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錦松
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
易字第361 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64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 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 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1 項、第 36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 法第361 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 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 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 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 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 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 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 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 ,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 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 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 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 最高法院106 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錦松因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1,000 元折算1 日。原審係依憑被告於原審之自白、證人即 告訴人賴福興、被告之女兒劉丁綾及被告之女婿鄭嘉鴻等人
分別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以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 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支票(發票人鄭嘉鴻開立渣打銀 行)暨退票證明、支票(發票人鄭嘉鴻)、劉丁綾交付賴福 興「劉宜澄」名片、匯款帳號000000000000號資料、賴福興 渣打銀行開戶資料、劉錦松出示予賴福興之投資資料影本、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入收據影本、劉 錦松出示予賴福興之照片及資料、泰國當地文化及社會狀況 資料、空白黃金買賣合約書(SALE AND PURCH ASEAGREEMEN T FOR AU METAL)、授權書影本、中國信託銀行107.8.1 中 信銀字第107224839102118 號函暨附江翠琴所申設帳號0000 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 31日止交易明細、本票、支票、賴福興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證 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復審酌被告係成年人,且為 智慮成熟之知識份子,理應知悉以合法投資理財方式賺取所 得或報酬,率爾佯稱其係從事仲介泰國皇室之黃金買賣生意 及石油買賣生意,邀約告訴人投資,造成告訴人多次匯款受 有損害,被告因此獲取不法利益,金額頗鉅。又被告前有詐 欺犯罪前案紀錄,再為詐財犯行,實有可議。惟念被告於審 理時尚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大 部分損失,有和解書在卷足憑,告訴人2 次具狀表示撤回告 訴之意,酌以被告係以言詞誑稱方式涉案,並無使用暴力為 之,手段平和,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大學英文系畢業之智 識程度、前從事黃金及石油仲介買賣業務,每年約10至20萬 美元收入,配偶已經去世,因失智症,每月需要至臺中榮總 診療1 次等經濟及生活狀況;暨檢察官就科刑表示:因被告 已經與告訴人和解,同意法院給予被告有期徒刑6 月以下、 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1,000 元折算1 日。另敘明(沒收部分) :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投資款,已經與告訴人和解,給付共 計250 萬元,有和解書、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件既因被 告與告訴人雙方和解,告訴人已收回大部分投資款,並於和 解書表明其他部分均捨棄之意,尚難認被告就本件有何犯罪 所得可資沒收或追徵。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認 定被告犯罪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之依據,並無認定事 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略稱:其 於原審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 ,犯後態度良好,且已78歲,有失智症等疾病、行動不便、 無法自己飲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後悔不已,原判決量 刑過重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
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 刑基礎,已於理由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 情事。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 理由,但其僅以前揭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及有失智症 等疾病等情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此情均經原判決於量 刑予以審酌,上訴人所執前詞,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 期盼,並未指出原審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亦未 就其不服原審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況被告 及辯護人於原審就科刑範圍均表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等語(見原審卷第172 頁),且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亦符合當 事人及辯護人對於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範圍(得易科罰金之刑 )。至被告另以其因上述疾病,意識不清、無法行動,缺乏 正常表達能力,聲請本院停止審判等語,然經本院向被告長 期就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函詢覆以:「精神部:…評估精神 狀態無出庭的禁忌。心臟內科:…應無出庭之絕對禁忌」等 語,此有該院109 年5 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094201581號可 參(見本院卷第51頁),並不符合停止審判之要件;另辯護 人提出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9 年5 月15日開立被告之 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告於109 年3 月25日因惡病質、感染 性胃腸炎及大腸炎入院治療,惟此部分係屬腸胃相關疾病, 且被告已於同年月30日出院(見本院卷第177 頁),亦尚難 據此即認符合停止審判之要件,併予敘明。從而,被告上訴 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陳美燕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