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70號
KSHM,109,上易,270,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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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國展



選任辯護人 梁志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
第18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橋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6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除補充「上訴人即被告高國展(下稱被告 )業於本院坦認犯行」外,餘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 由。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明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並捨棄傳訊相關證人(見本院卷第85-87 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以「本件下手實行傷害構成要件犯行之行為人為同案被 告吳慶民李國華,告訴人林柏州所受傷勢亦係直接因該2 人之行為所致,被告涉案情節及違反義務程度顯與同案被告 吳慶民李國華有別。原判決未權衡比較上情作為量刑之基 礎,以判斷被告本件『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等科刑輕重之標準,尚有未當,原審量刑過重」 等語,提起上訴。




㈡經查:
⒈同案被告吳慶民李國華於原審自白犯行,並均與告訴人林 淑卿、林柏州達成民事和解,原審乃裁定同案被告吳慶民李國華部分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易字第18號裁定、109 年度簡字第54 2 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吳慶民李國華)、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刑事審查庭108 年10月24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記錄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10月30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 原審審易卷第101 、105-106 頁,原審易卷第129 頁,本院 卷第151-156 頁);而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見原審審易卷 第177 頁,原審易卷第70頁),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則 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慶民李國華之量刑基礎,自有不同。 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上級審 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經查,原審 業已審酌被告對本事件之態度─「見同案被告吳慶民對告訴 人林柏州有所不滿,未能勸阻吳慶民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與 人溝通解決問題,反而未能克制己身情緒,涉入爭執」、本 件犯行所生危害─「恣意侵入告訴人林淑卿承租處所,對告 訴人林柏州施以強制、傷害等行為」、犯罪後態度─「未能 坦承犯行,亦未與告訴人林淑卿林柏州達成和解,取得其 等諒解」,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經濟條件等 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事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屬低度之刑;且本院縱再審酌 ,被告於本院坦認犯行,節省司法資源,並當庭向告訴人2 人表達歉意,犯罪後態度已有改善,然被告仍尚未與告訴人 2 人達成民事和解,對告訴人2 人有實質之補償,而原審既 已量處低度未及中度之刑,自無再予減輕之必要。 ㈢是綜上所述,被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范惠瑩
法 官 曾逸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宜錚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展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路000 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國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慶民前因細故對林柏州心生不滿,因而邀約李國華(吳慶 民、李國華另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542 號判決分別判處 拘役30日、40日)、高國展於民國108 年5 月25日7 時10分 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某全家便利超商前飲酒,由與林柏州相 熟之高國展,以吳慶民之手機聯絡林柏州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1 樓林淑卿所承租經營之檳榔攤見面後,吳慶 民、高國展李國華等三人為教訓林柏州,遂共乘計程車先 前往李國華住處拿取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 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不具殺傷力 之空氣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內含6 顆儲 氣彈殼,即附表編號2 所示之物),隨即於同日9 時35分許 ,前往上開處所,抵達後見林柏州坐在上開處所1 樓客廳內 ,竟共同基於侵入住居、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由高國展 先進入客廳內,強拉林柏州之手,並向林柏州恫稱「不出來 的話,人家就要請你吃土豆(意指子彈)」等語,以此強暴



、脅迫之方式逼迫林柏州步出客廳,而使林柏州行無義務之 事,惟因林柏州抗拒,而未能得逞,吳慶民李國華見狀遂 進入上開客廳內,由高國展拉住林柏州之手,吳慶民徒手毆 打林柏州之頭部,李國華則持附表編號1 所示空氣槍之槍柄 敲擊林柏州之頭部,致林柏州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2 x0 . 5x0. 2公分,2.2x0.5x0. 2公分)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 現場,於同日9 時40分許,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前盤查吳慶民李國華高國展,當場自李國華手提之黑色 手提袋內查扣附表所示之空氣槍,經查訪周遭後,林柏州告 以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林淑卿林柏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後開引 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公訴人及被告高國展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卷第71頁),且於調查證據時,已知其 內容及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 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 適當作為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 揆諸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國展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在場之事實,然矢口 否認有何侵入住宅、強制未遂及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天 稍早與吳慶民李國華一同飲酒,吳慶民李國華喝醉後, 叫我一定要聯絡到林柏州,我不堪其擾,才連絡林柏州,並 約在前開檳榔攤,我帶吳慶民李國華2 人過去,是希望他 們和平處理,也不知道吳慶民李國華會動手毆打林柏州, 我沒有強拉林柏州出去,我是站在騎樓對他說若不出來,人 家就要請他吃土豆,又本件起因是吳慶民喝酒後找林柏州麻 煩,和我沒有關係,李國華吳慶民毆打林柏州過程中,我 是在旁勸架,沒有拉林柏州云云。惟查:
㈠案發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1 樓至3 樓係告訴人林



淑卿所承租,騎樓及1 樓部分空間經營檳榔攤,1 樓內部為 客廳、2 樓以上為告訴人林淑卿與家人生活起居之房間,1 樓客廳與檳榔攤間以玻璃門作為區隔,而被告高國展與同案 被告吳慶民李國華於事實欄所載時間於高雄市鳥松區全家 便利超商前飲酒,同案被告吳慶民因細故對告訴人林柏州不 滿,乃請被告高國展聯絡告訴人林柏州相約在告訴人林淑卿 承租之上開處所外檳榔攤見面,隨後被告高國展與同案被告 吳慶民李國華先共乘計程車前往同案被告李國華住處拿取 附表所示之空氣玩具短槍等物,嗣於同日9 時35分許,一同 抵達告訴人林淑卿所承租之上開處所,斯時告訴人林柏州坐 在1 樓客廳內,被告高國展要求告訴人林柏州出去,且表示 若不出來,人家會請他吃土豆等語,告訴人林柏州拒絕後, 同案被告李國華吳慶民旋即進入客廳,同案被告吳慶民徒 手毆打告訴人林柏州之頭部,同案被告李國華則持附表編號 1 所示之空氣槍入內毆打告訴人林柏州,致其受有頭皮開放 性傷口(2 x0 .5x 0.2公分,2.2x0.5x 0.2公分)之傷害, 過程中被告高國展均在旁之事實,此經同案被告吳慶民、李 國華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審易卷第113 、129 頁) ,且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卿、證人即在場之檳榔攤員工洪淨 琪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州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5至47、49至51、53至54頁 ;偵卷第76至78頁;易卷第72至8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左營分局(左營分局)氣體動力式槍枝(空氣槍)動能 初篩報告表、108 年5 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立聯合醫院108 年5 月25日 診斷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等 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至19、99至109 、111 、113 至 119 頁),被告高國展亦不否認(見審易卷第178 頁),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 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聯 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 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 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 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 1905號、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5906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高國展與同案被告吳慶民李國華一同抵達前址後,被告高國展先進入1 樓客廳,強拉 告訴人林柏州之手,並向其恫稱前開言語以逼使告訴人林柏



州外出,告訴人林柏州不從,同案被告吳慶民李國華乃入 內與被告高國展以前開方式毆打告訴人林柏州,被告高國展 則拉住告訴人林柏州等情,分據證人洪淨琪於警詢、偵查中 、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45至47、53至54頁;偵卷第76至78頁;易卷第72 至83頁),查證人洪淨琪於警詢中證稱:與被告高國展、同 案被告吳慶民李國華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亦無怨隙乙 節(見警卷第53頁),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州於本院審判中證 稱:本案發生前我和高國展認識比較久,也比較熟,所以本 案過程中,不可能會將他和吳慶民李國華誤認、混淆,我 和高國展之前也沒有怨隙等語(見易卷第83頁),審酌證人 洪淨琪與被告高國展素不相識,且告訴人林柏州先前與被告 高國展較熟,本案起因又是告訴人林柏州與同案被告吳慶民 因細故致生衝突,證人洪淨琪、告訴人林柏州,並無動機刻 意設詞構陷被告高國展,且證人洪淨琪竟然與被告高國展均 不相識,苟無在場目睹前開言語、肢體衝突之情,證人洪淨 琪又何能為此前、後整體一致之證述,並與證人即告訴人林 柏州之證詞勾稽相符?證人洪淨琪、證人即告訴人林柏州上 開證述,應屬可採。是以,本件係被告高國展與同案被告吳 慶民、李國華共同至前開處所,被告高國展先擅自入內強拉 告訴人林柏州外出,並恫嚇前開言詞,見告訴人林柏州不從 ,同案被告吳慶民李國華隨即入內,被告高國展拉住告訴 人林柏州之手,由吳慶民徒手毆打告訴人林柏州之頭部、李 國華持附表編號1 所示之空氣玩具短槍之槍柄敲擊告訴人林 柏州之頭部,堪認被告高國展與同案被告吳慶民李國華就 前開侵入住宅、強制、傷害等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 疑,其等應就共同正犯間所實施之行為,共同負責,不因各 共犯是否出言動手而有不同。
㈢被告高國展雖辯稱其與此事無關,是在旁勸架云云,惟據證 人洪淨琪於警詢、偵訊中均證稱:被告高國展先過來問我林 柏州是否在裡面,我向他表示林柏州在客廳,被告高國展在 未經我同意下就直接走進客廳,動手要將林柏州拉出店外, 林柏州不肯,被告高國展就嗆稱如果再不出來,就要請他吃 土豆,之後被告高國展跑到店外,見我滑手機就叫我不准報 警,又帶吳慶民李國華衝進店內,其中1 人持手槍,我看 見他們拿手槍、徒手毆打林柏州,我就站在旁邊,因為被告 高國展叫我不准打電話,打了10幾分鐘,被告高國展才說快 點走,他們剛走警察就來了等語(見警卷第53頁、偵卷第77 頁),倘被告高國展確實為了避免衝突擴大而與同案被告吳 慶民、李國華一同到場,為何在未經證人洪淨琪同意下擅自



進入1 樓客廳言詞恫嚇、動手強拉告訴人林柏州?且禁止證 人洪淨琪以電話報警?再者,於告訴人林柏州不願離開客廳 後,倘被告高國展確有勸架以平息糾紛之意,自應規勸同案 被告吳慶民李國華離去,或擋在其等中間,然被告高國展 反而加入戰局,任由同案被告吳慶民李國華毆打告訴人林 柏州,十幾分鐘之後才吆喝同案被告吳慶民李國華離去, 益徵被告高國展並無勸架之舉。
㈣綜上所述,被告高國展所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高國展前開侵入住宅、強制未遂、傷害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國展為本案之傷害犯行後,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31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規定:「傷害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之該條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將傷害罪之有期徒刑、罰金之 最高度均提高,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高國展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刑法第304 條、第306 條業經總統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自108 年12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4 條、第306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均為300 元,並應依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9, 000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04 條、第306 條第1 項之罰金刑 部分,則均修正為9,000 元,是上開修正目的係在於使刑法 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並增加法律明確性, 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並非法律變更 刑度之條文,當無須就新舊法比較適用,逕行適用修正後之 法律即可。
㈢核被告高國展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 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 及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高國展基於傷 害之共同決意而侵入前開住宅內欲拉出林柏州、隨即加以毆 打,除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而緊接實施,另客觀之行 為時間、地點,亦極為密接且有重疊,核屬法律意義下之一 行為,故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罪刑較重之傷害罪論處。
㈣被告高國展與同案被告吳慶民李國華就前開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審酌被告高國展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見同案被告吳慶民 對告訴人林柏州有所不滿,本應勸阻吳慶民以理性、和平之 方式與人溝通解決問題,竟反而未能克制己身情緒,恣意侵 入告訴人林淑卿承租管領之前開處所後,對告訴人林柏州施 以前述強制、傷害等行為,不僅影響告訴人林淑卿之居住安 寧,且造成告訴人林柏州之身心受創、並妨害其自由行使權 利,顯見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 高國展犯後未能坦承前開犯行,進而與告訴人林淑卿、林柏 州就此部分達成和解,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亦難認良好 ;再兼衡被告高國展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其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 2 萬多元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刑法所規定沒收係屬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 已非屬刑罰(從刑)。而依法得予沒收之犯罪工具物,固應 受憲法財產權之保障,惟因行為人持以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 用,致生危害,為預防並遏止犯罪,刑法第38條第2 項乃規 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法官得就屬於犯罪行為人之工具物 宣告沒收之。而共同正犯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雖實 務上有認為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已於共犯中之一人確定判決 諭知沒收,對於其他共犯之判決仍應宣告沒收,或就各共同 正犯間採連帶沒收主義,以避免執行時予以重複沒收。然所 謂「責任共同原則」,係指行為人對於犯罪共同加工所發生 之結果,相互歸責,因責任共同,須成立相同罪名,至於犯 罪成立後應如何沒收,仍須以各行為人對工具物有無所有權 或共同處分權為基礎,並非因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即謂其共 同效力應及於各共同正犯之沒收範疇,即需對各共同正犯重 複諭知沒收。亦即「共同責任原則」僅在處理共同犯罪參與 關係中責任之認定,與犯罪工具物之沒收重在犯罪預防並遏 止犯罪係屬兩事,不得混為一談。此觀目前實務認為,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如採連帶沒收,即與罪刑法定主義、罪責原 則齟齬,必須依各共同正犯間實際犯罪利得分別沒收,始為 適法等情甚明。又供犯罪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如已扣案,即 無重複沒收之疑慮,尚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 ;而犯罪工具物如未扣案,因刑法第38條第4 項有追徵之規 定,則對未提供犯罪工具物之共同正犯追徵沒收,是否科以



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亦非無疑。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 複沒收之違誤,祇須檢察官本於不重複沒收之原則妥為執行 即可,尚無於判決內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而重複對各共同 正犯宣告犯罪所用之物連帶沒收,除非事後追徵,否則對非 所有權人或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宣告沒收,並未使其承 擔財產損失,亦無從發揮任何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功能。尤以 對未經審理之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剝奪該共同正犯受審 之權利,更屬違法。從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 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 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空氣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後,結果略 以: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 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 三次,其中彈丸(直徑5.992mm 、質量0.881g)最大發射速 度為53.8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27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積動能為4.50焦耳/ 平方公分。」一情,有該局108 年7 月 16日刑鑑字第1080057102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 95至98頁),則該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既未達20焦耳/ 平 方公分,自係未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無誤,然該空氣槍係 被告李國華所有且用以犯本案傷害犯行所用之物(見警卷第 35頁),被告高國展對之並無事實上處分權,揆之前開說明 ,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空氣槍1 枝,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後,結果略 以: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 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 動能甚微,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另含6 顆儲氣彈殼,其 中1 顆欠缺塑膠彈罩之情,有該局前開鑑定書1 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95至98頁),則該空氣槍(含6 顆儲氣彈殼)自 係未具殺傷力而非屬違禁物,亦非供被告高國展本案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2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竹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沒收與否│
├──┼──────┼──┼────┤
│1 │空氣槍(槍枝│1 枝│不沒收 │
│ │管制編號1103│ │ │
│ │015764) │ │ │
├──┼──────┼──┼────┤
│2 │空氣槍(槍枝│1 枝│不沒收 │
│ │管制編號1103│ │ │
│ │015763,另含│ │ │
│ │6 顆儲氣彈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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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