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20號
HLHV,109,聲,20,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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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方信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 ,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 ,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惟所謂法官執行職 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 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 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 主觀臆測,或法官曾參與當事人相同別一事件之裁判,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21號裁定意 旨)。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 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再承審法官 依自由心證與論理法則,本於法律之確信所為之事實認定, 縱所持法律上見解、有關調查證據之訴訟指揮,與當事人之 主張迥然有別,亦難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因此有偏頗之虞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方信智聲請本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號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迴避,理由泛稱:著實情 非得已,因為判決乃合議制;106年度上字第23號(即系爭事 件前審案號)、108年度上字第24號、103年度上易字第21號 、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判決理由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462號發回更審理由有所相違等語,並未敘明承審法官於 系爭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與當事人之一造 間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抑或客觀上有何足疑為不公平之 情事,亦未提出可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本院認定系爭事件 之承審法官就系爭事件存在如何之不公平審理之客觀可能性 ,已難認系爭案件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之具體情 事。
(二)聲請意旨雖稱系爭事件前審、108年度上字第24號、103年度 上易字第21號、103年度再易字第6號事件判決皆與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發回更審理由有所相違等語, 查聲請人所舉上開事件之合議庭法官除張宏節法官外,均非 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自無迴避系爭事件審理之問題;而上 開事件合議庭法官與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縱使相同,然法官 係本於職權及其法律上之確信而為裁判,其法律上見解縱有 不同,依前揭說明,仍非屬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系爭事件承審法官迴避,於法尚有未 合,不應准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表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珮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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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東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