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銘志(原名孫銘晣)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
47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704號、108年度偵字第8705號;移
送併辦案號:同署108年度偵字第8719、8720、8721、87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孫銘志雖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予他 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之工具,而王靜龍(所犯幫 助詐欺部分業經判刑確定)、趙龍螢(原審同案被告,未經 上訴而依原審判處罪刑確定)亦已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 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渠等竟仍基 於縱有人以其交付或申辦之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3日趙龍螢之男 友王靜龍見南方就業服務報紙刊載「欠費可辦、預付卡」之 廣告,撥打電話聯絡孫銘志,由孫銘志於翌日偕同王靜龍、 趙龍螢前往家樂福電信公司鳳山門市等處申辦電話門號之預 付卡共9張(本案起訴明確指明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則為108年度偵字第8719、8720、8721號移送併辦意旨所 指明),以1張預付卡新台幣(下同)300元(共計2700元) 之代價出售予孫銘志,孫銘志再將上開收購之預付卡輾轉交 付至詐欺集團充作犯罪工具使用,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門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行為:㈠於同年10月下旬某日,在網 際網路上刊登代辦信用貸款之不實訊息供不特定人瀏覽,並 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做為聯繫電話,嗣廖人傑上網瀏覽後 ,撥打上開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筵翔」之成年 男子聯絡,「張筵翔」向廖人傑佯稱:需美化帳戶以利申請 信用貸款,遂要求廖人傑提供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密碼,致 廖人傑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7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 號統一超商益壽門市,將其所申請兆豐商業銀行 桃機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證件影本,以郵寄方式交予「張 筵翔」,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郵寄之聯絡 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謝青燕 等3 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附表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廖人傑兆豐銀行帳戶。嗣因廖人傑等人事後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㈡於同年11月間某日,傳送代辦 信用貸款之不實簡訊予陳宣羽,並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做 為聯絡電話,嗣陳宣羽即撥打上開門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張筵翔」之成年男子聯絡,「張筵翔」向陳宣羽佯稱:需 美化帳戶以利申請信用貸款,遂要求陳宣羽提供存摺影本及 提款卡、密碼,致陳宣羽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9日某時許 ,將其所申請台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台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證 件影本,以郵寄方式交予「張筵翔」,並以上開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為郵寄之聯絡電話。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向林 亭如佯稱網路購物設定有誤云云,致林亭如陷於錯誤,於 104 年12月1 日21時39分,匯出2 萬9985元至陳宣羽台灣土 地銀行帳戶。嗣因林亭如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①但經無罪或免訴之判決確定,其 效力在行為為一個者,既判力仍及於全部,僅其行為為數個 者,受判決之行為與其他部分並無結合、吸收、(連續或牽 連)等關係,即非審判不可分,自非其既判力之所及〔陳樸 生(1993),刑事訴訟法實務,第281 頁至第283 頁。②其 中,無罪判決既判力所及之「犯罪行為一個」,在屬包括一 罪之繼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 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仍須從行為人主 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 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 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635 號判決同旨)。
㈡次按犯罪有無被提起公、自訴的判斷,亦即法院應予審判的 事項範圍如何,①應以起訴書或自訴狀內,事實欄記載的犯 罪時間、地點、行為人、被害人及犯罪行為等事項為準(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164號判決);②然而,起訴書關於 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旨在辨別犯罪之個別性,換言之, 起訴犯罪事實記載之內容倘「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
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 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亦即,檢察官起訴書所應 記載之犯罪事實,苟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 之範圍者,其審判範圍既已特定,即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 或不夠精確,或犯罪之時間、處所、方法、被害法益、行為 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即共犯態樣或既、未遂)略有差異, 對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 第4323號判決同旨)。
三、經查:
㈠①本件被告孫銘志係因前揭「刊登廣告誘使王靜龍、趙龍螢 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後予以買受而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 事實而被訴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此與本院於108年4月23日 以106年度上訴字第785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無罪確定中 所載公訴意旨「被告吳忠憲、孫銘晣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 交付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欺財物之工具,而被告趙 龍螢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犯 罪所需有密切關連,渠等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或申辦之 電話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分 別為下列行為:由被告吳忠憲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予被告孫銘晣作為刊登收購電話門號之廣告使用,於104 年7月3日被告趙龍螢之男友王靜龍見上開『欠費可辦、預付 卡』之廣告,撥打上開門號聯絡被告孫銘晣,由被告孫銘晣 偕同王靜龍、被告趙龍螢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 ○路○○○○○○○○○○○○○號預付卡各5 張(含王靜 龍名義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3 張(含被告趙 龍螢名義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共8 張,以1 張 預付卡300 元之代價出售被告孫銘晣,被告孫銘晣再將上開 每收購1 張可得800 元至1,000 元佣金之預付卡2 張交付被 告吳忠憲,再由被告吳忠憲以1 張預付卡1,500 元之代價賣 予詐欺集團充作犯罪工具使用。因認被告孫銘晣、吳忠憲、 趙龍螢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等詞,亦係以王靜龍、趙龍螢見得被告孫銘志所刊 登之廣告而申辦門號共8 張預付卡,全數售予被告孫銘志, 由孫銘志輾轉交付詐欺集團使用為起訴之犯罪事實,顯然與 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同一性;②前案與本案起訴事實雖 就王靜龍、趙龍螢申辦後售予被告孫銘志之日期、卡數略有 不一,然所指稱王靜龍、趙龍螢見得被告孫銘志刊登廣告之 日期同一,申辦後全數售予被告孫銘志,被告孫銘志輾轉交 付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及被告孫銘志涉犯之法條均相同 ,顯見檢察官於前案起訴範圍及於被告孫銘志買受王靜龍、
趙龍螢申辦之全部門號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犯罪行為,上 開時間、卡數之不一記載並不足以影響起訴所表示之範圍, 亦與被告孫銘志買受不同人或不同時地申辦之門號而交付詐 欺集團使用之其他犯罪不致相混,是前案與本案之起訴範圍 即屬相同。③此外,檢察官就本案起訴所指明之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業於前案審理中曾以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653 號、第11654 號(併案 一)、106 年度偵字第11688 號、第11689 號(併案二)、 106 年度偵字第11690 號(併案三)、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併案四)主張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併辦,此有前案確定 判決在卷可稽,益見本案起訴所指明之門號已包含在前案所 起訴由被告孫銘志向王靜龍、趙龍螢買受之8 張門號預付卡 後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範圍內。
㈡準此,前案既已起訴被告孫銘志刊登廣告使王靜龍、趙龍螢 申辦門號後予以買受再交付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詐欺取財行 為,該行為與本案起訴之犯行具有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雖前 案判決被告孫銘志無罪確定,然因本案與前案起訴之犯罪行 為係同一個犯罪行為,參照前揭說明,被告僅受一次評價, 本案起訴之犯行即為前案無罪判決確定既判力之所及,至於 本院前揭確定判決以上揭併辦案件與起訴行為無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而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部分,並未就檢察官上 揭移送併辦之門號說明其認定並不在前案起訴之8 張門號預 付卡範圍之理由,本案自不受拘束。
㈢又首揭公訴意旨係起訴被告孫銘志以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 對多數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罪,該次幫助行為即僅受一次 評價,已如前述,故多數個人法益受到侵害係因詐欺集團之 數次詐欺取財犯罪,自不影響被告孫銘志該次幫助行為之單 一性,附此敘明。
四、上訴論斷的理由
原審未察,逕就曾經無罪判決確定之同一起訴行為對被告為 科刑判決,自有未當,被告提起上訴,雖未就此指摘,然原 審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律之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 撤銷改判,而為免訴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明弘
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戴志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