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上字,109年度,18號
HLHV,109,上,1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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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賴黃秀琴
      劉黃秀英
      黃秀金 
      黃武珍 
      黃秀景 
      黃秀蓮 
      黃秀梅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泰源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貴珍 
被 上訴人 黃享珍 
訴訟代理人 陳鈺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2月4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㈠、上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包括視同上訴人)新臺幣 5,600元 。
㈢、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不包含視同上訴人)連帶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訴的變更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除請求花蓮縣○○鄉○○○段0000地 號、0000地號土地(以下或稱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外 ,另請求:確認兩造就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鄰00 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以下或稱系爭舊屋)有事實上處分權 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舊屋稅籍登記名義註銷,並登 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以下稱關於系爭舊屋部分,本院卷 第28頁)。
㈡、到了本院審理時,上訴人就關於系爭舊屋部分,主張變更為 :應賠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600元(本 院卷第116頁、第117頁)。
㈢、查上訴人關於系爭舊屋部分訴的變更,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4款的規定,被上訴人對此也不爭執(本院卷第7 6頁),所以,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應為合法。二、關於一造辯論判決部分:
視同上訴人黃貴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



院卷第93頁、第95頁、第97頁、第113頁),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就視同上訴 人黃貴珍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主張略以:
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為兩造父親黃瓊送(民國〈下同〉 106年1月18日亡)生前所有,詎被上訴人於91年8月2日未經 黃瓊送同意,竟盜用印鑑將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登記於其名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767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該移轉登記。退言之,黃瓊送生前表 示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係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經 上訴人終止該借名,另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 轉登記予全體繼承人。再退言之,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表示願意返還系爭00 00號、0000號土地,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此外,系爭舊 屋亦為兩造父親黃瓊送生前所有(事實上處分權),經兩造 協議遺產分割各9分之1,然被上訴人竟將系爭舊屋稅籍登記 作廢,重新申請自己為房屋納稅義務人,縱被上訴人對系爭 舊屋進行修繕,亦未變更其同一性,請求確認系爭舊屋為兩 造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舊屋 之稅籍登記名義註銷後,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於本院 審理時主張變更為應賠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5,600元)等 語。
二、本院審理補充主張略以:
㈠、上訴人在原審已提出,在當年約90、91年時,兩造父親黃瓊 送有將4甲田地,分成4等分,該4等份是如「田」字般的正 方格,第1格就是現有的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系爭舊 屋等,歸父親黃瓊送;第2格:黃貴珍、第3格:黃武珍、第 4格:黃享珍,共是4甲田地,同意將該3份土地贈與兄弟3人 ,黃瓊送的那份(即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則是用為保 留他的農保資格之用,他說等他老,分給他6個女兒。為何 如此?因為兩造父親是把自己所有的土地分成4等分,將系 爭0000號、0000號土地那1份留給自己,確實作為取得農保 資格、領取農保年金之農地,其他才分給上訴人黃武珍、被 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黃貴珍3位兄弟,此為全家人所皆知。 依諸常理,黃瓊送為領取農保,不可能明知而故意在91年間 將他的那份贈與給被上訴人,讓自己違反領取農保給付的規 定。
㈡、被繼承人黃瓊送保留自己持有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目 的為讓其持有農地以保有投保農保資格,然而,卻在103年



政府檢查投保人之農保資格時,發現他已無農地,而被加以 處罰,即可證明黃瓊送不可能毫無保留把自己供農保之用的 土地,一併贈與被上訴人,此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 原審並未加審酌。為此,被上訴人嗣後才隨意找2筆山坡地 移轉登記在黃瓊送名下,也就是黃瓊送最後所留下的遺產, 此亦合乎經驗法則,上訴人的主張非無理由。
㈢、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竟是與黃瓊送贈與被上訴人的其 他土地被同時一併過戶,核其過戶的土地竟比視同上訴人黃 貴珍、上訴人黃武珍多。黃瓊送在85年失去最小兒子後,就 一直住在臺北縣○○的公寓0樓,因心情不好,身體也不好 ,所擁有的田地又在花蓮○○山上,所以土地權狀、身份證 、印鑑一切證件都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上訴人黃武珍則因事 業、婚姻不順,不曾去想爭產。其他兄弟姊妹也想不到被上 訴人會這麼做。黃瓊送雖然老實,但受過日本教育,後來察 覺土地已遭被上訴人偷過戶,每天悶悶不樂,讓人看了心酸 心痛,卻不知道如何提起訴訟主張權利。兩造父親在世時, 被上訴人為何把八、九十歲父親放在五樓公寓,使其上下樓 不方便,上得去下不來,下樓梯後又爬不上樓,而被上訴人 住在一樓,視同上訴人黃貴珍則住在電梯大樓,丟給其他姊 妹照顧。
㈣、本件應是被上訴人趁黃瓊送生病之時,於黃瓊送欲分別贈與 3兄弟土地之同時,被上訴人利用黃瓊送生病,無法出面辦 理贈與土地事宜的機會,偷偷告訴代書羅元佑,持其所保管 的黃瓊送證件,自己委請代書,私下將黃瓊送保留給自己、 做為農保資格的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一起私自辦理過戶 ,並無經過黃瓊送的同意。當年黃瓊送一直住在台北,如果 其曾允諾贈與,豈有不同至代書事務所簽名、用印在移轉文 件上之理。觀諸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與贈與被上訴人 的土地,均是同一時間辦理,即可推定,被上訴人趁機私自 委請代書偷過戶,證據明確。
㈤、106年1月18日被繼承人黃瓊送往生,被上訴人同年1月25日 晚上於家中談起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時,被上訴人在靈 堂前說,該土地為大家所共有,在場的子女上訴人賴黃秀琴劉黃秀英黃武珍黃秀蓮、視同上訴人黃貴珍,均有聽 聞,都可證明上開事實。依理當年黃瓊送縱有同意移轉登記 與被上訴人,應僅是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而非真正贈與。 否則,在其往生時,被上訴人豈可能當著全體繼承人面前表 示,土地為大家所共有。尤其,被上訴人後來2次主動對於 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聲請調解,欲將土地登記為兩造共 有,並在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同意將土地移轉與全體繼承人共



有。
㈥、被上訴人抗辯,調解委員會的承諾,不得用於訴訟程序中主 張權利的存在,衡諸鄉鎮調解條例,並無如此規定。又其如 同一般的私下調解程序,被上訴人前已表示,土地是暫時登 記為其所有,本為大家所共有,此即證明當年的移轉並非真 正贈與,而為借名登記或暫時登記於其名下而已,今被上訴 人一再對外表示同意返還,則兩造既已合意返還土地、移轉 登記為公同共有,已成立返還土地的無名契約,上訴人自得 請求被上訴人履行上開契約。
㈦、被上訴人2次主動調解的目的是為返還土地與移轉登記為兩 造公同共有,其主動提出並表示返還土地之意,與一般經法 院調解時才主動讓步、同意條件而為之讓步,尚屬有間,本 件是被上訴人主動聲請調解,主動提議返還土地與移轉登記 為兩造公同共有,不應類推適用之。而被上訴人表示系爭00 00號、0000號土地應為全體繼承人所共有,同時願意返還土 地(此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並未否認,只是主張調解中曾為 的讓步,不得採為裁判基礎),其事實上已然具有證據能力 證明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原非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也 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本就認定在黃瓊送往生後,系爭0000號、 0000號土地歸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㈧、關於系爭舊屋部分,關於確認不動產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之訴 等部分,經原審108年5月24日函調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 局,發現原黃瓊送所有的花蓮縣○○鄉○○村00鄰○○00號 房屋,稅籍被撤,基於情事變更原則,被上訴人基於侵權行 為拆除系爭舊屋,另建大於系爭舊屋的新房屋,上訴人認為 ,被上訴人應賠償系爭舊屋的損失與全體共有人:1、被繼承人黃瓊送生前住居之不動產,即花蓮縣○○鄉○○村 00鄰00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為木造,面積73平方公尺,本 應為全體繼承人繼承,且已依照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共有,每人持分1/9,有協議書一件為憑。2、嗣全體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後(稅籍登記),被告不知 何以故,竟將該稅籍登記作廢,而重新申請登記自己為稅籍 名義人,將房屋占為己有。據查,在103年間被上訴人趁黃 瓊送住院之際,大家忙於照顧父親時,擅自未經被繼承人黃 瓊送同意將系爭舊屋外表加以整理、修繕,當時被上訴人告 知是整修房屋,非新建房屋,全體繼承人已繼承系爭舊屋為 事實上處分權人。但系爭舊屋外表為被上訴人所拆除擴建, 固可認為被上訴人新建、成立1個不動產。
3、從而,被上訴人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嗣後撤除系爭舊屋 的稅籍、另成立新稅籍,變更原稅籍登記名義人為自己,上



訴人在訴訟中經原審查明,自得以情事變更,為此部分上訴 聲明的變更,請求系爭舊屋價額的損害賠償與全體共有人。 上訴人基於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請求權基礎,為全體繼承 人之利益,請求被上訴人應為損害賠償。
4、關於系爭舊屋,被上訴人雖抗辯為黃瓊送生前所贈與,惟並 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而黃瓊送亦從未曾告知全體繼承人,況 其生前即一再哭訴土地被偷過戶光了,足以證明,並無被上 訴人所抗辯之贈與情事,而自黃瓊送往生後,被上訴人同意 辦理遺產協議,即足證明並無其事。
5、上訴人前次準備程序聽聞,被上訴人訴代陳稱:被上訴人改 建系爭舊屋,是要接爸爸回鄉下住等語,上訴人有話要說: 那是不可能的事,被上訴人在兩造父親生病時,根本不照顧 ,趁父親生病,假借修整房屋為名,欺騙賴黃秀英,而在父 親往生後,同意共同繼承,卻又去將稅籍辦理為自己名義, 將全部祖厝據為己有,實違背誠信等語。
三、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1、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所有權 登記塗銷。
2、被上訴人應將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全部)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賴黃秀琴劉黃秀英黃秀金黃武珍黃秀景黃秀蓮黃秀梅、(視同上訴人)黃貴珍及被上 訴人公同共有。
3、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5,600元。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原審答辯略以:
否認有何盜用印鑑、亦無所謂借名登記情事,系爭0000號、 0000號土地為兩造父親黃瓊送生前所贈與,提出印鑑證明供 移轉登記,除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外,同時贈與重測前 同段000之000、000之00、000之00等地號土地,基於土地登 記公示及公信原則,自應推定被上訴人因受贈而取得所有權 ,且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並未在新北市新莊區 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同意移轉登記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 且未經全體繼承人合意。況調解程序所為之讓步,於調解不 成立後,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此外,上訴人所指系爭舊屋 因拆除而業已滅失,現存房屋為被上訴人於106年間新建,



被上訴人不知遺產繼承分割協議書仍記載房屋部分,且協議 書所載房屋面積為73平方公尺,與現房屋稅籍登記面積137. 75平方公尺、55.89平方公尺,二者亦不相符等語。二、本院審理補充答辯略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 ,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 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 ,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 定。另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 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土地所有權之登記名義人,揆諸前揭民法規定, 自可推定為適法的土地所有權人,此為常態事實,主張登記 名義人非真正所有權人者,所主張乃變態事實,就該變態事 實,自應負舉證責任。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因受贈 與而取得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系爭0000號、 0000號土地乃黃瓊送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依上述說明 ,自應由其就贈與無效、借名登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 即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被上訴人確實為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1、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係於91年8月2日併同重測前○○段 000-000、000-00、000-00地號等共5筆土地一併由兩造之父 黃瓊送贈與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原審調取之過戶資料 附卷可稽,足認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並非由被上訴人另 行盜用黃瓊送之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辦理者。
2、黃瓊送於91年6月3日,即將其名下重測前000-000、000-000 、000-000地號等土地贈與視同上訴人黃貴珍(長男),此 亦有鈞院調取之異動索引可證。
3、黃瓊送另於92年4月22日將重測前○○段000-000地號之土地 及另二筆不詳地號之土地贈與上訴人黃武珍(次男),但黃 武珍上述3筆土地均遭債權人強制執行,其後係被上訴人於9 4年底為其清償債務始塗銷查封,黃武珍為清償被上訴人, 乃於95年1月24日將000-000地號土地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以 抵償債務。據悉其經濟狀況不佳,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始會 配合其他上訴人提起本訴。
4、綜上,兩造之父黃瓊送在91至92年間,即有計劃性地將其名 下土地贈與移轉為3個兒子所有,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 確實為黃瓊送贈與被上訴人者,否則的話,何以其自91年起 至106年死亡時止,均未就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對被上 訴人為任何之請求或主張?是上訴人係在黃瓊送亡故死無對



證之情形下始提起本訴,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 無可採。
㈢、系爭舊屋部分:
1、系爭舊屋乃坐落於系爭0000號土地上,係併同土地贈與被上 訴人者,故多年來均由被上訴人負維護整建之責,合先敘明 。
2、緣自70年起,兩造之家人即陸續遷出系爭舊屋,系爭舊屋因 破爛不堪無法居住使用,被上訴人即在黃瓊送之要求下自10 4年間開始拆除並逐步整建,俟整建完畢後欲提供黃瓊送回 鄉養老之用。詎在106年初系爭舊屋完全拆除並新建完工後 ,黃瓊送即死亡而未能遷入使用,被上訴人亦疏未主動向稅 籍機關申請變更。故現存房屋係在106年1月18日黃瓊送死亡 前即拆除新建完成,非如上訴人所言係在黃瓊送死亡後始拆 除新建者。是現存房屋原始之舊建物業已消滅,已無所有權 之存在,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
3、上訴人雖於二審為訴之變更,請求系爭舊屋遭拆除之損害賠 償100萬元,然系爭舊屋之原始課稅現值僅有5,600元,且經 數十年後已無殘值之存在。況系爭舊屋如在黃瓊送死亡前同 意拆除者,因上訴人並非系爭舊屋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之 拆除行為恆與上訴人無涉。退步言,假設認為現存房屋係在 黃瓊送死亡後拆除興建者,上訴人所得請求者,亦僅有系爭 舊屋拆除前為木造狀態之價值,至多僅有5,600元。㈣、末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 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 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亦定有明文。而該條規定於鄉 鎮市調解條例亦應加以類推適用,此亦據原審理由詳述甚明 。查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之調解程序中 ,曾同意將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云云,被上許人否認之。退步言,在調解當時被上訴人 縱曾為顧及手足之情而有所讓步,但該次調解最終並未成立 ,調解筆錄並載明兩造意見不一致,是依上開法條,被上訴 人曾為之陳述或讓步,並不得為本件裁判之基礎等語。三、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丁、不爭執及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3頁至第76頁,並由本院依相 關卷證酌為修調、補充):
一、不爭執部分(本院卷第73頁至第75頁):㈠、二造的繼承系統(黃瓊送106/01/18死亡,原審卷第94頁) 如原審卷第9頁、第10頁至第12頁所載。




㈡、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的基本資料如下(現登記名義所有 權人:被上訴人):
┌──┬────┬────┬──┬─────┬────┐
│地號│面積(平│登記日期│登記│重測前地號│卷證出處│
│ │方公尺)│ │原因│ │ │
├──┼────┼────┼──┼─────┼────┤
│0000│5479.33 │91/08/02│贈與│○○段 │原審卷第│
│ │ │ │ │000-000號 │14頁、第│
│ │ │ │ │ │31頁 │
├──┼────┼────┼──┼─────┼────┤
│0000│2833.28 │91/08/02│贈與│○○段 │原審卷第│
│ │ │ │ │000-00號 │15頁、第│
│ │ │ │ │ │16頁、第│
│ │ │ │ │ │30頁 │
└──┴────┴────┴──┴─────┴────┘
㈢、二造於106年6月30日就○○鄉泥○○段0000地號土地,及系 爭舊屋(坐落地號:系爭0000號土地,國稅局核定價額為5, 600元),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原審卷第19頁至第21頁、 第143頁、第170頁、第171頁。
㈣、系爭舊屋業已拆除。
㈤、被上訴人是在77年6月27日遷入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本院卷第79頁,原審卷第54頁。
二、爭執點(本院卷第76頁):
㈠、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是否於91年間由被上訴人偷過戶給 自己?
㈡、如上開㈠不為真,是否是黃瓊送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給 被上訴人?
㈢、如上開㈠、㈡均不為真,二造是否有於106年10月24日在新 北市新莊區公所達成「口頭調解」?
㈣、如上開㈢為真(即106年10月24日有成立口頭調解),因本 件最終未簽立調解書面,且調解結論也註記為調解不成立, 被上訴人在調解過程中縱認有作出讓步,該讓步可否作為請 求的基礎?
㈤、上訴人請求系爭舊屋損害賠償5,600元,是否為有理由?戊、本院的判斷:
一、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為關於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 ,是被上訴人於91年間偷過戶給自己,或是黃瓊送以借名登 記方式移轉給被上訴人:
㈠、視同上訴人黃貴珍於108年4月29日所提陳報狀載明:系爭00 00號、0000號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有,起訴狀上所述經過均



非事實,請駁回上訴人(賴)黃秀琴、(劉)黃秀英之起訴 (原審卷第131頁)。可見,從視同上訴人黃貴珍所述,應 難認為:關於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於91年 間偷過戶給自己,或是黃瓊送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給被上訴 人。
㈡、關於證人羅元佑部分:
1、證人羅元佑於原審108年7月25日準備程序時證稱:(問:〈 提示本院卷【即原審卷】第42頁以下〉這些資料是否為你承 辦?)是;(問:你在承辦這些土地移轉時,土地所有權人 有無到你的事務所?)黃享珍把資料送來,資料都有齊備, 請我為他辦理;(問:土地所有權人黃瓊送並無到你的事務 所嗎?)沒有。(後改稱)我想一下,時間已經很久了,黃 瓊送好像有一次有到我家,但是我也不敢肯定……;(問: 所以當時黃享珍把所有辦理的文件給你的時候,是資料都已 經填寫好,還是黃享珍當場蓋章?)資料不可能當場蓋章, 需要時間準備,至少要2趟才可以辦理好;(問:黃享珍總 共請你辦過幾次他父親贈與土地給他的事情?)繼承的時候 辦一次,生前有辦一次贈與,我記得有辦二次;(問:贈與 確認只有辦1次?)是;(問:黃享珍請你辦贈與那一次, 黃享珍是把所有資料交給你辦理後續的程序?)是;(問: 91年辦完贈與後,黃瓊送及其其他子女,有無去跟你反應過 這些證件是黃享珍私下偷拿請你辦的〈誤植為「得」〉情事 ?)沒有;(問:系爭玉里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所有權人跟 受贈人的用印,是由你蓋章,還是黃享珍自己用印?)送件 申請書部分是我拿給黃享珍,但我忘記是黃享珍現場蓋好給 我,還是拿回去蓋好之後再拿來,反正不是我蓋的;(問: 黃享珍拿資料來給你辦理的時候,有無拿他父親的授權書? )沒有授權書,但是有印鑑證明,通常有印鑑證明就代表本 人,因為印鑑證明要本人去申請(原審卷第203頁反面至第2 04頁反面)。
2、從證人羅元佑的上開證述,也無法或難以證明:關於系爭00 00號、00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於91年間偷過戶給自己,或 是黃瓊送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給被上訴人。
㈢、依原審卷第52頁的印鑑證明,黃瓊送有於91年4月24日親去 富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而且系爭0000號、0000號 土地係於91年6月28日申請以「贈與」為原因辦理移轉登記 乙節,也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原審卷第44頁、第45頁)、土 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50頁、第51頁)、贈與 稅免稅證明書(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除系爭0000號、 0000號土地外,另有贈與移轉其他3筆土地)可稽。所以,



從印鑑證明應係黃瓊送親自申請,且於申請後未久即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可見,從這樣的 登記經過及原因來看,應無法或難以證明:關於系爭0000號 、00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於91年間偷過戶給自己,或是黃 瓊送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給被上訴人。
㈣、黃瓊送有於91年6月3日贈與視同上訴人黃貴珍○○鄉○○段 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92年4月22日贈與上 訴人黃武珍○○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乙節,有花蓮縣 地籍異動索引可佐(原審卷第184頁至第194頁)。可見,黃 瓊送於91年、92年間也有將其他地號土地贈與給被上訴人以 外的其他子女,並不是只有移轉贈與給被上訴人1人而已, 因此從這樣的情況證據來看,應無法或難以證明:關於系爭 0000號、00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於91年間偷過戶給自己, 或是黃瓊送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給被上訴人。
㈤、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是於91年8月2日移轉登記給被上 訴人乙節,為二造所不爭(本院卷第74頁),並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花蓮縣○○鄉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審卷第14 頁、第15頁、第30頁、第31頁)可參。從而,如果系爭0000 號、00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於91年間偷過戶給自已,為何黃 瓊送於106年1月18日死亡前(原審卷第94頁),在長達近15 年的時間,都沒有向被上訴人主張或請求返還?㈥、至於上訴人所提:
1、診斷證明書(原審卷第157頁、第165頁),僅足證明黃瓊送 於90年4月4日至4月21日、103年12月12日至12月15日住院診 治,實無法憑此證明:關於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是被 上訴人於91年間偷過戶給自己,或是黃瓊送以借名登記方式 移轉給被上訴人。
2、原審卷第158頁的土地增值稅核覆通知書,僅足證明關於○ ○鄉○○段小段000-000地號土地部分,黃瓊送被地方稅務 局玉里分局核課土地增值稅87,172元而已,也無法憑此證明 :關於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於91年間偷過 戶給自己,或是黃瓊送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給被上訴人。㈦、上訴人固另主張:黃瓊送不可能將名下所有土地全部移轉出 去,以致他本身無法保有農保身分(本院卷第106頁)。但 就此節,上訴人除了提出花蓮縣地方稅務局玉里分局土地增 值稅核覆通知書(原審卷第158頁、第159頁)外,並無法提 出其他實證以佐其說乙節,業據上訴人陳稱在卷(本院卷第 118頁),可見,上訴人的主張並無實證以實其說。而且, 有無其他農地可以繼續參加農保,乃是黃瓊送本身對於他所 有財產的規劃所衍生之附隨結果,尚不得單憑黃瓊送有無土



地可讓他繼續保有農保身分乙節,就回溯推論關於系爭0000 號、0000號土地,是被上訴人於91年間偷過戶給自己,或是 黃瓊送以借名登記方式移轉給被上訴人。
㈧、按借名登記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 ,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 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於91年間 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後,仍由黃瓊送自己管理、使用、處 分,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是借名登記 給被上訴人云云,應尚難遽加採信。
㈨、小結:依上訴人所提證據,尚難認為系爭0000號、0000號土 地,是被上訴人於91年間偷過戶給自己,或是黃瓊送以借名 登記方式移轉給被上訴人:
二、無積極證據足認為關於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二造有於 106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達成口頭調解:㈠、經本院向新北市新莊區公所調閱調解卷宗,二造調解經過、 結果如下:
1、106年10月24日: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意見不 合)。
2、106年11月28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未出席,開立不成 立證明。
3、從上開所述,並無法證明上訴人所述為真。㈡、上訴人於本院109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也自承:要簽署調解 書的時候,視同上訴人黃貴珍主動打電話給女婿表示女生不 得登記,所以沒有簽立調解書(本院卷第74頁)。可見,視 同上訴人黃貴珍並不同意調解,所以在這樣的情形下,豈能 認為二造間有成立所謂的口頭調解。
㈢、小結: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為關於系爭0000號、0000號土 地,二造有於106年10月24日在新北市新莊區公所達成口頭 調解。
三、關於系爭舊屋部分,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600元,被 上訴人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18頁),爰就系爭舊屋部分, 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5,600元。四、關於駁回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㈠、上訴人固聲請調查視同上訴人黃貴珍,但是視同上訴人黃貴 珍業已明確表明:系爭0000號、0000號土地確係被上訴人所 有,起訴狀上所述經過均非事實,請駁回上訴人(賴)黃秀 琴、(劉)黃秀英之起訴(原審卷第131頁),可見,應無 調查視同上訴人黃貴珍的必要性。
㈡、上訴人固另請求調查上訴人黃武珍,但黃武珍是本件的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是處於對立的訴訟關係,而且就本件的訴訟 結果也有直接的利害關係,難以期待他為有信用性的證述, 所以,本院認為尚無調查的必要。
五、綜上所述:
㈠、關於上訴人訴的聲明欄㈠、㈡、1、2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就結論來說,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他們的上訴。㈡、關於上訴人訴的聲明欄㈡、3部分(即變更後之訴部分): 上訴人的請求為有理由,爰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及視同 上訴人5,6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變更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l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秦巧穎
附 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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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