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原上字,109年度,3號
HLHV,109,原上,3,202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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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高霍良善
訴訟代理人 王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秀美 
訴訟代理人 陳芝蓉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士雄律師
被 上 訴人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俊霖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1月1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0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之先位聲明第1項,經原審判決敗訴後,上訴 人固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該項聲明,亦撤回 對於先位聲明之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對此均表示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131頁、第94頁、第132頁),是本院審理範圍並 不包括上開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 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 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 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 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上訴人就先位上訴聲明第2 項,於原審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準用民法委任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將後開房地辦理移轉所有權登記,於 本院則追加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5頁);對 於先位上訴聲明第4項,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為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李秀美之無權處分不生效力,故請求被上訴人富誠 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交還車輛及鑰 匙,於本院則追加主張其受詐欺而於民國107年5月15日為後 述車輛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現已撤銷該意思表示,若認其



並未受到詐欺,即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秀美就車輛之買賣係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之真意係其委任李秀美經營管理車 輛,現上訴人已終止委任,爰依委任契約終止後之標的返還 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返還車輛及鑰匙(見本院卷 第95頁)。經核上訴人前開訴訟標的之追加,關於移轉房地 所有權登記部分,與原訴係基於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同 一基礎事實,訴訟資料得互相援用;有關交還車輛及鑰匙部 分,與原訴係基於107年5月15日車輛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同 一事實;上訴人就前述追加為合併之請求,與首揭規定相符 ,均應予准許。從而,上訴人提出之107年5月11日錄音光碟 ,既係用以佐證其主張車輛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攻擊方法, 應許其提出,尚無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本文、第3項規 定之適用。
三、被上訴人李秀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就 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關於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600.9 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22)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 縣○○鄉○○街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即花蓮縣○○鄉 ○○段000○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部分: 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原為男女朋友,自90年起交往, 至106年底雙方感情生變後分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 美交往期間,上訴人於105年5月22日以新台幣(下同)38 5萬元,向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鄭光志購買系爭房地, 其中85萬元頭期款係由上訴人以領取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支付,締約前之斡旋金5萬元亦由上訴人支付。因上訴人 之信用問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達成協議,系爭房 地購入後,先暫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李秀美名下,待日 後上訴人信用無問題時再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又購買系爭 房地向銀行借貸之款項,每月需償還本息23,000餘元,均 係上訴人提領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李秀美,再由被上訴人李 秀美名下之帳戶進行繳款。另由錄音光碟內容亦可知,系 爭房地確係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李秀美之名義,上訴人為 真正之所有權人,曾繳納房貸,但因周轉不靈,不得不由 被上訴人李秀美代繳數期款項。嗣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李 秀美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卻遭被上訴人李 秀美拒絕,被上訴人李秀美顯已違反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 ,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被上訴人李秀美為終



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 之借名登記契約既經終止,被上訴人李秀美應返還系爭房 地予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李秀美現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人,為不當得利,上訴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 準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⒉如認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將系爭房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無理由,因上訴人係代理被上訴 人李秀美鄭光志購買系爭房地之人,與原所有權人約定 負有催促、擔保李秀美支付買賣價金之責,就系爭房地買 賣契約之履行,為有利害關係之人。上訴人既代為清償系 爭房地之買賣價金85萬元,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得承受 債權人即前手鄭光志之權利,而得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償 還85萬元。又倘認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清償頭期款85 萬元,並無利害關係,則上訴人未受委任,為被上訴人李 秀美清償頭期款85萬元,為無因管理,上訴人得依民法第 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償還。為此,依民法 第31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 秀美給付85萬元及法定利息。
㈡關於車牌號碼00-00號平板車(下稱系爭平板車)、000-000 號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與系爭平板車合稱系爭車輛) 部分:
⒈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以48萬元向被上訴人富誠公司 購買系爭平板車。又於106年1月4日,以被上訴人富誠公 司名義,向訴外人新鑫公司貸款460萬元,購買系爭曳引 車,約定自106年1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60 期,每期清償93,400元,並以被上訴人富誠公司法定代理 人尤俊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秀美3人為連帶保證人。 因上訴人需靠行在運輸公司下方得執行送貨業務,故系爭 車輛均靠行登記於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名下,然上訴人為系 爭車輛之真正所有權人。系爭曳引車自106年1月起至107 年3月止,應繳納之分期款項,上訴人均按期清償。嗣因 上訴人經營事業週轉不靈,於107年4月30日跳票,未能如 期繳付系爭曳引車之分期貸款,被上訴人李秀美雖為上訴 人代墊,卻於107年5月15日聯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以上 訴人無能力繳納系爭車輛貸款為由,要求上訴人與被上訴 人李秀美簽立車輛買賣讓渡契約書(下稱系爭車輛買賣契 約),否則將拍賣系爭車輛。上訴人因不諳法律,擔心系 爭車輛將遭被上訴人富誠公司拍賣,匆忙簽立系爭車輛買 賣契約,在未取得任何買賣價款之情況下,將系爭車輛交



予被上訴人李秀美。惟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未載明買賣價金 為何,僅約定餘款之支付方式,應屬必要之點尚未達成合 致,故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未成立。從而,被上訴人李秀 美於108年1月間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為 無權處分,上訴人未曾承認該無權處分,該無權處分不生 效力,上訴人仍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得本於所有權 之作用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返還系 爭車輛。退步言之,即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有約定買賣價 金,契約業已成立,惟被上訴人李秀美未曾給付系爭車輛 之買賣價金,上訴人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為催告被 上訴人李秀美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4日內,給付系爭車輛 之買賣價金190萬7,600元(以上訴人已付之貸款本息190 萬7,600元計算),被上訴人李秀美未予給付,上訴人當 得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⒉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秀美、被上訴人富誠公司法定代理人 之配偶陳如喬,在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前,曾於107年5 月11日在被上訴人富誠公司進行協商。協商過程中,被上 訴人李秀美陳如喬聯手製造「上訴人未繳貸款,被上訴 人李秀美跳票,所以被上訴人李秀美對車有絕對權利」之 不實資訊,使上訴人陷於錯誤,進而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 約。實則,縱使被上訴人李秀美發生跳票,新鑫公司至多 僅能要求被上訴人李秀美、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負責償還, 並不影響車輛之所有權。上訴人係於108年4月30日原審開 庭詰問證人陳如喬時,始發現遭渠二人詐欺,爰於法定期 間內撤銷前開受詐欺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 並不成立。
⒊再退步言,縱使被上訴人李秀美、證人陳如喬之行為未達 詐欺之程度,然依107年5月11日協商過程之錄音內容,三 方就系爭車輛均無提到「買賣」、「價金」等字句,而係 以「跳票」、「管理」、「經營」等用語,顯然隱藏之意 思係上訴人不擅經營,駕駛系爭車輛賺得之貨款不足支付 貸款、司機工資及其他費用,被上訴人李秀美又疑心上訴 人將貨款挪為他用,導致入不敷出,上訴人遂與被上訴人 李秀美達成合意,將系爭車輛委由被上訴人李秀美經營, 雙方對於系爭車輛並無真正買賣之意。況且,被上訴人李 秀美於104年至106年間,每年薪資所得僅約23萬、24萬元 ,別無其他業外收入,實無可能同時負擔系爭房地及系爭 車輛每月共11萬餘元之貸款。故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乃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雙方真意係 委由被上訴人李秀美經營。現上訴人已終止委任契約,富



誠公司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上訴人。
⒋基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不成立或已解除,然 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所否認,爰先位聲明請求確認107年5月 15日成立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第549條第1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富誠公司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付予上訴人。 ⒌倘認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合法成立或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為 不合法,上訴人爰依買賣契約,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李 秀美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190萬7,600元。 ㈢於原審聲明如下:
⒈先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李秀美應將系爭房地於105年6月21日經花蓮地 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此部分聲明 於本院準備程序已撤回)。
⑵被上訴人李秀美應將系爭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⑶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107年5月15日成立之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⑷被上訴人富誠公司應將系爭曳引車及該車鑰匙與系爭平 板車交付予上訴人。
⑸上開聲明第1項至第4項,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此部分聲請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撤回)。 ⒉備位聲明:
⑴被上訴人李秀美應給付上訴人2,757,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下:
⒈先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李秀美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⑶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107年5月15日成立之系 爭車輛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不存在。
⑷被上訴人富誠公司應將系爭曳引車及該車鑰匙與系爭平 板車交付予上訴人。
⒉備位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李秀美應給付上訴人2,757,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年息5%計算 之利息
⑶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
李秀美部分:
⒈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所有,從未與上訴人有借名登 記契約存在,上訴人應就其之主張負舉證責任。系爭房地 之買賣總價款為380萬元,頭期款38萬元係被上訴人李秀 美向母親、銀行借貸後,於105年6月13日前匯款35萬元予 鄭光志,其餘3萬元委由東雲地政士事務所代為交付。被 上訴人李秀美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新光銀行辦理貸 款340萬元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 其餘買賣價款。每月應繳納給新光銀行之貸款本息,皆由 被上訴人李秀美以現金存入銀行帳戶後扣款繳納。被上訴 人李秀美除薪資所得外,尚有獎金、補助津貼、年終獎金 等收入,子女亦提供資金協助,被上訴人李秀美自有餘力 負擔上開貸款。反觀上訴人信用不良,經濟狀況不穩定, 有長期未繳ETC費用、加油費及違規罰款等情形,應無力 負擔貸款。又上訴人係105年7月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 稱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該局於105年7月21日 給付保險金,斯時被上訴人李秀美早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 金給付完畢,可見上訴人所稱之勞保給付,與系爭房地買 賣無涉。至於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意願書,其上已 蓋「作廢」字樣,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支付斡旋金5萬元 之事實,最多僅能證明系爭房地買賣事宜,最初係由上訴 人代為商談而已。從而,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先位請求被上 訴人李秀美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秀 美給付85萬元,均屬無據。
⒉上訴人固與富誠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靠 行委託服務切結履約書」,約定上訴人按期給付系爭曳引 車之貸款93,400元,惟當時被上訴人李秀美與上訴人為情 侶關係,乃以上訴人名義向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辦理靠行及 簽立上揭履約書,實際上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李秀美出資 所購,購買時並簽發60紙支票交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作 為分期清償購車款之用,且被上訴人李秀美以系爭房地設 定抵押,用以擔保尚未清償之購車款。嗣後被上訴人李秀 美為保障己之權益,避免系爭車輛遭上訴人任意處分,始 與被上訴人富誠公司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用以證明被 上訴人李秀美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上所有權人,而由被上訴 人李秀美繼續繳納尚未清償之45期分期款及上訴人積欠被 上訴人富誠公司之債務,此即價金之約定,故系爭車輛之 買賣契約應已成立。
⒊由上訴人提出之107年5月11日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對於



債務全盤不理,手頭空空,被上訴人李秀美除負擔車貸、 房貸外,尚須代償上訴人其他債務,且被上訴人李秀美向 上訴人請求償還代墊款項,上訴人亦置之不理。被上訴人 李秀美既已否認上訴人有繳納100多萬元之事實,上訴人 也一再稱自己沒有錢,足見錄音中被上訴人李秀美稱「你 繳個屁?你給我80萬啦」,係表明上訴人根本未繳納貸款 ,被上訴人李秀美向上訴人追討先前積欠80萬元之意思。 ⒋上訴人所指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於107年5月11日,當時上訴 人利用手機錄音並保留至今,而上訴人係於109年3月17日 始提出書狀主張撤銷遭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已逾民法第 93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次,上訴人以證人陳如喬對 話中所述之個人意見,主張其因此受到詐欺,實屬無稽。 況依錄音內容可知,當天係不歡而散,何來上訴人遭詐欺 之事實?又上訴人於107年5月11日之後,在107年5月15日 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前,有充分時間得以思考或請教 他人,如何能夠認為陳如喬於107年5月11日所述之個人意 見,在4天後竟成為詐欺上訴人之行為?
⒌被上訴人李秀美否認與上訴人間有何成立委任契約之真意 ,或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107年5月11 日之錄音內容,僅係討論上訴人之債務問題,完全不曾討 論或同意系爭車輛暫時先交給被上訴人李秀美經營,上訴 人僅以錄音內容有「跳票」、「管理」、「經營」等用語 ,即主張其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有委任關係,亦無理由。 ⒍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㈡富誠公司部分:
⒈因上訴人自107年4月起未能繳納系爭曳引車之分期款,債 權人新鑫公司催促貸款名義人即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及連帶 保證人尤俊霖、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秀美限期清償。嗣兩 造於107年5月15日相約在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辦公室處理, 並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之債務進行結算,結算後 ,至107年5月15日為止,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之 帳款共199,178元,扣除由被上訴人李秀美承受之保費款 項87,267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富誠公司111,91 1元,上訴人遂當場簽發本票,且與被上訴人李秀美約定 將系爭車輛出賣予李秀美,由被上訴人李秀美承受後續尚 未繳納之45期分期款(每期93,400元)債務及保費債務, 作為買賣價金,並約定於當天下午6時,由上訴人點交系 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李秀美。由上可證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簽 訂時,上訴人對於價金之約定及與被上訴人富誠公司間之



債務,均已結算清楚並達成共識,故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已 經成立。上訴人泛稱車輛使用一年折舊超過15%,屬超乎 市場行情,其不可能同意以未償之分期款作為買賣價金云 云,實嫌無據。
⒉108年1月間,被上訴人李秀美因無力繼續負擔前開車貸之 分期款,經徵得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同意,將系爭車輛再出 售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雙方約定價金370萬元,經結算 被上訴人李秀美後續尚應繳納之分期款37期(每期93,400 元,共計3,455,800元)、法院執行費滯納金4,780元、積 欠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費用376,844元,此揭金額與370萬元 價金扣抵後,被上訴人李秀美還需給付137,424元,故被 上訴人李秀美簽發同額本票交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被上 訴人李秀美對於系爭車輛係有權處分,被上訴人富誠公司 已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上訴人事後另向被上訴人李秀 美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云云,縱使解除契約為合法 ,亦不妨礙被上訴人富誠公司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認定 。
⒊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之時間為107年5月11日,卻遲至109 年3月17日始主張而撤銷出售系爭車輛之意思表示,已逾 民法第93條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其次,上訴人以證人陳 如喬於107年5月11日會談時說了一句「你老婆是有絕對的 權利」,認為陳如喬與被上訴人李秀美聯合以上開不實事 項欺騙上訴人,然陳如喬上開所述,充其量僅係個人意見 陳述,不足以拘束上訴人。上訴人復自承其因未繳貸款, 導致被上訴人李秀美跳票,則李秀美就跳票之事,本可向 上訴人主張權利,錄音內容又未討論系爭車輛買賣事宜, 上訴人係4日後始簽署買賣契約,足見上訴人出售系爭車 輛與陳如喬上開所述之間並無任何關聯。
⒋107年5月11日之錄音內容,均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 討論上訴人之債務問題,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李秀美經營系 爭車輛之意思。縱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成立委任 且該委任契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但何以上訴人終止委任 契約後,得逕向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上 訴人仍未說明其所憑之法律依據。
⒌於原審答辯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之事項與簡化爭點如下(並依判 決格式、用語予以修改,見本院卷第140-143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原所有權人鄭光志於105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 ,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秀美。 ⒉被上訴人李秀美於105年6月1日、105年6月13日分別匯款 15萬元、20萬元至鄭光志之帳戶內。
⒊被上訴人李秀美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於105年6月23日向 新光銀行貸款200萬元、100萬元、40萬元,合計340萬元 ,於105年6月21日設定408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前述 貸款之還款紀錄與貸款餘額,如原審卷第215-219頁所示 。
⒋上訴人於105年12月12日向被上訴人富誠公司購買系爭平 板車,約定價金480,000元,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 ⒌上訴人於106年1月4日以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名義,向訴外 人新鑫公司貸款460萬元購買系爭曳引車,約定自106年1 月3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共計60期,每期清償93,40 0元,並以被上訴人富誠公司法定代理人尤俊霖、上訴人 及被上訴人李秀美為連帶保證人。
⒍系爭車輛上訴人購買後即靠行登記於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名 下,除設定動產擔保予新鑫公司之外,並由被上訴人李秀 美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於105年12月19日設定560萬4, 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新鑫公司,設定登記之債務人 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
⒎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曳引車自106年1月起至107年3月止之分 期貸款。
⒏系爭曳引車貸款自107年4月起發生違約未按期清償之情事 ,經新鑫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明貸款全部視為到期,限於 函到3日內清償或將擔保品交回,該存證信函寄送予兩造 及被上訴人富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尤俊霖
⒐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李秀美於107年5月15日在被上訴人富誠 公司辦公室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第 1條約定:買賣標的為系爭車輛;第5條約定:「所有購買 金額為分期款四十五期每期玖萬叁仟肆佰元正,及富誠通 運尚欠款捌萬柒仟貳佰陸拾柒元正」;第7條約定:「該 車於107年5月15日18時甲方(即上訴人)交與乙方(即被 上訴人李秀美)檢收無誤」。
⒑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富誠公司協助上訴人及被上 訴人李秀美擬定,107年5月15日締約時富誠公司法定代理 人尤俊霖之配偶陳如喬、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秀美均在場 ,上訴人並於同日在富誠公司辦公室當場簽立111,911元 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富誠公司。
⒒被上訴人李秀美、富誠公司於108年1月30日締結契約並經



公證,系爭車輛出賣予被上訴人富誠公司,約定買賣價金 為370萬元,因上開價金扣除車貸3,455,800元、法院執行 費滯納金4,780元及被上訴人李秀美積欠富誠公司款項376 ,844元後,已為負數,被上訴人李秀美需再給付被上訴人 富誠公司137,424元;被上訴人李秀美即簽立票面金額137 ,424元之本票交付被上訴人富誠公司。
⒓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向勞保局申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經 勞保局於105年7月21日給付上訴人1,158,899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房地部分: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就系爭房地,是否存在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如是,上訴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準 用委任關係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移轉登記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 ,是否有理由?
⑵如前項為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第176條規定 ,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返還850,000元,有無理由 ?
⒉系爭車輛部分:
⑴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是否 成立?
⑵上訴人主張其受詐欺而為系爭車輛買賣之意思表示,進 而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是否已逾1年之除斥期 間?
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是否為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2人真意為系爭車輛交由被上訴人 李秀美經營管理,雙方為委任關係,而非買賣?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李秀美未給付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 ,其得合法解除該車輛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⑸被上訴人李秀美於108年1月30日將系爭車輛出賣予被上 訴人富誠公司,是否為無權處分?
⑹上訴人依所有權之作用、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富誠公司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付予上訴人,有無理 由?
⑺上訴人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富誠公 司將系爭車輛及車鑰匙交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⑻如前項為無理由,上訴人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李秀美給付 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1,907,600元,有無理由?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 係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借名登記契約係屬 「非典型契約」之一種,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 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 克成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乃社會通念 之常態事實,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為變 態事實,主張屬變態事實之借名關係者,自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有 借名委任關係存在事實之原告,於被告未自認下,須就此項 利己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 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最高 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 系爭房地為其所購,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李秀美名下等情, 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 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㈡上訴人雖提出系爭房地之買賣意願書(見原審卷第32頁), 但其上蓋有「作廢」二字,足證該買賣意願書已經作廢,自 不能因該買賣意願書記載之買方為上訴人,即遽認系爭房地 為上訴人所購。
㈢證人即承辦系爭房地登記事宜之代書何志哲於本院具結證稱 :這案件是仲介永慶房屋建國店請我辦理簽約,買賣契約正 本已經找不到了,我記得我去簽約時,仲介跟我說買方跟新 光銀行講好貸款可以借多少,我記得借滿高的,信貸加上房 貸,借到總買賣價款的九成,但設定抵押時總金額設定在一 起;本件房地買賣契約的買方名義人是李秀美,仲介有跟我 說買方老公是做貨運運輸,一個月十幾萬,簽約時我猶豫一 下,因為高霍良善李秀美的存摺都沒有什麼錢,本來說要 作保,但我也發現兩人並非夫妻關係,而且高霍良善好像有 信用瑕疵問題,不是夫妻關係,理論上不能做保人,我不知 道這件最後有沒有作保(上訴人高霍良善搖頭);我有問自 備款哪裡來,高霍良善說從勞保退休款付款,可是這件付款 有延後,最後錢有拿出來,不知道是否從高霍良善勞保退休 款拿出來的,我不需要知道錢從哪裡來,從資料看來,買這 間房子不用拿出多少錢,因為貸款已經借了九成,剩下的一 成跟人家借的也有可能,也許不用從勞保退拿出來;系爭房 地向新光銀行的抵押借貸也是我承辦,總共貸款為340萬, 其中200萬是房貸,140萬是信貸;本件可能是買方名字換成 李秀美,和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的記載不同,所以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才作廢;簽約時高霍良善李秀美是一起來談的, 我雖認定他們一起買,但我只會問要過戶給誰,沒有詢問他 們買方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33-139頁)。由證人何志哲 上述可知,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時,係以被上訴人李秀美 之名義簽約,且締約過程中,上訴人、被上訴人李秀美均未 提及任何有關借名登記一事,而證人何志哲亦未詢問買方為 何人,已難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就系爭房地有何借 名登記契約。
㈣證人即經手系爭房地買賣之仲介劉梅芬,於原審具結證稱: 上訴人找伊買房,領了50,000元作為斡旋金要去議價,當時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一起來,伊帶看時想說他們為夫妻 ,所以沒有詳細問是否要一起買,詳細經過伊已經忘記;當 時上訴人稱要登記為「太太」(即李秀美)之名義,因當時 上訴人之信用有瑕疵,李秀美也在場知道,而系爭房地買賣 契約之買方為何要記載李秀美之名,伊已不記得,付款方式 為貸款,且用李秀美之名義借貸;貸款以外之其餘買賣價金 ,似乎聽說是上訴人勞保到期要解約,但貸款是李秀美出, 其餘金額誰出,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第130-132頁)。 觀諸證人劉梅芬所證,系爭房地固為上訴人先行與證人劉梅 芬洽談,討論買賣過程中曾稱要登記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所有 ,然上訴人究係基於何種關係而為,代理被上訴人李秀美向 仲介洽詢購買房地?抑或二人合資購買?均屬不明,尚不能 逕以此推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 意存在。
㈤再依證人何志哲上述證詞,系爭房地向新光銀行之房貸、信 貸共340萬元,占買賣總價之九成,足證系爭房地之買賣總 價應為377萬7,778元(計算式:3,400,000/0.9=3,777,778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則系爭房地之頭期款,顯非上訴人 主張之85萬元,而係37萬餘元,此與被上訴人李秀美所述之 38萬元較為接近。其次,被上訴人李秀美於105年6月1日、1 05年6月13日分別匯款15萬元、20萬元至鄭光志之帳戶內, 有花蓮一信匯款回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9頁),堪認系 爭房地之頭期款37萬餘元,絕大部分均係被上訴人李秀美所 支付。再者,以系爭房地為抵押物,向新光銀行房貸加上信 貸所貸之340萬元,借款人均為被上訴人李秀美,每期應償 還之本息,皆從被上訴人李秀美在新光銀行之帳戶內自動扣 繳,此有新光銀行108年6月27日新光銀個貸字第0000000000 號函文及所附還款紀錄、貸款餘額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40頁、第215-219頁),堪認購買系爭房地向銀行所為之 借貸,亦由被上訴人李秀美負擔。上訴人雖主張每月應償還



銀行貸款之23,000餘元,係其提領現金交予被上訴人李秀美 ,但上訴人對此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供佐憑,尚無從採信為真 。而上訴人係於105年7月21日始領得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見 原審卷第158頁),較鄭光志105年6月21日將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李秀美晚了1個月,衡諸常情,不 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登記時,出賣人當已收受全部 買賣價金,堪認鄭光志於105年6月21日以前已經取得系爭房 地之全部買賣價款。是以,上訴人於105年7月21日領取之勞 工保險老年給付,與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支付,洵無相涉, 無從認為上訴人有將勞工保險老年給付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之 買賣價款,亦無法認定上訴人為實際之買受人。 ㈥上訴人提出其與被上訴人李秀美陳如喬於107年5月11日之 對話錄音(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145-151頁),觀諸對話內 容可知,上訴人在外積欠債務甚多,已籌不出錢,車貸、房 貸均由被上訴人李秀美負擔,被上訴人李秀美亦抱怨遭上訴 人拖累,為上訴人支付諸多款項。雙方對話過程中,被上訴 李秀美雖有:「他現在兩萬多塊的房貸都繳不出來,我現在 要繳房貸…是不是貸款又是我在還。」、「你把所有的責任 都怪罪於我,不把車子拿去當鋪當、不把房子拿去當鋪當, 都怪罪於我說我不幫你,這個房貸你都繳不起來了,名字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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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誠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