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晉華
選任辯護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332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4 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554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悉友人秦○祖(88年7 月生,所涉非法製造爆裂物罪 業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判決確定)會製造爆裂物,可 預見秦○祖於民國106 年3 、4 月間某日,所持寄放在甲○ ○奶奶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巷0 號住處之黑色斜 背包(附表編號6 所示)內,可能藏放有爆裂物或爆裂物之 主要組成零件,此等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 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卻仍基於寄藏爆裂物及 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不確定故意,允其寄藏於上開處所; 嗣於約3 週後打開上開斜背包,確認內放有秦○祖自行製造 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3 枚(附表編號1 、2 、4 ,下稱本案 爆裂物),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火藥1 罐(附表編號5 ) 等物,仍續為寄藏之。後於106 年5 月22日18時10分許,由 柯玟丞〔所涉共同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經本院判處有期 徒刑2 月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最高法 院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前案〕 騎乘機車搭載秦○祖前往上開處所,拿取上開內裝有本案爆 裂物及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之斜背包,於同日21時許攜至址 設高雄市○鎮區○○○○○路0 號之高雄市政府海洋局(下 稱海洋局)前欲尋釁滋事,為警據報於同日21時30分許抵達 現場,秦○祖見狀即將上開斜背包丟給柯玟丞後跳車逃逸, 柯玟丞見狀亦持該斜背包跳車逃逸,並將該背包及所攜西瓜 刀2 支一併丟棄,經員警攔阻並於海洋局出口大門旁之草叢 發現該斜背包,而悉上情。
二、案經原審法官告發及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不法之情事,認為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自有證據能 力,均得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秦○祖於偵查中、前案及原審審理時結 證之情節相符(參影偵卷第120 至123 頁、影訴卷第61至76 頁、原審訴字卷第188 至205 頁)。而扣案之斜背包及背包 內之物品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 鑑定後,認定內裝之爆裂物及火藥,分別屬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具有殺傷力,及屬爆裂物之主要組 成零件(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1 、2 、4 、5 所示)等節 ,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品照片24張、刑事局106 年7 月31日刑偵五字第 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106 年7 月28日刑鑑字第106005 3686號鑑定書附卷可憑(參警卷第63至66、75至78頁、影偵 卷第71至109 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 法寄藏爆裂物罪、同法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爆裂物之主 要組成零件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 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爆裂物罪論處。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同時寄藏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爆裂物主要 組成零件1 個,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寄藏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嫌云云。 惟查,扣案之編號3 所示爆裂物1 個,經送鑑定,認係市售 爆竹煙火,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爆裂物;其殘 跡外觀檢視為紫紅色圓形物1 塊,經鑑定結果,呈色試驗分 析結果均為陰性反應,且未檢出有機、無機火藥或炸藥,認 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 鑑定結果詳如附表編號3)一節,有前引刑事局鑑定書及刑事 局107 年5 月14日刑偵五字第1070042678號函附卷可憑(參 影訴卷第25至26頁),是就該部分自不能認被告涉犯非法寄 藏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倘若成 罪,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刑之加重及減輕
㈠查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以105 年度簡字第49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3 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由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上開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並考量其前案所犯係刑法第18 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其罪質涉及侵害公共安 全,而本案被告之犯行係非法寄藏爆裂物罪,以所寄藏者屬 爆裂物而言,亦有影響、妨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所侵害之罪 質相類、法益有相重之處,可知其即使在經過前案執行後,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對於公共安全法益之漠視仍具主觀 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將違罪刑相當,卻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 減輕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寄藏之本案爆裂物暨其主要 組成零件,係秦○祖以爆竹煙火使用月曆紙包覆鐵釘、螺絲 釘、鋼釘等,並於外部使用鐵絲纏繞綑綁固定而非法製造之 土造爆裂物,此有上開刑事局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 卷可證(參偵卷第71至73頁),可見係利用爆竹煙火之爆炸 波推激所包覆之金屬尖釘而產生殺傷力,其構造與性能所產 生之殺傷力,與制式爆裂物所生爆炸威力及殺傷力相比,較 為輕微;雖被告有上開累犯情事,然考量被告整體犯罪行為 情狀及潛在對公共安全之危害程度,認縱論以最輕法定本刑 有期徒刑5 年,仍嫌過重,尚堪憫恕,爰就被告本案犯行, 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 定,與上開累犯加重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因而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第13條 第4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 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盲從友誼,對 於秦○祖非法製造而持有爆裂物及火藥之行為,不僅未予勸 阻,而為其寄藏,有妨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虞;另念及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而上開爆裂物亦尚未造成實際危害; 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搭建鐵皮屋之工作、
月收入約3 萬元之經濟狀況、未婚無子女之家庭情形等情( 參原審訴字卷第24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 月,併科罰金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 算1 日。並認: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刑事局鑑定,結果為煙火 類火藥,屬於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為違禁物,是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送驗耗損部分之火藥,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盛裝附表編號5火藥之罐子1個、附表編號6之斜背包1 個,均非違禁物,亦非屬被告所有;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2 、4所示之爆裂物共3枚,均業經試爆擊解,有前引刑事局鑑 定書附卷可證,則其內部所含火藥彈藥部分,因擊解而失其 作用,已不具殺傷力,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屬適度,被告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美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大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謝宏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昱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 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 2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10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零件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