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大富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澎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 1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而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係指就不服之理由為具體之敘 述,而非空泛之指摘。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 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指出具體事由及其所憑, 皆難謂係具體理由,據此所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 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 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最高法院 106 年度台上字第35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倘上訴人之 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何 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用法不當、量刑 失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即 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 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最 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31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因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共三 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暨均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 下同) 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係依憑被告之 自白,及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證人即上開瓦斯行員工陳全 合、證人即告訴人孫鴻發、連維經、證人即上開瓦斯行員工 吳權峯之證述,並參考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證人連維經現
場指認相片、臉書發文照片截圖等事證,而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均堪認定。復審酌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終能坦承犯行之態 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 上開之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詳述其所憑證據、理由 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 情形。
三、被告上訴理由略謂: 瓦斯行老闆孫鴻發也有對其攻擊,為何 孫鴻發沒有被判罪,以及瓦斯行員工陳全合受雇於老闆孫鴻 發,故證詞會偏頗云云;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然被告 自始坦認犯行,核與瓦斯行員工陳全合、老闆孫鴻發證詞相 符,瓦斯行員工陳全合之證詞並無偏頗可言,又本案係被告 因犯罪而遭起訴、判刑,與孫鴻發是否犯罪無關,孫鴻發是 否犯罪顯與本案被告應否論罪無關;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指出 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就其不 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 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凃裕斗
法 官 張盛喜
法 官 簡志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