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俊諺
選任辯護人 張介鈞律師
張鈞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
訴字第897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07 號、107 年度偵字
第71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2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吳俊諺犯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2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一編號1 有罪部分暨附表二無罪部分)。上開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吳俊諺於民國106 年8 月間起,經由其友人介紹認識綽號「 北極熊」之蔣昶志(未據起訴)後,即加入詐欺集團,負責 依蔣昶志(即俗稱車手頭)之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詐騙所得款 項(即俗稱車手),而與蔣昶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 電話聯絡林瑞軒、謝芯蕙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使其等 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內,復由吳俊 諺以其所有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Iphone7 手機1 支(內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接獲蔣昶志之指示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持提款 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後,面交給蔣昶志 上繳至集團,吳俊諺並從提領之款項中分得3%作為報酬牟利 (詐欺對象、詐術、匯款金額、匯款帳戶、提領時間、地點 及獲得報酬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嗣因林瑞軒、謝芯蕙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復經員警於106 年9 月18日19時許,在高 雄市三民區大昌二路462 巷口,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執行拘 提吳俊諺到案,續於106 年9 月18日21時許,扣得如附表三 編號1 所示物品,再經取得吳俊諺同意,於106 年9 月19日
10時5 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3 樓之吳俊諺 當時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物品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芯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辯護人及上訴人即被告吳俊諺(下稱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 6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警一卷第8 至10、12、13頁,偵一卷第17頁,原 審卷一第51、53、55頁,原審卷三第167 、269 、357 、38 2 、385 、387 頁,本院卷第101 、103 、179 、201 頁) ,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瑞軒(見警一卷第118 、119 頁)、 證人即告訴人謝芯蕙(見警一卷第124 、125 頁)、證人即 綽號「北極熊」之蔣昶志(見原審卷二第350 、352 、353 、357 、358 頁)證述明確,並有另案被告葉禮豪(所涉詐 欺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4644號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之帳戶申辦資料影 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份(見警二卷第271 至 275 頁)、另案被告張嘉祐(所涉詐欺犯行,業經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之帳戶申辦資料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各1 份(見警 二卷第284 至291 頁)、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擔任車手提 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警一卷第19至21頁)、告 訴人謝芯蕙提出之交易明細影本5 張(見警一卷第128 、12 9 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1 份、搜
索暨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見警一卷第131 、131-1 、132 、134 、135 、137 至 140 、142 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上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至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所涉之法條及罪名,固認被告所為另涉 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罪嫌。惟按法院審判之 對象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不受所載法條及罪 名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045號、106 年度台 上字第43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僅記 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年籍不詳之成 員以電話聯絡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術 ,…」,並未敘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利用廣播電視、電子 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作為犯 罪手段;且觀諸起訴書附表一「遭詐騙之經過情形」欄所載 ,被害人亦均係經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後遭詐騙,並非 因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等傳播工具散布不實訊息而被騙;此外,檢察官亦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以認定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上開傳播工具 作為媒介而對不特定之公眾施以詐術,故就本案而言,被告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為顯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構成要件無涉,職是,起訴書關於此部分法條之引用 ,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㈢又本件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被害人林瑞軒、告訴人 謝芯蕙施用詐術騙取財物,復由被告依綽號「北極熊」之蔣 昶志指示領取款項後,將款項面交給蔣昶志上繳至集團,被 告並從提領之款項中分得3%作為報酬牟利等情,業據認定如 前。則被告雖未參與全部犯罪行為,但其既已分擔實行一部 分行為,又朋分詐騙所得財物,顯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犯罪之意思,應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與蔣昶志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告訴人謝芯蕙遭詐騙後,固匯款5 筆至另案被告張嘉祐之金 融帳戶內,但其各次匯款之時間極為相近(分別為106 年9 月6 日20時45分許、20時46分許、21時15分許、21時25分許 、21時27分許,見警二卷第290 頁),應認告訴人謝芯蕙係 因陷於同一錯誤之下,分次交付財物而已,故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謝芯蕙所為,應僅成立1 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且被告為取得被害人林瑞軒、告訴人謝芯蕙遭騙 所匯款項之單一目的,在各次詐欺犯行中所為之3 次、8 次 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以相同之手法為之,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屬接續 犯,應各僅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2 次,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上訴論斷部分: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部分): ⒈撤銷之理由:
⑴原審就被告關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依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刑之量定,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 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非可恣意為 之,則裁量刑之輕重時,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 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 ,使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始為適法。而行為人 犯罪後之態度,乃刑法第57條所規定於科刑時所應審酌 之事項之一。又犯後態度包含行為人犯後認罪、犯後行 為、犯後悔悟等情事。
⑵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已與附表一編號2 之告訴人謝芯 蕙於108 年11月6 日調解成立,並願給付告訴人謝芯蕙 新臺幣(下同)119,970 元作為賠償,但時至同年月18 日,被告仍未給付任何款項予告訴人謝芯蕙,此固有調 解筆錄及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 份 在卷可徵(見原審卷第257 至259 頁);然查被告經由 家人已分別於108 年11月29日匯款1 萬元、108 年12月 24日匯款5 千元、109 年1 月30日匯款5 千元、109 年 2 月28日匯款5 千元、109 年3 月26日匯款5 千元、10 9 年5 月1 日匯款5 千元至告訴人謝芯蕙所指定之金融 帳戶,有匯款憑證共6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21 、135 、137 、139 、209 頁),且告訴人謝芯蕙於10 9 年4 月8 日亦表示:約定每月匯款5 千元,目前都有
按時匯入等語,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單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被告確有按照上揭調解筆錄 之約定事項分期履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認定被告未 為任何給付,自非允當,被告執此指摘原判決就上開部 分未予審酌其已按調解筆錄約定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 而有量刑過重之情事,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 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附表 一編號2 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方式賺取財富,竟為滿足一己私欲,率爾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車手,聽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領取告訴人謝芯蕙 遭詐騙所匯款項,並將之上繳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為 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破壞人與人間之信任關係, 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為警查獲後坦認詐欺犯行,且與告 訴人謝芯蕙成立調解後已賠償部分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謝芯蕙遭詐騙金 額,及被告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之前做粗工、月 收入2 萬元左右、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204 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⒊沒收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Iphone7 手機1 支(內含門號 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000000000000000 號 ),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手機是我自己用的 ,不是集團成員交付的工作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5頁 )。但被告係持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北 極熊」聯絡交付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事,且該手機 已為警查扣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一 卷第11頁),並有被告與「北極熊」之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6 張在卷為憑(見警一卷第22、23頁)。被 告復自承:我擔任收簿手時,車手剛好都沒空,便由我 擔任車手自己去提領,「北極熊」會以通訊軟體告知我 要以哪張提款卡提領多少錢等語(見警一卷第11、13頁 ),足見被告擔任車手時亦係利用上開扣案手機接受「 北極熊」指示進行取款。是上開扣案手機自屬被告所有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 犯行部分,提領詐騙款項為11萬9, 800 元,因而獲得3%即3,594 元之報酬(計算式:119, 800 ×0.03=3,594),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 告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國民身分證影本3 張、 金融卡1 張、存摺4 本,被告供稱:這些物品均與本件 無關,我不知道用途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原審卷一 第55頁),再遍查全卷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件犯 行有關,故前揭扣案物品均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部分之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 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38條第2 項、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 青壯,竟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謀生,僅為滿足一己所需 ,率爾加入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被 害人林瑞軒遭騙所匯款項後,將款項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 上繳至集團,侵害被害人林瑞軒之財產法益,致其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非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兼衡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此部分所 得財物為1,500 元,再衡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從事粗工,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無子女(見原審卷 二第385 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 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本判決附表三)編號1 所示Ipho ne7 手機1 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IMEI :000000000000000 號),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被告提領此部 分詐騙款項5 萬元,因而獲得3%即1,500 元之報酬(計算 式:50,000×0.03 =1,500 ),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扣案如原判決附表四(本判決附表三)編號2 至9 所示國民身分證影本3 張、金融卡1 張、存摺4 本, 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故均無庸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 認事用法及沒收,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 適當。
⒉被告就此部分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林瑞軒遭詐騙金額為 5 萬元,不及告訴人謝芯蕙遭詐騙金額之一半(謝芯蕙遭 詐騙金額為11萬9,800 元),然原判決就被告涉犯詐騙謝 芯蕙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對於此部分(詐騙被
害人林瑞軒部分)卻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量刑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顯有失當而過重之虞,是請從輕量刑云云。 ⒊惟按關於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 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 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 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為詐騙被害人林瑞 軒犯行部分之量刑,已於理由內說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 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 狀而為量刑,並無違誤失當之處;況且,被告並未與被害 人林瑞軒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顯與被告已 與告訴人林芯蕙受損害部分成立調解之情形不同,是原審 綜合考慮上開情節而為量刑,亦無不合比例原則之處。此 外,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 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已屬從輕量刑,所處之刑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 ,並無輕重失衡,或有違比例原則之情形,自難認原審判 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過重之虞。
⒋綜核上情,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 犯行部分之量刑 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所量之宣告刑 實屬允當,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定 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犯罪 情節,暨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 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並參酌原審所定之應 執行刑,爰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綽號「北極熊」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 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電話聯絡告訴人呂文璣、被害人俞 廷豫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 表二所示金融帳戶內,被告則依「北極熊」指示,於如附表 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北極熊」提供之如附表二所示提款 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取得其中3%作為報酬,其餘款 項交給「北極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不包括同法該條第1 項第3 款,詳述如前)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 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亦定有明文。而檢察 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 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 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 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又事實之 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 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經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決可資參照。次按被告 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 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學理上所 謂自白之補強證據,乃除自白外,資以證明起訴事實之證據 ,與自白各自獨立,係與自白同其證明之對象。基於嚴格證 明法則及自白證明力之法定限制,補強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 能力,經合法調查,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 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釋字第58 2 號解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
56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部分涉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呂文璣 、證人即被害人俞廷豫之證詞、另案被告葉禮豪之帳戶申辦 資料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份、「統一超商 大德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告訴人呂文璣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 等,為其論斷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上開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辯稱:呂文璣、俞廷豫遭騙的款項不是伊提領的等 語。辯護人則以:呂文璣、俞廷豫遭騙的款項,沒有影像可 以證實是吳俊諺提領的,蔣昶志所說人頭帳戶存摺、提款卡 由同1 位車手保管至被警示就直接丟掉,但因為這樣蔣昶志 就無法得知帳號,且依卷內資料可知同1 個人頭帳戶就曾經 交給吳俊諺及另1 位車手領款,蔣昶志之說詞並不合理,也 有矛盾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時間,分別以電話 聯絡告訴人呂文璣、被害人俞廷豫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之詐術,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各自匯款至如附表二編 號1 、2 所示之另案被告葉禮豪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小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內,旋即遭 提領殆盡(詐欺對象、詐術、匯款金額詳如附表二所載)等 情,業據證人呂文璣(見警一卷第76至78頁)、證人俞廷豫 (見警一卷第97頁)證述明確,並有另案被告葉禮豪之帳戶 (即甲帳戶)申辦資料影本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 1 份(見警二卷第271 至275 頁)、告訴人呂文璣提出之匯 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警一卷第92頁上方)、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2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 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 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 份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堪 認定。
㈡惟查:
1.被告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其曾提領另案被告葉禮豪 帳戶內之款項,但就其所領取之款項是否確為呂文璣、俞 廷豫遭詐騙後所匯款項,仍表示存疑(見警一卷第8 頁, 原審卷一第51、53頁)。又觀諸卷附另案被告葉禮豪之帳 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1 份(見警二卷第274 、27 5 頁)、告訴人呂文璣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見警 一卷第92頁上方)所載,可知告訴人呂文璣遭詐騙而於10 6 年8 月28日12時21分許,以「蔡慶昇」之名義,匯款20 萬元至甲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嗣於106 年 8 月29日1 時43分許該筆款項即遭提領殆盡;被害人俞廷 豫遭詐騙而於106 年8 月30日11時8 分許,匯款4 萬元至 甲帳戶內,經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提領,至遲於106 年8 月 30日12時13分許,該筆款項即遭提領殆盡。另由於詐欺集 團成員陸續提領告訴人呂文璣、被害人俞廷豫遭詐騙之款 項20萬元、4 萬元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檔案,因逾 保存期限,檔案已遭覆蓋,無法提供等情,有高雄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7 年11月26日高銀數金密字第1070001436號 函1 份、108 年4 月10日高銀數金密字第1080000413號函 1 份(見原審卷一第89頁,原審卷二第31頁)可考。故已 無影像檔案可資辨明提領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究係何人。 而卷附「統一超商元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 警一卷第15頁)顯示,被告係於106 年8 月30日20時43分 許進入「統一超商元隆店」,然此際告訴人呂文璣、被害 人俞廷豫遭詐騙之款項早已被提領殆盡,故被告進入後操 作自動櫃員機提領之款項,也應與告訴人呂文璣、被害人 俞廷豫之匯款無關。此外,卷附「統一超商大德店」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2 張(見警一卷第18頁),則僅足證明被 告曾於106 年9 月1 日14時1 分許、14時2 分許,從甲帳 戶內提領2 萬元、1 萬元之事實而已,並不能據以推論告 訴人呂文璣、被害人俞廷豫遭詐騙之款項20萬元、4 萬元 ,即係由被告提領殆盡。
2.告訴人呂文璣、被害人俞廷豫遭詐騙均係匯款至甲帳戶內 ,旋即遭提領殆盡等情,業據認定如前。且被害人林瑞軒 遭詐騙亦係匯款至甲帳戶內,旋即遭被告持甲帳戶提款卡 提領殆盡(即前述附表一編號1 之有罪部分)。證人即綽 號「北極熊」之蔣昶志雖證稱:通常同1 個人頭帳戶就是 交由同1 位車手取款,存摺、提款卡由車手保管,我不會 收回,帳戶被警示了,我會叫車手直接丟掉存摺、提款卡 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51 至357 頁)。但被告堅稱:提款
卡及所有提領之現金,伊於當天提領結束後,都交給「北 極熊」等語(見警一卷第7 、9 、10頁,本院卷二第357 、385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或補強證人蔣昶志 之上開證詞屬實,自不得單憑證人蔣昶志之證詞,以及被 告持甲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林瑞軒匯入之款項,遽認告 訴人呂文璣、被害人俞廷豫遭詐騙之款項20萬元、4 萬元 ,亦係由被告前去提領。
㈢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被告亦 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經核公訴意旨所提出之 證據及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以說服本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四、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已 坦承曾出面提領被害人俞廷豫、林瑞軒等遭詐騙之款項,則 依其供述及證人蔣昶志之證詞,被告於該期間內仍保有葉禮 豪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則告訴人呂文璣之遭詐款項,應亦 係其出面提領無誤,原審未加細究,竟就此部分為無罪諭知 ,顯屬有誤,因而提起上訴,請將判決此部分撤銷,改為有 罪判決云云。
五、然查:
㈠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警詢時就員警所詢問之問題係陳稱: 「(問:據警方調查,被害人呂文璣向警方供稱,其於106 年8 月28日12時11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將200,000 元匯入台 灣銀行小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葉禮豪。另被 害人俞廷豫亦向警方供稱,其於8 月31日11時8 分許接獲詐 騙電話,將40,00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 ,戶名葉禮 豪內。又被害人黃珀朱亦向警方供稱,其於9 月1 日12時23 分許接獲詐騙電話,將30,00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 。被害人林瑞軒亦向警方供稱,其於9 月1 日12時13分許接 獲詐騙電話,將50,000元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0 。據警 方調查,該四起詐騙案件所匯入之金額分別於上述1 處地點 遭提領2 次,是否均是你所為?)是我所為,但我只有於10 6 年9 月1 日14時許提領2 次分別為20,000以及10,000元而 已,其他的錢為何人所領走我都不知道。」等語(見警一卷 第8 頁),足徵被告雖坦承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而前去領取 另案被告葉禮豪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但僅係針對該帳戶內於 106 年9 月1 日14時許經提領之2 次(分別為20,000元、10 ,000元)部分為認罪之表示,並非就其被起訴之所有犯行認 罪。據此對照卷附另案被告葉禮豪上開帳戶之存摺存款歷次
明細(見警二卷第275 、276 頁),益徵被告於警詢時所坦 認領取之款項,僅限於由被害人黃珀朱於106 年9 月1 日遭 詐騙後於同日13時56分許匯入另案被告葉禮豪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30,000元而已。易言之,被告於警詢時並未針對被害人 呂文璣、俞廷豫被詐騙部分予以認罪,上揭上訴意旨,援引 被告之上揭警詢筆錄認定被告於警詢時已就參與詐騙被害人 呂文璣、俞廷豫犯行部分自白認罪,當屬有誤。 ㈡又被告於106 年9 月16日偵訊時固陳稱:「(問:對於本件 涉犯詐欺罪,是否坦承?)我坦承。」等語(見偵一卷第17 頁);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問:對檢察官起訴 之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我承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 、53頁)。惟細譯上開偵訊筆錄內容,檢察官並未針對被害 人呂文璣、俞廷豫遭詐騙及渠等匯款被提領之事訊問被告, 故被告於該份筆錄中所為之認罪表示,自不得擅認係就上開 部分之犯嫌所為;再者,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雖曾就檢 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表示認罪,但當原審法官問及:「(提 示警二卷第275 頁)葉禮豪小港分行交易明細表,呂文璣匯 入款項後,於當日即106 年8 月28日多次以現金提領一空, 這些次提領現金的人是你嗎?(卷內是沒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 」時,被告即答稱:「不是我領的,是其他車手領的。」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足見被告並未就被害人呂文璣 遭詐騙部分為認罪之表示。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擷取上 開偵訊筆錄及原審準備程序之部分內容,即斷認被告於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已就參與詐騙被害人呂文璣、俞廷豫犯行部分 自白認罪,自非合宜。
㈢再者,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固陳稱:「(問:〈提示警 三卷第15頁〉這是你去提領款項的?這兩筆提領的款項經法 官核對後,是被害人俞廷豫遭詐騙之款項,有何意見?)是 我去提領的,無意見。警察有調出監視器晝面,是我沒有錯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似已就其提領被害人俞廷 豫遭詐騙之款項為認罪之表示。然而,依據上揭「警卷第15 頁」所載,係被告於106 年9 月19日警詢時陳稱:「(問: 警方出示於106 年8 月30日20時43分於高雄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元隆店)內之中國信託ATM 提款紀錄及監視 器畫面,持用帳戶00000000000000000 號提款卡分別提領20 005 元以及9005元(5 元為手續費)之提款人是否就是你本 人?)是我本人。」等語,足見該段警詢筆錄中所言及之「 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顯與被害人俞廷豫遭詐騙後匯 入款項之另案被告葉禮豪「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不 相同。原審行準備程序時不察,誤認該警卷第15頁部分係針
對被害人俞廷豫遭詐騙款項之提領行為而加以詢答,且被告 亦誤以為106 年8 月30日20時43分許於高雄市○○區○○路 00號(統一超商元隆店)內監視器畫面所翻拍之照片(見警 三卷第44頁)係其本人領取被害人俞廷豫匯款之畫面,方會 誤為認罪之表示。但既然依據卷附106 年8 月30日20時43分 於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元隆店)內之中國信 託ATM 提款紀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足認當時被告 前去提領者並非被害人俞廷豫遭詐騙後所匯款項,自不得援 引上開已見謬誤之被告自白作為斷罪依據。
㈣此外,檢察官上訴意旨雖對被告辯稱其並未領取被害人呂文 璣、俞廷豫遭詐騙款項,亦未留存相關帳戶及提款卡等辯詞 有所存疑,但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 行,自不得單因質疑被告所辯存有瑕疵,抑或與其他證人之 證述不合,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析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此部分之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猶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參、就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告犯行部分(即被害人黃珀朱遭詐騙 ),經原審為免訴判決確定,爰不另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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