000000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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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