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23號
KSHM,109,上更一,2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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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荺 



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
第79號,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1044 號、108 年度偵字第80號
、108 年度偵字第81號;併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
度偵字第3170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荺參與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編號1 加重詐欺部分暨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黃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荺於民國107 年9 月底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由張君毅(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871 號提起公訴)、綽號「阿賓」之成年男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組織,工作內容為依該組織成員 之指示,先至超商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再將該偽造公文書交 付予被害人以取信之,藉此與被害人面交款項或提領詐得款 項(俗稱「車手」)。嗣黃荺於參與上開犯罪組織期間,復 與上揭犯罪組織即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意圖為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 文書、偽造公文書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 物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冒用檢察官、員警 、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等公務員名義對附表一所示之王祥泰 施用詐術,並由黃荺以skype 網路電話接獲「簡柏晏」之指 示,至超商操作ibon系統領取該詐騙集團偽造之公文書,再 持以至附表一所示地點與王祥泰見面,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 王祥泰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偽造公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 公信力,終致王祥泰陷於錯誤當場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 卡交予黃荺,由黃荺以金融卡插入屬自動付款設備之自動櫃 員機,並輸入密碼,使該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判其係有權 提款之人之不正方法提領(詐騙手法及取款方式、金額及黃



荺詳細參與之情形均詳如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示),使王祥泰 受有財產上損害。黃荺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後,旋將款項持 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交給張君毅,並獲張君毅交付 所給予新臺幣(下同)3 萬元之不法酬勞。嗣因王祥泰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及黃荺投宿旅館之住 房登記資料後,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黃荺拘提到案,始悉 上情。
二、案經王祥泰訴由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原審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本案前審判決(本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782 號)範圍包括原 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5 ,嗣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編 號1 部分提起上訴,該部分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其餘部分 (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5 )因未據檢察官或被告上訴 第三審,已經確定,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荺(以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 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適 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關於卷內之人證 、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 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前審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2 頁至第4 頁,警二卷第8 頁至第 11頁,偵一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9頁、第144 頁 至第147 頁,偵二卷第7 頁至第9 頁,併一案偵卷第42頁背 面至第44頁,原審訴字卷第215 頁至第217 頁、第370 頁, 前審卷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209 頁、本院卷第103 頁、 137 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祥泰(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或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警三卷第41頁至第44頁、併二他卷 第8 頁、偵一卷第24頁、本院前審卷第149 頁),且有skyp e 帳號「OOOOOOOOOOOOOO OOO」、「OOOOOOOOO 」之通聯紀 錄(原審訴字卷第95頁至第145 頁)及附表一「證據名稱暨 出處」欄位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詳附表一),足見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 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人行使 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 條第1 項 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 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查本件詐欺犯行之共犯,除被告以外,至少尚 有於以skype 網路電話指示其列印詐騙之相關資料之人及負 責向其收取贓款之張君毅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供承在卷( 原審訴字卷第217 頁),足認附表一所示犯行,屬3 人以上 共同對告訴人實行詐騙,應該當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構成要件無訛。又被告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係冒用諸如行政院 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對告訴人實 行詐術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上開犯行自亦該當刑法第 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要件 。
㈡、次按103 年6 月18日刑法增訂第339 條之4 ,該條第1 款明 定「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 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由其立法理由所稱「行為人冒用 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施以詐欺行為,被害人係因出於遵守 公務部門公權力之要求,及避免自身違法等守法態度而遭到 侵害,則行為人不僅侵害個人財產權,更侵害公眾對公權力 之信賴。是以,行為人之惡性及犯罪所生之危害均較普通詐 欺為重,爰定為第一款加重事由」等語可知,本條款之增訂 ,並不限於行為人單純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實行詐 騙行為之情形,且尚及於行為人假借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行使外觀貌似公權力行為而遂其詐騙目的之情形,以保護 民眾對於公權力之信賴。行為人不論有無僭行公務員之法定 職權以遂行詐騙,均屬「侵害公權力之詐騙行為」。因此, 只要行為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即 該當本罪,至於其是否僭行公務員之法定職權,在所不問, 以免徒增區別「法定職權」或「非法定職權」之困擾,因此 本罪已將刑法第158 條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包攝在 內,作為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犯罪態 樣,故毋庸另論以刑法第158 條第1 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㈢、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又公印文之形式 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



、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 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若不符印 信條例規定,或與機關全銜不符而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 資格之印文,即不得謂之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最高法院 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文書,乃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以為法律上 或社會生活上重要事項之證明者而言,故不論係影本或原本 ,若有上述文書之性質,均屬文書之範疇。又公文書係指公 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 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 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 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 台上字第1404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故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 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 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 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 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 公文書。經查,本案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偽造 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共1 枚 ,係我國司法機關正確全銜,而足表徵公署,自屬公印文無 訛;又被告於附表一交付予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文書 ,偽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名義製作,且其上均有偽造之普 通印文或公印文,內容又載明冠字、案號,縱使其上偽造之 印文與印信條例或機關全銜不符,仍使告訴人有誤信該文書 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揆諸前揭意旨,自 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將如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交予告訴人以取信之,所為自符合 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規定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構成要件。㈣、再者,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指以類似詐欺 之方法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例如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提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是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詐取告訴人所申 辦帳戶之金融卡後,再插入自動櫃員機輸入密碼,從自動櫃 員機取得該帳戶內之存款,即合於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 所定「不正方法」之要件。
㈤、另按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 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 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該結構性組織,指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



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2 條第1 、2 項,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案係先 由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謊稱為行政 院中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告訴人行騙 ,被告再依指示,至超商將該詐騙集團事先所偽造之公文書 列印,而後再持以交付予告訴人以取信之,使告訴人受騙交 出銀行帳戶及提款卡以予被告,被告提款後再將款項交予上 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 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則本案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 定之「犯罪組織」。被告於107 年9 月底某日加入本案之詐 欺集團(見偵一卷第10頁、第144 頁、原審卷第210 頁), 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是被告加入該詐欺集團後,於附表一之 107 年10月3 日即第一次參與共同詐欺告訴人王祥泰得逞, 此部分犯行自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要件相合。
㈥、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1 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1 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 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 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 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 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最高法院107 年度臺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 告於107 年9 底某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已如前述,惟其既未 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確已解散或脫離該組織 ,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 上開判決意旨,自應僅就其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即附表一)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㈦、綜上,核被告附表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 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前未曾因加入詐欺集團而 遭論以參與組織犯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 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 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起訴 書所犯法條欄雖漏未記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惟事實欄已敘明此部分事實, 足認此部分事實業據起訴,且原審、本院前審及本院已於審 理時當庭告知被告此部罪名(見原審卷第341 頁,本院前審 卷第180 頁、本院卷第101 頁、第126 頁),自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如附表二所示公文書上偽造各該公印文或一般印文之 行為,為偽造各該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於附表一所示 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 另論罪。再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多次持告訴人 交付之提款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行為,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為接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罪。至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揭參與犯罪組 織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 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共同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再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乙、丙犯罪,雖 乙、丙彼此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 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 責(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7年臺上字第2135號、99 年度臺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附表一 所示,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負責至超商領取該詐騙集 團偽造之公文書,將偽造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並負責向告 訴人收取告訴人交付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並由其轉交贓款, 堪認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等犯行, 係相互協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顯見被告係本於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且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查被告就表一之犯罪事實,既於偵訊及法院審理中均坦承不 諱,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定規定: 「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是被告二人前揭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上 開說明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共同三 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是此 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 時,將併予審酌。
㈩、末按「犯第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現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 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 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 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 適用範圍,有如前述,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 條第1 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 刑」。惟同條第3 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



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 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 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 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 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 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 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 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 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 ,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 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固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得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但衡以 被告於參與之首日即107 年10月3 日後,隨即於同月底為警 拘提(參偵字第28809 號卷第4 至5 頁、第20至22頁),而 依被告所述,其入監前均在夜市擺攤,有正當收入(見本院 卷第140 頁),又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起迄至上揭為警查 獲時止,尚未達1 個月,犯罪期間尚短,難認被告係因遊蕩 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 。另考量被告於其參與之詐欺集團中究屬聽命於管理階層之 指揮命令,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且被告之前並無類此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1 至87頁),足認其行為表現之嚴重性、危險性尚未達於無可 容忍之程度,衡以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已 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 罰、矯治之目的,對於未來正向行為仍具期待可能性,尚未 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併斟酌憲法第8 條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及第23條比例原則, 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併此敘明。
三、上訴之論斷
㈠、原審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 ,認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告所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罪應予分論併罰,與最高法 院前揭判決意旨自有未合;又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與首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論以想像競合犯,基於防制被告社 會危險性之必要,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 規定宣告強制工作部分,既經本院詳予說明裁量不予宣告強 制工作之理由如前述,原審因併罰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刑



,未依本案情節,區分被告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 化矯治的必要性,即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自有未洽。被 告以原審強制工作之諭知為不當據為上訴理由,尚屬可採, 是併與原審判決前述可議之處,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參 與犯罪組織及其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暨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值青壯,明知當 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 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 途徑,賺取所需,仍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更為貪圖不法利益 ,甚而利用人民對於公務機關之信賴,為附表一所示詐欺犯 行,致告訴人受有15萬元之財物損失,足認被告所為造成其 財產法益侵害及心理受創程度甚鉅,所生損害非輕,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破壞國家偵查機關之威信,損及一 般人民之信賴;且衡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係擔任負責出 示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告訴人取款之詐欺犯罪參與程度,以及 其獲得3 萬元之報酬,不法所得匪少,且犯後並未與告訴人 達成民事和解,就被告參與組織犯罪及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應課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終非詐欺集團核心 之角色,且犯後對本件犯行坦承不諱,屢表悔意,犯後態度 非惡,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遭判處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度,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佐,素行亦非甚差,另酌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均自承係為繳 房租以及家中經濟因素方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原審卷第 370 頁、本院卷第140 頁),兼衡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之財產 損失金額,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本案被羈押前 以協助家中夜市攤位生意為業、收入大小月不一,約2 萬至 7 萬元不等、家庭經濟狀況勉強、未婚且家中無親屬需其扶 養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40 頁),就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 之加重詐欺等罪,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㈢、沒收
⒈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 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附表二偽造之「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聲請書」1 紙, 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顯非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且告訴人並非無正當理由取



得者,爰不予宣告沒收;至該聲請書上之公印文,係被告及 所屬詐騙集團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上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另 因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始蓋印於 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而偽造印文,亦無法排除詐欺集 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爰不另就偽 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
⒉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 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 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 ,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 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 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 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 ,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 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 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 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53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因參與附表一所示犯行,獲得3 萬元之酬勞等情,業經被 告供承在卷,自屬其於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 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雖另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惟尚未判決確定,為避免被告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仍 應於附表一所示罪刑項下另諭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 詐得15萬元等情,雖如前述,惟被告除所獲取之上開酬勞外 ,卷內並無其直接全數取得上開詐得款項之證明,則被告未 實際分配上開犯罪不法利得之部分,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揆上說明,此部分自不予諭知沒收。 ⒊ 再者,被告於附表一所示犯行中,係使用詐騙集團成員所交 付之工作用手機,並插入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為此部犯 罪等情,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 卷第217 頁、第371 頁),並有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使用sk ype 帳號「OOOOOOOOOOOOOOOOO 」、「OOOOOOOOO 」之通聯 紀錄在卷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95頁至第145 頁),固足認 該手機與SIM 卡為前揭犯行之共同正犯即詐騙集團所有,供 被告為該犯行所用之物。惟查,上開手機業經被告丟棄等情 ,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纂詳(見原審卷第371 頁),



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該手機與SIM 卡目前仍存在或業經扣案, 衡酌手機與SIM 卡並非違禁物,且極容易取得,縱予宣告沒 收,亦無預防其等再犯之功能,為避免日後為執行沒收或追 徵價額時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⒋ 末者,被告經警方查獲時,尚遭警方扣得愷他命共23包、刮 卡1 張、吸管1 支等情,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 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3 張、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見併一案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8頁至第39 頁,警二卷第35頁至第43頁),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上開物 品與被告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有任何關聯,或係被告本 件犯罪所用之物抑或其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之2 第1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提起公訴,檢察官嚴維德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任森銓
法 官 陳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
│ 犯罪事實 │ 取款方式及金額 │主文 │證據名稱及出處 │
│ │ │ │ │
│ │ │ │ │
├───────────────┼───────────┼────────────────┼───────────────┤
│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某不詳成年成員│⑴107 年10月3 日上午10│黃荺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1.張君毅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電│
│,於107 年10月3 日上午9 時許,│ 時36分至10時41分許,│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話於107 年10月3 日通聯及基地│
│陸續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祥泰位於│ 以王祥泰之彰化銀行金│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其上之印│ 台位置(警三卷第81-83 頁) │
│基隆市○○區○○路000 號住處之│ 融卡,於臺灣土地銀行│文、公印文欄」所示之公印文,沒收│2.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27張(併│
│00-00000000 號市內電話、OOOOOO│ ○○分行(址設基隆市│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 二案偵一卷第8-13、15-21 頁)│
│OOOO號行動電話,謊稱為行政院中│ ○○○○○○OO○)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3.案發現場照片照片2 張(併二案│
│央健康保險署人員、地方檢察署檢│ 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5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偵一卷第14頁) │
│察官,並佯稱其積欠健保費,要求│ 次(各均為2 萬元,合│ │4.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公文書一│
王祥泰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交│ 計10萬元,不含25元手│ │ 紙(偵一卷第57頁) │
│由渠等保管云云,黃荺則以skype │ 續費) │ │5.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8 年3 │
│網路電話接獲「簡柏晏」之指示,│⑵107 年10月3 日上午10│ │ 月8 日彰基隆字第10800070號函│
│先至基隆市○○區○○路000 號之│ 時45分至10時47分許,│ │ 及所附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
│統一超商極緻門市,操作ibon機台│ 以王祥泰左列彰化銀行│ │ 料、交易明細查詢(原審卷第75│
│將該詐騙集團事先所偽造如附表二│ 之金融卡,於統一超商│ │ -78 頁) │
│編號1 所示之公文書1 紙列印出,│ ○○○門市(址設基隆│ │6.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08 年4 │
│再於同日上午10時許,至位於基隆│ 市○○區○○路00號)│ │ 月18日基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
│市○○區○○路000 號之某診所前│ 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款│ │ 60號函及所附108 年4 月16日職│
│,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王祥泰│ 3 次(分別為2 萬元、│ │ 務報告(原審卷第241 、243 頁│




│以取信之,足生損害於前揭偽造公│ 2 萬元、1 萬元,合計│ │ ) │
│文書內所載司法機關之公信力,終│ 5 萬元,不含15元手續│ │7.Google 地圖 3 張(併二案他卷│
│致王祥泰陷於錯誤,當場將其所申│ 費) │ │ 第15-17 頁) │
│辦之彰化銀行基隆分行帳號OOOOOO│ │ │8.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黃荺│ │ │ (併二案偵一卷第29頁) │
│,黃荺隨即於同日上午10時,依據│ │ │ │
│該集團事先取得之上開提款卡密碼│ │ │ │
│,將上開提款卡插入右列所示自動│ │ │ │
│付款設備即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 │ │ │
│,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 │ │ │
│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人之判別陷於│ │ │ │
│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 │ │ │
│以此不正方法接續提領共計15萬元│ │ │ │
│(不含跨行提款手續費)後,將款│ │ │ │
│項持至臺北市士林區士林夜市附近│ │ │ │
│,扣除3 萬元作為其報酬後,將餘│ │ │ │
│款12萬元交給張君毅。 │ │ │ │
└───────────────┴───────────┴────────────────┴───────────────┘

附表二(本件偽造之文書及其上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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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