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23號
KSHM,109,上訴,423,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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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2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盛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訴
緝字第36號、第37號、108 年度審訴字第1250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 年
度偵緝字第1208號、106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108 年度偵緝字
第1183號、第1184號、第1185號、第1186號、第1187號,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568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部分
甲○○明知其並無販賣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附表一編號1 至11部分
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民國105 年10月20日至12月12日 間,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 所示「臉書Apple 蘋果二手交流中心社團」等網站,並以此 為傳播工具,分別刊登欲販賣手機、衣服、積木、鞋子等不 實訊息,並留下以其前妻林佩萱(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名義申辦、而由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供為聯絡工具,以上開方式對公眾散布之, 使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曾子宸等11人各瀏覽訊息後陷於錯 誤,分別聯繫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商品, 並依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時間,匯款 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款項,至甲○○所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汀洲郵局000000000XXXXX號、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一心路分行00000000XXXXX 號及向少年蕭○○(年籍詳卷 ,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應予 告誡」)所取得蕭○○之兄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 詳卷)。嗣因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曾子宸等人匯款後遲未



收到所購商品,始悉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即106 年度偵緝字第1208號、106 年度偵字第12818 號公訴事實部 分)。
㈡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
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106 年8 月31日至9 月4 日間, 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之Apple 蘋果二手交 流中心社團」、「旋轉拍賣」網站後,以此作為傳播工具, 並以賣家暱稱「Chi-Ming-Wang 」、「王啟名」等名義,刊 登欲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之, 致使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曾益鉛等5 人各瀏覽訊息後陷於 錯誤,分別聯繫甲○○購買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商品 ,並依甲○○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款項,至甲○○向黃怡靜(另 為不起訴處分)取得之玉山商業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 XXXXX 號帳戶內(下稱玉山商銀帳戶)。嗣因附表一編號14 至18所示曾益鉛等5 人匯款後,均遲未收到所購之商品,始 悉受騙,嗣經分別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即10 6 年度偵字第5684號公訴事實部分)。
㈢附表一編號12、13、19至21部分
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19至21所示106 年6 月9 日至107 年10月6 日間,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登入「臉書之全 台二手3C新機買賣交換社團」等網站後,以此作為傳播工具 ,並以賣家暱稱「RANDYWHONG」、「BensonWang」、「LOUI S WANG」名義,刊登欲販售IPHONE手機等商品之不實訊息, 以此方式對公眾散布之,致使附表一編號12、13、19至21所 示許雅菁等5 人各瀏覽訊息後陷於錯誤,分別聯繫甲○○購 買如附表一編號12、13、19至21所示商品,並依甲○○之指 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2、13、19至2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 編號12、13、19至21所示款項,至不知情之林君文提供之華 南銀行帳號0000000XXXXX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不知 情之楊智安提供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XXXXX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內。嗣因附表一編號12、13、19至21所示許 雅菁等5 人匯款後,均遲未收到所購之商品,始悉受騙,嗣 經分別報警處理後,經警循線而查悉上情(即108 年度偵緝 字第1184號、第1186號案提起公訴之事實)。二、業務侵占部分
甲○○自106 年7 月3 日起受僱於黃名豪,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7-11便利商店擔任大夜班店員,負責盤點收 銀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業務侵占犯意,於106 年7 月18日凌晨某時,將其業務上持



有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22萬7,179 元侵占入己。嗣經黃 名豪於同日(18日)7 時許至店內查看,始查悉上情(即10 8 年度偵緝字第1183號、第1185號案提起公訴之事實)。三、案經曾子宸林典儒盧寬蔡昆川王俊璟古兆達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鳳山分局、刑事警 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翰霖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曾益鉛林浩倫、 馬旌耀、高嗣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捨棄傳訊相關 證人(見109 上訴421 號卷《下稱本院卷》卷第99-107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 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上開事實:
⒈業據被告自偵訊至本院均坦承不諱(見偵三卷第15-16 頁, 偵七卷第69-71 頁,原審一卷第85、101 頁,本院卷第97、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子宸林典儒盧寬蔡昆川王俊璟古兆達劉翰霖於警詢,證人即被害人游宗德、賴 王彬、蔡秉勳、林宜暉曾益鉛張宇凡林浩倫、馬旌耀 、高嗣惟、倪晧恩、陳得齊、李宜宸、許雅菁、李潛儒、黃 名豪、王啟名楊智安林君文毛怡文於警詢,證人林佩 萱於警詢及偵訊,證人即少年蕭○○於警詢,證人即同案被 告黃怡靜於警詢之指、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3-4 、6 、8 -9、12、14-15 、18-19 、21-23 、25-26 、28-29 、31-3



2 、34-36 、38頁,警二卷第1-5 、15-16 頁,警五卷第1- 5 頁,警六卷第4-5 頁,警七卷第1-2 頁,警八卷第1-8 頁 、41-43 、56-58 、71-73 、84-86 、95-96 頁,偵一卷第 12-13 頁,偵二卷第20、27-28 、58-59 、80-81 頁,偵五 卷第11-20 、33-35 、46-48 、53-54 頁,偵八卷第35頁, 偵九卷第21頁,偵十卷第7-19、21、81-83 頁)。 ⒉復有對話紀錄、譯文、交易明細、存摺明細、轉帳單據、存 款憑條、iphone空盒、通聯調閱查詢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 心路分行0000000000000 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汀洲郵局000000000XXXXX號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玉山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資料、被告於旋轉拍賣之資料、遠傳電信 帳單、通話明細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預付卡轉 帳申請書、遠傳資料查詢、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106 年4 月19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被告與被害人對話紀錄、受理報案三聯單、 相關報案紀錄、匯款單據、轉帳明細、手機訊息畫面、彰化 銀行存款交易查詢表、華南銀行交易明細、現金日報表在卷 可憑(見警一卷第5 、10-11 、16-17 、20、24、27、30、 33、39、43-96 頁,警二卷第17-39 、46頁,警五卷第13、 23頁,警六卷第2-27頁,警八卷第54、83、103 頁,偵二卷 第29-55 、61-66 、82-84 頁,偵五卷第24-26 、38、42- 45、52、59-62 頁,偵六卷第11頁,偵十卷第23-26 、30- 34、42-52 、55-59 、131-139 、142-146 頁,少調一卷第 51-55 、63-70 、83、95、141-167 、239-241 頁)。 ⒊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 罪事實之依據。是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罪數、不另為不受理判決
⒈論罪
核被告:
⑴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13、19至21所示犯行,利用不 知情之楊智安林君文提供匯款帳號並領取款項,均為間接 正犯。
⑵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至 於被告為此部分犯行後,刑法第336 條雖於108 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



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⑶至於被告為本件附表一編號11詐欺犯行時為成年人,並由少 年蕭○○(88年6 月生)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供其使 用一節,惟少年蕭○○於警詢證稱:「當時我本來要跟被告 購買手機,後來被告說他在等朋友匯款給他,要我幫忙提供 帳戶給他,後來被告要求我將提款卡借他使用,之後會把提 款卡跟手機一起交給我,我不疑有詐,便將哥哥之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被告使用,後來被告提款 卡跟手機都沒給我,我被騙了1 萬2,000 元」等語(見警三 卷第9-11頁),足見少年蕭○○係因被告施用詐術而交付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被告使用,並非被告 教唆、幫助或利用少年蕭○○犯罪,或與少年蕭○○共同實 施犯罪。是此部分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說明。
⒉罪數
⑴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故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 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 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⑵經查,如附表一編號「2 、3 」、「7 、8 」、「14、15、 16」、「20、21」所示之行為,係被告分別於「同一日」以 「同一網路拍賣廣告內容」,對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為加重 詐欺取財犯行。惟:
①附表一編號「2 、3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林典儒(附表一編號2 )於警詢中證稱:「訂 購後有再以Facebook、Messenger 與被告通訊聯絡,被告還 有用手機打來」等語(見警一卷第8 頁反面),有對話紀錄 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0-11 頁);證人即告訴人盧寬(附 表一編號3 )於警詢證稱:「下標後有再以臉書私訊跟賣家 聯絡,後來有私訊賣家未收到商品,並告知對方不想要了, 後來對方便失聯」等語(見警一卷第12頁反面)。 ②附表一編號「7 、8 」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古兆達(附表一編號7 )於警詢證稱:「在轉 帳前曾先從『旋轉拍賣』發訊息詢問被告球衣狀況及價格」 等語(見警一卷第21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警一 卷第70-81 頁);證人即被害人游宗德(附表一編號8 )於 警詢證稱:「下標前有先詢問商品新舊及索取商品照片」等



語(見警一卷第25頁反面),並有對話紀錄可佐(見警一卷 第82-96 頁)。
③附表一編號「14、15、16」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曾益鉛(附表一編號14)於警詢證稱:「我與 對方在臉書約定出貨時間,對方為取信我,還附上身分證照 片」等語(見警八卷第57頁),並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 警八卷第63-68 頁);證人即被害人張宇凡(附表一編號15 )於警詢證稱:「我得知對方要出售手機便和對方聯絡,對 方告知我姓名、身分證字號,叫我匯款,並說下班會寄出手 機」等語(見偵十卷第11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林浩倫( 附表一編號16)於警詢證稱:「對方告知我可在嘉義面交, 但我表示我不住嘉義,對方就告知我可以匯款,之後並說會 馬上出貨」等語(見偵十卷第14頁)。
④附表一編號「20、21」部分
證人即告訴人李宜宸(附表一編號20)、陳得齊(附表一編 號21)均於警詢證稱:「有於轉帳前均曾私訊聯繫被告」等 語(見偵五卷第46-48、53-54頁)。 ⑤綜合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證述可知,被告就於附表一編號「 2 、3 」、「7 、8 」、「14、15、16」、「20、21」各日 期刊登網路拍賣廣告後,尚有個別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聯繫 而施用詐術,而非僅係於同一日、以同一網路拍賣廣告內容 對不同人施用詐術之同種想像競合犯。
⑶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共21罪、業務侵占1 罪,分別侵害 各告訴人、被害人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空間 亦有相當差距,依上開說明,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⒊不另為不受理判決部分
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公訴意旨另略 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即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 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 之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⑵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刑事訴 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定。又所謂「同一案件」,乃指 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 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 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 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



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 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 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 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 原則」。
⑶經查,被告對被害人高嗣惟、曾益鉛林浩倫張宇凡、馬 旌耀施以詐術,使之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內等事實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2 月5 日追加起 訴在案(即附表一編號14至18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就此部分同一事實,於108 年10月28日以108 年度偵 緝字第1187號案提起公訴,顯為重複追訴。揆諸前揭說明, 就此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部分諭知不受理 ,惟此部分同一事實既經本院審理並判刑在案,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上訴駁回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3 款、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 當方式謀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竟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復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財物,所為實有 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以被告犯罪動 機、手段、對於法益所生危害、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 、犯罪後態度及填補損害之情況(除附表一編號4 部分有退 還部分款項外,其餘各次均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刑法 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21所示之刑,就所犯業務侵占罪部分量 處有期徒刑10月,並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 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 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 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復說明「 ⑴被告各次加重詐欺、業務侵占犯罪所得,除附表一編號4 部分已退還告訴人蔡昆川4,500 元(即尚有2,500 元未返還 )外,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 各次犯罪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至於被告用以詐欺之 帳戶提款卡、門號並未扣案,其中非被告申設之帳戶、門號 ,自不予諭知沒收;另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帳戶部分,因提款 卡均可向銀行申請補發,縱使沒收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亦無助 於犯罪之預防,缺乏刑罰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亦不予諭知沒收」。
⒉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及沒收之諭知,均核無不合。被告以「 有意願與被害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 :
⑴經本院二度傳訊,僅有告訴人蔡昆川古兆達、被害人賴王 彬到庭,被告並於109 年5 月19日與之達成和解,同意全數 賠償詐騙金額,惟被告至109 年6 月12日均未為履行,有本 院109 年6 月11日、12日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憑(見本院 卷第199 、201 頁)。
⑵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犯罪手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利用店員身分侵占業務上持有之現金)、所生實害( 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填補損害之情況(附表 一編號4 部分已退還告訴人蔡昆川4,500 元)、犯罪後態度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品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刑 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業務務侵 1 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 月)、1 年1 月至1 年2 月 (加重詐欺共21罪,其中有期徒刑1 年1 月共15罪,有期徒 刑1 年2 月共6 罪,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不等之刑 ,均僅較最低法定刑略高,明顯為低度之刑,復已依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9 月,更屬從輕 ;縱本院再審酌被告一本其良好之犯罪後態度,於本院仍坦 認犯行,對節省訴訟資源有助益,並於本院表現和解之意願 ,然仍未能依約履行,惟原審既已量處被告各罪低度之刑, 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是應認原審就被告所犯各罪所為之宣 告刑、所定之執行刑,均無過重、違法或失當之情形。 ⒊是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何治蕙、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方法 │原審主文 │備註 │
│ │被害人 │ │ │ │ │
├──┼────┼───────┼────────┼───────┼────────┤
│ 1 │曾子宸 │105年10月20日 │在臉書Apple蘋果 │甲○○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告訴人)│11時0分 │二手交流中心社團│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刊登販售IPHONE│犯詐欺取財罪,│(106偵緝1208) │
│ │ │ │7 手機之訊息,嗣│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曾子宸上網流覽上│貳月。 │1) │
│ │ │ │開訊息,而陷於錯│ │ │
│ │ │ │誤,於105 年10月│ │ │
│ │ │ │21日15時0 分許,│ │ │
│ │ │ │匯款新臺幣(下同│ │ │
│ │ │ │)2 萬4,000 元,│ │ │
│ │ │ │至甲○○所有之郵│ │ │
│ │ │ │局帳號000000000X│ │ │
│ │ │ │XXXX帳戶。 │ │ │
│ │ │ │ │ │ │
├──┼────┼───────┼────────┼───────┼────────┤




│ 2 │林典儒 │105年10月23日 │以帳號MELOHUANG │甲○○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告訴人)│ │在臉書社團刊登販│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售NBA 球衣之訊息│犯詐欺取財罪,│(106偵緝1208) │
│ │ │ │,嗣林典儒上網流│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覽上開訊息,而陷│壹月。 │2) │
│ │ │ │於錯誤,於105 年│ │ │
│ │ │ │10月23日12時59分│ │ │
│ │ │ │許,匯款2,500 元│ │ │
│ │ │ │至甲○○所有之郵│ │ │
│ │ │ │局帳號000000000X│ │ │
│ │ │ │XXXX帳戶。 │ │ │
├──┼────┼───────┼────────┼───────┼────────┤
│ 3 │盧寬 │105年10月23日 │以帳號MELOHUANG │甲○○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告訴人)│ │在臉書2013最強NB│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A 球衣出售交流社│犯詐欺取財罪,│(106偵緝1208) │
│ │ │ │團刊登販售NBA 球│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衣之訊息,嗣盧寬│壹月。 │3) │
│ │ │ │上網流覽上開訊息│ │ │
│ │ │ │,而陷於錯誤,於│ │ │
│ │ │ │105 年10月23日19│ │ │
│ │ │ │時4分許,匯款 │ │ │
│ │ │ │2,300 元至甲○○│ │ │
│ │ │ │所有之郵局帳號 │ │ │
│ │ │ │000000000XXXXX帳│ │ │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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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蔡昆川 │105年11月02日 │以帳號MELOHUANG │甲○○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告訴人)│11時0分 │在臉書台灣樂高買│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賣專區社團刊登販│犯詐欺取財罪,│(106偵緝1208) │
│ │ │ │售樂高玩具積木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訊息,嗣蔡昆川上│壹月。 │4) │
│ │ │ │網流覽上開訊息,│ │ │
│ │ │ │而陷於錯誤,於10│ │ │
│ │ │ │5 年11月2 日19時│ │ │
│ │ │ │13分許,匯款 │ │ │
│ │ │ │7,000 元至甲○○│ │ │
│ │ │ │所有之郵局帳號00│ │ │
│ │ │ │0000000XXXXX帳戶│ │ │
│ │ │ │(已退還4,500 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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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王俊璟 │105年11月04日 │以帳號MELOHUANG │甲○○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告訴人)│12時51分 │在臉書台灣樂高買│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賣專區社團刊登販│犯詐欺取財罪,│(106偵緝1208) │
│ │ │ │售樂高積木之訊息│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嗣王俊璟上網流│壹月。 │5) │
│ │ │ │覽上開訊息,而陷│ │ │
│ │ │ │於錯誤,於105 年│ │ │
│ │ │ │11月5 日23時34分│ │ │
│ │ │ │許,匯款1,800 元│ │ │
│ │ │ │至甲○○所有之合│ │ │
│ │ │ │作金庫帳號150889│ │ │
│ │ │ │0000000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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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賴王彬 │105年11月17日 │在臉書2013最強NB│甲○○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被害人)│16時27分 │A 球衣出售交流社│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團刊登販售NBA 球│犯詐欺取財罪,│(106偵緝1208) │
│ │ │ │衣之訊息,嗣賴王│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彬上網流覽上開訊│壹月。 │8) │
│ │ │ │息,而陷於錯誤,│ │ │
│ │ │ │於105 年11月18日│ │ │
│ │ │ │9 時27分許,匯款│ │ │
│ │ │ │3,000 元至甲○○│ │ │
│ │ │ │所有之合作金庫帳│ │ │
│ │ │ │號00000000XXXXX │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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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古兆達 │105年11月17日 │以帳號@carmeloh│甲○○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告訴人)│某時許 │uang,名稱MELOHU│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ANG 在旋轉拍賣刊│犯詐欺取財罪,│(106偵緝1208) │
│ │ │ │登販售NBA 球衣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訊息,嗣古兆達上│壹月。 │6) │
│ │ │ │網流覽上開訊息,│ │ │
│ │ │ │而陷於錯誤,於10│ │ │
│ │ │ │5 年11月18日14時│ │ │
│ │ │ │41分許,匯款1,80│ │ │
│ │ │ │0 元至甲○○所有│ │ │
│ │ │ │之合作金庫帳號15│ │ │
│ │ │ │00000000000帳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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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游宗德 │105年11月18日 │以帳號carmelohua│甲○○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被害人)│某時許 │ng在旋轉拍賣刊登│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販售NBA 球衣之訊│犯詐欺取財罪,│(106偵緝1208) │
│ │ │ │息,嗣游宗德上網│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流覽上開訊息,而│壹月。 │7) │
│ │ │ │陷於錯誤,於105 │ │ │
│ │ │ │年11月18日1 時10│ │ │
│ │ │ │分許,匯款2,000 │ │ │
│ │ │ │元至甲○○所有之│ │ │
│ │ │ │合作金庫帳號1508│ │ │
│ │ │ │8990XXXXX 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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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蔡秉勳 │105年11月19日 │以帳號@carmeloh│甲○○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被害人)│ │uang,名稱MELOHU│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ANG 在旋轉拍賣刊│犯詐欺取財罪,│(106偵緝1208) │
│ │ │ │登販售NBA 球衣之│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訊息,嗣蔡秉勳上│壹月。 │9) │
│ │ │ │網流覽上開訊息,│ │ │
│ │ │ │而陷於錯誤,於10│ │ │
│ │ │ │5 年11月19日14時│ │ │
│ │ │ │10分許,匯款 │ │ │
│ │ │ │2,000 元至甲○○│ │ │
│ │ │ │所有之合作金庫帳│ │ │
│ │ │ │號00000000XXXXX │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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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林宜暉 │105年11月20日 │以帳號melohuang │甲○○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被害人)│17時30分 │在旋轉拍賣刊登販│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售NIKE鞋子之訊息│犯詐欺取財罪,│(106偵緝1208) │
│ │ │ │,嗣林宜暉上網流│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覽上開訊息,而陷│壹月。 │10) │
│ │ │ │於錯誤,於105 年│ │ │
│ │ │ │11月21日11時32分│ │ │
│ │ │ │許,匯款2,200 元│ │ │
│ │ │ │至甲○○所有之合│ │ │
│ │ │ │作金庫帳號150889│ │ │
│ │ │ │90XXXXX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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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劉翰霖 │105年12月12日 │在旋轉拍賣刊登販│甲○○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㈠ │




│ │(告訴人)│16時5分 │售Polo RalphLaur│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緝36) │
│ │ │ │enRLX 高質感機能│犯詐欺取財罪,│(106偵12818) │
│ │ │ │外套之訊息,嗣劉│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翰霖上網流覽上開│壹月。 │11) │
│ │ │ │訊息,而陷於錯誤│ │ │
│ │ │ │,於105 年12月13│ │ │
│ │ │ │日9 時8 分許,匯│ │ │
│ │ │ │款1,000 元至少年│ │ │
│ │ │ │蕭○○提供之臺灣│ │ │
│ │ │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 │
│ │ │ │帳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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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許雅菁 │106年06月09日 │在臉書之全台二手│甲○○以網際網│犯罪事實一、㈢ │
│ │(告訴人)│9時許 │3C新機買賣交換社│路對公眾散布而│(108審訴1250) │
│ │ │ │團,以「RANDYWHO│犯詐欺取財罪,│(108偵緝1184) │
│ │ │ │NG」名義,刊登販│處有期徒刑壹年│(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售IPHONE6手機之 │壹月。 │9) │
│ │ │ │訊息,嗣許雅菁上│ │ │
│ │ │ │網流覽上開訊息,│ │ │
│ │ │ │而陷於錯誤,於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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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