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62號
KSHM,109,上訴,462,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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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哲仁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
訴字第23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第144 號、第
146 號、第149 號、第150 號、第151 號、第152 號、第153 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明知附表一所示車輛,均係不詳之人犯財產罪而不法 取得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 、地,向年籍不詳之人收受之。
二、戊○○明知附表二所示車輛,係不詳之人犯財產罪而不法取 得之贓車,由該不詳之人將附表二所示贓車(A 車)車身號 碼予以磨除,再打上因車禍而嚴重毀損(B 車)、如附表二 所示事故車車身號碼,並在贓車上懸掛事故車車牌(俗稱「 借屍還魂」、「AB車」),使贓車得以借用原已無實際價值 之事故車車籍資料,該不詳之人再將附表二所示車輛交予戊 ○○,戊○○明知附表二所示車輛均為來歷不明贓車,仍基 於收受贓物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收受,並將車輛分 別移轉登記至附表二所示之人名下後,戊○○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分別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將附表二編號1 、4 、5 所示車輛販賣予附 表二編號1 、4 、5 所示之人;另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 車輛委由具有收受贓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意 聯絡之陳志成(陳志成附表二編號2 、3 部分涉犯偽造文書 等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出售給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人,致附 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認該車有合法來源,分 別以附表二所示價金買受,足生損害於附表二所示買受該車 輛之人及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三、戊○○明知如附表三所示車輛,係由不詳之人將(A 車)車 身號碼予以磨除,再打上因車禍而嚴重毀損(B 車)、如附 表三所示事故車車身號碼,並在該車上懸掛事故車車牌,使



該車得以借用原已無實際價值之事故車車籍資料,該不詳之 人再將附表三所示車輛交予戊○○,詎戊○○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 表三所示時地,將該車輛販賣予附表三所示之人,致該買受 人陷於錯誤,認為該車有合法來源,而以附表三所示價金買 受,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買受該車輛之人及監理機關對 車籍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7 至407 、403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 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坦承如事實一所示贓物犯行(即附 表一部分);惟否認事實二、三所示贓物、詐欺取財及行使 偽造文書等犯行(即附表二、三部分),辯稱:其係受僱於 「王竣」擔任二手車營業員,並不知道附表二、三所示車輛 係贓車、「借屍還魂」車輛,並無此部分犯行云云。惟查:㈠、事實一所示贓物犯行(即附表一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坦 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1 、147 、435 頁),並有附表一「 證據出處」所載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㈡、事實二、三所示贓物、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即 附表二、三部分):
⒈被告於附表二、三所示時間,收受附表二、三所示車輛,並 將該等車輛過戶至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名下,並將附表二、 三所示車輛出售予附表二、三所示之人等情,為被告於原審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55 頁),核與附表二、三「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附表二、三「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又附表二所示車輛為贓車,附表 二、三所示車輛車身號碼經過偽造等事實,亦經附表二、三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人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二、三「證據 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另被告於收受附表二、三所示 車輛後,均未登記在自己名下,且於出售予他人之前,係先 將附表二編號1 之車輛登記在其不知情(前)妻子邱麗美名 下,附表二編號2 至3 、5 及附表三之車輛則登記在其友人 陳志成名下,亦據證人即被告(前)配偶邱麗美、被告友人 陳志成證述在卷,並有各該車輛登記異動資可參(均見附表 二、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以上之客觀事實, 均堪認定。因此,本件被告有無事實二、三所示贓物、詐欺 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審酌之重點乃被告主觀上就 附表二、三所示車輛係贓車、「借屍還魂」(AB車)等情是 否已有認識,仍斷然為之。
⒉證人陳志成於警詢證稱:戊○○是我國中時的學弟,也是當 兵時的同袍,有一天我到保健醫院看病時遇到他,他跟我說 他目前在從事中古車買賣,我當時因為受傷沒有工作,經濟 發生困難,戊○○就叫我將雙證件交他去過戶,他會每過一 輛車子就給我2 、3 千元的代價,他另外還在屏東市租了一 間套房給我住,還幫我付房租。戊○○本來有開立車行,但 有一次他車行被警方查獲,就沒有再開設車行了,但是他一 直都有在買車,他跟我說,他都是在收購事故車,然後修理 好以後再賣出去,賺取金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5至16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附表二編號2 所示車輛(AAJ-0638)、戊 ○○有跟我說這台車有偽造車身號碼,我知道附表二編號3 所示車輛(1558- US)可能是將竊得車輛車身號碼偽造後再 掛上事故車車牌,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戊○○有跟 我說是贓車,所謂贓車就是竊來的車輛改成事故車號碼,就 是「借屍還魂」等語(見偵一卷第75頁;偵二卷第34、36頁 )。復於原審證稱:我有幫戊○○賣過車,有時候戊○○也 會把車子過戶到我名下,當時戊○○有跟我說這些車是事故 車,是偷回來的,但有整理過,我知道戊○○交給我去賣的 車輛有偽造車身號碼等語(見原審卷第256 至268 頁),已 明確證述「被告曾向其表示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均係 「借屍還魂」車輛無訛(或稱AB車,即將A 贓車車身號碼磨 除後,將B 事故車身號碼重新打印於該處,並將A 贓車所懸 掛車牌取下改懸掛B 事故車車牌);核與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經警方查證、鑑定確屬「借屍還魂」車輛之客觀事 實相符(已如前㈡⒈所述)。參以,證人陳志成因依被告指 示出售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車輛,因而與被告共同犯收受



贓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罪(共2 罪),業經原審法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110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有 判決書在卷可參(見偵緝四卷第45至49頁)。衡以,被告收 受附表二編號2 、3 之車輛後,係先將車輛登記在證人陳志 成名下,再指示證人陳志成出售予他人,今證人陳志成僅係 被動受託出售車輛之人,連其都能明確知悉附表二編號2 、 3 之車輛係「借屍還魂」,則對於附表二編號2 、3 之車輛 具有實質支配處分權限之被告,就該等車輛均屬「借屍還魂 」之事實,主觀上更應有所認識,此認定並未違反證據法則 ,且由被告收受該等車輛後,刻意先登記在陳志成名下,再 指示陳志成出售之舉即明。
⒊除上開附表二編號2 、3 之車輛外,另觀諸其他由被告自行 出售之附表二編號1 、4 、5 及附表三所示車輛,則與上開 附表二編號2 、3 之車輛同屬贓車(不含附表三車輛)、或 「借屍還魂」車輛;且附表二編號1 、5 及附表三所示車輛 亦與附表二編號2 、3 之車輛,被告於出售之前,均係先借 名登記在他人名下(附表二編號1 登記在邱麗美名下,其他 車輛均登記在陳志成名下),之後再另行出售,二者之手法 高度相似。佐以,被告之前開車行從事中古車買賣等情,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邱麗美、陳志成證述明確,則被 告基於業務所需及多年從事中古車買賣所累積之經驗,對於 其所經手之中古車是否係贓車、「借屍還魂」車輛,此一攸 關其商業利益及避免觸犯刑責(如贓物、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之核心事項,自具有高於一般人之專業知識、 經驗及敏銳度,此乃當然之理,今被告既長時間、反覆以上 述手法收受、轉手販賣中古汽車,且所販售之車輛又有如此 多輛係屬贓車、或「借屍還魂」車輛(除附表一之贓物外, 尚有附表二、三所示車輛),顯非單純之偶發事件,應係蓄 意為之,就此以觀,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不知悉附表二、三 所示車輛係贓車或「借屍還魂」車輛車云云,實難令人相信 。且由被告於偵查中已供陳:其有從事「AB車」(借屍還魂 )買賣,並負責找證件過戶、賣車,當時因被通緝,需要賺 錢養小孩,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偵緝一卷第49至51頁), 並承認其就附表二編號1 、2 、3 、5 所示車輛有收受贓物 犯行等語(見偵緝一卷第51至57頁),可佐其嗣於審理時所 辯「不知道附表二、三所示車輛係贓車、或借屍還魂車輛」 云云,應與事實不符。
⒋至證人陳志成就被告有無告知交付之車輛為贓車部分,雖曾 於偵查中陳述被告並未說過車子是偷來的等語。惟查,觀諸 證人就本件第1 次接受訊問時,距離案發已2 年有餘,其對



於相關枝節缺乏記憶或記憶模糊,無法翔實回答,應非異常 或瑕疵,與其記憶及敘述之真實性無關,無從逕以上開不符 之處,遽認證人陳志成歷次所為證述不可採信。今證人陳志 成既於原審證稱:戊○○說車子是偷回來的,我憑印象回答 ,並沒有加上我個人的想法,因為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情, 我慢慢才想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64 至265 頁),證人陳 志成於原審所述既經交互詰問釐清其記憶,自應以其於原審 所述較為可採。況被告於偵查中坦承附表二編號2 、3 收受 贓物犯行,亦陳稱有從事AB車買賣等情(見偵緝一卷第49頁 至第59頁),與證人陳志成證稱附表二編號2 、3 之車輛為 贓車,且有偽造車身號碼一節,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證人陳 志成所述確屬可信。
⒌再者,附表二編號4 部分(AFN-3215),被告於偵查中供稱 :我拿這部車給彭智德賣時,我有跟彭智德說這台車是事故 車等語(見偵緝一卷第57頁),核與證人即轉介被告購買附 表二編號4 事故車之林炳宏於警詢證稱:102 年10月,我到 奇揚汽車廠看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事故車,我就跟汽車廠 老闆買,當時那部車況是車頭全損,我買下來後沒有維修, 就直接聯繫戊○○問他是否有意願購買,我聯繫戊○○購買 這輛車的原因,是因為同行間都知道戊○○專門收購事故車 輛,當時是戊○○直接去汽車廠叫拖車把這部車拖走等語大 致相符(見警六卷第34頁至第36頁),觀諸證人林炳宏僅為 被告車商同行,並無證據顯示證人林炳宏與被告有何恩怨糾 紛,衡情證人林炳宏並無誣指被告之理,其證詞應屬可信, 足徵被告確實知悉附表二編號4 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為車頭全毀之事故車。被告既對上情有所見聞,其後年籍 不詳之人以「借屍還魂」之方式,使車牌號碼0000-00 號贓 車得以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事故車車籍資料,被告自難 諉為不知。另附表二編號2 部分(AAJ-0638),證人即向被 告購買AAJ-0638號車輛之長揚車行負責人李富榮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稱:我向被告購買AAJ-0638號車輛時,車況就跟 我後來賣出時一樣,我不知道戊○○車輛來源,但我聽同行 說戊○○是做「借屍還魂」的,會經手事故車、失竊車等語 (見偵一卷第53頁)。衡以,證人李富榮與被告僅為同業, 李富榮應無誣陷被告之動機,李富榮之證詞核與林炳宏所述 被告有經手事故車等情相符,上開中古車業者對被告經手事 故車等情既有所聞,顯示被告應有從事「借屍還魂」車輛之 買賣,從事中古車買賣之同業才會有此認知,是被告就其經 手如附表二、三所示之車輛是否為贓車、或「借屍還魂」車 輛等節,自難諉為不知。




⒍按被告之品性、素行、經歷等資料,倘與其犯罪事實具有關 聯性,則可容許檢察官提出供為證明被告犯罪之動機、機會 、意圖、預備、計畫、認識、同一性、無錯誤或意外等事項 之用;例如被訴縱火之被告,其先前作案之手法有其特殊性 ,與本案雷同,檢察官雖不可提出被告以前所犯放火事證以 證明其品格不良而推論犯罪,但可容許提出作為係同一人犯 案之佐證;又如被告抗辯不知其持有物係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檢察官得提出被告曾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判刑之紀 錄,以證明被告對毒品有所認識。經查,被告於98年、99年 間,明知多部車輛為贓車仍故買之,並收購因車禍嚴重毀損 之車輛,由與被告具有犯意聯絡之共犯將贓車(A 車)之車 身、引擎號碼予以磨除並偽造成事故車(B 車)之車身、引 擎號碼,再由被告販售予他人牟利,涉犯故買贓物罪、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4 號 、101 年度易字第482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 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867 號判決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此有相關裁判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5 至217 頁; 本院卷第354 至359 頁)。觀諸前案均係由與被告同具有犯 意聯絡之共犯偽造車身、引擎號碼,並由被告負責出售車輛 ,前案之犯罪手法、共犯間分工等,與本件附表二、三所示 車輛之犯罪手法相同(驚人相似性)。且被告之前案犯罪時 間係98年至99年間,檢察官於100 年8 月23日起訴被告,本 件被告犯行係101 年至102 年間,被告既於本件犯罪行為之 前已因前案經檢察官起訴,其對「借屍還魂」之車輛自有所 認識,自得以被告之前科紀錄之品格證據,作為證明其犯罪 手法同一性、就「借屍還魂」車輛有所認識之佐證。基上, 被告辯稱:其不知道賣出如附表二、三車輛為「借屍還魂」 車輛云云,顯無可採。
⒎被告雖辯稱:其係受僱於王竣(已於104 年6 月12日死亡) 擔任二手車營業員云云。然查,惟被告並未提出其確曾受僱 於王竣擔任中古車營業員之相關資料供參,且稽之證人陳志 成歷次證詞,只談及被告借用其名義登記車輛、其係幫被告 販賣中古車等節,並於原審明確證稱:我不認識王峻,沒什 麼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265 頁),又王竣已死亡,本院無 從讓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且附表二、三所示車 輛均係被告收受後借用他人名義登記(附表二編號4 除外) ,被告再親自或指示陳志成出售,該6 輛車均在被告實力支 配下為登記、移轉及出售,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就「受僱於 王竣」之辯解,其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逕信



,充其量祇是「幽靈抗辯」。至辯護人提出被告另案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之書類(見本院卷第153 至242 頁),主張被 告並無本件犯行云云。然查,本件與他案之案情不同,自難 逕以比附援引,本院並不受他案之拘束,且本件附表二、三 所示車輛均係被告收受後再出售予他人,與上開不起訴處分 案件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經手該等車輛之情形有別;另 辯護人聲請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108 年度偵緝字第210 、 211 、212 、213 號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案卷,表示該案證人李睿杰證述被告沒有一起偷車等犯行部 分,經本院調卷檢視證人李睿杰等人之證述內容,均未陳述 附表二、三所示車輛之相關案情(見本院卷第267 至352 頁 ),自無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49 條均已於103 年6 月20 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 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均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規定。㈡、按汽車之引擎號碼及車身號碼,係汽車製造廠商出廠之標誌 ,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220 條第1 項規定,應 以私文書論。行為人如擅自將其中部分號碼數字,予以變動 更改,固應成立變造準私文書罪,但如擅將全部號碼塗銷, 另以其他號碼代之,即係消滅原文書而重新製作完全不同之 文書,則為偽造而非變造。查,附表二、三所示6 輛中古車 ,係由不詳之人將A 車(如贓車等)車身號碼磨除後,再以 「借屍還魂」方式,將嚴重毀損之事故車(B 車)車身號碼 重新打印、焊接於A 車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 隊勘查採證報告及照片可稽(見各附表二、三「證據出處」 ),參諸前開說明,自屬「偽造」。又按汽車引擎號碼及車 身號碼,係表彰該車製造工廠及出廠時期之識別標誌,為表 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他人不得擅行更改,依刑法第220 條第 1 項規定,應以私文書論之;倘將汽車上原有之車身號碼及 引擎號碼磨去後,再打造另一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 造而非變造;而汽車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既具有辨識車輛之 用途,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亦係以車輛之牌號及車身號 碼、引擎號碼為依據,則改造車身號碼、引擎號碼之結果, 顯然足以妨害原車輛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 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查:被告於 收受附表二、三所示經偽造車身號碼之車輛,其目的是為了



把車子進行買賣過戶,魚目混珠,使承賣人陷於錯誤,誤認 上開車輛均屬合法來源,且被告將該等車輛持以出售他人, 已就上開偽造私文書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足以妨害原車輛 所有人、汽車製造廠商對該車輛資料之辨識及監理機關對車 輛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9 條收受贓物罪;另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第349 條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附表三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20 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二編號 2 、3 部分,與陳志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按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被告如附表二 所為收受贓物、詐欺他人購入「借屍還魂」車輛,並交車而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以完成交易等犯行;附表三所為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附表各編號之犯行,均係基於單 一之犯意,且有局部之同一性,故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被告如附 表所示8 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4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收受贓物、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24 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1 年8 月27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358 頁),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附表二編號2 、3 、4 及附表三(編號1 )等4 罪,均累 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 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 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上開4 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未 使其了解應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至附表一編號1 、 5 所示犯行不符合累犯要件;另附表一編號2 所示犯行,被 告收受贓物確切時間不詳,依罪疑惟輕原則,自以不認定為 累犯為宜,附此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34 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20 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 51條第5 款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 壯年,身心健全,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率然以販售「 借屍還魂」車輛牟利,並任意收受贓物,增加警方追查贓車 及被害人尋獲失竊物之困難,考量被告收受贓車2 輛(附表 一部分)、收受贓車並賣出偽造車身號碼車輛5 輛(附表二 部分)、賣出偽造車身號碼車輛1 輛(附表三部分),破壞 交易安全程度非輕,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惟於審 理中翻異其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學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從事賣車業務、已婚、有2 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三「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並就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犯贓物2 罪,諭知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依各罪之同質性高 低、數罪併罰限制加重之規定,就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犯 得易科罰金2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及諭知同上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另就事實二、三(即附表二、三)所犯不得易 科罰金6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另敘明(沒收部分) :①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車輛,雖為被告所收受之贓物, 惟被告已喪失事實上處分權,爰不予宣告沒收(按:此部分 犯罪利得為何,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爰由檢察官另行依法 處理)。②附表二、三部分,被告犯罪所得分別為:附表二 編號1 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出售車輛價金400,000 元;附 表二編號2 部分,被告及證人陳志成均稱陳志成賣出該車輛 後,不慎將車款全數遺失,並未交付予被告等語(見原審卷 第154 、259 頁),卷內遍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有收受此 部分款項,故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3 部分,出售車輛 價金為455,000 元,惟證人陳志成證稱:出售這輛車我拿到 70,000至80,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0 頁),經扣除以有 利被告方式認定陳志成取得80,000元計算,被告此部分犯罪 所得為375,000 元;附表二編號4 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為出 售車輛價金580,000 元;附表二編號5 部分,被告雖以不詳 價格將該車輛販售予他人,惟被告自陳販售該車輛所得為10 ,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55 頁),證人陳志成證稱該車輛 其分得5,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60 頁),故認被告此部 分犯罪所得為5,000 元;附表三編號1 部分,出售車輛價金 為230,000 元,被告供稱給予陳志成3,000 元,陳志成證稱 :沒有印象分得多少錢,但被告都會給我一些錢等語(見原



審卷258 頁),是認此部分被告交付3,000 元予陳志成,故 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為227,000 元。被告上開各次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 被告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犯 罪及沒收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刑法第57條 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 違誤,量刑及沒收之認定均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 法之處。被告上訴主張其坦承事實一即附表一所示2 罪,認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然被告無視客觀事證已明,於 原審仍否認犯行,連同附表二、三所示車輛,一併將責任全 推給已故之王峻,上訴本院後雖改口承認此部分贓物犯行, 惟就附表一所示車輛流向、不法所得為何等節,仍避重就輕 ,不願據實供述(見本院卷第133 至135 頁),難認其犯後 已知錯、悔改,已難排除係見證據已明、為求輕判才改口承 認,此部分之犯後態度既無實質之重大改變,自難憑此即認 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另被告上訴否認事實二、三即 附表二、三所示6 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並無理由,已 詳如前述。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贓物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349 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附表一: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證據出處 │備註 │
├──┼────────────┼─────────┼──────────┼────┤
│ 1 │戊○○於民國(下同)101 │戊○○收受贓物,處│①證人鍾欣妤證述(警│起訴書犯│
│ │年5 月31日前某時許,明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一卷第1 頁至第11頁│罪事實一│
│ │懸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 │㈠ │
│ │用小客車原係蘇哲偉所有車│仟元折算壹日。 │②證人即戊○○友人陳│ │
│ │牌號碼5095-WY 號自用小客│ │ 志成證述(警一卷第│ │
│ │車(於101 年5 月10日12時│ │ 16頁,偵二卷第36頁│ │
│ │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九│ │ ) │ │
│ │如一路192 號發現失竊),│ │③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 │
│ │經年籍不詳之人將該贓車車│ │ 車輛之程書恆證述(│ │
│ │身號碼00000000N 號磨除後│ │ 警二卷第44頁至第46│ │
│ │,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 │ │ 頁) │ │
│ │號事故車車身號碼A2G00134│ │④證人即售出事故車之│ │
│ │N 號重新打印於該處,為來│ │ 黃柏升證述(警二卷│ │
│ │路不明自用小客車,竟基於│ │ 第48頁至第50頁) │ │
│ │收受贓物犯意,於不詳地點│ │⑤證人即失竊贓車車主│ │
│ │收受,並於101 年5 月31日│ │ 蘇哲偉證述(警二卷│ │
│ │將該車輛過戶至其前女友鍾│ │ 第54頁至第57頁) │ │
│ │欣妤名下(鍾欣妤涉犯偽造│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文書等罪嫌,另經臺灣屏東│ │ 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
│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處分),戊○○進而駕駛;│ │ 勘查採證報告、失車│ │
│ │嗣於101 年間某日又交予其│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他人使用。 │ │ 畫面報表、汽車買賣│ │
│ │ │ │ 合約書各1 份、車輛│ │
│ │ │ │ 詳細資料2 份、車輛│ │
│ │ │ │ 照片27張(警二卷第│ │
│ │ │ │ 12頁、第47頁、第58│ │
│ │ │ │ 頁、第72頁至第75頁│ │
│ │ │ │ 、第77頁至第96頁)│ │
├──┼────────────┼─────────┼──────────┼────┤
│ 2 │戊○○於101 年11月2 日前│戊○○收受贓物,處│①證人鍾欣妤證述(偵│起訴書犯│
│ │某時許,明知懸掛車牌號碼│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一卷第104 頁至第10│罪事實一│
│ │AAH-6775號自用小客車原係│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5 頁) │㈣ │
│ │洪瑞宏所有車牌號碼0000-0│仟元折算壹日。 │②證人陳志成證述(警│ │
│ │G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7│ │ 一卷第18頁至第20頁│ │
│ │月13日6 時10分許,在彰化│ │ ,偵一卷第76頁、第│ │
│ │縣○○市○○路00號旁私人│ │ 97頁) │ │
│ │停車場發現失竊),經年籍│ │③證人即售出事故車之│ │
│ │不詳之人將該贓車車身號碼│ │ 江貞錦證述(警五卷│ │
│ │ACV00-0000000 號磨除後,│ │ 第48頁至第50頁) │ │
│ │將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 │④證人即失竊贓車車主│ │
│ │(因車牌遺損換牌,重領前│ │ 洪瑞宏證述(警五卷│ │
│ │為車牌號碼為2356-WS 號)│ │ 第53頁至第55頁) │ │
│ │事故車車身號碼ACV40-5011│ │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959 號重新打印於該處,為│ │ 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
│ │來路不明自用小客車,仍基│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於收受贓物犯意,於不詳地│ │ 勘查採證報告、失車│ │
│ │點收受,並將該車輛分別於│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101 年11月2 日、102 年1 │ │ 畫面報表各1 份、車│ │
│ │月25日過戶至鍾欣妤、陳志│ │ 輛詳細資料2 份、車│ │
│ │成名下(鍾欣妤、陳志成涉│ │ 輛照片26張(警五卷│ │
│ │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另經臺│ │ 第10頁、第57頁至第│ │
│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 60頁、第62頁至第77│ │
│ │不起訴處分),戊○○進而│ │ 頁、第79頁至第82頁│ │
│ │駕駛;嗣於102 年間某日又│ │ ) │ │
│ │交予其他人使用。 │ │ │ │
└──┴────────────┴─────────┴──────────┴────┘
┌─────────────────────────────────────────┐




│附表二: │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證據出處 │備註 │
├──┼────────────┼─────────┼──────────┼────┤
│ 1 │戊○○於101 年5 月31日前│戊○○犯行使偽造準│①證人邱麗美證述(警│起訴書犯│
│ │某時,明知懸掛車牌號碼00│私文書罪,處有期徒│ 八卷第1 頁至4 頁)│罪事實一│
│ │F-7863號自用小客車原係蘇│刑捌月。未扣案之犯│②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㈡ │
│ │明麟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 車輛之鍾燕妮證述(│ │
│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年5月│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警八卷第18頁至第21│ │
│ │15日7 時許,在臺南市○○○○○○○○○○○○○ ○○ ○ ○○ ○區○○街00號前帆布車棚發│執行沒收時,追徵其│③證人即販入借屍還魂│ │
│ │現失竊),經年籍不詳之人│價額。 │ 車輛之許峻瑋證述(│ │
│ │將該贓車車身號碼 │ │ 警八卷第10頁至第12│ │
│ │000000000 號磨除後,將前│ │ 頁) │ │
│ │開車牌號碼AHF-7863號事故│ │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 │
│ │車(因車牌遺損換牌,重領│ │ 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 │
│ │前為車牌號碼1005-QL 號)│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車身號碼000000000 號重新│ │ 勘查採證報告、失車│ │
│ │打印於該處,為來路不明自│ │ -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 │
│ │用小客車,仍基於收受贓物│ │ 畫面報表、汽車買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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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