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61號
KSHM,109,上訴,361,2020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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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59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60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61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盈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昱閔





前2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 年度易
字第1410號、108 年度訴字第163 、307 、359 、455 號,中華
民國108 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偵字第811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
7642、8868、10056 號、108 年度偵字第1956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署107 年度偵字第89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2 、3 、5 、8 、9 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乙○○各犯如附表編號1 、2 、3 、5 、8 、9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2 、3 、5、8 、9 「罪名、宣告刑、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4 、6 、7 部分)。甲○○、乙○○上開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均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107 年5 月初不詳時間,加入張有勝 (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詐欺集團犯



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每提領1 位被 害人所匯入之款項,便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 元至3, 000 元作為報酬,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及與張有勝、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犯罪組織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如附 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其中由甲○○依張有勝 之指示,於107 年5 月31日後不詳時間,獨自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某7-11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張美儀合 作金庫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包裹轉交予張有勝)。嗣該詐欺 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即施用如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詐術, 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甲○○、乙○○再以附表「提領 時間、地點、提領金額及分工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共同提 領款項後轉交予張有勝,並取得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 之報酬。嗣黃秀英遇湘萍察覺有異,報警而由警方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吳屏芳高錦華顏寶珠陳素真沈美華、丙○○、 遇湘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黃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 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係以立法排除被告 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 之規 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 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 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 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附表「被害人/ 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與共同被告於警詢 、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加重 詐欺取財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 於被告己身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 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 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 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關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上訴人即被 告甲○○、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06 至109 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 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與待證事 項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上開說明,自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等2 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 之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警詢中之證述 僅用於證明3 人以上共同詐欺罪部分,不及於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本件被告2 人均陳稱自107 年5 月即加入該詐欺集團,至被 查獲為止至少1 月有餘(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9631號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5頁),且該集團 既有成員負責指示車手提領款項、有成員負責取得人頭帳戶 、有成員負責詐欺被害人、亦有如本件被告2 人擔任車手工 作,顯見該集團層層分工、按一定比例朋分贓款,而為3 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㈢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之107 年度偵字第8958號,與 本件已追加起訴(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42 、8868號)之附表事實相同,併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甲○○、乙○○等2 人參與具牟利性之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而為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 提領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被害人之款項後交予詐欺集團成 員,業如前述。核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編號 2 至9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3 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與張有勝、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 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 人持提款卡於附表各編號多 次提領同一被害人匯入之現金,各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 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被告甲○○於附表 編號3 所示,依張有勝之指示,於107 年5 月31日後不詳時 間,獨自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某7-11便利商店,領有裝有如附 表所示張美儀合作金庫存款簿及金融卡之包裹,轉交予張有 勝,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施用如附表編號3 「詐騙方式 」欄所示詐術,致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 將附表編號3 所示之款項滙入該帳戶,再由被告2 人予以提 領轉交予張有勝。經查前後二行為有手段、目的之部分犯罪 事實重疊之關係,應認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後者論以一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僅觸犯1 罪 ,既與如附表編號1 所示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 競合犯,於附表編號2 至9 部分即不再重覆論罪。又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共9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 項,惟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使宣 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近年來新興詐騙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害民眾廣及全國,且因具有集團性及 反覆性之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衝擊甚鉅,對法益造成 之侵害不可輕忽,自無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情之可言。 準此,被告2 人上開犯行,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



狀,尚無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而予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參、部分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
㈠原審認附表編號4 、6 、7 所示部分之事證明確,因而依刑 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 2 人正值青壯,智識正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率 然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意圖以此等輕鬆取款之 方式,牟取不法利益,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且本件被告2 人此部分提領之款 項數目不低,被害人損失非微,更影響其對社會之信賴感, 被告2 人復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而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失。 惟衡酌被告2 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就本案犯行僅擔任 取款車手,而非主謀或主要之獲利者;兼衡被告甲○○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自陳為國中畢業、從事搭鷹架工 作、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藥事法等前案資科,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綁鐵工作 、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4 、6 、7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 ㈡並說明: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至2 人以上共 同犯罪,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2.查本件被告2 人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予張有勝,而提領款項 獲得之報酬則各如附表編號4 、6 、7 所示。甲○○領取裝 有張美儀存簿及提款卡包裹之報酬則為500 元(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42號卷第82頁),上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於被告2 人之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2 人以此部分未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等資為上訴之理由,惟此部分未符合該法條酌減其刑之規定 ,業如前述。被告2 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 重而不當,提起上訴,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肆、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認附表編號1 、2 、3 、5 、8 、9 所示部分之事證明 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附表編號1 部分,並無對



被告2 人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詳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 對被告2 人諭知強制工作,容有未當;㈡附表編號2 、3 、 5 、8 、9 所示部分,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與其中編 號2 、5 、8 所示之被害人吳屏芳陳素真及丙○○等3 人 達成民事調解,各賠償其等被害金額之3 成即6 萬元、12萬 元、18萬元,且已分別於調解庭時當場給付完畢;另亦賠償 其中編號9 所示之被害人遇湘萍被害金額之3 成即9 萬元, 並已給付完畢;末亦賠償其中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高錦華被 害金額之3 成即8 萬4000元,其中被告乙○○應給付之4 萬 2000元已給付完畢、被告甲○○應給付之4 萬2000元,先已 給付1 萬2000元,餘未為給付之3 萬元部分,願每月各給付 1 萬元,有本院109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匯款 單2 份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單2 份等附於本院卷可考,堪認 被告2 人犯罪後之態度已與原審審理時有所不同,原判決就 此部分於量刑時未及審酌,同有未當;㈢被告甲○○於附表 編號3 所示,依張有勝之指示,於107 年5 月31日後不詳時 間,獨自前往便利商店領取裝有如附表編號3 所示張美儀之 合作金庫帳戶存簿及金融卡之包裹轉交予張有勝,而遂詐欺 取財部分,係與事後被告2 人為擔任車手提款款項交予張有 勝之行為,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後者,論 以一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漏未說 明,亦有未合。被告2 人以渠等原均有正當工作,亦非主要 涉案者,指摘原判決附表編號1 對其等宣付強制工作不當, 提起上訴,非無理由(詳後述);另認如附表編號2 、3 、 5 、8 、9 所示部分,渠等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 事由,指摘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為不當,提起上訴,雖無理 由,惟渠等就上開部分認已分別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或予 以賠償,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則非無理由,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至
本件定執行部分,因原判決部分內容業經撤銷改判如前述, 其所定執行即失所附麗,應併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二、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式求取財物,率然 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意圖牟取 不法利益,且提領之款項非微,對社會秩序及治安危害至鉅 ,被告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不構成累犯) ;被告乙○○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前科(均 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均尚可。惟考量被告2 人自始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 理時已分別與被害人等調解成立並予賠償,被害人並分別表 明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且就分工程度上僅擔任車手,而



非該犯罪組織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兼衡被告甲○○自陳為 國中畢業、從事搭鷹架工作、未婚、與家人同住;被告乙○ ○自陳為高中肄業、從事綁鐵工作、未婚等其他一切情狀, 分別就附表編號1 、2 、3 、5 、8 、9 部分量處如附表「 罪名、宣告刑、沒收及保安處分」欄所示之刑。三、被告甲○○、乙○○等2 人均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之必要:
㈠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 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上揭「 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 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 無關,自得一併宣告。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 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然該項 強制工作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 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容有未合。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 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 ,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 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 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 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 3 條第3 項之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 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考)。 ㈡本院衡酌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而共同為本案詐欺犯行,固 有不該,但被告2人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所得 報酬無多,而被告2 人經查獲參與詐欺集團之時間亦不及2 個月,參與時間非長,且其於詐欺集團中之角色僅為車手, 參與程度非深,雖仍屬該集團內不可或缺之一環,但其主、 客觀惡性較諸該集團主要成員,並非至惡不赦,目前亦有正 當工作,難認有犯罪之習性,將來經執行本案所處有期徒刑 5 年之相當刑罰後,應足以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尚不至對 社會造成危害,故依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 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經斟酌比例原則後,本院認為尚無對被 告2 人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對其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四、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2 人提領之款項已全數交予張有勝,而提領款項 獲得之報酬則如附表編號1 、2 、3 、5 、8 、9 所示。甲 ○○領取裝有張美儀存簿及提款卡包裹之報酬則為500 元(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7642號卷第82頁),上 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各於 被告2 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又參酌被告被告2人前並無涉犯參與詐欺集團之紀錄,犯罪 手法相同,所得不多,犯罪時間亦不及2 個月,目前亦有正 當工作,所為並非至惡不赦,暨考量刑法第51條第5 款係採 限制加重之立法原則等情,就甲○○、乙○○上開撤銷改判 及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徒刑部分各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5 年。
陸、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 、第368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陳明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九十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五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五項、第七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帳│被告提領時│證據及卷證出│犯罪所得│罪名、宣告│備註 │
│ │告訴人 │ │ │(新臺幣│號(人頭帳│間、地點、│處 │ │刑、沒收 │ │
│ │ │ │ │) │戶) │提領金額及│ │ │ │ │
│ │ │ │ │ │ │分工方式 │ │ │ │ │
│ │ │ │ │ │ │ │ │ │ │ │
├──┼────┼─────┼────┼────┼─────┼─────┼──────┼────┼─────┼──────┤
│ 1 │黃秀英 │詐欺集團成│107 年5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乙○○持張│①告訴人黃秀│甲○○:│原審: │107 年度易字│
│ │(提出告│員撥打電話│月3 日13│ │業銀行南新│有勝所交付│ 英指述(10│2,000元 │甲○○犯三│第1410號、10│
│ │訴) │予黃秀英,│時17分許│ │莊分行,帳│之金融卡,│ 7 年度易字│ │人以上共同│8 年度訴字第│
│ │ │佯稱為其親│ │ │號:204710│於107 年5 │ 第1410號卷│ │詐欺取財罪│163 號 │




│ │ │人,因故欲│ │ │00000000號│月3 日13時│ 第14頁至第│ │,處有期徒│ │
│ │ │向其借款,│ │ │,戶名:李│37分許,由│ 15頁) │ │刑壹年貳月│ │
│ │ │致黃秀英因│ │ │宜真 │甲○○駕駛│②告訴人黃秀│ │,應於刑之│ │
│ │ │而陷於錯誤│ │ │ │車牌號碼00│ 英提出之郵│ │執行前,令│ │
│ │ │,遂依指示│ │ │ │R-0830號自│ 政跨行匯款│ │入勞動場所│ │
│ │ │匯款。 │ │ │ │用小客車搭│ 申請書收執│ │強制工作,│ │
│ │ │ │ │ │ │載乙○○,│ 聯1 份(10│ │期間為參年│ │
│ │ │ │ │ │ │先前往高雄│ 7年度易字 │ │。 │ │
│ │ │ │ │ │ │市大樹區九│ 第1410號卷│ │未扣案之犯│ │
│ │ │ │ │ │ │曲路99號7-│ 第17頁)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11便利商店│③李宜真之台│ │幣貳仟元沒│ │
│ │ │ │ │ │ │新鎮店,由│ 新銀行帳戶│ │收之,於全│ │
│ │ │ │ │ │ │乙○○於13│ 交易明細表│ │部或一部不│ │
│ │ │ │ │ │ │時37分18秒│ 1 份(107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13時38分│ 年度易字第│ │宜執行沒收│ │
│ │ │ │ │ │ │13秒自該店│ 1410號卷第│ │時,追徵其│ │
│ │ │ │ │ │ │內之ATM 提│ 22之2 頁)│ │價額。 │ │
│ │ │ │ │ │ │款機提領2 │④乙○○提領│ │ │ │
│ │ │ │ │ │ │萬元款項共│ 畫面擷取照│ │第二審: │ │
│ │ │ │ │ │ │2 次後,再│ 片3 張(高│ │甲○○犯三│ │
│ │ │ │ │ │ │與甲○○一│ 市警仁分偵│ │人以上共同│ │
│ │ │ │ │ │ │同前往高雄│ 字第107718│ │詐欺取財罪│ │
│ │ │ │ │ │ │市大寮區八│ 000000號卷│ │,處有期徒│ │
│ │ │ │ │ │ │德路32號之│ 第9頁、高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全家便利商│ 市警林分偵│ │。 │ │
│ │ │ │ │ │ │店大發中庄│ 字第107717│ │未扣案之犯│ │
│ │ │ │ │ │ │店,由廖昱│ 20400 號卷│ │罪所得新臺│ │
│ │ │ │ │ │ │閔於13時48│ 第61頁) │ │幣貳仟元沒│ │
│ │ │ │ │ │ │分48秒、13│⑤宜蘭縣政府│ │收之,於全│ │
│ │ │ │ │ │ │時49分37秒│ 警察局礁溪│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自該便利商│ 分局礁溪派│ │能沒收或不│ │
│ │ │ │ │ │ │店之ATM 提│ 出所受理詐│ │宜執行沒收│ │
│ │ │ │ │ │ │款機提款領│ 騙帳戶通報│ │時,追徵其│ │
│ │ │ │ │ │ │5 萬元及 │ 警示簡便格│ │價額。 │ │
│ │ │ │ │ │ │9,000 元。│ 式表、內政├────┼─────┤ │
│ │ │ │ │ │ │ │ 部警政署反│乙○○:│原審: │ │
│ │ │ │ │ │ │ │ 詐騙諮詢專│2,000元 │乙○○犯三│ │
│ │ │ │ │ │ │ │ 線紀錄表各│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1份(107年│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度易字第14│ │,處有期徒│ │




│ │ │ │ │ │ │ │ 10號卷第19│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頁、第21頁│ │,應於刑之│ │
│ │ │ │ │ │ │ │ ) │ │執行前,令│ │
│ │ │ │ │ │ │ │ │ │入勞動場所│ │
│ │ │ │ │ │ │ │ │ │強制工作,│ │
│ │ │ │ │ │ │ │ │ │期間為參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幣貳仟元沒│ │
│ │ │ │ │ │ │ │ │ │收之,於全│ │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之│ │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審: │ │
│ │ │ │ │ │ │ │ │ │乙○○犯三│ │
│ │ │ │ │ │ │ │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 │,處有期徒│ │
│ │ │ │ │ │ │ │ │ │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 │幣貳仟元沒│ │
│ │ │ │ │ │ │ │ │ │收之,於全│ │
│ │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 │時,追徵之│ │
│ │ │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2 │吳屏芳 │詐欺集團成│107 年6 │10 萬元 │玉山銀行,│①107 年6 │①告訴人吳屏│甲○○:│原審: │108 年度訴字│
│ │(提出告│員撥打電話│月22日13│ │帳號:808 │月22日13時│ 芳指述(10│3,000元 │甲○○犯三│第307 號 │
│ │訴) │予吳屏芳,│時6分許 │ │-000000000│14分1 秒,│ 7 年度偵字│ │人以上共同│ │
│ │ │佯稱為其姪│ │ │9535 號, │由甲○○持│ 第8868號卷│ │詐欺取財罪│ │
│ │ │子且亟需借│ │ │戶名:李塵│張有勝所交│ 第121 頁至│ │,處有期徒│ │




│ │ │款,致吳屏│ │ │偉 │付之金融卡│ 第125頁) │ │刑壹年貳月│ │
│ │ │芳因而陷於│ │ │ │與乙○○騎│②告訴人吳屏│ │。 │ │
│ │ │錯誤,遂依│ │ │ │乘機車相互│ 芳提出之匯│ │未扣案之犯│ │
│ │ │指示匯款。│ │ │ │搭載,由陳│ 款收執聯1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盈宇在臺灣│ 份(107年 │ │幣參仟元沒│ │
│ │ │ │ │ │ │中小企銀屏│ 度偵字第88│ │收之,於全│ │
│ │ │ │ │ │ │東分行ATM │ 68號第133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提款機提領│ 頁)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2 萬元。 │③李塵偉之玉│ │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山銀行帳戶│ │時,追徵其│ │
│ │ │ │ │ │ │ │ 交易明細表│ │價額。 │ │
│ │ │ │ │ │ │ │ 1 份(107 │ │ │ │
│ │ │ │ │ │ │ │ 年度偵字第│ │第二審: │ │
│ │ │ │ │ │ │ │ 8868號卷第│ │甲○○犯三│ │
│ │ │ │ │ │ │ │ 81頁)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 │④甲○○提領│ │詐欺取財罪│ │
│ │ │ │ │ │ │ │ 畫面擷取照│ │,處有期徒│ │
│ │ │ │ │ │ │ │ 片5 張(10│ │刑壹年壹月│ │
│ │ │ │ │ │ │ │ 8年度訴字 │ │。 │ │
│ │ │ │ │ │ │ │ 第307號卷 │ │未扣案之犯│ │
│ │ │ │ │ │ │ │ 第92頁至第│ │罪所得新臺│ │
│ │ │ │ │ │ │ │ 95頁) │ │幣參仟元沒│ │
│ │ │ │ │ │ │ │⑤臺北市政府│ │收之,於全│ │
│ │ │ │ │ │ │ │ 警察局北投│ │部或一部不│ │
│ │ │ │ │ │ │ │ 分局光明派│ │能沒收或不│ │
│ │ │ │ │ │ │ │ 出所受理刑│ │宜執行沒收│ │
│ │ │ │ │ │ │ │ 事案件報案│ │時,追徵其│ │
│ │ │ │ │ │ │ │ 三聯單、受│ │價額。 │ │
│ │ │ │ │ │ │ │ 理詐騙帳戶├────┼─────┤ │
│ │ │ │ │ │ │ │ 通報警示簡│乙○○:│原審: │ │
│ │ │ │ │ │ ├─────┤ 便格式表各│3,000元 │乙○○犯三│ │
│ │ │ │ │ │ │②107 年6 │ 1份(107年│ │人以上共同│ │
│ │ │ │ │ │ │月22日13時│ 度偵字第88│ │詐欺取財罪│ │
│ │ │ │ │ │ │14分52秒,│ 68號卷第12│ │,處有期徒│ │
│ │ │ │ │ │ │由甲○○持│ 9頁、第131│ │刑壹年貳月│ │
│ │ │ │ │ │ │張有勝所交│ 頁) │ │。 │ │
│ │ │ │ │ │ │付之金融卡│ │ │未扣案之犯│ │
│ │ │ │ │ │ │與乙○○騎│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乘機車相互│ │ │幣參仟元沒│ │
│ │ │ │ │ │ │搭載,由陳│ │ │收之,於全│ │




│ │ │ │ │ │ │盈宇在臺灣│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中小企銀屏│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東分行ATM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提款機提領│ │ │時,追徵其│ │
│ │ │ │ │ │ │2 萬元。 │ │ │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審: │ │
│ │ │ │ │ │ │③107 年6 │ │ │乙○○犯三│ │
│ │ │ │ │ │ │月22日13時│ │ │人以上共同│ │
│ │ │ │ │ │ │15分39秒,│ │ │詐欺取財罪│ │
│ │ │ │ │ │ │由甲○○持│ │ │,處有期徒│ │
│ │ │ │ │ │ │張有勝所交│ │ │刑壹年壹月│ │
│ │ │ │ │ │ │付之金融卡│ │ │。 │ │
│ │ │ │ │ │ │與乙○○騎│ │ │未扣案之犯│ │
│ │ │ │ │ │ │乘機車相互│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搭載,由陳│ │ │幣參仟元沒│ │
│ │ │ │ │ │ │盈宇在臺灣│ │ │收之,於全│ │
│ │ │ │ │ │ │中小企銀屏│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東分行ATM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提款機提領│ │ │宜執行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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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