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327號
KSHM,109,上易,327,2020062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定隆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1493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 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 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 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 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 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 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 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 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 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 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 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 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 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 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 ,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 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翁定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 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財物 得手(犯罪時間、地點、方式、被害人、竊得之物品等,詳



如附表所示)。嗣警據報蒐證後,於民國107 年12月5 日15 時許,經翁定隆同意後進入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6 樓之3 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均已發 還),另其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附表編號 1 至5 、7 至9 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犯行接受裁判。」 ,係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225 、23 3 、237 頁)(暨證人即告訴人鄭佳榮、阮澄瑞、陳昆志蕭道隆於警詢中之證詞,見警卷第21至31、39至41、43至47 、49至53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理刑事案 件報案三聯單、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 片、證物照片(見警卷第33至37、55至121 頁)等證據資料 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認被告 罪證明確。並敘明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0 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 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因而論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前 後9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 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2 及編號3 至7 之犯行,雖係各自侵害 各管領人之同一財產法益,惟各犯行間均各相隔數日,犯罪 日期不同,應認被告均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起訴意旨認上 開部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尚有未洽。又被告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附表編號1 至5 、7 至9 所示 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該部分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 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1至17頁),符合自首要件, 是該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並 敘明被告雖辯稱:伊記不得起訴之犯罪事實云云,惟而被告 雖患有憂鬱症,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審易卷第45頁) ,惟經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 告可認知竊盜行為之違法性,辨識行為違法的能力並無異常 ,雖然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有情緒困擾,但並無因為精神狀態 異常導致其竊盜犯行之直接證據,被告多以當下自身需求及 感受做行為決定,且依監視錄影資料,被告於竊盜行為時的 外觀整潔度、反應豐富度、靈活度明顯優於鑑定時的表現, 可執行有技巧的偷竊行為,顯示被告對當時的環境有一定的



知覺思考判斷因應能力,故推估被告進行竊盜行為時應仍保 有一定的現實感與行為責任能力等情,有鑑定書在卷可佐( 見審易卷第185 至197 頁),從而,本件被告於行為時並未 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 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減低之情事,至為明確 ,而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請 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但觀之被告犯罪情狀,並非饑 寒而偷,參以竊盜罪之法定刑度,本件無情輕法重之情況, 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故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 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已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與被害 人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燦坤公司)已調解成立,經 燦坤公司拋棄民事請求權,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審易卷 第121 頁),兼衡其於審理時自陳教育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 ,目前無工作收入,患有憂鬱症,佐以鑑定時所述之生活狀 況(見院卷第195 、237 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之品行,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1 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 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1 年6 月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 及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竊得之財物,均已合法分別發 還予告訴人鄭佳榮、阮澄瑞、陳昆志蕭道隆,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為證(見警卷第85、87、89、91頁),是被告之 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量刑 及定應執行刑均無違誤。
三、上訴人即被告翁定隆(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並未排除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考量,原 判決僅依「觀之被告犯罪情狀,並非饑寒而偷,參以竊盜罪 之法定刑度,本件無情輕法重之情況,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餘地。」,容有違反刑法量刑之平等原則之內在拘束 ;又被告於原審為精神鑑定之結論:「呈現多樣精神症狀( 憂鬱、萎糜、反應慢、失意、語言障礙、幻覺、失真感、自 閉症等)」,此足認被告於案發及原審時之精神狀況均與一 般一為差,然原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時,並未審 酌上情,亦有違反刑法第59條及平等原則之疑慮;再本件扣 得被害人遭竊物品均已發還,但於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時, 未審酌上情,亦有違反刑法第59條及平等原則。㈡本件遭竊 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對被害人之損害有限,然原判決未說 明其就此取捨衡量之量刑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情等語。



四、惟查:
㈠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 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 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 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 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及所 定應執行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 ,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已難 謂上訴理由具體。
㈡本件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 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 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7 年度台上字第1325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辯護人於原審固主張: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有刑法第59 條規之適用云云。惟查,被告於犯本案之前,於85年間即因 竊盜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10 3 年間,又因犯兩次竊盜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拘役35日(在 家樂福賣場竊取冷凍牛腱等食品)、55日(在好市多賣場竊 酥炸魚條等物),有原審法院102 年度簡字第2547號、103 年度簡字第299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而本件被告所犯竊盜罪之次數高 達9 次,實施竊盜之地點,遍及高雄市三民區、鳳山區、苓 雅區及楠梓區之燦坤公司3C賣場,足見被告均係找物品多樣 之大賣場行竊,且本件所為共有9 次犯行,足見其並非偶發 竊盜,至為明確,而其所為各次竊盜行為,亦造成各大賣場 財物上之損失,及盤點庫存應有物品與實際存在物品之差異 時,所造成人力、物力及時間之浪費,本件被害人雖事後領 回失竊贓物,然亦須再由公司內部人員經過一定作業程序, 始能將取回之贓物入帳,以符合會計帳目規定,而與一般消 費者取回遭竊物品,不必再作任何程序處理之程序,有所不 同;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經送精神鑑定之結論雖為:「呈 現多樣精神症狀(憂鬱、萎糜、反應慢、失意、語言障礙、



幻覺、失真感、自閉症等)」,但該鑑定結果亦載明「被告 進行竊盜行為時,應仍保有一定的現實感與行為責任能力」 (見審易卷第197 頁)之情,復酌以本件並無積極事證足認 被告為竊盜犯行時,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同情,且修正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並無法定刑僵化而 具有相當彈性,而被告所竊得之物品雖已由被害人領回,然 此部分係屬刑法第57條科刑時應予審酌之範疇,是考量其犯 罪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被告所犯本件9 次竊盜犯行, 尚無情輕法重而顯可憫恕之情事,且仍符合罪刑相當性原則 ,是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上開主 張,亦非屬具體之理由。
㈢再原判決既已於犯罪事實欄載明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品均已 發還;復於本件判決理由欄就被告犯罪所得,是否應宣告沒 收時,敘明被告竊得之物均已由人領回,而不予宣告沒收; 更於依刑法第57條各款為科刑審酌時,載明被告已與燦坤公 司達成調解,燦坤公司亦拋棄本件之民事請求權之情,足見 原判決於科刑時,已衡量被告所竊取物品,已返還燦坤公司 之因素,並據為量刑理由,亦足認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 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 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 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王光照
法 官 李炫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甄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1 │於107年7月9日14時許,在高 │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雄市○○區○○○路000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燦坤3C)」大昌店內,徒手竊│ │
│ │取店長陳昆志所管領之OVO-B5│ │
│ │C電視盒5台(每台價值新臺幣│ │
│ │《下同》1990元)、OVO電視 │ │
│ │棒1支(價值1990元)、TCST │ │
│ │AR藍芽耳機2個(每個價值199│ │
│ │0元)、E-books藍芽耳機1個 │ │
│ │(價值1990元)、JABRA藍芽 │ │
│ │耳機1個(價值2890元)得手 │ │
│ │。 │ │
├──┼─────────────┼────────────┤
│2 │於107年12月1日某時許,在上│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開同一地點,徒手竊取陳昆志│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所管領之OVO-A1電視盒1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價值4988元)得手。 │ │
├──┼─────────────┼────────────┤
│3 │於107年9月3日11時許,在高 │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雄市○○區○○路○段000號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燦坤3C」鳳山二店內,徒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竊取店經理鄭佳榮所管領之任│ │
│ │天堂SWITCH主機(限定組,含│ │
│ │遊戲片7片)組1台〈價值1萬9│ │
│ │980元〉得手。 │ │
├──┼─────────────┼────────────┤
│4 │107年9月4日11時許,在「燦 │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坤3C」鳳山二店,徒手竊理鄭│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佳榮所管領之E-books廠牌TYP│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C線2條(價值998元)得手 │ │
│ │。 │ │
├──┼─────────────┼────────────┤
│5 │107年4月30日12時許,在「燦│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坤3C」鳳山二店,徒手竊取鄭│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佳榮所管領之IPAD9.7128G(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太空灰,機型:MAR7J2TA/A、│ │
│ │序號:DMPWTBETJF8M)1台( │ │
│ │價值1萬3900元)得手。 │ │




├──┼─────────────┼────────────┤
│6 │107年11月23日18時21分許, │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在「燦坤3C」鳳山二店,徒手│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竊取鄭佳榮所管領之手機(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號IPHONE XS MAX 256G,金色│ │
│ │)1支(價值約4萬5000元)得│ │
│ │手。 │ │
├──┼─────────────┼────────────┤
│7 │107年11月28日11時許,在「 │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燦坤3C」鳳山二店,徒手竊取│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鄭佳榮所管領之Acre筆記型電│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腦(型號:A515-52G-54YS)1│ │
│ │台(價值2萬7900元)得手。 │ │
├──┼─────────────┼────────────┤
│8 │107年11月3日11時許,在高雄│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市○○區○○○路000號「燦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坤3C」光華店內,徒手竊取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店長蕭道隆所管領之PHILIP S│ │
│ │電動刮鬍刀(型號:S7720、 │ │
│ │含刀頭5個)1台(價值1萬688│ │
│ │8元)得手。 │ │
├──┼─────────────┼────────────┤
│9 │107年11月20日12時許,在高 │翁定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雄市○○區○○路000號「燦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坤3C」楠梓店內,徒手竊取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店長阮澄瑞所管領之華碩筆電│ │
│ │(型號:UX410、價值3萬2900│ │
│ │元)1台得手。 │ │
└──┴─────────────┴────────────┘

1/1頁


參考資料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