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49號
KSHM,109,上訴,449,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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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4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瓊瑩



選任辯護人 黃千珉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登進


義務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靜儀



義務辯護人 鍾美馨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29 號、108 年度訴字第651 號,中華民
國109 年2 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8162號、106 年度偵字第11694 號、106 年度偵
字第17536 號、106 年度偵字第18928 號;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蒞追字第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瓊瑩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蕭登進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暨其等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黃瓊瑩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蕭登進犯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1 「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黃瓊瑩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蕭登進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事 實
一、黃瓊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及基於轉讓 禁藥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106 年2 月22日18時16分56秒起,至同日19時32分35秒 許,黃瓊瑩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與蕭 登進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持續聯絡(如附表七編號1 ①至⑤之譯文)後不久。旋於當晚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前 鎮夜市,由黃瓊瑩將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每包重約3.8 公克 )販賣及交付予蕭登進,並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5,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1 )。
㈡、106 年2 月28日18時51分31秒起,至同日22時25分2 秒許, 黃瓊瑩蕭登進以前揭行動電話,持續聯絡(如附表七編號 2 譯文)後不久,旋於當晚某許,在高雄市○○區○○○路 00號「傳奇遊藝場」,由黃瓊瑩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 1.8 公克)販賣及交付予蕭登進,並收取價金1,500 元(起 訴書附表編號1-2 )。
㈢、106 年4 月1 日14時18分50秒起,至同日22時52分8 秒許, 黃瓊瑩蕭登進以前揭行動電話,持續聯絡(如附表七編號 3 譯文)後不久,旋於當晚某許,在上開傳奇遊藝場,由黃 瓊瑩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3.75公克)販賣及交付予蕭 登進,並收取價金3,0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1-3 )。㈣、106 年3 月5 日20時36分59秒起,至同日21時52分4 秒許, 黃瓊瑩以前揭門號及手機,與林文政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持續聯絡(如附表七編號4 譯文)後不久。旋於當 晚某許,在高雄市前鎮區成功路上「夢時代百貨」外面,由 黃瓊瑩無償轉讓,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林文政(起 訴書附表編號2-1 )。
㈤、106 年3 月15日0 時41分31秒起,至同日1 時6 分43秒許, 黃瓊瑩、林文政以前揭行動電話,持續聯絡(如附表七編號 5 譯文)後不久。旋於當晚某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復興路上 「阿美」海產店,由黃瓊瑩無償轉讓,交付禁藥甲基安非他 命1 包予林文政(起訴書附表編號2-2 )。
㈥、106 年3 月1 日18時32分54秒起,至同日19時35分48秒許, 黃瓊瑩以前揭門號及手機,與蕭逸翔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持續聯絡(如附表七編號6 譯文)後不久。旋於當 晚7 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二聖路與凱旋路口,由黃瓊瑩將 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及交付予蕭逸翔,並收取價金5 百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3-1 )。
二、蕭登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持有、販賣、轉讓;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 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列管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及基於轉讓 禁藥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106 年3 月18日12時32分27秒起,至同日12時48分46秒許, 蕭登進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洪裕雄持有之 0000000000號手機,持續聯絡(如附表八編號1 之譯文)後 不久。旋於當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0 巷00○0 號住處,由蕭登進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及交付予前來 之洪裕雄,並收取價金5 百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1 )。㈡、106 年4 月7 日16時40分22秒起,至同日16時42分21秒許, 蕭登進洪裕雄以前揭手機持續聯絡。約定由蕭登進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洪裕雄蕭登進並指示洪裕雄前往其上開住處 ,向「阿娥(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經洪裕雄應 允同意(如附表八編號2 之譯文)。然嗣因無犯意聯絡之阿 娥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裕雄,而販賣未遂(起訴書附 表編號6-2 )。
㈢、106 年4 月23日7 時30分許,洪裕雄至上開蕭登進住處,由 蕭登進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及交付予洪裕雄,並收取 價金5 百元(起訴書附表編號6-3 )。
㈣、106 年3 月19日17時4 分36秒起,至同日17時42分26秒許, 蕭登進以前揭門號手機,與夏頂欽持有之0000000000號手機 ,持續聯絡(如附表八編號3 之①至④譯文)。約定由蕭登 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夏頂欽,並於高雄市旗津同安宮廟 前見面交易,蕭登進並稱將由「三八」(甲○○)攜帶甲基 安非他命前往交付予夏頂欽。唯因甲○○當日明確拒絕前往 ,遂由蕭登進自行前往,並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0.3 公克 ),販賣及交付予夏頂欽,暨收取價金420 元(起訴書附表 編號7-1)。
㈤、106 年3 月22日17時53分44秒起,至同日18時10分35秒許, 蕭登進夏頂欽以前揭手機,持續聯絡(如附表八編號4 之 譯文)後不久。旋於當晚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同安宮廟外 面,由蕭登進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及交付予夏頂欽, 並收取價金5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7-2 )。㈥、106 年3 月28日19時46分43秒許,蕭登進夏頂欽以前揭手 機,持續聯絡(如附表八編號5 之譯文)後不久。旋於當晚 某時,在高雄市旗津區海邊公園,由蕭登進將甲基安非他命 1 包,販賣並交付予夏頂欽,暨收取價金300 元(起訴書附 表編號7-3 )。
㈦、106 年4 月1 日21時50分32秒,蕭登進以其上開門號手機,



許育仁之0000000000號手機聯絡。約定由蕭登進無償提供 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育仁,在上開住處藏放有甲基安非他 命之蕭登進,並指示許育仁前往其上開住處,向知悉毒品藏 放處且已數次聽命自己交付毒品(詳後述)之「大姐頭(甲 ○○)」,拿取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許育仁應允同意(如附 表八編號6 之譯文)。嗣因許育仁工作太累並未前往向不知 情之甲○○拿取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禁藥未遂(起訴書附 表編號8-3 )。
三、蕭登進、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共同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106 年3 月21日20時17分3 秒,蕭登進許育仁以渠等之前 揭門號手機聯絡後(如附表九編號1 之①譯文)。旋於當日 20時許,在蕭登進之高雄市○○區○○○0 巷00○0 號住處 ,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並交付予許育仁,暨 收取價金500 元。之後,再由許育仁持甲○○之0000000000 號手機,於同日20時18分57秒許,與蕭登進之前揭門號手機 聯絡,告知蕭登進「老大我在這邊,好了」、「好好,謝謝 」等語(如附表九編號1 之②譯文,起訴書附表編號8-1 ) 。
㈡、106 年3 月23日20時0 分11秒,蕭登進許育仁以手機聯絡 後。蕭登進旋於同日20時1 分6 秒許,以手機聯絡在其高雄 市○○區○○○0 巷00○0 號住處之甲○○的手機(渠等三 人所用手機門號,均同前),通知甲○○「我跟你說開門, 阿弟要找你」等語(如附表九編號2 之譯文)。嗣於同日20 時許,在上開住處,由甲○○將甲基安非他命1 包,販賣交 付予許育仁,並收取價金300 元(起訴書附表編號8-2 )。四、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列管 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故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106 年3 月20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0 巷00○0 號,由甲○○無償轉讓,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約2.39公克) 予楊玲雯(起訴書附表編號9-1 )。
㈡、106 年4 月25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0 巷00○0 號,由甲○○無償轉讓,交付少許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玲雯施 用(起訴書附表編號9-3 )。
五、嗣於106 年4 月26日,為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 ○0 巷00○0 號,蕭登進、甲○○、楊玲雯共同承租之租屋 處,扣得附表六之㈠(甲○○持有)、㈡(楊玲雯持有)、 ㈢(蕭登進持有)、㈣(彭聖祐持有)之物。及在高雄市○



鎮區○○○路000 巷0 ○00號黃瓊瑩住處,扣得附表六之㈤ 黃瓊瑩之物。暨於106 年6 月19日18時35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彭聖祐住處,扣得附表 六之㈥所示彭聖祐之物。
六、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第448 號卷第202 至209 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黃瓊瑩(事實欄一)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及事實欄一、㈣ 、㈤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文政之犯行,業經上訴 人即被告黃瓊瑩(下稱被告黃瓊瑩)於警詢、偵查中、原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79 至300 頁,偵一卷 第134 至135 頁、第177 至179 頁,聲羈一卷第31至33頁, 原審卷二第26頁、第46至49頁,本院第448 號卷第306 頁) ,核與證人蕭登進、林文政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七之㈠至㈤所示譯文、扣案附表四之 ㈠之1 所示手機可佐(見警一卷第243 至253 頁、警二卷第 17至24頁)。被告黃瓊瑩上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 信。
⒉被告黃瓊瑩上開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起 訴書附表編號3-1 )部分:查被告黃瓊瑩確實有於事實欄一 、㈥所載之時間、地點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蕭逸翔,得款50 0 元等情,已據證人蕭逸翔於警詢、偵查證述綦詳(見警二 卷第210 至211 頁,偵一卷第5 頁背面),並有附表七之㈥



譯文、扣案如附表四之㈠之1 手機可資佐證(見警二卷第17 至24頁、第30至38頁)。被告黃瓊瑩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亦供認於上開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予蕭逸翔之 情(見警一卷第298 頁,偵一卷第134 頁背面,原審卷三第 372 頁,本院第448 號卷第306 頁);再者,被告黃瓊瑩於 108 年1 月9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是否於106 年3 月10日20時28分開始與蕭逸翔聯絡,至同日20時30分時才與 蕭逸翔見面並交易毒品?)我是同日20時40分許與蕭逸翔見 面;其餘均正確。」;該準備程序期日,受命法官詢問被告 等三人「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時?」,被告黃 瓊瑩答稱:「請律師為我辯護」等語,被告黃瓊瑩辯護人黃 千珉律師答稱:「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3 轉讓甲基安他命給 林文政該次犯行,被告黃瓊瑩否認,其餘部分均坦承犯罪」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頁、第48頁);又於108 年12月19日 原審審理中,審判長詢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是否認 罪?」時,被告黃瓊瑩答稱:「就蕭逸翔3 月1 日部分在偵 查中我們陳明是自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5 頁)。綜 上各情,堪認證人蕭逸翔上開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事實可 採;被告黃瓊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稱:被告黃瓊瑩 於106 年3 月1 日僅係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予蕭逸翔上之辯 解,俱無可採;被告黃瓊瑩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 可認定。至證人蕭逸翔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有一通有講 到500 ,那一個500 的我有拿到,拿到後,過很久她才來, 她拿給我後,我要拿錢給她,她也沒有收,車子騎了就走, 她說她趕時間騎了就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8 頁),所 述被告黃瓊瑩未向其取款500 元乙節,核與其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情節略有不符,此部分於原審之證詞,尚難執為被告 黃瓊瑩有利之證據,附此敘明。
⒊又被告黃瓊瑩4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蕭登進蕭逸翔之犯 行,雖無被告黃瓊瑩購入毒品之真正價格。但渠等既合意買 賣,衡情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上開4 次毒品交易 ,當具營利意圖。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黃瓊瑩6 次犯 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蕭登進(事實欄二、三)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二、㈡至㈥及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事實欄二、㈦所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許育仁未 遂之犯行,業經上訴人即被告蕭登進(下稱被告蕭登進)於 警詢、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9 0 頁,偵一卷第21至22頁、第185 至186 頁,原審卷二第26 頁、第58至61頁,本院第448 號卷第306 至307 頁),核與



證人洪裕雄夏頂欽許育仁、甲○○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二卷第241 至243 頁、第268 至270 頁、第295 至297 頁,偵一卷第4 至6 頁),並有附表八、 九所示譯文及扣案如附表四之㈡及㈢所示物品可佐(見警一 卷第197 至214 頁、第247 至253 頁)。被告蕭登進上揭自 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裕雄之犯行,亦 經被告蕭登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二第 26頁、第46至49頁,本院第448 號卷第199 頁、第306 至30 7 頁),核與證人洪裕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二卷第240 至241 頁,偵一卷第4 至5 頁),並有 附表八所示譯文及扣案如附表四之㈡所示物品可佐(見警一 卷第65至66頁、第197 至214 頁)。被告蕭登進上揭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至於事實欄二之㈡(起訴書附表編號6-2 )、二之㈣(追加 起訴書,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1 )、二之㈦(起訴書附表 編號8-3 )所示3 次犯行。公訴意旨雖認均係由被告甲○○ 收取價金及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購買毒品之洪裕雄、夏頂 欽,暨由被告甲○○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交付予許育仁云云 。然依卷內現有事證,難認被告甲○○有共同參與上開各次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被告甲○○此部分無罪,理由後述) 。而應認僅係被告蕭登進交付毒品予夏頂欽;暨認被告蕭登 進另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裕雄、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許育仁)犯行,被告蕭登進雖已著手販賣、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但洪裕雄許育仁,均未實際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此 部分詳後述)。
⒋又被告蕭登進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無被告蕭登進 實際購入毒品之真正價格。但不論交易既遂或未遂,渠等既 經雙方(販毒者與購買者)合意買賣,衡情販毒者販入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上開各次毒品買賣交易,當具營利意 圖。綜上所述,事證明確,被告蕭登進之上開9 次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甲○○(事實欄三、四)部分:
⒈上開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事實欄四㈠、 ㈡所示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楊玲雯之犯行,業經上 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二卷第92至93頁,原審卷二第26頁, 本院第448 號卷第199 頁、第307 頁),核與證人許育仁蕭登進楊玲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一卷第193 頁,警二卷第295 至297 頁、第319 頁,偵一卷



第5 至6 頁、第13至14頁、第156 至157 頁),並有附表九 所示譯文、扣案如附表四之㈠1 、2 及㈢所示物品可佐(見 警一卷第247 至253 頁,警二卷第17至24頁)。被告甲○○ 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⒉又事實欄之三所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雖無共同被 告蕭登進實際購入毒品之真正價格。但既為雙方(販毒者與 購買者)合意買賣,衡情販毒者販入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故被告甲○○上開2 次毒品交易,當具營利意圖。綜上 所述,事證明確,被告甲○○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 藥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核被告黃瓊 瑩上開事實欄一、㈠至㈢、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4 次 )所為,被告蕭登進上開事實欄二、㈠、㈢至㈥及事實欄三 、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7 次)所為,被告甲○○ 上開事實欄三、㈠、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計2 次)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另被告蕭登進上開事實欄二、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及第6 項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蕭登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蕭登進之犯行已既遂,因既未遂僅屬行 為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蕭登進、甲○○就事 實三之㈠、㈡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黃瓊瑩蕭登進、甲○○此部 分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並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毒害藥品(即禁藥)。故行為人明知 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於法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 「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於104 年12月2 日修正公布施行,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為後法;再 按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之轉讓禁藥法定本刑係「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諸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法定刑「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被告之犯行倘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



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條所定應予加重其刑之情形 ,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又依 98年11月20日公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者, 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查本案被告黃瓊瑩上開事實欄一、㈣ ㈤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文政,被告蕭登進上開事 實欄二、㈦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育仁,被告甲○ ○上開事實欄四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楊玲雯之數量 ,僅係分別各提供1 小包的甲基安非他命供林文政、許育仁楊玲雯施用乙情,業經被告黃瓊瑩蕭登進、甲○○分別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核與證人林文政、許育仁楊玲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詳如前述);而卷內並無 證據證明已達前開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標準,難認被告等 三人轉讓數量已達淨重10公克以上。又查證人林文政係43年 10月間生、許育仁係77年8 月間生、楊玲雯係55年8 月間生 ,有林文政、許育仁楊玲雯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全戶 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考(見警二卷 第190 頁、第312 至316 頁、第348 至351 頁),是被告黃 瓊瑩、蕭登進、甲○○前開轉讓屬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時, 林文政、許育仁楊玲雯均顯非未成年人。從而,本件被告 黃瓊瑩蕭登進、甲○○前揭轉讓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並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第9 條加重其刑 之情形,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故被告黃瓊瑩上開事實 欄一、㈣、㈤,被告甲○○上開事實欄四所示之無償轉讓甲 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 罪。被告蕭登進上開事實欄二、㈦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 項、第4 項轉讓禁藥未遂罪。就被告黃瓊瑩所犯事實欄 一、㈣、㈤之犯行,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陳明更正係犯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罪,法院自得逕予審理。被告蕭登進 上開轉讓禁藥未遂犯行,起訴意旨雖認被告蕭登進之犯行已 既遂,因既未遂僅屬行為態樣不同,無須變更起訴法條。又 被告黃瓊瑩蕭登進、甲○○前揭轉讓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同為實質上一 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 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 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是被告黃瓊瑩蕭登進、甲○○等三人持有禁藥甲基安非 他命部分,自無庸予以論罪處罰。
㈢被告黃瓊瑩所犯上開6 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6 所示),被



蕭登進所犯上開9 罪(如附表二編號1 至9 所示),被告 甲○○所犯上開4 罪(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均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減事由
⒈被告黃瓊瑩
①被告黃瓊瑩前因毒品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4 月、3 月(3 次),並經裁定執行刑4 年4 月確定,又因毒 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揭徒刑接續執行,於 103 年7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4 年12月15日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黃瓊瑩於受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構成累犯。而甫於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略謂: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規定,不分 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 第23條之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日起2 年內修正 之,於修正前,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等語;亦即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正 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 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黃瓊瑩在本次 犯罪之前,除了有上開之犯罪前科外,另有因詐欺、偽造文 書、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上開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第448 號卷第137 至151 頁),顯見被 告黃瓊瑩並未從刑罰之執行中記取教訓,而惕勵自己,核此 情節,可徵被告黃瓊瑩平日素行不佳,如只量處最低本刑, 勢將難以促成被告黃瓊瑩深記教訓。故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所犯各罪均依法加重其刑(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予加重)。
②被告黃瓊瑩就事實欄一之㈠、㈡、㈢所示3 次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業經被告黃瓊瑩 偵審中自白(已如前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③至被告黃瓊瑩就事實欄一、㈥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 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罪),被告黃瓊瑩於106 年4 月26日警 詢供稱:「警察提示之106 年3 月1 日通訊監察譯文是我與 蕭逸翔之對話,蕭逸翔叫我拿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找不到蕭 逸翔,所以毒品沒有拿給他,沒有交易成功,蕭逸翔都會欠 錢,所以不想拿給他等語(見警一卷第289 頁);於106 年 5 月10日警詢供稱:「(蕭逸翔是否於106 年3 月1 日19時 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路與二聖路口,以500 元之代 價,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包?):沒有,這次我沒有跟



他拿去500 元,我是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使用。」等 語(見警一卷第298 頁);於106 年5 月10日偵查中供稱: 「(蕭逸翔是否於106 年3 月1 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 鎮區凱旋路與二聖路口,以500 元之代價,向你購買毒品安 非他命1 包?)我是無償提供毒品安非他命給他使用。」等 語(見偵一卷第134 頁背面),是其於警詢、偵訊歷次供述 ,或稱未交易成功,或稱係無償轉讓,並未承認於106 年3 月1 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蕭逸翔,自未於「偵 查中」就所犯販賣毒品罪自白。被告黃瓊瑩就此部分不符合 偵審自白之要件,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
④被告黃瓊瑩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示轉讓禁藥犯行,既依藥 事法論罪,自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 其刑之規定。
⑤被告黃瓊瑩有上開累犯加重(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無期 徒刑部分,不予加重)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 輕其刑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依加重後減輕之。 ⒉被告蕭登進
①被告蕭登進就事實欄二之㈠、㈢至㈥,事實欄三之㈠、㈡所 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及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業經被告蕭登進偵審中自白。上開各次犯 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事實欄二之㈡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及遞減其刑。
②被告蕭登進就事實欄二之㈦所示轉讓禁藥未遂犯行,依刑法 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刑。又本次犯行係依藥事法論罪,不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併此敘明。 ③至被告蕭登進就前開事實欄二之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依卷內之資料顯示,被告蕭登進於106 年4 月26日警詢供 稱:「通訊譯文內『原料、油』,原料就是漆,油就是油漆 ,洪裕雄是我同居人侄子,在做油漆」等語(見警一卷第17 2 頁);於106 年5 月12日警詢供稱:「(洪裕雄是否於10 6 年3 月18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 號 ,以500 元之代價,向你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包?)當時我 是和洪裕雄共同出資,洪裕雄出資1,500 元,我也出資1,50 0 元,共3,000 元向彭聖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1 包《重量3. 75公克,1 錢》,我出面與彭聖祐交易,回來再半錢的毒品 安非他命給洪裕雄。」、「(你與洪裕雄合資向彭聖祐購買 安非他命是否有從中獲取利益?)沒有。」等語(見警一卷 第189 頁);於106 年5 月12日偵查中亦供稱:「是與洪裕



雄合資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156 頁),是被告蕭登進於 警詢、偵查中供述,亦僅承認係與洪裕雄合資購買,並未獲 取利益,尚難認其於警詢、偵查中業已自白此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洪裕雄,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自不 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甲○○:
①事實欄三之㈠、㈡所示2 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被告 甲○○於偵審中自白,應認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均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至於被告甲○○事實欄四、㈠、㈡之2 次轉讓禁藥犯行,均 依藥事法論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併此敘明。
㈤被告黃瓊瑩蕭登進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 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 條至 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 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之人,且其 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犯行具有直接關聯性,並因而使警方或偵查人員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黃瓊瑩於警詢、偵訊時雖稱:「我幾乎都是以網路通訊軟體 LINE,聯繫彭聖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我都是以匯款 方式,交付予彭聖祐購買毒品安非他命的錢。我以我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匯到彭聖祐的郵局帳號。」;被告蕭 登進於警詢、偵訊時稱:「我施用的毒品是跟彭聖祐(綽號 阿祐)給我的。」、「我的毒品來源是彭聖祐。」云云(見 警一卷第167 頁,警二卷第12頁,偵一卷第178 頁、第186 頁)。然彭聖祐於警詢、偵查均堅詞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見警一卷第27至35頁、第100 至106 頁,警五卷第1 至8 頁,偵一卷第20至23頁,聲羈一卷第5 至9 頁,聲羈二卷第8 至12頁),且依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8162號、第11694 號、第17536 號、第1892 8 號起訴書所載(見原審卷一第1 至11頁),彭聖祐所涉販 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亦與被告黃瓊瑩蕭登進所犯之上開販 賣第二級毒品間已無直接關聯性;再本院函詢本案移關有無 因被告黃瓊瑩蕭登進二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彭聖佑之情 形,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亦函覆稱:「案經本分局



向台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核 准實施監察後,發現犯嫌蕭登進,涉嫌於106 年2 月間起, 與同案共犯甲○○等2 人,基於共同之犯意共同販毒,毒品 來源分別由同案共犯黃瓊瑩彭聖祐販售予蕭嫌後,再由蕭 嫌與盧嫌等2 人負責接電話及運送販賣,4 人分別以門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等數線電話負責對外聯絡販賣毒品予不特 定人士牟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9 年5 月 20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971845400 號函附偵查報告可憑( 見本院第448 號卷第269 頁至第276 頁),可認司法警察並 非依被告甲○○、蕭登進等二人提供情資調查後始知悉毒品 上游彭聖祐;準此,被告甲○○、蕭登進雖有供述有向彭聖 祐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情事,惟依上揭說明,被告甲○○、蕭 登進等二人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俱無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被告甲○○、蕭登進及其等 辯護人主張該二位被告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規定之適用云云,均不足採信。
㈥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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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