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96號
KSHM,109,上訴,496,202006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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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昆明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
字第312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26 號、108 年度偵字第
94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昆明前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全海岸活蝦」 餐廳(下稱全海岸餐廳)任職,與該餐廳老闆賴秋基因細故 而生嫌隙,竟基於毀棄損壞、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 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2日晚上11時6 分許,駕駛藍色 三菱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全海岸餐廳前,先以 不明尖銳物品刺破賴秋基所有置放在店門口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之左前輪胎(起訴書原記載左後輪胎,業經公訴檢 察官當庭更正),並以不詳方式引燃駕駛座前儀表板上方處 及右後乘客腳踏墊處,燒燬駕駛座前儀表板上方及擋風玻璃 、右後乘客座椅座墊、腳踏墊及右前乘客座椅椅背,又車輛 油箱內之汽油係危險性極高之燃料,點燃易燃之座墊、椅背 ,火勢極易延燒並波及周遭停放之其他車輛,致生公共危險 。幸因賴秋基及時發現上情,持滅火器撲滅火勢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緝,始悉上情。二、案經賴秋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原審卷第8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原審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昆明(下稱被告)對於其曾任職於全海岸 餐廳,曾與告訴人賴秋基有糾紛,且有一台與犯案車輛同品 牌、同款式之藍色自小客車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 燒燬他人所有之物、毀損之犯行,辯稱:此事與我無關,我 根本沒有車號0000-00 之車牌;當日我手機基地台出現在案 發現場附近,是因為我父親帶我小孩出門,而我小孩將我的 手機帶走,當天晚上我都在家睡覺云云。
(二)經查:
㈠車號0000-00 號藍色三菱自小客車於107 年9 月22日晚上 10時51分許行經高雄市左營區華夏路與大中路口,該名戴 眼鏡之年輕男性駕駛將車窗全開;於同日時59分36秒許, 該車停放在全海岸餐廳對面;於同日11時5 分44秒許該車 駕駛跑至全海岸餐廳前,在一輛自小客車左側前車門有彎 腰、手往下的動作;同日時6 分4 秒許,該人手上出現不 明亮光,將之往AJS-8227自小客車車前儀表板方向拋去; 同日時6 分8 秒許,儀表板燃起火花,該人穿越馬路往車 子停放的方向跑去,離開案發現場;同日時6 分12秒許, 此時AJS -8227 號自小客車的火光明顯變大;同日時6 分 21秒許,該人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離開案發現場, 同日時7 分43秒許,該車在高雄市○○區○○○路00號, 業據原審勘驗在案,有原審勘驗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33、34、43至52頁、警一卷第 55至59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於107 年9 月22日晚上11時20分許,路人發現我停放在店門口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儀表板起火進來告訴我,我立刻拿 店內滅火器滅火,車內儀表板、座椅、擋風玻璃遭火災燒 壞毀損,左前輪也有疑似遭故意刺破等語(見警一卷第9 至11頁),於偵查中證稱:我車子拿來載貨,貨品都有水 ,就把後斜背車門打開以防潮濕,被人家點火燒燬等語( 見偵一卷第109 頁),該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座 儀表板上方受燒,右後乘客椅墊、腳踏墊及右前乘客座椅 背均部分受燒,左前輪漏氣,輪胎外側腹部有不明裂痕, 需更換座椅、擋風玻璃、輪胎、儀表板、腳踏墊等,並有 現場照片、AJS-8227號自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告訴 人駕照、行照、報價單、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7 年10月15 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734473400 號函暨檢附之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可資佐證(見警一卷第49、50、83至85頁、偵一 卷第121 、123 、35至99頁)。綜合上情是已可認該駕駛 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之男子,於107 年9 月22日晚上11 時6 分許將告訴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左前輪刺破,並點 火引燃駕駛座前儀表板上方處及右後乘客座腳踏墊處。起 訴書雖認係於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但依監視錄影畫面係 同日時6 分許,應予更正。
㈡證人即被告前同事彭以屏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7年4、 5 月間任職於全海岸餐廳,我有看過被告駕駛藍色、三菱 自小客車到全海岸餐廳上班,警方所提供監視器畫面中男 子身形樣子很像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偵查 中證稱:記得被告是開藍色三菱的車子上班,車號好像是 5182,被告幾乎天天開這台車來上班,都停在公司停車場 等語(見偵一卷第108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曾 經開過藍色的車輛,廠牌不太記得,現在也不記得車號, 我之前有記得車牌,是因那時跟被告接觸比較久,但之後 我離開全海岸餐廳,就比較沒有在意這件事,並非警察告 訴我車號,我跟被告沒有直接管理上的關係,我不是他的 直屬上司,只是我身為幹部會對於他們提供的餐飲會提出 意見,是公開的、沒有針對個人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3 8 至141 頁)。證人即被告前同事鍾維真於警詢中證稱: 被告於107 年4 、5 間任職全海岸餐廳,我看過被告駕駛 藍色三菱自小客車到公司上班過,我記得號碼前四碼為51 82,他天天開去上班,警方提供監視器畫面中該男子樣子 有像是被告等語(見警一卷第17、18頁),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上班是開藍色的車子,5182號的車牌等語(見偵一 卷第107 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會開一台藍色的 車子去上班,車號0000,廠牌我不清楚,因車牌跟我自己 的很像所以有印象,我的車號是5186,我目前已經沒有在 全海岸餐廳工作,我當時是外場主管,被告是內場,我沒 權力干涉他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49 至152 頁),是上 開證人彭以屏於警詢時及鍾維真偵審時均證稱被告會開車 號0000之藍色自小客車至全海岸餐廳上班,所述互核相符 。上開證人彭以屏鍾維真2 人與被告間並無嫌隙,尚無 誣陷被告之動機,更無必要甘冒偽證之風險指證被告涉案 ,又有後述證據可資補強,其等上開證述應堪採信。被告 雖辯稱上開證人彭以屏鍾維真2 人均係在全海岸餐廳上 班,可能告訴人有交代他們怎樣講,事情發生這麼久,怎 麼可能明確講出我的車牌號碼云云;然上開證人2 人已明 確證稱其等均已不在全海岸餐廳上班,與告訴人已無上下



隸屬關係,當無囿於職務關係而虛捏證詞之必要,而被告 亦自稱其沒有聽過告訴人有強迫證人作證等語(見原審訴 字卷第163 、164 頁),顯見被告辯稱證人證詞遭汙染云 云,純屬臆測。又證人彭以屏於原審審理時確實已因時隔 許久對於被告車號不復記憶,但其警詢、偵查中距離案發 時間較近,其因曾與被告共事,且因被告幾乎每日開車上 下班而對其車號有印象,應屬合理;至證人鍾維真則係因 被告車號與其自身車號極為相似之特殊原因,始終對於被 告之車號有印象,所述亦合乎常情。
㈢佐以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原車主劉慶輝於107 年1 月間 因車禍死亡,家屬將讓該車讓渡黃文勇處理等情,此據證 人鐘裕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該車讓渡契約書可按( 見警卷第65頁);而證人黃文勇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7 年3 月間某日以3 萬5,000 元價格將車號0000-00 自小客 車賣給一個臉書暱稱「陽炬鼎」男子,自稱在全海岸餐廳 上班,我依約定將車子拖吊到全海岸餐廳旁公園,對方直 接給我現金後簽訂車輛讓渡書,經我指認該暱稱「陽炬鼎 」男子為黃昆明等語(見警一卷第21至23頁),於偵查中 證稱:我在107 年3 月將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牽到全海 岸餐廳旁公園,當時賣給對方3 萬5,000 元現金,是類似 賣權利車方式處理,我當時賣給他時,車子是壞掉的,但 車牌是完好的,我能確認車子是賣給庭上的被告,地點是 約在全海岸餐廳旁等語(見偵一卷第106 、107 、110 頁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可參(見警一卷第71 、72頁)。而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於107 年3 月 間在全海岸餐廳工作,做了1 個多月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35頁);且警方以車追人,經由原車主劉慶輝之女婿鐘 裕雯,追查黃文勇,而證人黃文勇與被告素不相識,卻明 確指證被告係與其交易5182-XM 車號自小客車之人,所述 在全海岸餐廳交付車輛,亦與被告當時工作之地點相同, 是被告於107 年3 月間購入該車,佐以證人彭以屏、鍾維 真證稱於107 年4 月間曾看過被告駕駛該車號車輛至全海 岸餐廳上班,甚為合理,證人黃文勇證述與證人彭以屏鍾維真所述均屬相合,憑信性甚高,當足資採為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雖辯稱黃文勇如有與其交易,應 能提出買賣契約,怎麼可能有交易卻沒有契約,不太合乎 常理;如果我有與他交易,我就開這台車就可以了,我自 己就有車何必買他那台云云;然證人黃文勇因交易已銀貨 兩訖,未慮及日後有提出證據之需要,而未留存相關契約 及對話,並無悖於常理。依證人黃文勇所述,該車因車禍



已故障但車牌完好,甚至係以拖吊方式拖到全海岸餐廳附 近公園等語,該車既已無法駕駛,被告竟以3 萬5,000 元 之價格購入,其用意無非在於利用該車之車牌掩飾不法犯 行,即被告駕駛自身車輛但懸掛車號0000-00 車牌犯案, 不因被告自身已有車輛,就沒有購入該車牌之動機。 ㈣再查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年9月22 日晚上10時5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 000 號,同日晚上11時51分許之基地台位置係在高雄市○ ○區○○○路000 號,有該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可佐(見 警一卷第39至47頁),且被告於偵查中陳稱:0000000000 是我的行動電話,我手機一直在身上,不知為何會出現在 那邊,電話都是我在使用等語(見偵一卷第14、110 頁) ,高雄市○○區○○路000 號與案發現場高雄市○○區○ ○路0000號僅相距150 公尺,有GOOGLE MAP可參(見偵一 卷第163 頁),亦顯示被告於案發時間前約15分鐘在案發 地點附近出沒。且經警方調閱車牌辨識系統,比對被告自 承其所駕駛車號0000-00 自小客車於107 年10月15日之監 視錄影擷取照片,及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107 年9 月22日之監視錄影擷取照片,可見兩車在廠牌LOGO左側、 車牌第二碼數字上方均有一凹痕,且兩車駕駛均有將前後 車窗全開之習慣,有職務報告、兩車照片可憑(見偵一卷 第13 1、147 、151 頁、警二卷第21頁),又案發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可見該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男子為一 身型偏瘦、戴眼鏡之年輕男子,被告亦於原審審理中自承 其平日有戴眼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66 頁),上開跡 證均與被告之特徵、被告所駕駛車輛之特徵相符,亦可佐 證本案確為被告所為。另審諸被告關於有無駕車一事前後 供述,其於107 年10月1 日警詢中陳稱:我所使用交通工 具為重機車等語(見警一卷第29頁),於偵查中陳稱:我 沒有車子,我騎摩托車到路竹科學園區上班,我不知道為 何警衛說我開車上班等語(見偵一卷第13至15頁),於10 7 年10月31日警詢中陳稱:(問:證人彭以屏鍾維真於 筆錄稱皆有看過你駕駛自小客車5182-XM 號至全海岸餐廳 上班,也在公司洗車過,請問你做何解釋?)我是有將藍 色三菱型號FORTIS自小客車開到公司用水做清潔,但我沒 有懸掛5182-XM 這兩面車牌等語(見警二卷第8 頁),被 告起初稱自己並無車輛,於警方查悉其確有一台藍色三菱 型號FORTIS自小客車且懸掛偽造車牌後,方坦承曾有駕駛 藍色三菱型號FORTIS自小客車至全海岸餐廳乙情,然是否 駕車上班係自身每日生活經驗,豈有錯誤記憶之可能,被



告竟前後所述矛盾,顯然在避免檢警查緝而不願吐實。 ㈤被告雖辯稱係其父親與小孩將其手機帶出門云云,證人即 被告之父黃水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們中秋前一天去教 堂烤肉,烤肉完大概晚上6 、7 點回去,當晚被告女兒黃 ○婷叫我載她去高雄買東西,10點半出門,到高雄家樂福 約11點,大約逛10幾分鐘至20分鐘,我們去逛瑞豐夜市, 逛完就回來了,在那邊大約10分鐘就離開,靠近12點前後 開原路回去,開到自由路榮總那邊走國道10號回去,農曆 8 月14前一天我就不知道被告去哪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 第142 至145 頁),然查107 年農曆8 月14日為國曆9 月 23日,與本案案發時間為9 月22日尚有不同。又證人黃水 和未能指明其所前往之家樂福為哪間分店,縱確是被告所 辯瑞豐夜市附近之家樂福便利購左營南屏店(見原審訴字 卷第15 2頁),依證人黃水和所述行程其約在同日晚上11 時許抵達家樂福,後前往瑞豐夜市,約1 小時內離開,是 其在高雄市區之行程僅在瑞豐夜市一帶移動,旋即沿榮總 附近國道10號返回燕巢,並未離開左營區,但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於107 年9 月22日晚上11時51分許之基地 台位置係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已如前述,與 證人黃水和所證行程並不相符。更遑論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係陳稱其手機遭小孩黃○銨拿去玩等語(見原審審 訴字卷第47頁),亦與證人黃水和所述係帶同被告女兒黃 ○婷出門不同,是以證人黃水和之證述,多有上開瑕疵可 指。是證人黃水和所述與客觀證據不符,自難作為有利於 被告之論據。另原審曾於審理中詢問被告:是否可以提供 你的手機定位之GOOGLE MAP地圖紀錄,查出結果可能對你 有利抑或不利,得自行斟酌等語,但經被告拒絕提供(見 原審訴字卷第153 頁),是除證人黃水和前開具有瑕疵之 證述外,並無何佐證可證明被告手機遭小孩拿走一事,則 被告此部分所辯無從採信。
(三)綜上,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 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 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 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 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 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



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 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 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 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75 條於108 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施行,條文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均相同,罰金刑 部分僅係將原先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法律規範明文化, 酌作文字修正,惟於被告所犯之罪刑並無影響,尚無有利不 利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二)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險 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故其以一個放火行為燒燬 多數屋物,仍祇論以一罪;放火罪原含有毀損性質在內,自 無兼論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 號判決、29 年上字第2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稱 之「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 喪失其效用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 參考)。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所定放火燒燬同法第173 條 、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 「公共危險」,只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考)。刑法第354 條之毀 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 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 價值者;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 部效用或價值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 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 失其效用者而言。
(三)查告訴人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輪輪胎遭被告刺破, 致該車之左前輪胎之功能及作用在告訴人耗資修復前,因此 損壞而有所喪失,自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此部分構成刑法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上述放火行為,雖因路人 及時發現並經告訴人撲滅火勢,未將告訴人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全部燃燒殆盡,但已致令該車儀表板、擋風玻璃、 右後乘客座座墊、腳踏墊及右前乘客座椅背,已遭高溫燃燒 而破壞不堪使用,喪失其效用,已達「燒燬」之程度。又車 輛內部起火燃燒後,極有可能導致火勢蔓延整部汽車,引燃 汽車內油箱甚至爆炸波及附近房屋之危險,而確有具體危險 存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毀損罪及放 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以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斷。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 5 條第1 項、第354 條、第55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因與前雇 主即告訴人間有糾紛,毀損告訴人自小客車輪胎,造成告訴 人財產上之損害;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恣意為放火 行為,致生公共危險,所為實無足取,幸其放火之行為經路 人及時發現並經告訴人撲滅而未釀成巨災,放火之結果未致 任何人員傷亡,但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否認 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實屬不該,兼衡 其並無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教 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無重大疾病、經 濟狀況勉持,與父親、兩名未成年小孩同住等一切具體情狀 (見原審訴字卷第167 頁),量處有期徒刑2 年。經核原判 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 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自 不另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周賢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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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品名稱 │
├───┼─────────┤
│1 │儀表板 │
├───┼─────────┤
│2 │擋風玻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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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右後乘客座椅座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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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右後乘客腳踏墊 │
├───┼─────────┤
│5 │右前乘客座椅椅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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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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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