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108年度,1309號
KSHM,108,上訴,130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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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訴字第130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興致


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律師
      蔡秋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 年度訴字第380 號,中華民國108 年9 月2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533號、105
年度偵字第207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曾任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下稱高 雄市警局)保安科警員(目前為高雄市警局苓雅分局警員) ,於民國96年至102 年間擔任高雄市警局錄影監視系統建置 採購案承辦人,負責規格訂定、審標及驗收等工作,係依法 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 務員。邱祥育係昱緯通信器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緯公司 )負責人,康茂林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聖公司 )負責人,乙○○係宏祥弱電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宏祥公司 )負責人。丙○○於上開擔任高雄市警局監視系統建置採購 案承辦人期間,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緣高雄市警局於97年間辦理「高雄市各區里監視系統租賃案 (第二期)採購案(標案案號:9702-A1-1 )」(下稱二期 租賃案),由丙○○負責驗收事宜,而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 擬定招標文件時,除敘明採購項目包括車牌專用CCD 彩色攝 影機(日夜兩用型)等設備外,另要求得標廠商應負責相關 網路專線、作業系統軟體之建構,並該作業系統應具有延伸 性,以利未來如有需要結合不同廠牌監視系統,可使監視功 能可延伸並可整合成一平台,且得標廠商須提供程式原始碼 。招標文件公告後,邱祥育康茂林協議擬共同參與投標該 二期租賃案,並以昱緯公司為主要投標廠商,後昱緯公司於 97年4 月18日順利以新臺幣(下同)8028萬元得標,履約起 迄期間為97年4 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邱祥育除依約採購 相關攝影機等硬體設備外,另以37萬1900元代價請具有程式 專長之林育才撰寫二期租賃案之監視平台系統軟體(下稱監 視平台軟體)。昱緯公司施作期間,高雄市警局又於98年間 辦理「98年度社區E 化網路數位錄影監視系統採構案(標案



案號:9802-A3 )」(下稱9802-A3 採購案),亦由丙○○ 負責招標文件規格之擬定、製作及驗收等事宜,而丙○○擬 定招標文件時,除敘明採購項目包括車牌專用CCD 彩色攝影 機(日夜兩用型)等設備外,另要求得標廠商需提供可與上 開監視平台軟體整合之平台軟體(下稱整合平台軟體)。該 標案於同年3 月12日決標,由水靈科技股份公司(下稱水靈 公司)以2293萬1088元得標,履約期間自98年3 月25日至同 年10月30日,水靈公司並委託乙○○擔任該採購案之專案經 理人,負責該標案採購及得標後之設計、規劃調度、驗收等 工作。水靈公司得標後,乙○○預計以4 至6 個月期間撰寫 9802-A3 採購案之整合平台軟體,詎丙○○身為採購承辦人 ,竟基於舞弊以獲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先於98年4 月間,利 用與水靈公司在高雄市中正路與自強路口履約標功能確認審 查之機會,向乙○○暗示可花費委請昱緯公司處理整合平台 軟體即可,惟因乙○○認水靈公司有能力在合約規定在第二 階段驗收前,自行請人撰寫整合平台軟體,遂未予採納。丙 ○○因而心生不滿,竟憑藉採購案承辦人具有督導履約內容 之權勢,要求水靈公司需提前於第一階段驗收時即98年6 月 15日前,完成整合平台軟體工作,又因當時二期租賃案尚未 完成驗收,水靈公司無法順利取得監控平台軟體的原始碼, 顯無法在98年6 月15日前完成整合平台軟體工作,乙○○及 水靈公司為避免工程拖延致生逾期罰款,僅能依照丙○○建 議而與昱緯公司之邱祥育接洽,而丙○○明知監控平台軟體 係昱緯公司請林育才撰寫,軟體原始碼所有權在未移轉予高 雄市警局前,仍歸屬昱緯公司所有,仍利用其對昱緯公司尚 有督導履約、驗收之權限,私下向邱祥育要求昱緯公司僅能 名義上販賣監控平台軟體予水靈公司,實質上其將指示持有 原始碼之林育才水靈公司撰寫監控平台軟體,而水靈公司 之買賣價金須歸其所有,邱祥育唯恐其所施作之二期租賃案 會遭丙○○刁難,僅能答應配合,後水靈公司果以190 萬元 價格,向昱緯公司購買監控平台軟體(含取得原始碼),並 由乙○○於98年4 至6 月間分2 次將現金190 萬交給邱祥育邱祥育取得款項後,隨即轉交給丙○○。丙○○則自行支 付50萬元予林育才,做為撰寫整合平台軟體之代價,總計丙 ○○以上述舞弊手法,獲得140 萬元之利益。 ㈡被告丙○○因上開採購案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採購承辦人 不法舞弊罪,經法務部廉政署調取丙○○及其妻徐美玉、其 母顏美局、其父顏海𨯙、其弟顏家鈞(原名顏興照)等人之 金融帳戶,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該案前,發現渠等金 融帳戶自98年4 月27日起,至101 年10月4 日止,於附表一



所示帳戶有多筆不明現金存入,且此段期間增加之財產共計 607 萬8000元(詳如附表一所示),又經調查丙○○及其妻 、弟、父、母於該段時間有如附表二至附表五所示之收入、 支出,故丙○○上開不明現金存入與其收入顯不相當,嗣丙 ○○又未就上開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合理說明。 因認被告丙○○就上開㈠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有舞弊情事罪嫌;就上 開㈡部分,係犯同條例第6 條之1 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嫌 等語。
二、經原審判處被告無罪,檢察提起上訴,其就被告前開經起訴 之公訴意旨㈠部分,認亦可能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2 款之藉勢、藉端勒索強佔財物罪;或因違背公務人 員利益衝突迴避法(第5 條)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 1 項辦理採購應以公平合理原則之法律規定,而犯有貪污治 罪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 罪(見本院卷第181 頁、第298 頁);另就就被告前開經起 訴之公訴意旨㈡部分,則表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之1 之規定,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部分(共計147 萬80 00元),既已逾法律規定之3 年之構成要件,爰捨棄主張此 部分為被告之不明來源財產(見本院卷第180 頁)。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邱祥育、 甲○○、乙○○、林育才陳乃鏌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9802-A3 採購案契約書影本、水靈公司與昱緯公司就9802-A 3 (起訴書誤繕為9802-A4 )案之契約書影本、水靈公司98 年3 月25日協商紀錄影本、昱緯公報價單等影本、宏祥公司 之華南銀行帳戶(帳號:60Z000000000)交易明細影本、高 雄市警局98年7 月23日高市警後字第09800440022 號函、98 年8 月5 日高市警後字第0980047291號函、98年9 月1 日高 市警後字第098005411 號函、高雄市警局後勤科98年9 月28 日簽影本。㈡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於調詢之供述,證人徐 美玉、顏美局顏海𨯙、顏家鈞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扣



案之勞力士手錶、國光當鋪101 年7 月24日購買證明單影本 、被告第一銀行交易明細及97年至102 年財產所得資、郵局 98年至101 年交易明細表、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影本、被 告清償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相關資料影本、顏美局之陽信 銀行及臺灣銀行交易明細表、顏美局臺灣銀行交易傳票、顏 美局之97年至102 財產所得資料影本、徐美玉之第一銀行、 郵局、玉山銀行交易明細表、97年至102 年財產所得資料影 本、顏海𨯙之勞保退休資料、郵局交易明細及97年至102 年 財產得資料影本、顏家鈞之臺灣銀行及日盛銀行存簿內頁影 本。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被訴之犯行,辯稱如下: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9802-A3 採購案於98年3 月21日決標,由 水靈公司得標,當天昱緯公司之邱祥育水靈公司之甲○○ 等人即協商該採購案所需之器材與軟體,水靈公司並於同年 4 月15日與昱緯公司簽約欲合作完成上開採購案,亦即水靈 公司於98年4 月21日功能確認審查之前,早已與昱緯公司之 邱祥育接洽協商、簽約。另上開採購案於98年4 月21日下午 15時實施功能確認時,水靈公司早已將影像傳輸至高雄市警 局視訊傳輸中心之電腦螢幕上,故水靈公司在當日實施功能 確認時,已具有整合平台之能力,被告實毋需於當日功能確 認時,向乙○○暗示須委請昱緯公司處理整合平台軟體之必 要。又昱緯公司標得二期租賃案時,係由上敦公司委託林育 才撰寫該採購案之監視平台系統軟體,因邱祥育不想以後之 標案均須透過上敦公司找林育才撰寫軟體,遂利用與被告餐 敘之機會,請被告代為詢問林育才是否可以50萬元之價格, 承作水靈公司9802-A3 採購案之整合平台軟體。經被告詢問 林育才,而經林育才應允後未久,邱祥育即託被告轉交內裝 金額不詳之紙袋1 只予林育才,始致林育才誤認係被告委託 其撰寫9802-A3 採購案之整合平台軟體。再者,被告於98年 4 月22日至台北世貿南港展覽館參觀安全器材展結束後,同 日下午隨即偕同妻子徐美玉與同事許益祥白文彬等人搭機 前往澎湖旅遊,被告於參展期間並未遇到邱祥育,亦未曾要 求邱祥育事先前往位於高雄市四維路上之水靈公司找甲○○ 拿一袋東西,再前往南港展覽館將該袋東西交付被告。 ㈡公訴意旨㈡部分:被告為警務人員,依法不得兼差,然被告 仍於92至99年間,在高雄市○○區○○街00號開設「興華電 腦工作室」,至99年4 月間,經以465 萬元購買高雄市○○ 區○○街000 號房地後,始將該工作室遷移至上址,因怕被 發現而將收取之現金都放在家中鐵製保險箱內;被告之妻徐 美玉經營美容護膚工作室,99年間購買上開明星街住處後,



在二樓繼續經營美容護膚工作室,因受被告影響,亦將現金 放置於家中保險箱內,需要時再取出花用,很少存入銀行帳 戶內。被告於101 年7 月3 日以現金80萬元償還國泰世華銀 行房貸部分,是以家中保險箱內之現金30萬元,再向被告父 親顏海𨯙借款50萬元還清;扣案之勞力士手錶是以徐美玉經 營美容護膚工作室所賺取、放在家中保險箱之現金所購買。 被告父親顏海𨯙利用擔任船員之機會,自香港購買黃金、菸 酒、衣物等,回台販售賺取利潤,退休後投資洋酒行。於10 0 年8 月間,因被告之弟顏家鈞當時無工作且其房屋即將被 拍賣,顏海𨯙遂變賣黃金,得款250 萬元,均匯入顏家鈞銀 行帳戶內償還貸款;顏海𨯙於98年陸續退股,退股時拿回股 款約200 萬元,均存入被告母親顏美局之台灣銀行或陽信銀 行帳戶內。徐美玉於99年5 月3 日存入50萬元至其第一銀行 帳戶內,該款項係徐美玉置於家中保險箱之經營美容護膚工 作室之收入及簽賭六合彩之賭金,係徐美玉之私房錢。前揭 所述款項並非被告來源不明之財產,且被告已就該財產來源 提出合理說明。
六、經查:
㈠公訴意旨㈠部分:
⒈高雄市警局於97年間辦理二期租賃案,由被告負責驗收事宜 ,而上開採購案之承辦人擬定招標文件時,除敘明採購項目 包括車牌專用CCD 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等設備外,另 要求得標廠商應負責相關網路專線、作業系統軟體之建構, 並該作業系統應具有延伸性,以利未來如有需要結合不同廠 牌監視系統,使監視功能可延伸並可整合成一平台,且得標 廠商須提供程式原始碼。招標文件公告後,邱祥育康茂林 協議共同參與投標標案,並以邱祥育擔任負責人之昱緯公司 為主要投標廠商,嗣昱緯公司於97年4 月18日順利以8028萬 元得標,履約期間為97年4 月19日至99年12月31日,邱祥育 除依約採購相關攝影機等硬體設備外,另透過上敦公司以37 萬1900元代價委請林育才撰寫二期租賃案之監視平台軟體等 情,業據證人即昱緯公司負責人邱祥育、證人即昱聖公司負 責人康茂林、證人林育才分別於原審證述明確(邱祥育部分 見原審卷二第138 至151 頁,康茂林部分見104 年度偵字第 953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0 頁,林育才部分見原審卷二 第115 至119 頁)。
⒉昱緯公司施作上開採購案期間,高雄市警局又於98年間辦理 9802-A3 採購案,由被告負責招標文件規格之擬定、製作及 驗收等事宜,而被告擬定招標文件時,除敘明採購項目包括 車牌專用CCD 彩色攝影機(日夜兩用型)等設備外,另要求



得標廠商需提供可與上開監視平台軟體整合之整合平台軟體 。該標案於同年3 月12日決標,由水靈公司以2293萬1088元 得標,履約期間自98年3 月25日至同年10月30日,水靈公司 並委託乙○○擔任此採購案之專案經理人,負責該標案採購 及得標後之設計、規劃調度、驗收等工作之事實,亦經證人 即宏祥弱電負責人乙○○、時任水靈公司總經理甲○○結證 在卷(乙○○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67 至168 頁、本院卷第31 5 至316 頁;甲○○部分見本院卷第303 至307 頁),並有 9802-A3 採購案之契約書、標單(兼切結書)、規格說明書 、開標紀錄、水靈公司與宏祥弱電合作契約書附卷可稽(見 廉政署卷八第80至106 頁、卷六第406 至409 頁)。 ⒊水靈公司於98年3 月12日標得上開9802-A3 採購案後,於同 年3 月25日上午11時許,在其公司辦公室內與昱緯公司負責 人邱祥育協商,由水靈公司向昱緯公司採購上開標案所需之 硬體設備、昱緯公司需提供技術支援服務等事項,嗣於同年 4 月15日水靈公司與昱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由昱緯公司提 供符合上開採購案規範所需之監視錄影等軟、硬體設備,包 括硬體設備之細部設計、製造、採購、測試至該系統建置完 成且符合招標規範文件規定,及提供教育訓練、對系統進行 必要之維護、故障維修、備品提供等事項,水靈公司則應支 付總價828 萬7046元之價金等情,除經證人邱祥育、乙○○ 、甲○○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邱祥育部分見 原審卷二第145 至146 頁;乙○○部分見原審卷二第170 頁 ;甲○○部分見本院卷第301 至302 頁)外,並有水靈公司 與昱緯公司就9802-A3 案之契約書影本、水靈公司98年3 月 25日協商紀錄影本、昱緯公司報價單影本等附卷可查(見廉 政署卷八第108 至118 頁)。
⒋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犯罪態樣,為「建築 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 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屬公務員之重大貪污行 為,為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 。所稱「浮報價額、數量」,係指於實際建築、經辦公共工 程或購辦公用器物時,故為提高價額,或虛列支出之項目、 數量,使總價額提高,藉機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 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採購價款,向對方要約,提 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為自己或其他第三人圖得 不法利益;而「其他舞弊情事」則為概括補充性之規定,例 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行為,而 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情形相當,具有同等 危害性者而言。所謂與「浮報價額、數量」具有同等危害性



之舞弊行為,應指公務員於經辦上開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等 事項時,因違法致公庫支付不應支出之費用,或無法達到應 有之品質,而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重大,始足當之。本件 檢察官固起訴主張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購辦公用器材、物品而有舞弊情事罪,然查: ⑴依證人乙○○於①104 年5 月4 日調詢陳稱:「影像整合軟 體部分是我於得標後的次日,即98年3 月13日去視傳中心拜 訪時,與丙○○討論時才得知當時昱緯公司有一套軟體正在 履約中,而我們的系統也要跟他們整合,所以我就基於時效 性考量,就向昱緯公司處理影像整合軟體的部分。」、「當 時我們有二個方案,第一個是針對既有使用中的軟體購買使 用權限,第二就是工程師直接進駐機房作程式撰寫及測通, 但因為時效問題,我們就選擇第一方案。」、「因為世運的 關係,本案需要提早於98年6 月份作局部履約,這部分採購 公告時雖有載明先將40個重要路口的監視系統先行建置完畢 並啟用,但未載明圖控整合軟體一併建置完畢並將影像傳回 視傳監控中心,此時程影響到軟體開發進度,所以才會向昱 緯公司取貨。」、「(問:你前述要在世大運之前,在6 月 份前要完成40處監錄系統的建置,認知與合約不同,你是否 有與丙○○討論?)有,我們廠商的認知是將40處所的影像 建置並傳回派出所即可,但丙○○要求除了將影像傳回派出 所並能將影像傳回視傳中心,在視傳中心上可以操作使用, 也就是硬體及軟體要同步整合完成,這部分涉到軟體開發時 程,所以我們只能尋求現有的軟體來因應,且丙○○表示世 運會開幕當日,警政署與高雄市警局要視訊會議連通,高雄 市警局要將影像傳回警政署。」等語(見偵一卷第375 至37 6 頁)。②同日偵訊證稱:「(問:你投標時,就整合平台 軟體此部分有無想過應如何處理?)業內的慣例是得標後, 必須量身訂做程式,做撰寫及開發,時間必須4 個月左右, 這個案子因為開標後,有履約認知上的誤差,我們原本以為 第一階段驗收是在世運開幕前完成40個路口的設備建置及啟 用,但傳輸中心要求不僅完成這些,還必須將派出所的影像 整合傳輸回傳輸中心。第一階段的驗收是我們開工後約2 個 月左右,影像整合傳輸回傳輸中心必須要4 個月左右才有辦 法完成,獨立開發就來不及。所以尋找既有的平台,經過打 聽後,知道傳輸中心有一套既有的軟體,是由昱緯公司承攬 ,所以轉由跟昱緯公司購買。」等語(見偵一卷第400 頁) 。③105 年3 月10日調詢陳稱:「開標得標當日下午我去拜 訪承辦舒保民,舒保民轉介我去找實際承辦人員丙○○,我 後來到視傳中心找丙○○,當場昱緯公司邱祥育也在現場,



我去請教丙○○有關履約的細節,發現昱緯公司現有一件採 購案正在履約中,因為我們在投標之前審閱招標規範,就知 道那是上敦公司的產品,昱緯公司當時履約所使用的設備也 是上敦公司的設備,就基於整個系統相容性的考量,後來才 會跟昱緯公司採購本案的硬體設備,就是之前提供貴署參考 協商紀錄中800 多萬元的那部分,但不包含系統平台軟體及 設備主機,因為水靈公司這部分打算自行建置,不打算向他 人採購。」、「(問:為何後續會另向昱緯公司採購監視系 統平台軟體?)水靈公司當時之前曾經在交通局建置一套完 整路口監視設備,有完整監控平台軟體,我們公司是有能力 及實際經驗可以處理這一塊,我們建置一個平台平均約3 至 4 個月,本案簽約後與丙○○溝通整個履約程序,印象中在 21個日曆天,我們在市警局指定地點,架設一組設備供作功 能確認用,當時丙○○表示希望以傳輸中心既有操作模式作 為驗證,但當時我們公司還是傾向自我開發,大約在設備驗 證完一週,丙○○的態度轉為明確要求我們公司必須在第一 階段在98年6 月15日前,完成與現有監控平台系統整合,也 因此我們公司有時間壓力,我當時向公司的工程師詢問有無 縮短監控平台軟體的可能性,工程師表示沒有辦法壓縮到6 月15日前完成,當時已經是3 月底4 月初,我就轉向現有設 備廠商昱緯公司採購,軟體價格就是先前3 月份昱緯公司向 我們報過價190 萬元為主。」等語(見104 年度偵字第9533 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63 頁)。④原審107 年4 月20日審 理時證述:「水靈公司標得上開9802-A3 採購案後,一開始 與昱緯公司協商合作時,昱緯公司的報價單雖然有標示影像 圖控軟體組合190 萬元,但水靈公司之前有做過交通局的監 視平台軟體,有能力建置這樣的軟體,水靈公司打算自己開 發軟體,所以沒打算向昱緯公司購買軟體,原本預估4 至6 個月就可以完成這套整合平台軟體,然因水靈公司當時尚有 其他案子正在進行,經過內部評估認為本採購案關於撰寫整 合平台軟體部分可能有時程上的風險,剛好昱緯公司有意願 製作上開軟體,在時間及成本考量下才直接向昱緯公司購買 軟體。」、「軟體(價格)部分印象中應該是按照報價單19 0 萬。」、「四月驗證時,我們跟昱緯公司已經確認整個採 購協議,雖然我們對他的採購是分成二段,分別為硬體與軟 件、電腦跟軟體,這部份在四月驗證前已經跟昱緯公司談妥 ,因此在四月驗證的時候,昱緯已經提供主機讓我們擺上( 視傳)中心去了。」、「在第一階段上線(指功能確認)後 ,各個派出所陸續提出功能需求,被告即聯絡水靈公司處理 ,水靈公司在軟體工程師的調度考量之下,內部討論後決定



,於第一階段(指第一次履約期限,即98年6 月15日)就將 全部功能上線,被告並沒有要求水靈公司要在98年6 月15日 之前完成整個系統整合,他並沒有單獨指監控平台這件事, 被告是要求水靈公司在世大運開幕前,也就是第一階段履約 期限前,要將第一階段的40個路口完成,即訊號可以傳輸至 視傳中心,另外配合世大運開幕式,將訊號連線傳輸至市警 局禮堂。」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0 至174 頁);⑤原審10 8 年7 月26日審理時證述:「本採購案訂於98年4 月21日在 (高雄市警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做功能確認,因為水靈 公司擔心驗證會來不及,已經開始與邱祥育談採購的部分, 在功能驗證當日之前,昱緯公司就提供一台要放在高雄市警 局視傳中心的主機,並協助水靈公司測試訊號及控制功能, 以確保可以通過驗證,在功能驗證當日,水靈公司向市警局 展示其有能力將影像資料傳輸至視傳中心,也有能力將新舊 系統整合,就如同院一卷(即原審卷一)第85頁下方所示的 控制系統頁面,但當時的功能還是不齊全的,後續還要撰寫 程式及修正。」、「我們當時的壓力點是在6 月底為了世運 做測試,我們內部的會議在3 月底到4 月中旬就已經確認, 我們自己的開發時程應該有可能來不及,所以這時候我們同 步跟昱緯啟動採購(系統整合軟體)的動作。」等語(見原 審卷六第195 至207 頁)。⑥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所 以照你們原先的認知,你們在第一階段之前要把監視路口的 訊號傳到視傳中心,根本不需要跟昱緯公司購買所謂的系統 整合軟體?)剛所說我們會有兩個方式可以做,但是我有一 件事不能避免就是,我在各派出所的主機跟視傳中心的主機 我一定要上線,如果這兩個硬體我沒有上線的話,我就沒有 辦法把訊號送回去,這是必然的。那軟體的部分如我剛剛講 的,我可以用兩個方式回去,一個就是整個軟體完成,就是 全部完成了,第二個方式是我用網際網路的方式,全部連回 去,以後我可以把影像送回去,那我們期初得標前的認知是 認為說這個軟體是在第二期驗收完成就可以,但是我們在得 標後跟使用單位溝通過程裡面,我們有發覺到說我勢必要在 6 月把這個軟體完成,它整個操作才會是最完整的。」、「 當時我在跟市警局承辦人員,也就是被告溝通時,才發現我 們必須要在6 月之前完成整套的系統整合平台軟體。」、「 (問:所以說因為他(指被告)對你們做這樣的要求,以至 於你們沒辦法在他要求期限內完成,所以才會轉向昱緯公司 ,向昱緯公司以190 萬元買系統整合平台軟體?)也不盡然 這樣,因為我們原本內部系統我們自己開發,所需要3 到4 個月是必然需要的時間,但是在整個這個案子啟動以後,我



們去做詳細的評估報告以及我們內部人員溝通的時候,我們 發現這樣的時程是有點急迫的,與其說我要去冒這個險,可 能我在3 到4 個月,也就是說將近100 天左右的時間,沒有 辦法百分之百做實的話,我必須要評估的是另外一個備案, 所以我當時選擇的就是說以在視傳中心已經有在運作的系統 當我一個備案的參考,同時我就跟昱緯公司啟動這次的溝通 ,就是說如果我需要做這個採購的話,他願不願意賣我這套 軟體。這是我當時的思考點。」、「(問:所以照你們原來 的認知,在年底之前完成整個系統,是不需要跟昱緯公司來 採買軟體的?)如果是在一切順利狀況之下,我是有機會在 年底完成開發。因為我們在開發系統跟軟體的時候,我們一 定會有設計、規劃、調整跟最後的除錯,在這個過程裡面只 要任何一個環節有出問題的話,我就有可能在年底會來不及 。」、「(問:既然你們對於契約內容的認知跟被告所要求 的不一致,你們為什麼不照契約內容跟被告據理力爭?)其 實在這件事情裡面我們大約有兩個評估的點,一個就是說如 果獨立開發我的成本大概要多少錢,一個是我採購的話我們 成本大概會多少錢,第二個就是我的時程上的問題,時程上 的問題我剛有提到說6 月的這點對我們來講不可能達成,年 底對我來講一樣是有風險,回到我的成本預估來看的話,如 果以公司獨立開發這套軟體我們的成本一般還是會落在200 萬元上下,與其我自己開發這樣一套成本跟我採購成本是雷 同,身為專案經理我們能夠選擇就是最少風險的方式去達成 這個案子的要求,所以當時我才會去選擇說以既有的系統做 採購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18 至321 頁)。酌以:① 證人邱祥育於原審107 年4 月20日審理時證稱:水靈公司於 昱緯公司98年3 月26日報價時尚未決定購買軟體(指整合平 台軟體),水靈公司打算自己撰寫開發語(見原審卷二第14 5 至146 頁)。②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並沒有被告找 我說,要水靈公司跟昱緯公司簽約這回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310 頁)。可見水靈公司標得上開9802-A3 採購案時,就該 採購案所需之整合平台軟體,雖原本有意自行撰寫開發,且 其就該整合平台軟體與原有之監控平台系統,是否應於98年 6 月15日前完成整合,與被告認知不同,且被告亦確曾要求 其公司須於該期日前成整合,然水靈公司因基於商業利益考 量,並慮及當時公司之工程師調度及為確保於功能確認時能 順利通過,經內部會議討論後,始決定直接向昱緯公司採購 整合平台軟體,以期工程順利完成,而非因被告之要求,始 向昱緯公司採購該整合平台軟體。
⑵證人乙○○於105 年3 月10日調詢時雖稱:水靈公司會轉向



昱緯公司採購整合平台軟體之時間,係於「大約在設備驗證 完一週」,而與其於原審108 年7 月26日審理時證述「四月 驗證時,我們跟昱緯公司已經確認整個採購協議」、「因為 水靈公司擔心驗證會來不及」、「我們內部的會議在3 月底 到4 月中旬就已經確認,我們自己的開發時程應該有可能來 不及,所以這時候我們同步跟昱緯啟動採購(指系統整合軟 體)的動作。」等語(均見前述),有所出入。惟審酌水靈 公司與昱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之日期為98年4 月15日,當時 雙方簽訂之契約價格為880 萬7046元,與昱緯公司於98年3 月26日包含「影像圖控軟體組合」190 萬元之報價單總額( 見廉政署卷八第109 頁、第110 至118 頁)相符,嗣水靈公 司係於98年4 月21日依約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路、自強路口 完成設備功能確認,有高雄市警局視傳中心之電腦螢幕擷取 畫面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5頁),足見水靈公司確係在 設備驗證「之前」即已與昱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包含採購 「影像圖控軟體組合」190 萬元),其前開於調詢所述水靈 公司係於「大約在設備驗證完一週」才決定轉向昱緯公司採 購整合平台軟體等語,應係記憶混淆有所誤記,尚非可採。 ⑶證人乙○○於104 年5 月4 日、105 年3 月10日調詢時又分 別陳述:「我們廠商的認知是將40處所的影像建置並傳回派 出所即可,但丙○○要求除了將影像傳回派出所並能將影像 傳回視傳中心,在視傳中心上可以操作使用,也就是硬體及 軟體要同步整合完成。」、「丙○○的態度轉為明確要求我 們公司必須在第一階段在98年6 月15日前,完成與現有監控 平台系統整合,也因此我們公司有時間壓力。」等語(見偵 一卷第376 頁、偵四卷第163 頁反面)。然其於原審107 年 4 月20日審理時則證稱:「在第一階段上線(指功能確認) 後,各個派出所陸續提出功能需求,被告即聯絡水靈公司處 理,水靈公司在軟體工程師的調度考量之下,內部討論後決 定,於第一階段(指第一次履約期限,即98年6 月15日)就 將全部功能上線,被告並沒有要求水靈公司要在98年6 月15 日之前完成整個系統整合,他並沒有單獨指監控平台這件事 ,被告是要求水靈公司在世大運開幕前,也就是第一階段履 約期限前,要將第一階段的40個路口完成,即訊號可以傳輸 至視傳中心,另外配合世大運開幕式,將訊號連線傳輸至市 警局禮堂。」等語;又於本院審理時稱:當時我在跟市警局 承辦人員,也就是被告溝通時,才發現我們必須要在6 月之 前完成整套的系統整合平台軟體等語,均如前述。可見其前 後所陳並不一致,則被告是否確有要求水靈公司須在98年6 月15日之前完成整個系統整合,尚有可疑。退步言,縱認證



人乙○○陳稱被告要求水靈公司須在98年6 月15日前,完成 與現有監控平台系統整合等語為可採,然其於原審107 年4 月20日審理時已明確證陳:被告並未暗示伊要花錢請昱緯公 司製作整合平台軟體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 頁),而水靈 公司又係基於商業利益考量,並慮及當時公司之工程師調度 及為確保於功能確認時能順利通過,經內部會議討論後,始 決定直接向昱緯公司採購整合平台軟體,有如上述,自難遽 認被告有何「暗示」水靈公司應向昱緯公司採購整合平台軟 體之情事。況且,水靈公司既經內部會議討論後,基於履約 時程之考量而於98年4 月15日與昱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契 約內容包含其向昱緯公司採購整合平台軟體之價格,有如前 述;嗣水靈公司再於98年4 月21日依約在高雄市新興區中正 路、自強路口完成上開採購案之設備功能確認,亦經證人乙 ○○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333 至334 頁),則衡之常情, 水靈公司既於履行設備功能確認之前即與昱緯公司簽訂合作 契約,並向其採購整合平台軟體,被告實無再利用高雄市警 局辦理上開採購案之履約標的功能確認審查之機會,向乙○ ○「暗示」其可向昱緯公司採購整合平台軟體之可能與必要 。故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於乙○○在本案履約標的功能確 認審查時,未予採納其暗示可花費金錢委請昱緯公司處理整 合平台軟體之後,始要求水靈公司必須在第一階段即98年6 月15日前,完成與現有監控平台系統整合之功能,難認與事 實相符,並據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⑷雖證人乙○○陳稱係因被告之要求,始發現須要在6 月之前 完成整套的系統整合平台軟體等語,有如前述,然高雄市政 府於98年7 月16日至26日舉辦第8 屆世界運動會,此為公眾 週知之事實,亦有網際網路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五 第263 頁),被告要求水靈公司應於98年6 月15日前,將第 一階段之40個路口監視錄影系統建置完成,各路口之監視錄 影訊號可以傳輸至高雄市警局視傳中心,亦可以在視傳中心 上操作控制,與現有之監控平台系統整合,尚難排除其係基 於職責而配合世大運之開幕,欲展示高雄市警局對於世大運 維安工作之積極作為之心態,在無積極證據佐證之下,實難 率爾認定其係基於利用其督導履約內容之權勢,要求水靈公 司應於98年6 月15日前完成整合平台軟體之功能。況且,水 靈公司縱對於何時應完成與現有監控平台系統整合之功能, 與被告存有履約認知上之誤差,然其既係經內部會議討論後 ,基於履約時程之考量而與昱緯公司簽訂合作契約,並向昱 緯公司採購系統整合軟體,嗣亦確有達成其當初考量之目的 (此業經證人乙○○於原審108 年7 月26日審理時證稱上開



整合平台軟體於98年6 月15日算是完成了等語,見原審卷六 第207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問:你 剛才有回答檢察官的問題說,你這個軟體若是獨立開發,如 果在年底前應該很空閒,所以是這樣的話會不會考慮再向昱 緯公司購買軟體?)以一個專案經理人角度來看的話,我必 須確保的是我在最後總驗收之前所有的功能我都必須百分之 百達到,當然我如果說在最後驗收之前我功能不達的話,我 可能會被罰款的風險,站在公司立場我必須選擇對公司最有 利的一個採購行為,既然有風險存在的話,而且我們開發成 本也雷同,那我倒不如就把時間點空下來直接做採購。(問 :所以還是不排除會跟昱緯公司購買軟體?)對外採購從來 都是選項。」等語(見本院卷第330 至331 頁),職是,實 難謂證人乙○○或水靈公司係處於遭被告脅迫「應於98年6 月15日前,完成與現有監控平台系統整合之功能」之情形下 ,而為上開採購整合平台軟體之行為。
⑸公訴意旨固主張「被告利用其對昱緯公司尚有督導履約、驗 收之權限,私下向邱祥育要求昱緯公司僅能名義上販賣監控 平台軟體予水靈公司」。然據證人邱祥育於104 年12月28日 偵查中陳稱:「(問:二期租賃案施作期間,水靈公司是否 有找你們公司要合作軟體平台?)他們公司標到警局的案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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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昱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祥弱電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