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進興
選任辯護人 孫嘉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燕萍
指定辯護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08 年度訴字第628 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583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偵字第4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盧進興、盧燕萍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均意圖營利,而為下列 行為:
㈠盧進興、盧燕萍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如 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共3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方式,詳附表一各該編號 所示)。
㈡盧進興、盧燕萍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彰仔」之 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為如附表 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1 次(販賣時間、地點 、對象、方式,詳附表二所示)。
㈢盧進興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單獨犯意,為如附表三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1 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 方式,詳附表三所示)。
㈣盧燕萍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單獨犯意,為如附表四所示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1 次(販賣時間、地點、對象、 方式,詳附表四所示)。
經警對盧進興、盧燕萍使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 實施通訊監察,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 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 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 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 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 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盧進興、盧燕萍及其等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109 至113 頁),本院復斟酌該等證據( 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 ,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 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自白在卷(盧進興部分見108 年度偵字第2583號卷 〔下稱偵卷〕卷一第11頁正面至第13頁反面,卷二第34頁正 面至第37頁正面、第57頁反面,原審卷第60至61頁、第149 至150 頁,本院卷第163 頁、第176 至179 頁;盧燕萍部分 見偵卷二第44至45頁、第59頁反面、第162 至163 頁,原審 卷第61頁、第150 頁,本院卷第163 頁、第176 至179 頁) ,且經證人即購毒者陳國義、蔡博印、陳生揚、許智敦分別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陳國義部分見偵卷一第58頁反面至 第59頁正面;蔡博印部分見偵卷二第15頁;陳生揚部分見偵 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正面、第31頁;許智敦部分見偵卷 二第97頁反面至第100 頁正面、第134 至136 頁),並有如 附表一至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監視錄影畫面,及原審法 院108 年度聲監字第49號通訊監察書(見原審卷第115 至11 6 頁)在卷可資佐證,應可信實。
㈡按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本件被告2 人販賣 所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 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 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
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 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 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 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 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且毒品海洛因價格不低且取 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苟無利可圖或至親深交, 應無甘冒交付他人毒品遭查獲嚴懲之極大風險而為無償轉讓 之情形,故從事此類買賣者,應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 意。從而,被告2 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所為,主 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盧進興就附表一 編號1 至3 、附表二、附表三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被告盧燕 萍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附表四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5 罪) 。被告2 人各次持有海洛因後進而販賣,其等各次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盧進興、盧燕萍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犯行;被告盧 進興、盧燕萍與「彰仔」就附表二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盧進興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5 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盧燕萍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 表二、附表四所示5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8 年度偵字第4877號),與起訴部 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相同案件,法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 敘明。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2 人就其等前揭所犯,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 如前述,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㈡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刑度 甚重,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 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 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 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 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2 人本件所販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每次交 易價額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顯見其等並非囤貨販賣之專 業或大盤賣家,其等藉此所獲致之利益實難與專業盤商、毒 梟販毒規模相提並論,是就被告2 人所犯前述犯行,縱科以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度, 猶嫌過重,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顯有可堪憫恕之處;並參酌實務上,就販賣第一級毒品而無 其他減刑事由,但有上開情堪憫恕之行為者,均依刑法第59 條予以酌減之情,則對同樣情堪憫恕,且已坦承犯行之被告 2 人,若因其等坦承犯行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予以減刑後,即認不適於再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則 不僅形同加重處罰犯後有所悔意且配合偵審之行為者,且將 使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刑事政策目的形同 虛設,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 人前揭所犯各罪,均 予酌減其刑,並與前開偵審自白減輕其刑部分遞減輕之。 ㈢被告盧進興於警詢及偵查中固供稱其販賣之毒品來源係綽號 「阿文」之人(見警卷第29頁、偵卷二第57頁反面),惟被 告盧進興並未提供「阿文」之年籍資料,而經警調閱被告盧 進興所提供「阿文」持用之門號,經分析該門號通話量極少 ,研判應無持續性及經常性作為販賣毒品所用,且無法查出 該門號實際持用人,偵查機關並未查獲「阿文」等節,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108 年10月16日函所附警員職務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10月15日函,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08 年10月22日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至10 3 頁、第107 頁),故本案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 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2 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並審酌 被告2 人均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 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 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 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 、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 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且被告2 人自陳有施用毒
品之惡習(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應深知施用毒品之害處 ,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身心健康 ,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換取毒品 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仍無視上 情,販賣毒品予他人,形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等個人不法 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難;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坦承犯 行,配合偵查機關調查,態度尚佳;再衡酌被告2 人各次販 賣毒品之價量(1000元至3000元不等)、對象人數(盧進興 販賣予4 人、共5 次,盧燕萍販賣予3 人、共5 次)、販賣 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又附表一、二所示4 次犯 行,由被告盧進興、盧燕萍與購毒者聯絡購毒事宜、多由被 告盧進興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販毒所得價金均歸被告盧進 興所有(此業據被告盧進興供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0至61頁 )之犯罪情節、分工;兼衡被告2 人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偵卷二第38頁、原審卷第151 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被告盧進興如附表一至三「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欄 所示之刑、被告盧燕萍如附表一、二、四「原審論罪科刑及 沒收」欄所示之刑。且考量被告2 人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為 第一級毒品,販賣毒品之價格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被告 盧進興販賣毒品之對象共4 人,次數為5 次,被告盧燕萍販 賣毒品之對象為3 人,次數共5 次,販毒時間均屬集中,可 見被告2 人在本案相較於長期有計畫性,且販賣數量龐大之 販毒者而言,在整體犯罪非難評價上,仍有所區別,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另酌以如前所述之附表一、二所 示4 次犯行之分工情節等節,如因此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 刑,造成被告2 人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等人格 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 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就被告盧進興定其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9 年6 月、就被告盧燕萍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年。復說明:㈠犯罪所得部分:⒈被告盧進興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各次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 核均屬其因販賣毒品犯罪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仍應分 別在其上開所犯各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詳見附表一 編號1 至3 、附表二、三「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 。至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犯行所取得之價金, 係全數由被告盧進興收取,業經被告2 人供述在卷(見原審 卷第60至61頁),而被告盧燕萍既無所得,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宣告沒收此部分之犯罪所得。⒉被告盧燕萍附表四所示 毒品交易實際收取之價金,核屬其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
扣案,仍應在其附表四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供販賣 毒品犯罪所用之物:⒈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 0000門號SIM 卡1 張),係被告2 人所有,且係供其2 人共 犯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之罪,及供被告盧進興犯 附表三所示之罪、供被告盧燕萍犯附表四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盧進興、盧燕萍自陳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第 150 頁),並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在被告盧進興、盧燕萍前揭所犯 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未 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內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張), 係被告盧進興所有,且係供其犯附表三所示之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盧進興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60頁),並有前揭通 訊監察譯文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 定,在被告盧進興前揭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屬允當,被告2 人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為無 理由,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盧進興、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民國)│ │ │ │
├──┼───┼────┼────┼────────────┼─────────────┤
│ 1 │許智敦│108 年1 │高雄市旗│許智敦於108 年1 月19日上│盧進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19日下│山區統一│午10時39分至下午1 時41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
│起訴│ │午1 時43│超商新旗│許,以其持用之門號OOOOOO│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及│ │分許 │美門市旁│00OO號行動電話與盧進興、│參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移送│ │ │停車場 │盧燕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門號○○○○○○○○○○號│
│併辦│ │ │ │OO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
│意旨│ │ │ │海洛因事宜後,盧進興、盧│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附│ │ │ │燕萍即於左列時、地,交付│行時,追徵其價額。 │
│表一│ │ │ │海洛因1 包予許智敦,許智│--------------------------│
│編號│ │ │ │敦則交付3000元價金予盧進│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3) │ │ │ │興。 │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 │ │ │ │ │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號SIM 卡│
│ │ │ │ │67頁正、反面,監視錄影畫│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面見同上卷第104 至118 頁│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2 │蔡博印│108 年1 │屏東縣九│蔡博印於108 年1 月28日下│盧進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28日晚│如鄉交流│午6 時13分至晚間7 時6 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起訴│ │間7 時16│道旁統一│許,以其持用之門號OOOOOO│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及│ │分許 │超商停車│0OOO號行動電話與盧進興、│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移送│ │ │場 │盧燕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門號○○○○○○○○○○號│
│併辦│ │ │ │OO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
│意旨│ │ │ │海洛因事宜後,即由盧進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附│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行時,追徵其價額。 │
│表一│ │ │ │1 包予蔡博印,蔡博印則交│--------------------------│
│編號│ │ │ │付1000元價金予盧進興。 │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1)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76頁】 │○○○○○○○○○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 3 │陳生揚│108 年2 │屏東縣里│陳生揚於108 年2 月13日晚│盧進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13日晚│港鄉里港│間7 時18分至晚間7 時27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起訴│ │間7 時30│公車站 │許,以其持用之門號OOOOOO│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及│ │分許 │ │OOOO號行動電話與盧進興、│壹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移送│ │ │ │盧燕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門號○○○○○○○○○○號│
│併辦│ │ │ │3O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
│意旨│ │ │ │海洛因事宜後,即由盧進興│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附│ │ │ │於左列時、地,交付海洛因│行時,追徵其價額。 │
│表一│ │ │ │1 包予陳生揚,陳生揚則交│--------------------------│
│編號│ │ │ │付1000元價金予盧進興。 │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2) │ │ │ │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未扣案│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72頁反面至73頁正面】 │○○○○○○○○○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盧進興、盧燕萍與「彰仔」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民國)│ │ │ │
├──┼───┼────┼────┼────────────┼─────────────┤
│ 1 │許智敦│108 年2 │高雄市美│許智敦於108 年2 月7 日上│盧進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即│ │月7 日下│濃區中潭│午11時52分至下午1 時3 分│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未扣案│
│起訴│ │午1 時13│某統一超│許,以其持用之門號OOOOOO│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書及│ │分許 │商旁田地│00OO號行動電話與盧進興、│貳仟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
│移送│ │ │ │盧燕萍持用之門號00000000│門號○○○○○○○○○○號│
│併辦│ │ │ │OO號行動電話聯絡交易毒品│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於│
│意旨│ │ │ │海洛因事宜後,盧進興、盧│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書附│ │ │ │燕萍即推由「彰仔」於左列│行時,追徵其價額。 │
│表二│ │ │ │時、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
│) │ │ │ │許智敦,許智敦則交付2000│盧燕萍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 │元價金予「彰仔」,「彰仔│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
│ │ │ │ │」再將該2000元交付予盧進│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 │ │ │ │興。 │○○○○○○○○○號SIM 卡│
│ │ │ │ │ │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追│
│ │ │ │ │69頁反面至70頁正面】 │徵其價額。 │
└──┴───┴────┴────┴────────────┴─────────────┘
附表三:盧進興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民國)│ │ │ │
├──┼───┼────┼────┼────────────┼─────────────┤
│ 1 │陳國義│107 年12│盧進興之│陳國義於107 年12月15日上│盧進興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即│ │月15日下│屏東縣○│午11時23分至中午12時7 分│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起訴│ │午2 時許│○鄉○○│許,以其持用之門號OOOOOO│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書及│ │ │路OOO 巷│OOOO號行動電話與盧進興持│元、行動電話貳支(分別內含│
│移送│ │ │OO號住處│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9│門號○○○○○○○○○○號│
│併辦│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號SI│
│意旨│ │ │ │易毒品海洛因事宜後,盧進│M 卡各壹張),均沒收之,於│
│書附│ │ │ │興即於左列時、地,交付海│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表三│ │ │ │洛因1 包予陳國義,陳國義│行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則交付3000元價金予盧進興│ │
│ │ │ │ │。 │ │
│ │ │ │ │ │ │
│ │ │ │ │【通聯紀錄見偵卷一第60頁│ │
│ │ │ │ │正面】 │ │
└──┴───┴────┴────┴────────────┴─────────────┘
附表四:盧燕萍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編號│購毒者│時間 │地點 │交易方式 │原審論罪科刑及沒收 │
│ │ │(民國)│ │ │ │
├──┼───┼────┼────┼────────────┼─────────────┤
│ 1 │許智敦│108 年1 │高雄市美│許智敦於108 年1 月27日上│盧燕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
│(即│ │月27日中│濃區中潭│午11時50分至中午12時12分│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販│
│起訴│ │午12時15│某統一超│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OOOOO│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
│書及│ │分許 │商旁田地│00OO號行動電話與盧燕萍持│元、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
│移送│ │ │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號SIM │
│併辦│ │ │ │電話聯絡交易毒品海洛因事│卡壹張),均沒收之,於全部│
│意旨│ │ │ │宜後,盧燕萍即於左列時、│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
│書附│ │ │ │地,交付海洛因1 包予許智│,追徵其價額。 │
│表四│ │ │ │敦,許智敦則交付3000元價│ │
│) │ │ │ │金予盧燕萍。 │ │
│ │ │ │ │ │ │
│ │ │ │ │【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 │
│ │ │ │ │68頁正面】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