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109年度,12號
KSHM,109,上更一,1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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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璋



指定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7 年度訴字第132 、524 號,中華民國107 年7 月1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534 、400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5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陳信璋犯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信璋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第1439號案件,判處有期 徒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陳信璋猶不知 悔改,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易金 額、數量及使用之交通工具等方式,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胡晨禾(附表編號1 、2 )、施佳宏(附表編 號3 )、游東生(附表編號4 、5 )等人,共5 次,從中賺 取差價。嗣於106 年12月31日22時45分許,陳信璋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廖昱閔,行經屏東市廣官路段 ,因行跡可疑,為警巡邏時攔下盤查。廖昱閔為躲避警方查 緝,乃將重約22.15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檢察官另案處 理)丟棄在草叢中,警方旋即附帶搜索該車,在副駕駛座門 側查獲廖昱閔所有K 盤、鐵刮片各1 只(另案處理),另在 陳信璋駕駛座門側查獲3 包甲基安非他命(毛重0.83公克、 1.97公克及1.86公克)。經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及陳信 璋所有供其販賣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機1 支、供販 賣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毒品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 ne6 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1 支。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經查:
㈠上開事實,迭據被告陳信璋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前審 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胡晨禾施佳宏游東生 等人分別於警詢及偵查證述屬實,復有甲基安非他命3 包( 毛重分別為0.83、1.97、1.86公克)扣案可稽,該扣案物品 經警方以簡易快速篩檢試劑之檢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 果各3 份、檢驗照片6 張在卷足憑(見警一卷第22-26 頁) 。此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上手相片影像資 料查詢結果、查獲現場照片7 張、犯罪嫌疑人指認表、被告 手機截圖、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鑑許字第8 號鑑定 許可書影本、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毒品案尿液送檢人真實 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 結果各1 份、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鑑許字第9 號鑑 定許可書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 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 分局偵查隊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初步檢驗報 告單)、檢驗結果各1 份、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各2 份及光碟1 份等在卷 可參,以及被告所有供販毒使用之上述手機2 支扣案可資佐 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其成立除客觀上 有買賣毒品之行為外,主觀上並須具有藉買賣毒品以從中牟 取利益之意圖。又販賣毒品罪,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 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祇須有營利之意圖為 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以從中得利為必要。且販賣毒品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且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 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 詳細供出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 難察得其具體得利之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異,惟其販賣之目的在於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 關係外,尚難祇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



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查被告所犯本案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均為有償行為,核與一般販賣毒品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交易型態無殊,客觀上已該當於毒品販賣之實行。佐以販賣 毒品屬重罪,衡情販毒者取得毒品之成本與售出之價格應存 在相當之價差。是被告才自甘承受重典完成如附表各編號之 毒品交易,並收受價金,其主觀上有藉此交易從中取利之意 圖,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5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核被告附表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前,持有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均為其後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揭5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於104 年12月24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 年簡字第1439號案件,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於105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五年以內再故意犯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上開5 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 不得加重) 。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⒊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犯行,係警方提供上述手機通聯紀錄 後,被告自行向警方供出其附表編號1 至5 之販賣毒品犯行 ,此有警訊筆錄及手機通聯畫面在卷足憑(見偵字534 號卷 第42-47 頁背面、原審訴卷第148-152 頁)。另本院前審函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詢有關本案查獲之過程,經函 復稱:「1.犯罪嫌疑人陳信璋於106 年12月31日為本分局公 館派出所員警查獲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案時,始坦言販 賣第2 級毒品他命案,惟當時陳信璋並無提供所販賣之藥腳 身分。2.案經107 年1 月1 日由屏東地方檢察署(厚股)向 屏東地方法院聲押獲准後,本分局偵查隊人員經檢察官指揮 偵辨,於107 年1 月16日借提詢問陳信璋後,始供述販賣第



2 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胡晨禾施佳宏游東生等3 人, 並自白編號1 至5 之犯行,嗣經通知前揭證人到案,亦證實 陳信璋所言編號1 至5 犯行不諱。」,有該分局107 年9 月 20日屏警分偵字第10733126100 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 份在 卷足憑。足認警方尚未發覺被告有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時,係經由被告主動之供述警方始為知悉 ,被告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107 年4 月25日 向警方供稱:我先後於106 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各以 新臺幣(下同)5 千元、1 萬元,分別向范中春購買半台及 1 台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台為5 錢,1 台為10錢,1 錢是 3.75公克等語(見第00000000000 號警卷第17-18 頁),而 證人范中春於同年5 月21日亦向警方陳稱:陳信璋前述所言 屬實;我確於106 年11月18日及同年月23日,各以5 千元及 1 萬元之價格,分別販賣19公克及3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信璋等語(見同上警卷第1 至4 頁)。足證被告於106 年 11月18日及23日向范中春共購得多達57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而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於106 年12月22日至30日 ,販賣與胡晨禾等人之甲基安非他命僅共計2.25公克(被告 於前述期間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胡晨禾2 次、施佳宏1 次、游東生2 次,每次均為0.45公克)。被告於106 年11月 間,向范中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即於同年12月間為附表 編號1 至5 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向范中春 購買毒品之數量遠多於其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販賣毒品之數 量,則被告稱其前揭販賣之毒品係購自范中春一節,應屬可 信。再者,販賣及施用毒品者,於尚有毒品存貨時,仍購買 毒品以應不時之需,核與常情無違。又警方依被告及范中春 前開之供述,因而將范中春所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移 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偵辦等情,有屏東縣警局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37 、138 頁);嗣後,范中春遭檢察官起訴 ,並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4940號起訴書、原審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0 、382 、628 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147 頁)。被 告業已供出毒品來源且因而查獲范中春,被告自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⒌被告上開5 罪同時有刑之加重(累犯)及減輕(偵審自白、 自首、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事由,均應依法先



加後遞減之。
㈢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 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 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 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 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訴字第4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身多次施用 毒品而有施用毒品習慣,當知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 害至深且鉅,且為法所明禁,竟仍於毒品案件假釋期間為牟 利而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 ,實難認渠販賣毒品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 。又依前開說明,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 手段、對象等,僅係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再者,本案被告有前述3 項減刑 事由,最低刑期得減至約僅1 年,是其應無宣告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尚須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故本 院斟酌上情,且遍查全卷證據資料,無從證明被告有何客觀 上特殊原因,或有何情堪憫恕等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指明。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1 至5 所述之犯行,符合累犯之規定,原判決未予認定, 尚有未洽。㈡、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符合自首 規定,如上所述,原判決亦未予認定,亦有未合。㈢被告供 出其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范中春,業如前述,原判決未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自非適法。㈣ 扣案上述2 支手機,均係供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所用 ,其中0000000000(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手 機1 支、供其販毒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所用,另000000 0000號(Ip hone6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1 支,係供



販賣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毒品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述 明確(見偵534 號卷第42頁),並有被告以上述2 支手機販 賣毒品之聯絡畫面在卷足憑(見偵534 號卷第46-47 頁、原 審訴卷第149-152 頁),原判決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 示犯行,係以0000000000號(Iphone6 序號00000000000000 0 )手機作為聯絡販賣毒品之用,亦屬有誤。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未依被告供出毒品上手 及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不當,雖部分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有上述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 至5 部分 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本院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已對社會秩 序造成危害,本不宜輕縱;並考量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 次數達5 次、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得數額均為500 元 ;並衡酌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 工,家庭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4頁)及犯罪 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前揭各罪,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以營利為目的之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 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 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自只能於最後一 次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一併 宣告(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為警扣得安非他命3 包(毛重分別為0.83公克、1.97公克、 1. 86 公克),經鑑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成分,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派出所偵辦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檢驗結果各 3 份(見警卷第49-51 、59-61 、90-93 頁),且被告於警 詢時陳稱: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所有供販賣之用等語(參 同警卷第5 頁)。被告坦認販賣毒品犯行,足信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毒品3 包係前次販毒所遺留,自應在被告最後1 次販 賣毒品罪,即附表編號5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名(犯罪時 間:106 年12月30日下午6 時40分)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揭甲 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共3 只,分別係各該毒品之外包裝袋 ,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 上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而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併諭知沒



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次按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 「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設有特 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並未另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追徵特設規定,自 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 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規定,予以 追徵。查:扣案之0000000000(Iphone6s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手機1 支、供其販毒附表編號1 、2 所示毒品所用 ,另0000000000號(Iphone6 序號000000000000000 )手機 1 支,係供販賣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毒品使用,如上所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在被告各次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如 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犯行均有取得價金之事實,業據其自陳 在卷,是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主文內(非屬從刑)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上述宣告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
六、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6 部分已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本院不 予論述。該部分將來尚需與本案定應執行刑,故本案5 罪爰 不另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購買者│時間 │地點 │聯絡方式 │數量│金額(元)│交通工具│本院主文 │
├──┼───┼─────┼───────┼─────┼──┼────┼────┼──────┤
│1 │胡晨禾│106年12月 │陳信璋戶籍地 │臉書 │1包 │500 │胡晨禾騎│陳信璋販賣第│
│ │ │22日5時 │屏東縣萬丹鄉灣│ │0.45│ │機車過來│二級毒品,累│
│ │ │ │內村聖賢路104 │ │公克│ │ │犯,處有期徒│
│ │ │ │巷58號 │ │ │ │ │刑貳年陸月。│
│ │ │ │ │ │ │ │ │扣案00000000│
│ │ │ │ │ │ │ │ │75號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伍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2 │胡晨禾│106年12月 │胡晨禾戶籍地 │同上 │1包 │500 │被告開灰│陳信璋販賣第│




│ │ │25日17時 │屏東縣萬丹鄉加│ │0.45│ │色ALTIS │二級毒品,累│
│ │ │ │興村加社路177 │ │公克│ │自小客車│犯,處有期徒│
│ │ │ │號 │ │ │ │前往 │刑貳年陸月。│
│ │ │ │ │ │ │ │ │扣案00000000│
│ │ │ │ │ │ │ │ │75號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伍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3 │施佳宏│106年12月 │施佳宏住處 │0000000000│1包 │500 │同上 │陳信璋販賣第│
│ │ │28日23時25│屏東縣萬丹鄉社│與陳信璋 │0.45│ │ │二級毒品,累│
│ │ │分 │皮村大吉路26號│0000000000│公克│ │ │犯,處有期徒│
│ │ │ │ │聯絡 │ │ │ │刑貳年陸月。│
│ │ │ │ │ │ │ │ │扣案00000000│
│ │ │ │ │ │ │ │ │32號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含SIM │
│ │ │ │ │ │ │ │ │卡壹張)沒收│
│ │ │ │ │ │ │ │ │。未扣案之犯│
│ │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 │ │伍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 │ │不能沒收或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4 │游東生│106年12月 │屏東市一品旅社│0000000000│1包 │500 │同上 │陳信璋販賣第│
│ │ │29日16時40│外面 │與陳信璋 │0.45│ │ │二級毒品,累│
│ │ │分 │ │0000000000│公克│ │ │犯,處有期徒│
│ │ │ │ │聯絡 │ │ │ │刑貳年陸月。│
│ │ │ │ │ │ │ │ │扣案00000000│
│ │ │ │ │ │ │ │ │32號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含號SI│
│ │ │ │ │ │ │ │ │M卡壹張) 沒│
│ │ │ │ │ │ │ │ │收。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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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游東生│106年12月 │同上 │同上 │1包 │500 │同上 │陳信璋販賣第│
│ │ │30日18時40│ │ │0.45│ │ │二級毒品,累│
│ │ │分 │ │ │公克│ │ │犯,處有期徒│
│ │ │ │ │ │ │ │ │刑貳年陸月。│
│ │ │ │ │ │ │ │ │扣案之甲基安│
│ │ │ │ │ │ │ │ │非他命參包(│
│ │ │ │ │ │ │ │ │總毛重四點七│
│ │ │ │ │ │ │ │ │六公克),均│
│ │ │ │ │ │ │ │ │沒收銷燬之。│
│ │ │ │ │ │ │ │ │扣案00000000│
│ │ │ │ │ │ │ │ │32號行動電話│
│ │ │ │ │ │ │ │ │壹支(含號SI│
│ │ │ │ │ │ │ │ │M卡壹張)沒 │
│ │ │ │ │ │ │ │ │收。未扣案之│
│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 │ │幣伍佰元沒收│
│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 │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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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 │(已判決確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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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