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62號
KSHM,109,上訴,362,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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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昱閔





前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410號、108 年度訴字第163 、307 、359 、455 號,中華
民國108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81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
7642、8868、1005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56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3 、5 、8 、9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盈宇廖昱閔各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8 、9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5、8 、9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 、6 、7 部分)。陳盈宇廖昱閔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陳盈宇廖昱閔於民國107 年5 月初不詳時間,加入張有勝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提領1 位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 000 元作為報酬,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張有勝、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由陳盈宇依張有勝 之指示,於107 年5 月31日後不詳時間,獨自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某7-11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張美儀合 作金庫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包裹轉交予張有勝)。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陳盈宇廖昱閔再以附表「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及分工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提 領款項後轉交予張有勝,並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報酬。嗣黃秀英遇湘萍察覺有異,報警而由警方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吳屏芳高錦華顏寶珠陳素真沈美華、蘇碧霞遇湘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黃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共同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於被告己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陳盈宇廖昱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宇廖昱閔等2 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警詢中之證述 僅用於證明3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部分,不及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被告2 人均陳稱自107 年5 月即加入該詐欺集團,至被 查獲為止至少1 月有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963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5頁),且該集團 既有成員負責指示車手提領款項、有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 、有成員負責詐欺被害人、亦有如本件被告2 人擔任車手工 作,顯見該集團層層分工、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而為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8958號,與 本件已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42 、8868號)之附表事實相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陳盈宇廖昱閔等2 人參與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為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 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業如前述。核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 2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張有勝、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持提款卡於附表各編號多 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現金,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陳盈宇於附表 編號3 所示,依張有勝之指示,於107 年5 月31日後不詳時 間,獨自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某7-11便利商店,領有裝有如附 表所示張美儀合作金庫存款簿及金融卡之包裹,轉交予張有 勝,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施用如附表編號3 「詐騙方式 」欄所示詐術,致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滙入該帳戶,再由被告2 人予以提 領轉交予張有勝。經查前後二行為有手段、目的之部分犯罪 事實重疊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後者論以一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僅觸犯1 罪 ,既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於附表編號2 至9 部分即不再重覆論罪。又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共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來新興詐騙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害民眾廣及全國,且因具有集團性及 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對法益造成 之侵害不可輕忽,自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可言。 準此,被告2 人上開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狀,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而予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參、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
㈠原審認附表編號4 、6 、7 所示部分之事證明確,因而依刑 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2 人正值青壯,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率 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意圖以此等輕鬆取款之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且本件被告2 人此部分提領之款 項數目不低,被害人損失非微,更影響其對社會之信賴感, 被告2 人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失。 惟衡酌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僅擔任 取款車手,而非主謀或主要之獲利者;兼衡被告陳盈宇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搭鷹架工 作、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廖昱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藥事法等前案資科,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綁鐵工作 、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 、6 、7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 ㈡並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至2 人以上共 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2.查本件被告2 人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予張有勝,而提領款項 獲得之報酬則各如附表編號4 、6 、7 所示。陳盈宇領取裝 有張美儀存簿及提款卡包裹之報酬則為500 元(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42號卷第82頁),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2 人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2 人以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等資為上訴之理由,惟此部分未符合該法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業如前述。被告2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而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肆、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附表編號1 、2 、3 、5 、8 、9 所示部分之事證明 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1 部分,並無對



被告2 人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 對被告2 人諭知強制工作,容有未當;㈡附表編號2 、3 、 5 、8 、9 所示部分,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其中編 號2 、5 、8 所示之被害人吳屏芳陳素真蘇碧霞等3 人 達成民事調解,各賠償其等被害金額之3 成即6 萬元、12萬 元、18萬元,且已分別於調解庭時當場給付完畢;另亦賠償 其中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遇湘萍被害金額之3 成即9 萬元, 並已給付完畢;末亦賠償其中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高錦華被 害金額之3 成即8 萬4000元,其中被告廖昱閔應給付之4 萬 2000元已給付完畢、被告陳盈宇應給付之4 萬2000元,先已 給付1 萬2000元,餘未為給付之3 萬元部分,願每月各給付 1 萬元,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匯款 單2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單2 份等附於本院卷可考,堪認 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原判決就 此部分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同有未當;㈢被告陳盈宇於附表 編號3 所示,依張有勝之指示,於107 年5 月31日後不詳時 間,獨自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張美儀之 合作金庫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包裹轉交予張有勝,而遂詐欺 取財部分,係與事後被告2 人為擔任車手提款款項交予張有 勝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後者,論 以一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 明,亦有未合。被告2 人以渠等原均有正當工作,亦非主要 涉案者,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 對其等宣付強制工作不當, 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詳後述);另認如附表編號2 、3 、 5 、8 、9 所示部分,渠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事由,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 由,惟渠等就上開部分認已分別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或予 以賠償,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至
本件定執行部分,因原判決部分內容業經撤銷改判如前述, 其所定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率然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意圖牟取 不法利益,且提領之款項非微,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至鉅 ,被告陳盈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 ;被告廖昱閔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均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均尚可。惟考量被告2 人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時已分別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予賠償,被害人並分別表 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且就分工程度上僅擔任車手,而



非該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被告陳盈宇自陳為 國中畢業、從事搭鷹架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廖昱 閔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綁鐵工作、未婚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就附表編號1 、2 、3 、5 、8 、9 部分量處如附表「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三、被告陳盈宇廖昱閔等2 人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 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 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容有未合。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 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 條第3 項之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考)。 ㈡本院衡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 有不該,但被告2人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所得 報酬無多,而被告2 人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亦不及2 個月,參與時間非長,且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車手, 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 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目前亦有正 當工作,難認有犯罪之習性,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 5 年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 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 告2 人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四、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2 人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予張有勝,而提領款項 獲得之報酬則如附表編號1 、2 、3 、5 、8 、9 所示。陳 盈宇領取裝有張美儀存簿及提款卡包裹之報酬則為500 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42號卷第82頁),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於 被告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又參酌被告被告2人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犯罪 手法相同,所得不多,犯罪時間亦不及2 個月,目前亦有正 當工作,所為並非至惡不赦,暨考量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 限制加重之立法原則等情,就陳盈宇廖昱閔上開撤銷改判 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 年。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帳│被告提領時│證據及卷證出│犯罪所得│罪名、宣告│備註 │
│ │告訴人 │ │ │(新臺幣│號(人頭帳│間、地點、│處 │ │刑、沒收 │ │
│ │ │ │ │) │戶) │提領金額及│ │ │ │ │
│ │ │ │ │ │ │分工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1 │黃秀英 │詐欺集團成│107 年5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廖昱閔持張│①告訴人黃秀│陳盈宇:│原審: │107 年度易字│
│ │(提出告│員撥打電話│月3 日13│ │業銀行南新│有勝所交付│ 英指述(10│2,000元 │陳盈宇犯三│第1410號、10│
│ │訴) │予黃秀英,│時17分許│ │莊分行,帳│之金融卡,│ 7 年度易字│ │人以上共同│8 年度訴字第│
│ │ │佯稱為其親│ │ │號:204710│於107 年5 │ 第1410號卷│ │詐欺取財罪│163 號 │




│ │ │人,因故欲│ │ │00000000號│月3 日13時│ 第14頁至第│ │,處有期徒│ │
│ │ │向其借款,│ │ │,戶名:李│37分許,由│ 15頁) │ │刑壹年貳月│ │
│ │ │致黃秀英因│ │ │宜真 │陳盈宇駕駛│②告訴人黃秀│ │,應於刑之│ │
│ │ │而陷於錯誤│ │ │ │車牌號碼00│ 英提出之郵│ │執行前,令│ │
│ │ │,遂依指示│ │ │ │R-0830號自│ 政跨行匯款│ │入勞動場所│ │
│ │ │匯款。 │ │ │ │用小客車搭│ 申請書收執│ │強制工作,│ │
│ │ │ │ │ │ │載廖昱閔,│ 聯1 份(10│ │期間為參年│ │
│ │ │ │ │ │ │先前往高雄│ 7年度易字 │ │。 │ │
│ │ │ │ │ │ │市大樹區九│ 第1410號卷│ │未扣案之犯│ │
│ │ │ │ │ │ │曲路99號7-│ 第17頁)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11便利商店│③李宜真之台│ │幣貳仟元沒│ │
│ │ │ │ │ │ │新鎮店,由│ 新銀行帳戶│ │收之,於全│ │
│ │ │ │ │ │ │廖昱閔於13│ 交易明細表│ │部或一部不│ │
│ │ │ │ │ │ │時37分18秒│ 1 份(107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13時38分│ 年度易字第│ │宜執行沒收│ │
│ │ │ │ │ │ │13秒自該店│ 1410號卷第│ │時,追徵其│ │
│ │ │ │ │ │ │內之ATM 提│ 22之2 頁)│ │價額。 │ │
│ │ │ │ │ │ │款機提領2 │④廖昱閔提領│ │ │ │
│ │ │ │ │ │ │萬元款項共│ 畫面擷取照│ │第二審: │ │
│ │ │ │ │ │ │2 次後,再│ 片3 張(高│ │陳盈宇犯三│ │
│ │ │ │ │ │ │與陳盈宇一│ 市警仁分偵│ │人以上共同│ │
│ │ │ │ │ │ │同前往高雄│ 字第107718│ │詐欺取財罪│ │
│ │ │ │ │ │ │市大寮區八│ 000000號卷│ │,處有期徒│ │
│ │ │ │ │ │ │德路32號之│ 第9頁、高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全家便利商│ 市警林分偵│ │。 │ │
│ │ │ │ │ │ │店大發中庄│ 字第107717│ │未扣案之犯│ │
│ │ │ │ │ │ │店,由廖昱│ 20400 號卷│ │罪所得新臺│ │
│ │ │ │ │ │ │閔於13時48│ 第61頁) │ │幣貳仟元沒│ │
│ │ │ │ │ │ │分48秒、13│⑤宜蘭縣政府│ │收之,於全│ │
│ │ │ │ │ │ │時49分37秒│ 警察局礁溪│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自該便利商│ 分局礁溪派│ │能沒收或不│ │
│ │ │ │ │ │ │店之ATM 提│ 出所受理詐│ │宜執行沒收│ │
│ │ │ │ │ │ │款機提款領│ 騙帳戶通報│ │時,追徵其│ │
│ │ │ │ │ │ │5 萬元及 │ 警示簡便格│ │價額。 │ │
│ │ │ │ │ │ │9,000 元。│ 式表、內政├────┼─────┤ │
│ │ │ │ │ │ │ │ 部警政署反│廖昱閔:│原審: │ │
│ │ │ │ │ │ │ │ 詐騙諮詢專│2,000元 │廖昱閔犯三│ │
│ │ │ │ │ │ │ │ 線紀錄表各│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1份(107年│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度易字第14│ │,處有期徒│ │




│ │ │ │ │ │ │ │ 10號卷第19│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頁、第21頁│ │,應於刑之│ │
│ │ │ │ │ │ │ │ ) │ │執行前,令│ │
│ │ │ │ │ │ │ │ │ │入勞動場所│ │
│ │ │ │ │ │ │ │ │ │強制工作,│ │
│ │ │ │ │ │ │ │ │ │期間為參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幣貳仟元沒│ │
│ │ │ │ │ │ │ │ │ │收之,於全│ │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之│ │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審: │ │
│ │ │ │ │ │ │ │ │ │廖昱閔犯三│ │
│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幣貳仟元沒│ │
│ │ │ │ │ │ │ │ │ │收之,於全│ │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之│ │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2 │吳屏芳 │詐欺集團成│107 年6 │10 萬元 │玉山銀行,│①107 年6 │①告訴人吳屏│陳盈宇:│原審: │108 年度訴字│
│ │(提出告│員撥打電話│月22日13│ │帳號:808 │月22日13時│ 芳指述(10│3,000元 │陳盈宇犯三│第307 號 │
│ │訴) │予吳屏芳,│時6分許 │ │-000000000│14分1 秒,│ 7 年度偵字│ │人以上共同│ │
│ │ │佯稱為其姪│ │ │9535 號, │由陳盈宇持│ 第8868號卷│ │詐欺取財罪│ │
│ │ │子且亟需借│ │ │戶名:李塵│張有勝所交│ 第121 頁至│ │,處有期徒│ │




│ │ │款,致吳屏│ │ │偉 │付之金融卡│ 第125頁) │ │刑壹年貳月│ │
│ │ │芳因而陷於│ │ │ │與廖昱閔騎│②告訴人吳屏│ │。 │ │
│ │ │錯誤,遂依│ │ │ │乘機車相互│ 芳提出之匯│ │未扣案之犯│ │
│ │ │指示匯款。│ │ │ │搭載,由陳│ 款收執聯1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盈宇在臺灣│ 份(107年 │ │幣參仟元沒│ │
│ │ │ │ │ │ │中小企銀屏│ 度偵字第88│ │收之,於全│ │
│ │ │ │ │ │ │東分行ATM │ 68號第133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提款機提領│ 頁)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2 萬元。 │③李塵偉之玉│ │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山銀行帳戶│ │時,追徵其│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 │價額。 │ │
│ │ │ │ │ │ │ │ 1 份(107 │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第二審: │ │
│ │ │ │ │ │ │ │ 8868號卷第│ │陳盈宇犯三│ │
│ │ │ │ │ │ │ │ 81頁)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④陳盈宇提領│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畫面擷取照│ │,處有期徒│ │
│ │ │ │ │ │ │ │ 片5 張(10│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8年度訴字 │ │。 │ │
│ │ │ │ │ │ │ │ 第307號卷 │ │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第92頁至第│ │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95頁) │ │幣參仟元沒│ │
│ │ │ │ │ │ │ │⑤臺北市政府│ │收之,於全│ │
│ │ │ │ │ │ │ │ 警察局北投│ │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分局光明派│ │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出所受理刑│ │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 │時,追徵其│ │
│ │ │ │ │ │ │ │ 三聯單、受│ │價額。 │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 │
│ │ │ │ │ │ │ │ 通報警示簡│廖昱閔:│原審: │ │
│ │ │ │ │ │ ├─────┤ 便格式表各│3,000元 │廖昱閔犯三│ │
│ │ │ │ │ │ │②107 年6 │ 1份(107年│ │人以上共同│ │
│ │ │ │ │ │ │月22日13時│ 度偵字第88│ │詐欺取財罪│ │
│ │ │ │ │ │ │14分52秒,│ 68號卷第12│ │,處有期徒│ │
│ │ │ │ │ │ │由陳盈宇持│ 9頁、第131│ │刑壹年貳月│ │
│ │ │ │ │ │ │張有勝所交│ 頁) │ │。 │ │
│ │ │ │ │ │ │付之金融卡│ │ │未扣案之犯│ │
│ │ │ │ │ │ │與廖昱閔騎│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乘機車相互│ │ │幣參仟元沒│ │
│ │ │ │ │ │ │搭載,由陳│ │ │收之,於全│ │




│ │ │ │ │ │ │盈宇在臺灣│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中小企銀屏│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東分行ATM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提款機提領│ │ │時,追徵其│ │
│ │ │ │ │ │ │2 萬元。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審: │ │
│ │ │ │ │ │ │③107 年6 │ │ │廖昱閔犯三│ │
│ │ │ │ │ │ │月22日13時│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15分39秒,│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由陳盈宇持│ │ │,處有期徒│ │
│ │ │ │ │ │ │張有勝所交│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付之金融卡│ │ │。 │ │
│ │ │ │ │ │ │與廖昱閔騎│ │ │未扣案之犯│ │
│ │ │ │ │ │ │乘機車相互│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搭載,由陳│ │ │幣參仟元沒│ │
│ │ │ │ │ │ │盈宇在臺灣│ │ │收之,於全│ │
│ │ │ │ │ │ │中小企銀屏│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東分行ATM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提款機提領│ │ │宜執行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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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