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65號
KSHM,109,上易,165,2020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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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崇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583 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20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崇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黃崇倫李宸杰前因代辦簽證問題而有糾紛 (另案以107 年度偵字第5268號案件偵辦中),黃崇倫遂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初前某不詳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社群網站臉書帳號暱稱「Rocky Huang 」,在 多數人共見共聞之臉書「澳洲打工網」網站上,公開留言如 附表編號4 所示文字,直指李宸杰畜生,並在該留言下方 張貼李宸杰之照片,足以貶損李宸杰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 經李宸杰瀏覽上開臉書網頁發現前揭留言,而查知上情。因 認黃崇倫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 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 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 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 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判例意旨參照)。三、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黃崇倫(下稱被告)涉犯上開罪嫌, 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李宸杰(下稱告訴人)之指訴、 FACEBOOK臉書網站被告之個人頁面、「周浩」在澳洲打工網 之文章及留言等,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Rock y Huang 」為其使用之臉書帳號暱稱,且與告訴人間有澳洲 簽證代辦糾紛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 : 我沒有使用上開臉書帳號在「澳洲打工網」上公開留言前 揭公訴意旨所載內容文字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此乃告訴人 創設假帳號自導自演,與我無關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臉書帳號暱稱為「Rocky Huang 」,且前與告訴人間曾 因代辦澳洲簽證問題產生糾紛(另經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 第146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另臉書帳號「 周浩」於107 年4 月29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開社 團「澳洲打工網」上發文表示其遭「黃崇倫Rocky Huang 」 以辦理簽證為由詐騙,臉書帳號「Rocky Huang 」即在「周 浩」上開發文下陸續為附表所示留言,並在附表編號4 留言 一併張貼告訴人之照片,嗣經告訴人瀏覽發現如附表所示留 言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具 結證述明確(警卷第7 至9 頁、偵卷第17頁、原審卷第152 至166 頁),並有臉書帳號「Rocky Huang 」個人頁面(偵 卷第21頁)、「周浩」在「澳洲打工網」之發文及「Rocky Huang 」回覆留言(偵卷第23至31頁)在卷足考,復為被告 於原審及本院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71 至173 頁、本院卷第 55頁之不爭執事項第2 、3 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時固證稱:確定「Rocky Huang 」是被告的臉 書帳號,因為我和被告之前是臉書朋友關係(警卷第7 至9 頁)云云;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和我於105 年間在 澳洲布里斯本認識,兩人間有辦理簽證的糾紛。我在澳洲使 用小名「李軍泰」,也曾告知被告「李軍泰」這個名字。我 於107 年5 月間在嘉義住處上網瀏覽公開社團「澳洲打工網 」看到附表所示留言,附表編號4 的留言提到「Robert Lee 」是我的名字,還有張貼我的照片。我發現留言後,有點進 去這個「Rocky Huang 」,看到被告的照片、名字及一些資



料,確定是被告的帳號。我沒有使用「周浩」臉書帳號等語 (原審卷第152 至166 頁)云云。惟被告始終否認使用臉書 暱稱「RockyHuang」帳號,在「澳洲打工網」上公開留言上 述公訴意旨所載內容文字及張貼告訴人之照片乙節,而且經 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函詢臉書帳號資料可否被他人複製,該 署覆以: 「二、美商臉書公司受理警察機關協助之臉書帳號 格式為電子郵件地址(Email )、使用者識別碼(id=0000 000XXXXXXXX )或使用者網址列(https ://www .facebook .com/username ),其中該公司派發使用者之唯一且不可變 更之項目為使用者識別碼(id=0000000XXXXXXXX ),其餘 均可由使用者自行修改。三、有關帳號資料若為大頭貼照或 個人檔案資料等公開資訊(除電子郵件地址、使用者識別號 碼或使用者網址列),即屬可複製之電子檔案」,此有內政 部警政署109 年4 月29日警署刑資字第OOOOOOOOOO號函1 紙 在卷可憑(本院卷第77頁),可知個人在臉書申設之帳號資 料中,除電子郵件地址、使用者識別號碼或使用者網址列外 ,其他之大頭貼照片或各人檔案資料等公開資訊,均可被有 心人士複製後盜用或冒用帳號在臉書上留言,使人誤認為係 被盜用或被冒用帳號之人所留言,故唯有以臉書用戶之使用 者識別碼(id=0000000X XXXXXXX),方得確定該留言之實 際發文帳號為何,尚不得僅以臉書用戶之大頭貼照片及暱稱 之形式外觀,遽予認定實際發表留言之人。是告訴人雖提出 被告在臉書網站上之個人頁面,及臉書帳號「Rocky Huang 」在澳洲打工網上臉書帳號「周浩」發文下陸續為附表所示 留言之資料,但該臉書帳號「Rocky Huang 」之大頭貼照片 及暱稱,既有可能被他人複製,公訴人又始終未能提出本件 附表所示留言係由被告臉書帳號之使用者識別碼(id=0000 000XXXXXXXX )所發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能僅憑告訴人 提出之上開資料及告訴人之指訴,遽認被告為附表所示留言 之實際發表者。
㈢此外,細譯「Rocky Huang 」所刊登如附表編號4 之留言, 其中記載之「李軍泰Robert Lee」姓名,告訴人固證稱「李 軍泰」為其在澳洲的小名,「Robert Lee」則為其英文名字 ,在澳洲時,被告問我人家怎麼叫我,我說人家叫我軍泰等 語(原審易字卷第160 頁),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供稱: 我 根本不知道告訴人有「李軍泰」的名字,我一開始不知道告 訴人之中文姓名,我們在澳洲都是用英文名字,告訴人英文 姓名是「Robert Lee」,我是一直到告訴人前案對我提出詐 欺告訴時,我才知道告訴人的中文姓名是李宸杰等語(本院 卷第53頁)。查依告訴人於原審所稱: 「(除被告外,還有



誰知道你使用李軍泰這個名字? )這個名字很久沒用了,是 剛出社會使用的名字,應該很少人知道」、「(你為何要跟 被告說你只用李軍泰這個名字,既然你已經有李育帆這個名 字? )不習慣叫本名,習慣叫偏名,所以才跟被告說以前人 家都叫我軍泰」、「(你在澳洲的朋友都知道你叫李軍泰嗎 ? )在澳洲大家都叫英文名字」、「(你在澳洲的華人朋友 都知道你叫李軍泰嗎? )不知道」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61 頁),準此,「李軍泰」既為告訴人之偏名,而非本名,又 係告訴人剛出道時所使用,則告訴人於原審證稱「李軍泰」 是我在澳洲之小名云云,是否可信,即有可疑;而且依告訴 人及被告所稱,其等在澳洲時既都互稱英文名字,則告訴人 為何會將其甚少使用之中文偏名「李軍泰」告知被告,亦啟 人疑竇,從而,告訴人前開證述其有告訴被告其叫「李軍泰 」,所以附表所示留言為被告所刊登云云,是否屬實,殊值 懷疑。參以依告訴人於原審證稱: 在我看到附表所示訊息之 前,被告就已在臉書將我封鎖等語(原審易字卷第155 頁) ,及於前案警詢證稱:105年9 月份在澳大利亞昆士蘭州SU NNYBANK 認識被告,因我要辦理簽證所以委託被告代辦,第 一次被告向我收取10,000元澳元,我先拿5,000 元澳元給他 ,我感覺被告沒有辦事,我就要向被告索討我所給他的5,00 0 元澳幣,但被告拒絕還我錢,並封鎖我的臉書、電話、微 信等軟體等語,此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14657 號案核閱無訛(見該案107 年度偵字第5268號 卷第9 頁反面),可知被告早在案發前即已封鎖告訴人之臉 書,則倘附表所示留言確為被告所發表,告訴人理應無法看 到該留言,惟告訴人竟於原審證稱其於107 年5 月初在臉書 澳洲打工網,看到被告發表附表所示留言云云(原審易字卷 第153 頁),則附表所示留言,是否確係被告以其臉書「Ro cky Huang 」帳號所發表,即不無疑義。是被告供稱附表所 示留言,非其所刊登云云,尚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於所有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本院 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是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應依法為無罪判決,以昭慎重。
六、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與適用證據法則 既有違誤,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李采芹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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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臉書帳號「Rocky Huang」留言內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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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我人就在這,從來沒跑過,聯絡方式你不是也有? │
│ │你一個口口聲聲說要討錢的 │
│ │怎麼躲在電腦後面說一堆屁話 │
│ │連個影都看不見 │
│ │(偵卷第25頁) │
├──┼───────────────────────┤
│2 │我帳號不改,電話沒變,要找我真的不難 │
│ │任何帳號都可以看到我 │
│ │上一個假帳號封鎖我,我無法直接看見和留言 │
│ │感謝很多朋友的通知 │
│ │但我實在不想多花時間創一個新帳號特地去留言 │
│ │布里斯本華人圈很小 │
│ │認識我的人自然知道事實是如何 │
│ │我做人是如何 │
│ │我的case 幾乎都是介紹件 │
│ │都是有朋友介紹才找到我 │
│ │(偵卷第2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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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Sunnybank你要約哪裡阿? │
│ │人到場要找誰阿? │
│ │(偵卷第31頁) │
├──┼───────────────────────┤
│4 │這位就是假帳號的使用者 │
│ │李軍泰Robert Lee
│ │相信在布里斯本尤其是常去賭場的人 │
│ │就曉得他是什麼樣的畜生
│ │(偵卷第2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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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