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351號
KSHM,109,上訴,351,2020060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榮和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
度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2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榮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之實心木棍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郭榮和潘秀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郭榮和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上午 8 時10分許,因懷疑潘秀香先前帶不詳男子回家乙事,在2 人位於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2 住處1 樓客廳,與潘 秀香發生爭執。郭榮和主觀上雖無殺害潘秀香之故意或預見 ,但其明知持實心木棍敲擊他人頭部、肩膀、胸部、背部、 四肢等處,將導致潘秀香受傷,客觀上亦可預見潘秀香遭如 此物不斷毆打將有致死之可能,仍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實心 木棍1 支(長度56.7公分、左側高度4 公分、右側高度3.2 公分、左側寬度3.6 公分、右側寬度3 公分)密集毆打潘秀 香頭部、肩膀、胸部、背部、雙手上臂、左右大腿等處,致 潘秀香受有下列傷勢:㈠頭部外傷:後枕部中央1 處棍棒傷 ,末端呈圓弧形8 乘4 公分;左枕部1 處棍棒傷,6 乘3 公 分,下緣有撕裂傷長2.1 公分;左頂部1 處棍棒傷,3.5 乘 2 公分;右額頂部1 處撕裂傷,長3.5 公分,旁有挫傷;左 顳及左右枕部頭皮下出血;右眼眶至右臉頰瘀傷,14乘6.5 公分。㈡軀幹外傷:上臂部到肩膀及左右上臂大面積瘀傷; 後背部瘀傷59乘23公分,深6 公分,上面至少4 處棍棒傷, 分別為3.2 乘5 公分、5 乘4 公分、4 乘3.5 公分、6 乘4 公分;右上胸壁瘀傷,14乘4 公分;右後上後肋間1 處瘀傷 ,11乘15公分;下背部多處瘀傷,最大12乘10公分;右腎周 圍出血。㈢四肢外傷:右大腿前面1 處瘀傷,25乘16公分,



深5 公分;左大腿前面1 處瘀傷,19乘15公分,深5 公分; 左膝1 處瘀傷,10乘8 公分;左小腿中段1 處擦挫傷,上有 開放性傷口長1 公分;右手掌背面1 處瘀傷,8 乘7 公分; 左大拇指及食指根部手掌面瘀傷,3 乘2 公分。上開傷勢造 成潘秀香肌肉內出血、肌肉纖維明顯壓傷斷裂崩解,併橫紋 肌溶解,併發高血鉀症及心律不整,因而心肌纖維斷裂而不 治死亡。郭榮和見狀,電請其兄長郭榮華轉知經營葬儀社之 外甥郭明同送1 副棺材至其住處,郭明同囑其配偶劉春桃前 往查看,劉春桃到場見潘秀香死亡,於同日上午10時許報警 ,經警到場發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 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 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 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郭榮和(下稱被告)於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50頁 、第140 頁),且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識科 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 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23日刑生字第10 80057920號鑑定書、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108 年6 月 27日寶建醫字第1080627228號函暨血液檢體檢驗報告、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恆警偵字第10831821200 號函暨職務 報告各1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 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 局現場勘查照片44紙、相驗照片43紙、複驗照片73紙附卷可



稽(見警卷第63至83頁、第111 至154 頁,相卷第91至104 頁、第111 頁,偵卷第69至71頁、第77至181 頁、第193 至 229 頁、第245 至250 頁、第261 至272 頁,原審卷第37至 51頁),復有實心木棍1 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持實心 木棍毆擊被害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 果關係無訛。
㈡按刑法第17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 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 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 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 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 之法律評價。倘於行為當時,客觀上行為人根本無預見其結 果發生之可能,即不該當加重結果犯之構成要件,僅能就行 為人原有故意犯罪行為,課以普通犯罪之刑責。此與刑法第 13條所定行為人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該犯罪結果之直接故意 ,及主觀上預見其結果之發生,而其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之間接故意,均應就其結果之發生,負其故意犯罪責任 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 ,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並不能據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唯一標 準。查:
⒈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是因懷疑被害人帶不詳男子回家, 而與被害人發生爭執遂毆打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 。證人賴美英(即被告媳婦)於警詢時證稱:郭榮和大概已 經10年沒有動手打潘秀香,平常只是念潘秀香而已等語(見 警卷第39頁)。證人郭元宏(即被告孫子)於警詢、原審審 理中證稱:有時候郭榮和會念潘秀香,可是念一下就停了, 郭榮和每個星期都會載潘秀香去醫院看醫生等語(見警卷第 47頁,原審卷第94頁),顯見被告與被害人平日衝突非鉅, 本件應係偶發事件。衡酌被告毆擊被害人,係順手拿取擺放 於住處之木棍為之。再觀諸被害人所受傷害,若被告有殺人 之故意,衡情應會集中毆打被害人身體致命處,然被害人之 傷勢分布於頭部、肩膀、胸部、背部、四肢等處,堪認被告 應係對被害人身體一陣亂打,並非僅針對要害為之。被害人 所受傷勢為大面積瘀傷伴隨撕裂傷,並未有短時間內造成人 體大量出血或深及重要器官之傷勢。綜合上情以觀,足認被 告應無殺害被害人之犯意,僅有傷害之犯意甚明。 ⒉再者,持實心木棍一再毆擊被害人,恐造成其肌肉內出血、 肌肉纖維明顯壓傷崩解,致橫紋肌溶解症,併發高血鉀症及 心律不整,因而心肌纖維斷裂致死之結果,為客觀上一般人



所得預見。被告並非毫無智識之人,客觀上就此結果之發生 應有預見之可能,然其一時氣憤,下手毆打被害人之際,疏 未注意下手輕重,主觀上並未預見其加諸於被害人之傷害, 將導致超越普通傷害犯意之被害人死亡結果發生。揆諸前揭 規定與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其犯普通傷害罪致生之被害人 死亡結果負責。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故意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 被告主觀上雖未預見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然在客觀上既有預 見之可能性,則被告確有傷害被害人致死之行為甚明。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為家庭成員間實施 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 」,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 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及第2 款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為被害人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 第1 款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本件犯行,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所稱之家 庭暴力行為而構成家庭暴力罪,又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之 傷害致人於死罪論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2 項傷害致人於死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 1 項之殺人罪,然經公訴人於原審審理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 為刑法第277 條第2 項(見原審卷第83頁),因起訴犯罪事 實具同一性,法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中,所謂發覺,並非以有調、偵 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知悉所涉人員確實犯罪無誤為必要, 亦即祇要對其有所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又自首以對 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遭發覺,則被告 縱於嗣後陳述自己犯罪的事實,僅屬自白,不能認係自首( 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參照)。查證人劉 春桃於警詢時已證稱:「潘秀香是我舅母,我先生郭明同打 電話給我,叫我去查看潘秀香是否真的死亡,我到現場看到 潘秀香躺在沙發上,一看就覺得潘秀香已經死亡,現場只有 被告在場,我有詢問被告這是何種情況,他跟我說潘秀香吐 血,我便詢問被告是否是因為被害人之病症又發作,我有向 被告說我跟警察局報案,他說好,我便打電話至派出所報案 」等語(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證人劉春桃於本院審理 中亦證稱:「去年6 月12日那天早上,是被告打給我第三個



舅舅,第三個舅舅再打電話給我先生郭明同,我先生叫我過 去看看。」、「我接到我先生的電話,我先生在電話中,說 我的舅媽已經沒有了(死亡),叫我過去」、「我過去之後 ,被告坐在那邊,我問被告是發生什麼事情,被告叫我去報 警;我問被告說是發生什麼事情,我看了舅媽,也有叫一下 她,我問舅舅是否是舅媽的糖尿病發,我舅舅沒有說話,他 叫我報警,我就說『恩,這要報警』,我就報警打給仁壽派 出所」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依證人劉春桃上開所述, 究係劉春桃主動向被告表示欲向警察局報案或被告請託證人 劉春桃為之,證人劉春桃警詢與本院之證述固未一致,然證 人劉春桃當場向被告詢問事發經過時,被告並未向證人劉春 桃坦承其傷害犯行,故被告是否有自首之意,已非無疑問。 再者,證人秦聲仁(即勘驗現場之恆春分局偵查隊員警)於 本院審理時亦證稱:「當天我是備勤,要負責現場勘驗,所 以我就跟我們的鑑識組警員一起到現場去勘驗」、「第一次 到案發現場勘驗是我跟我警務員林博羽」、「第一次進行我 們現場勘查時,因為同事跟我講說感覺怪怪的,我請被告手 給我看一下,類似有反抗傷痕,被告當時坐在死者旁邊的藤 椅上面,他有喝酒,我們有聞到酒味,我記得我問他『你老 婆怎麼死的,你怎麼坐在旁邊』(台語),被告沒有講話, 沒有承認也沒有否認,但是好像在抗拒什麼,我請他手給我 看一下,我的感覺有問題,以我的經驗會有這種反抗傷,不 簡單,所以當下我就注意他坐椅子的左後方有一個木棍,我 問他『伯阿,你是不是用這個打死她的』(台語),被告就 慌了說『我不是打死她,我只是有打她』(台語)。因為確 定死者已經死亡,我就馬上通報給我們隊長、分局長」、「 是同事先跟我說案情怪怪的,通常有個默契說怪怪的應該不 是自然死亡的,應該是兇殺,死者臉上的血、傷痕,感覺不 是自然死亡,一定是他殺,我大概看了現場後,被告坐的位 置以後,請被告給我看他的手,手上有反抗傷(抓痕),我 就問被告是不是他做的,是不是拿這枝木棍打被害人的,被 告就說是有拿木棍打被害人,但是沒有要殺被害人」等語( 見本院卷第130 至131 頁)。依證人秦聲仁上開之證述,其 對被告認已有犯罪嫌疑(即得謂為已經發覺)後,被告始承 認有持棍毆打被害人,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縱於嗣後陳述自 己犯罪的事實,則僅屬自白,難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 件。辯護人主張被告曾託證人劉春桃向警方報案符合自首乙 節,自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刑事審判旨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 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 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被 告一時失去理智,而持棍毆其髮妻致死,其犯罪後於前揭偵 查隊警員到場勘驗詢問時,即向警員自白犯行,雖不符合自 首要件(詳如前述),惟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被害人之 子郭郁德郭景文及孫子郭明福、郭珠龍先後於原審、本院 審理中均具狀以:被告平日無微不至照顧被害人身體,犯後 頗為自責,獨自在房內默默流淚,且被告年歲已高,患有高 血壓等慢性病,實在沒辦法看著被告在獄中服這麼長的刑期 ,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有其陳情書附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99頁,本院卷第153 至154 頁),且被告已年滿74歲, 現罹患右側大腦中動脈阻塞及狹窄、其他非物質或生理狀況 所致之精神病、神經系統退化疾病、慢性肝炎病、其他高血 脂症等疾病,有其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頁 ),此為被告上開犯後之情狀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依法自有 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僅因懷疑被害人(為被告之妻)帶不詳男子回家, 竟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化解衝突,反以暴力方式,持實心 木棍毆擊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全身大面積瘀傷、肌肉壓砸傷 ,終致被害人不治身亡,侵害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至鉅, 造成無可回復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其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被害人之子郭郁德郭景文及孫子郭明福、郭珠龍 先後於原審、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情請求對被告從輕科刑,又 被告已年滿74歲,現罹患前揭右側大腦中動脈阻塞及狹窄等 疾病(如前所述),兼衡其自陳並無受過教育、目前無業、 靠老人年金生活等一切情狀,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 年。 ㈢沒收部分: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扣案之實心木棍1 支,為被 告本件犯罪所用,且被告自陳係其所有(見警卷第15頁), 爰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蕭權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蔡佳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