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26號
KSHM,109,上易,126,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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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文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字第
1282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25、8267號),提起上訴,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蔡建文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之加重竊盜罪9 罪,各判處原判決附表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部 分,我有偷金飾和現金,但金飾價格沒有被害人說的那麼高 ,現金大概只有2 萬元,不是新臺幣( 下同) 3 萬元云云, 核與前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深感後悔,父親因被告 涉案而病情加重,需要被告照顧,請予以從輕量刑云云。三、經查:原審業已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 及社會治安之影響,犯罪後之態度,及其智識、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之刑及沒收,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核其量刑並無過 苛或不當,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 條、第368 條、第273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振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壽燕
法 官 曾逸誠
法 官 范惠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唐奇燕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28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文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街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025號、108 年度偵字第82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建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蔡建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各別犯意, 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 竊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嗣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報警處理,經 警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9 時許,持臺灣本院核發之108 年



聲搜字第851 號搜索票,前往蔡建文承租在屏東縣○○市○ ○○路000 號2 樓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 號1 至2 、5 至13及如附表三、四所示之物;復於同年9 月 17日11時53分許,由警前往蔡建文籍設屏東縣○○市○○街 00號住所內,經其父蔡阿東之同意,執行搜索並主動交付如 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之物,供警方扣案,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芷涵溫文敬、汪菽儀王佩如湯建隆、邱小綺、 蔡明添李焱鈞、盧美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 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 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 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 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如 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詳 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並有如附表二、三及附表四 編號1 所示之扣案物為證。此外,復有本院108 年聲搜851 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蔡阿東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蒐證照片㈠至㈣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查獲蔡建文涉嫌連 續竊盜案報告書及其附表、偵查報告、金飾交易資料及贓物 認領保管單及全聯收銀機銷售結果查詢等件在卷可憑【見警 一卷第40頁;第41至47頁、警二卷第28至30頁、第31至33頁 ;警一卷第69至92頁、警二卷第21至24頁、第39頁、臺灣屏 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7025號卷(下稱偵7025卷)第 107 至121 頁;警案卷第2 至4 頁、警一卷第2 頁、偵7025 卷第15至29頁、警一卷第65至67頁;警一卷第14、20、25、 31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8267號卷(下稱偵 8267卷)第47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之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已於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加重 竊盜行為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 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法律說明:
㈠按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 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 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 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 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 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 547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裁判要旨 參照)。次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 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鑲在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則應認 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如該鎖僅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 而非置入門內,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 第38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犯行分別以徒手及 工具破壞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所示告訴人住宅之窗戶, 而窗戶乃具區隔建物內、外空間之功能,故被告破壞窗戶進 入告訴人家中之行為,認屬「毀越安全設備」之行為。又被 告在如附表一編號4 、7 所示犯行中,係從窗戶爬入告訴人 王佩如李焱鈞家中,然窗戶之功能已如前述,用以維護安 全之防盜設備,自屬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踰越安 全設備」。另如附表一編號4 至5 、7 所示犯行中,乃透過 空屋進入頂樓後,翻越牆垣而進入告訴人頂樓部分,同時構 成踰越牆垣竊盜。
⒉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犯行中係開啟告訴人住宅後 門之門鎖(未上鎖)後進入告訴人住宅,而被告所開啟之門 鎖,既係安裝於門上之鎖而構成門之一部,則被告於如附表 一編號6所為自屬踰越門扇竊盜甚明。
㈡按修正後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至第3 款則規定為:「犯前 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 、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經



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犯行中,均係以工 具破壞窗戶的方式進入告訴人家中,該行為核屬「毀壞門窗 」之行為。另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示犯行中,乃透過空屋 進入頂樓後,翻越牆垣而進入告訴人頂樓部分,同時構成踰 越牆垣竊盜。
㈢按所謂「住宅」,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 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附表一所示犯罪 地點,均為如附表一所示告訴人等居住之處,具有隱私性, 未經允許,他人不得隨意進出,符合上開「住宅」之定義無 疑。故被告未經許可,侵入如附表一所示犯罪地點,均符合 上開侵入住宅之定義。
㈣按修正前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均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 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 脅,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均屬之。經查,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5 、8 至9 之罪所攜帶之如附表三編號1 至2 所示破窗器及 螺絲起子各1 支,為金屬材質,有蒐證照片在案可考(見警 一卷第84頁),且自被告持之用來破壞窗戶乙節以觀,顯見 該破窗器、螺絲起子之質地堅硬,堪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三、論罪說明:
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至3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 表一編號4 、7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 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 5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攜帶兇 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 號6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為係犯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門窗 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至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犯刑,均係犯修正前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侵入住宅毀越門窗竊盜罪 ;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越門窗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 6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 宅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罪;如附表一編號8 、9 所 示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攜帶兇器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等情,尚有未洽,然此部 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屬同一條項之罪名,僅係加重條件 之不同,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四、罪數: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身體健全,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攜帶 兇器,恣意毀壞(踰越)安全設備或牆垣,進而侵入告訴人 住宅內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外,亦對 破壞告訴人對於住宅之信賴,嚴重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危 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被告自104 年起即開始竊取他人 財物,直至108 年始被警方查獲,於長達4 年的時間,竟不 知悔改己身行為,反而食髓滋味,於欠缺財物花用時即一再 為竊盜犯行,至今亦無法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然不知悔改 ,非給予較重之刑罰,顯然不足以使其產生警惕。又如附表 一所示各告訴人所損失之財物非少,且該財物除具財產上價 值外,多具有紀念價值,業據告訴人王佩如等人於本院審理 時陳述明確,可認被告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傷害非僅止於財產 上之損失。惟念及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自陳國中畢業, 目前在果菜市場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6,000 元,未婚 無小孩等智識、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5 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
一、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6 月 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之後,則關於 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 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 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未扣案之如附表一「竊得財物」欄所示物品及扣案之如附 表四編號1 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為本案 如附表一所示竊盜犯行乙節(詳見各竊盜方式),業據被告 供陳在卷(見偵7025卷第343 頁、本院卷第87頁),屬供犯 罪所用之物,爰予宣告沒收。
四、被告如竊得之如附表二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按【見 警一卷第20、25、31、39頁、警二卷第36頁、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108 年偵字第8267號卷(下稱偵8267卷)第4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五、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2 至10所示之物,其中筆記本、筆記紙 僅係供被告紀錄所用,雖有記載部分犯罪歷程,但並非供犯 本案所用之物,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做供犯罪所用之物,容有 誤會。且依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與本案加重竊盜犯行具 何關連性,爰均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附表一所示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 併執行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第321 條第1項第1 、2 、3 款、修正後第321 條第1 、2 、3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第2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宥棠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告訴人│犯罪時間 │竊盜方式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主文欄 │沒收欄 │
│ │ ├──────┼──────────────┤ │ │ │
│號│ │犯罪地點 │竊得財物 │ │ │ │
├─┼───┼──────┼──────────────┼─────────┼───────────┼───────────┤
│1 │陳芷涵│104 年9 月27│蔡建文於左列犯罪時間,穿戴如│①被告蔡建文於警詢│蔡建文犯毀越安全設備、│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四│
│ │ │日7 時前某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手套,持如附│ 、偵訊及本院審理│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
│ │ │許。 │表三編號4 所示手電筒,自左列│ 時之自白(警二卷│徒刑柒月。 │之犯罪所得金墜子貳條沒│
│ │ │ │犯罪地點之後方建築工地,攀爬│ 第13頁反面、偵70│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鷹架至該處樓頂,再徒手打破頂│ 25卷第341 、353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樓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陳│ 頁、本院卷第87頁│ │徵其價額。 │
│ │ │ │芷涵所有之下列財物。 │ )。 │ │ │
│ │ ├──────┤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芷│ │ │
│ │ │陳芷涵位於屏├──────────────┤ 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東縣屏東市廣│①金屬鍊2 條(已發還) │ (警二卷第34頁)│ │ │
│ │ │東路1500巷2 │②金墜子2 條 │ 。 │ │ │
│ │ │弄49號之住處│ │③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警二卷第36頁)。│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搜索、扣押筆錄及│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 │ │
│ │ │ │ │ 警二卷第28至33頁│ │ │
│ │ │ │ │ )。 │ │ │
│ │ │ │ │⑤蒐證照片1 張(警│ │ │
│ │ │ │ │ 二卷第35頁)。 │ │ │
├─┼───┼──────┼──────────────┼─────────┼───────────┼───────────┤
│2 │溫文敬│104 年10月14│蔡建文於左列犯罪時間,穿戴如│①被告蔡建文於警詢│蔡建文犯踰越牆垣、毀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三、│
│ │ 、 │日10時40分前│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手套,持如附│、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洪心雅│某時許。 │表三編號4 所示手電筒,自左列│ 之自白(警二卷第│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貳條│
│ │ │ │犯罪地點後方建築工地,攀爬鷹│ 14頁、偵7025卷第│。 │、金鎖鏈貳條、金戒指貳│
│ │ ├──────┤架至該處樓頂,復以徒手打破頂│ 341 、353 頁、本│ │只、金手鍊壹條、玉環項│
│ │ │溫文敬、洪心│樓窗戶後,進入屋內,徒手竊取│ 院卷第87頁)。 │ │鍊壹條、金手鐲壹只、白│
│ │ │雅位於屏東縣│溫文敬、洪心雅共同所有之下列│②證人即告訴人溫文│ │金手鐲壹只、白金項鍊壹│
│ │ │屏東市廣東路│財物。 │ 敬、洪心雅於警詢│ │條、電腦主機壹台,均沒│
│ │ │1500巷2 弄69│ │ 時之證述(警二卷│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號住處。 │ │ 第37、38頁)。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徵其價額。 │
│ │ │ │①金項鍊2 條 │ 屏東分局搜索、扣│ │ │
│ │ │ │②金鎖鏈2 條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③金戒指2 只 │ 目錄表(警二卷第│ │ │
│ │ │ │④金手鍊1 條 │ 28至30頁)。 │ │ │
│ │ │ │⑤玉環項鍊1 條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⑥金手鐲1 只 │ 偵8267卷第47頁)│ │ │
│ │ │ │⑦白金手鐲1 只 │ 。 │ │ │
│ │ │ │⑧白金項鍊1 條 │⑤現場蒐證照片4 張│ │ │
│ │ │ │⑨電腦主機1 台 │ (警二卷第21至22│ │ │
│ │ │ │⑩玉製白兔玉墜1 個(已發還)│ )。 │ │ │
│ │ │ │⑪蝴蝶銀飾1 個(已發還) │ │ │ │
├─┼───┼──────┼──────────────┼─────────┼───────────┼───────────┤
│3 │汪菽儀│104 年9 月28│蔡建文於左列犯罪時間,穿戴如│①被告蔡建文於警詢│蔡建文犯毀越安全設備、│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三、│
│ │ │日某時許。 │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手套,持如附│ 、偵訊及本院審理│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表三編號4 所示手電筒,前往左│ 時之自白(警二 │徒刑拾壹月。 │案之犯罪所得紅色GU CCI│
│ │ ├──────┤列犯罪地點後方建築工地,攀爬│ 卷第14頁正反面、│ │包壹只、玉山金六年黃金│
│ │ │汪菽儀位於屏│鷹架至該處樓頂,再徒手打破頂│ 偵7025卷第341 、│ │高粱壹瓶、NI KKA WHISK│
│ │ │東縣屏東市廣│樓窗戶,進入屋內,徒手竊取汪│ 353 頁、本院卷第│ │Y 武士版威士忌壹瓶、存│
│ │ │東路1500巷2 │菽儀所有下列財物。 │ 87頁)。 │ │錢筒壹個(內含新臺幣壹│
│ │ │弄53號之住處├──────────────┤②證人即告訴人汪菽│ │仟元),均沒收,於全部│
│ │ │。 │①紅色GUCCI 包1 只 │ 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②玉山金六年黃金高粱1 瓶 │ (警二卷第41至42│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③NI KKA WHISKY 武士版威士忌│ 頁)。 │ │ │




│ │ │ │ 1瓶 │③蔡建文臉書翻拍及│ │ │
│ │ │ │④存錢筒1 個(內含現金約新臺│ 其手機內贓物照片│ │ │
│ │ │ │ 幣1,000 元) │ 6 張(偵7025卷第│ │ │
│ │ │ │ │ 191 至197 頁)。│ │ │
│ │ │ │ │④現場蒐證照片4 張│ │ │
│ │ │ │ │ (警二卷第21至22│ │ │
│ │ │ │ │ )。 │ │ │
│ │ │ │ │⑤犯罪筆記第2 頁(│ │ │
│ │ │ │ │ 警一卷第55頁)。│ │ │
├─┼───┼──────┼──────────────┼─────────┼───────────┼───────────┤
│4 │王佩如│107 年10月初│蔡建文於左列犯罪時間、穿戴如│①被告蔡建文於警詢│蔡建文犯踰越牆垣、安全│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三、│
│ │ │某日某時許。│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手套,持如附│、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表三編號4 所示手電筒,自左列│ 之自白(警二卷第│處有期徒刑貳年。 │案之犯罪所得金項鍊參條│
│ │ ├──────┤犯罪地點後方建築工地進入社區│ 15頁、偵7025卷第│ │、金手環玖只、金戒指柒│
│ │ │王佩如位於屏│後,再由社區中之某空屋一樓入│ 341 、353 頁、本│ │只、金領帶夾壹個、金耳│
│ │ │東縣屏東市崇│內,爬至空屋頂樓,接著翻越牆│ 院卷第87頁)。 │ │環壹副、嬰兒禮金飾組參│
│ │ │朝一路158 號│垣爬入左列地點頂樓,見該處窗│②證人即告訴人王佩│ │盒、鑽石戒指壹只、金戒│
│ │ │之住處。 │戶未鎖,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 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指貳個、新臺幣參萬元,│
│ │ │ │竊,徒手竊取王佩如所有下列財│ (警二卷第47至50│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能│
│ │ │ │物。 │ 頁)。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 ├──────────────┤③犯罪筆記第7 頁及│ │徵其價額。 │
│ │ │ │①金項鍊3 條(價值14萬元)。│ 8 頁(警一卷第60│ │ │
│ │ │ │②金手環9 只(價值12萬元)。│ 至61頁)。 │ │ │
│ │ │ │③金戒指7 只(價值3 萬元) 。│④展寬、皇嘉、珍珍│ │ │
│ │ │ │④金領帶夾1 個(價值8,000 元│ 銀樓之典當紀錄翻│ │ │
│ │ │ │ ) 。 │ 拍照片(偵7025卷│ │ │
│ │ │ │⑤金耳環1 副(價值6,000 元) │ 第91至105 頁)。│ │ │
│ │ │ │⑥嬰兒禮金飾組3 盒(價值1 萬│⑤蔡建文行動電話內│ │ │
│ │ │ │ 5,000 元) 。 │ 有遭竊之金飾照片│ │ │
│ │ │ │⑦鑽石戒指1 只(價值4 萬元) │ 14張(偵7025卷第│ │ │
│ │ │ │ 。 │ 107 至119 頁)。│ │ │
│ │ │ │⑧金戒指2 個(價值1 萬2,000 │⑥現場照片2 張(偵│ │ │
│ │ │ │ 元) 。 │ 7025卷第121 頁)│ │ │
│ │ │ │⑨現金3 萬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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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湯建隆│108 年2 月5 │蔡建文於左列犯罪時間、穿戴如│①被告蔡建文於警詢│蔡建文犯攜帶兇器、踰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二至│
│ │ 、 │日17時52分前│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手套,持如附│ 、偵訊、本院訊問│牆垣、毀越安全設備侵入│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邱小綺│某時許。 │表三編號4 所示手電筒,自左列│ 庭庭訊及審理時之│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案之犯罪所得東元32吋電│
│ │ │ │犯罪地點後方建築工地進入社區│ 自白(警一卷第6 │拾月。 │視壹台、金項鍊壹條、新│
│ │ ├──────┤後,再由社區中之某空屋一樓入│ 頁、偵7025卷第56│ │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




│ │ │湯建隆所有、│內,爬至該空屋之頂樓,翻越牆│ 、353 頁、本院卷│ │全部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
│ │ │邱小綺承租之│垣進入左列地點之頂樓,持客觀│ 第87頁)。 │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額。│
│ │ │屏東縣屏東市│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②證人即告訴人湯建│ │ │
│ │ │崇朝一路70號│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供作兇器│ 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居所。 │使用之破窗器破壞告訴人頂樓窗│ (警一卷第10至11│ │ │
│ │ │ │戶後,進入屋內行竊,徒手竊取│ 頁)。 │ │ │
│ │ │ │湯建隆、及邱小琪所有下列財物│③證人即告訴人邱小│ │ │
│ │ │ │。 │ 綺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警一卷第12至13│ │ │
│ │ │ │ │ 頁)。 │ │ │
│ │ │ ├──────────────┤④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①東元32吋電視(湯建隆所有)│ 屏東分局搜索、扣│ │ │
│ │ │ │②監視器主機(邱小綺所有,已│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發還) │ 目錄表(警一卷第│ │ │
│ │ │ │③現金2,000 元。 │ 41至47頁)。 │ │ │
│ │ │ │④金項鍊1 條(價值4,000 元) │⑤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 警一卷第14頁)。│ │ │
│ │ │ │ │⑥贓物照片1 張【編│ │ │
│ │ │ │ │ 號7 】(警一卷第│ │ │
│ │ │ │ │ 87頁)。 │ │ │
│ │ │ │ │⑦監視器影像檔案翻│ │ │
│ │ │ │ │ 拍照片2 張(警一│ │ │
│ │ │ │ │ 卷第80、81頁)。│ │ │
├─┼───┼──────┼──────────────┼─────────┼───────────┼───────────┤
│6 │蔡明添│108 年2 月下│蔡建文於左列犯罪時間,穿戴如│①被告蔡建文於警詢│蔡建文犯踰越門扇侵入住│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三、│
│ │ │旬某時許。 │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手套,持如附│ 、偵訊、本院訊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 │表三編號4 所示手電筒,前往左│ 庭庭訊及審理時之│月。 │案之犯罪所得手錶壹只、│
│ │ │ │列犯罪地點之後方巷道,開啟左│ 自白(警一卷第6 │ │新臺幣伍仟元及檜木面紙│
│ │ │ │列地點後方門鎖(未鎖)後而入│ 頁、偵7025卷第56│ │盒壹個,均沒收,於全部│
│ │ │ │屋行竊,徒手竊取蔡明添所有下│ 、353 頁、本院卷│ │或一部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列財物。 │ 第87頁)。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蔡明添位於屏├──────────────┤②證人即告訴人蔡明│ │ │
│ │ │東縣屏東市崇│①手錶1 只。 │ 添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朝一路86號之│②現金5,000元。 │ (警一卷第17至18│ │ │
│ │ │住所。 │③貔貅1 對(已發還)。 │ 頁)。 │ │ │
│ │ │ │④舊版新臺幣收藏3 框(已發還│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 │ 屏東分局搜索、扣│ │ │
│ │ │ │⑤檜木面紙盒1 個。 │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⑥澳幣9.5 元(已發還)。 │ 目錄表(警一卷第│ │ │
│ │ │ │ │ 41至47頁)。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警一卷第20頁)。│ │ │
│ │ │ │ │⑤贓物照片1 張【編│ │ │
│ │ │ │ │ 號8 】(警一卷第│ │ │
│ │ │ │ │ 87頁)。 │ │ │
│ │ │ │ │⑥現場照片1 張(警│ │ │
│ │ │ │ │ 一卷第8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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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李焱鈞│108 年5 月18│蔡建文於左列犯罪時間,穿戴如│①被告蔡建文於警詢│蔡建文犯踰越牆垣、安全│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三、│
│ │ │日15時30分至│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手套,持如附│ 、偵訊、本院訊問│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
│ │ │23時30分間某│表三編號4 所示手電筒,進入左│ 庭庭訊及審理時之│有期徒刑壹年。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
│ │ │時許。 │列犯罪地點之社區後,再由社區│ 自白(警一卷第6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能│
│ │ │ │中之某空屋一樓入內,爬至該空│ 至7 頁、偵7025卷│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 │屋之頂樓,翻越牆垣進入左列犯│ 第56、353 頁、本│ │徵其價額。 │
│ │ ├──────┤罪地點之頂樓,見該處窗戶未鎖│ 院卷第87頁)。 │ │ │
│ │ │李焱鈞位於屏│,而踰越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徒│②證人即告訴人李焱│ │ │
│ │ │東縣屏東市崇│手竊取李焱鈞所有下列財物(原│ 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朝一路112 號│公訴意旨認啟門入屋部分,容有│ (警一卷第21至23│ │ │
│ │ │之住所。 │誤會,更正如上)。 │ 頁)。 │ │ │
│ │ │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①現金2 萬元(告訴人證稱2 、│ 屏東分局搜索、扣│ │ │
│ │ │ │ 3 萬元,依罪疑為輕,認定為│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 2萬元) │ 目錄表(警一卷第│ │ │
│ │ │ │②監視器主機1 台(已發還)。│ 41至47頁)。 │ │ │
│ │ │ │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 │ 警一卷第25頁)。│ │ │
│ │ │ │ │⑤監視器影像檔案翻│ │ │
│ │ │ │ │ 拍照片1 張(警一│ │ │
│ │ │ │ │ 卷第80頁)。 │ │ │
│ │ │ │ │⑥贓物照片1 張【編│ │ │
│ │ │ │ │ 號9 】(警一卷第│ │ │
│ │ │ │ │ 88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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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彥甫│108 年6 月11│蔡建文於左列犯罪時間,穿戴如│①被告蔡建文於警詢│蔡建文犯攜帶兇器、踰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一、│
│ │ │日7 時至18時│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手套,持如附│ 、偵訊、本院訊問│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三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 │ │30分間某時許│表三編號4 所示手電筒,進入左│ 庭庭訊及審理時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鍊子│
│ │ │。 │列犯罪地點之社區後,再由社區│ 自白(警一卷第7 │。 │壹條、金戒指壹只、超商│
│ │ │ │中之某空屋一樓入內,爬至該空│ 頁、偵7025卷第56│ │禮券玖張及新臺幣貳仟元│
│ │ ├──────┤屋之頂樓,翻越牆垣進入左列犯│ 、353 頁、本院卷│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陳彥甫位於屏│罪地點之頂樓,持客觀上足對人│ 第87頁)。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東縣屏東市崇│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②證人即告訴人陳彥│ │追徵其價額。 │
│ │ │朝一路92號之│具有危險性而供作兇器使用之六│ 甫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住處。 │腳螺絲起子,拔除鐵窗螺絲後自│ (警一卷第26至29│ │ │
│ │ │ │窗戶進入屋內行竊,徒手竊取陳│ 頁)。 │ │ │
│ │ │ │彥甫所有之下列財物。 │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 │
│ │ │ ├──────────────┤ 屏東分局搜索、扣│ │ │
│ │ │ │①超商禮券9 張(價值900 元)│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 │
│ │ │ │②現金2,000 元。 │ 目錄表(警一卷第│ │ │
│ │ │ │③金鍊子1 條。 │ 41至47頁)。 │ │ │
│ │ │ │④金戒子1 只。 │④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⑤紅印花郵票1 張(已發還)。│ 警一卷第31頁)。│ │ │
│ │ │ │⑦獅子貓頭鷹樣式紀念幣2 枚│⑤贓物照片1 張【編│ │ │
│ │ │ │ (已發還)。 │ 號10、11】(警一│ │ │
│ │ │ │ │ 卷第88至89頁)。│ │ │
├─┼───┼──────┼──────────────┼─────────┼───────────┼───────────┤
│9 │盧美玲│108 年7 月26│蔡建文於左列犯罪時間,穿戴如│①被告蔡建文於警詢│蔡建文犯攜帶兇器、踰越│扣案之如附表三編號二至│
│ │ │日7 時許至翌│附表三編號3 所示手套,持如附│ 、偵訊、本院訊問│牆垣、毀越門窗侵入住宅│四、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
│ │ │日(27) 18時│表三編號4 所示手電筒,進入左│ 庭庭訊及審理時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 │ │前某時許。 │列犯罪地點之社區後,再由社區│ 自白(警一卷第7 │貳月。 │所得撲滿參個及新臺幣肆│
│ │ │ │中之某空屋一樓入內,爬至該空│ 至8 頁、偵7025卷│ │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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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