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簡紘政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憶婷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541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108 年度偵字
第8788號、108 年度偵字第14068 號;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毒
偵字2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簡紘政、周憶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 條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仍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張簡紘政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 列管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詎張簡紘政竟基於轉讓禁藥犯意 ,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水源路某 友人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法 證明轉讓有超過淨重10公克)予周憶婷施用。㈡、張簡紘政、周憶婷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意 ,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㈢、張簡紘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 ,於108 年4 月19日起,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網路遊戲 「老子有錢」聊天室,化名「帥帥營世界」,張貼「高雄市 區需要執援找我」等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語,為內政部 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簡稱:高雄港警總隊)員警郭凱 炘,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進而化名為「花神123 」、 「陳小軍」與張簡紘政聯繫,確認其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 ,於同年5 月1 日約定於翌日上午約8 時許見面交易毒品;
嗣於同年5 月2 日上午,張簡紘政、周憶婷同在前揭水源路 友人住處時,張簡紘政接獲喬裝員警來電,告知已到附近萊 爾富超商,然張簡紘政下樓後發現未帶毒品,遂聯絡周憶婷 ,託其將置於廁所之甲基安非命他攜帶下樓,周憶婷乃依張 簡紘政指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 包下樓,並隨張簡紘政一 同徒步前往約定萊爾富超商。嗣於同日上午8 時20分許,張 簡紘政、周憶婷抵達高雄市○○區○○○路000 號萊爾富超 商前面,張簡紘政詢問喬裝買家員警陳維中是否係「花神 123 」,陳維中說是,並相互詢問價金及毒品後,在旁見聞 談話過程之周憶婷親見上情而明知張簡紘政欲與對方交易甲 基安非他命,仍與張簡紘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張簡紘政要求,取出隨身保管甲基 安非他命1 包(驗前淨重3.606 公克)交予張簡紘政,張簡 紘政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維中及向陳維中收取新 臺幣(下同)7500元後,現場埋伏之其他員警立即當場逮獲 張簡紘政,嗣進而逮捕於交出毒品後已走進超商周憶婷,, 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及編號2 所示手 機1 支(張簡紘政所有供上開毒品交易所用)而販賣未遂。 嗣張簡紘政、周憶婷於警詢均自動向警陳明於前揭時地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周憶婷並向警供稱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 係張簡紘政無償轉讓,經警對張簡紘政、周憶婷採尿送驗結 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 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 至125 、179 頁),基於尊重 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 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張簡紘政於警偵、原審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周憶婷坦承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暨坦承受被告張簡紘政之託,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 甲基安非他命下樓後,與被告張簡紘政一同徒步走到萊爾富 超商,在超商前其有看到喬裝買家之男警,並由其將甲基安 非他命交給被告張簡紘政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犯行,辯稱:被告張簡紘政在水源路友人住處與喬 裝買家之男子講電話時,我沒有聽清楚他在講什麼,我要去 超商買飲料才與被告張簡紘政一起走到超商,在萊爾富超商 前面,被告張簡紘政與喬裝買家之男警對話時,我也沒聽清 楚談話內容,我不知道是買賣;我把毒品交給被告張簡紘政 後,我就進去超商買飲料,直到被逮捕後在警車上,我聽警 察說,我才知道被告張簡紘政是在賣毒品云云。經查:㈠、被告張簡紘政部分:
被告張簡紘政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等事實,業經被告張簡紘政於 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 至11頁 ;毒偵一卷第12頁:原審卷第291 、324 、384 頁;本院卷 第119 、178 、191 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歐政宜、陳 聖雄、郭凱炘於原審(見原審卷第343 至350 、351 至359 、360 至367 頁)及被告周憶婷於警詢(見警二卷第4 至9 頁)證述在卷;且有網路聊天室通話頁面翻攝照片、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 、查扣物照片及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見警一卷第12至 31、38至41頁;警二卷第10至15頁;警三卷第60頁;警四卷 第26頁;偵二卷第27至33頁),復經原審勘驗毒品交易現場 蒐證光碟明確(見原審卷第171 、177 至197 頁)。又被告 張簡紘政、周憶婷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之高雄市立凱 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 (見警一卷第32頁;警二卷第16頁;警四卷第27頁;警五卷 第38頁)。而被告張簡紘政不認識喬裝買家之員警,應無以 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毒品之可能,被告張簡紘政購入及擬出 售扣案毒品應具營利意圖,亦可認定。至被告張簡紘政之辯 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張簡紘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周憶婷部 分,除被告張簡紘政於警詢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 云;然關於被告張簡紘政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張簡紘政 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周憶婷於警詢證述綦詳(見警二 卷第8 頁),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可參,並非僅有被告張簡紘 政之自白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從而,被告
張簡紘政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周憶婷部分:
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周憶婷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其坦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178 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 見警二卷第16頁;警五卷第38頁),被告周憶婷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被告張簡紘政於前揭時地上網張貼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語,為員警郭凱炘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化名「花神12 3 」、「陳小宇」與張簡紘政聯繫及以電話聯絡後,相約在 萊爾富超商前面交易毒品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張簡紘政於 警詢、原審(見警一卷第5 至8 頁)及承辦員警歐政宜、陳 聖雄及郭凱炘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43 至367 頁) ,並有上開網路聊天室通話網頁及現場光碟翻拍照片、附表 三所示扣案物品及鑑定書可佐,且為被告周憶婷所不爭執。 又被告周憶婷知悉附表三編號1 所示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 仍受託攜帶該包毒品下樓,並與被告張簡紘政一同前往上址 萊爾富超商,並在超商前將該包甲基非他命交予被告張簡紘 政,再由被告張簡紘政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陳維中等情, 亦經被告周憶婷、張簡紘政一致陳明,並經證人歐政宜、陳 聖雄及郭凱炘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43 至367 頁) ,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②本件毒品交易當日,被告張簡紘政先在水源路住處與喬裝買 家之警員以電話聯繫,並於對方表示已到超商後,回應以「 我現在出門」、「我拿過去給你」,當時被告周憶婷跟被告 張簡紘政在同一個房間,被告張簡紘政站在被告周憶婷旁邊 講電話等情,業經被告張簡紘政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 第333 至334 頁),可知被告周憶婷知悉被告張簡紘政是要 出門拿東西給其他人。兼衡被告張簡紘政下樓後,又旋即聯 絡被告周憶婷攜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下樓,則被告周憶婷 應知該包毒品,就是被告張簡紘政出門赴約,所要交付予他 人之物品。況且,就本件毒品交易現場之過程,張簡紘政於 原審證稱:我跟警察(指喬裝購毒之人)接洽時,周憶婷就 在我旁邊,相距約7 、80公分左右,正常情形,周憶婷是可 以聽到我與警察的對話。我問他是不是通訊軟體的那個名字 ,我跟他問一問,也沒有考慮太多,我就請周憶婷把東西拿 出來給我,周憶婷就拿出來給我。在現場時有談到價錢7500 元。我記得是我先問警察說錢有沒有帶,他問我說毒品呢,
這時周憶婷還在我旁邊。我請周憶婷拿毒品出來後,警察先 拿去看的,警察才把錢和東西都放在我手上,並逮捕我。周 憶婷是直到拿毒品給我以後,她才離開去買飲料。我們到超 商時,看到超商停機車那邊站著一個人,我就有走過去問他 說,他是不是叫通訊軟體的那個名字,此時周憶婷還在我旁 邊,等我跟對方確認完這個人叫「花神」之後,我才跟周憶 婷拿毒品。我一去到那邊我就馬上問了,我問他是不是叫通 訊軟體那個名字,他給我回應他是這個人的時候,我才請周 憶婷把毒品拿出來給我。周憶婷一開始有先在我旁邊看我在 問這個警察的身分。(當時有沒有提到錢?)當時我們在現 場,我有問警察說錢有帶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33 至338 頁 )。衡諸在萊爾富超商前面,被告2 人距離甚近,且被告周 憶婷確能依被告張簡紘政要求,立即將毒品取交予被告張簡 紘政等情,堪信被告周憶婷應有聽清楚被告張簡紘政與喬裝 買家之員警間的對話無訛。因此,被告周憶婷於超商現場, 既已聽聞其等於對話過程談到價金、毒品,則至遲在超商現 場,被告周憶婷必已知悉為毒品買賣交易無訛。 ③再者,經原審勘驗被告周憶婷警詢光碟內容如下:「(沒有 啦,妳朋友就不是在那邊。我是說走到超商那裡啦,妳跟他 一起走是要走去那裡做什麼?)哦,他要拿東西給人家。」 、「(他是要賣東西還是要拿東西?)拿東西…賣東西…不 知道。」「(賣什麼東西?因為妳身上放一包安非他命嘛! )安非他命。」「(他要將安非他命賣給他人,是不是?) 周憶婷點頭。」「(他要將安非他命賣給他人,所以說他叫 妳一起去的嘛,是不是?)周憶婷點頭。」「(所以他叫我 跟他一同前往,是不是這樣?)周憶婷點頭」「(你們二個 一起去的時候,妳知道他要將毒品賣給他人嗎?知道嗎?) 周憶婷點頭」(見原審卷一第369 頁),足徵被告周憶婷於 警詢亦曾坦承知悉被告張簡紘政要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 其仍攜帶扣案毒品一同前往現場無訛。
④基上,被告周憶婷攜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下樓時,已知該 包毒品係被告張簡紘政要交付予他人之物,抵達超商現場時 ,被告周憶婷明知為毒品買賣交易,竟仍取出毒品交予被告 張簡紘政,用以交付予喬裝之買家;而被告周憶婷於此之前 ,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59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 被告周憶婷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參(見警二卷第5 頁;本院卷第169 頁),而毒品價格昂貴 ,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 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
,參酌被告張簡紘政於原審證稱被告周憶婷在現場有見聞其 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有談到毒品交易價錢7500元等情(已如前 述),則被告周憶婷對於被告張簡紘政係基於營利意圖,而 以有償方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 已有認識,仍斷然為之,足見被告周憶婷應有與被告張簡紘 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張簡 紘政於警詢供稱:其未告知周憶婷該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處置 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充其量只是被告張簡紘政表示其 未直接、明示告知被告周憶婷販賣毒品,惟本院綜合上開各 情相互勾稽(含原審勘驗被告周憶婷於警詢供述、被告張簡 紘政及員警歐政宜、陳聖雄及郭凱炘等人於原審證述等相關 證據),認定被告周憶婷確有與張簡紘政共同為販賣毒品未 遂,自難執此遽採為有利被告周憶婷之認定。從而,被告周 憶婷辯稱不知道被告張簡紘政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表示被 告周憶婷之行為只構成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均無足採 。被告周憶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證明確,堪予認 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簡紘政及周憶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 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 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 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 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 ,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 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 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 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查:被告張簡紘政先上 網登載事實欄所示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 販毒意念或行為,至為灼然;然因員警均無購毒真意,為查 緝犯行而聯繫被告張簡紘政,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張簡 紘政、周憶婷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而不遂。核被告張簡紘政 如事實一㈠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藥罪;事實一㈡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 實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周憶婷如事實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㈢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之毒品的低
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簡紘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 危害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經當庭告知 涉犯藥事法之轉讓藥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簡紘政 、周憶婷,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簡紘政所犯上開3 罪,被告周憶 婷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高 雄地檢署108 年毒偵字2252號併辦被告周憶婷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自得審理,併此敘明。㈡、未遂減輕:
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渠等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
㈢、自首減輕:
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641 號判例)。 ⒉被告2 人雖經警當場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惟該次犯行 與其等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不同之犯罪事實。酌以高雄 港警總隊函覆略以: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自承施用毒品前 ,警未握相關情資,均係查緝到案後,其等於警訊自承,經 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有高雄港警總隊108 年10 月4 日高港警刑字第108020134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 頁),應認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均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 ⒈被告張簡紘政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周憶婷於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⒈高雄港警總隊函覆略以:就被告張簡紘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周憶婷施用部分,於被告2 人自承前,警事先並未知 悉及掌握相關事證,係查緝被告周憶婷到案後,被告周憶婷 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張簡紘政無 償提供,且經被告張簡紘政坦承不諱而查獲(見原審卷一第 95頁前揭高雄港警總隊函),為此被告周憶婷所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張簡紘政雖向員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之人的綽號「竹 仔」,但未提供該人真實年籍及聯繫方式,致警無法向上溯 源追查等情,業經高雄港務警察隊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95 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張簡紘政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請求高雄港務 警察隊提供口卡片讓被告張簡紘政指認「竹仔」部分,茲因 被告張簡紘政並無法提供「竹仔」之年籍及聯繫方式供警方 查證,高雄港務警察隊又如何能夠提供所謂「竹仔」之口卡 片供被告張簡紘政指認,今高雄港務警察隊就此部分既已函 覆如前,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嗣被 告張簡紘政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 )。
㈥、被告張簡紘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 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遞減其刑;施用 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周憶婷販 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 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 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規定,並 審酌被告張簡紘政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周憶婷坦承施用毒品 ,但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暨其等之教育程度 、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 詳前科表)暨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張簡紘 政之地位及分工明顯重於被告周憶婷,兼衡扣案毒品之純質 重量等一切情狀,就張簡紘政、周憶婷所犯之罪,分別量處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暨就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另敘明: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為第 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 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 沒收銷燬。②扣案附表三編號2 所示手機(含sim 卡),為 被告張簡紘政所有及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所用之物 ,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敘述其 認定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犯罪及沒收等事實所憑之證據、
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 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張簡紘政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 告云云;被告周憶婷上訴意旨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 犯行,並請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 云。惟查:被告周憶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 確,其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業已指駁如前。又按刑之量定, 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張簡紘政、周 憶婷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 之事項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在罪責原則下為刑之量 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裁量權限濫用,或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再者,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所犯各罪 之法定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原判決就張簡紘政、周憶婷所犯各罪,綜合上述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酌量科處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刑(詳附表一、二),已屬從輕,並無過重。至 被告周憶婷就販賣未遂部分之刑度重於被告張簡紘政,係因 被告周憶婷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偵審自白 減輕規定之法律適用結果(按:本院就被告周憶婷此部分有 利及不利之事項已一併闡明告知,見本院卷第194 頁),被 告周憶婷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容有誤會。又被告周憶 婷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其法定刑度及上述減輕後,並無 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自無不當。 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張簡紘政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張 簡紘政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8 年12 月3 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62 頁),已與緩刑要件不符;且 所犯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 ,依其犯罪情節、罪質或所宣告之刑度等,亦不宜(或不能 )宣告緩刑,一併指明。從而,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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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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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 文│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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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張簡紘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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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張簡紘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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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張簡紘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
│ │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
│ │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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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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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主 文│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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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憶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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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周憶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
│ │表三編號1 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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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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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 案 │備 註│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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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606│⑴、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951│
│ │公克、驗餘淨重3.597公克)。 │ 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
│ │ │ (警四卷26頁)。 │
│ │ │⑵、扣押物品清單(警四卷1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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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IPHONE 6S手機(門號0000000000 │⑴、扣押物品清單(警四卷19頁)│
│ │,含SIM卡)一支, │⑵、被告張簡紘政於警訊時稱:為│
│ │ │ 其所有,供本次販賣第二級毒│
│ │ │ 品未遂犯行所用(警五卷4頁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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