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約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民事),勞上更一字,108年度,1號
HLHV,108,勞上更一,1,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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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林桂鳳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黃佩成律師
被 上訴 人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敏錡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
月20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之追加部分:
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訴之追加:
(一)法律依據: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同條項但書並規定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二)何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得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 加,毋庸被告之同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8號裁 定意旨參照)。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 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 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 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3 號、108年度台抗字第498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6號、10 6年度台抗字第8號、105年度台抗字第550號、102年度台 抗字第973號、101年度台抗字第9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1081號裁定意旨參照);換言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 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 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



,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 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69 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5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717號、10 3年度台抗字第212號、102年度臺簡抗字第138號裁定、99 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 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本院前審105年9月30日追加請求看護費新臺 幣(下同)360萬元,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基礎事實均為上訴 人於102年8月18日在被上訴人經營之美侖大飯店(下稱美侖 飯店)滑倒受傷之社會事實,主要爭點具有共同性,而就原 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得加以利用,尚不至妨害被 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基於訴訟經濟,避免重複審理,統一 解決紛爭,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追加應予准 許。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經營之美侖飯店擔任中餐 廳外場服務人員,於102年8月18日21時45分許,因西餐廳 廚房地面濕滑致滑倒(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第十一胸椎 壓迫性骨折之職業災害,工作能力喪失60%。(二)上訴人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7條之1、 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之規定,得向被 上訴人請求5,835,502元,項目及金額如下: 1、交通費用10,400元。
2、勞動能力減損1,725,102元。
3、慰撫金50萬元。
4、看護費360萬元。
(三)並上訴聲明:
1、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835,502元,其中2,170,720元 自10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4,782元自104年12月 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600,000元自105年10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4、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已規劃往返兩餐廳間之員工專 用走道,中餐廳員工無庸穿越西餐廳廚房,並已將勞工安 全衛生工作規則,公告於公司內部網站,並說明其路徑與



查閱方法,上訴人係中餐廳外場人員,非有必要不得進入 中餐廳廚房,遑論進入西餐廳廚房,上訴人擅自穿越西餐 廳廚房,不慎跌倒,係因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所發生意外 ,被上訴人無過失。又被上訴人西餐廳廚房地板材質,自 始均為具止滑效果之「石英地磚」,並非拋光大理石,且 上訴人於事件發生時,並未穿著合格防滑鞋,再者,上訴 人跌倒之處,非廚房前方與營業場所交接處,而是廚房後 方運送食材出入口,未鋪設止滑墊,並無違反勞工安全衛 生工作規則,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何過失,自毋庸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 費10,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25,102元、慰撫金500,000 萬元,及追加請求看護費3,600,000萬元,難認為有理由 。
(二)並答辯聲明:
1、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2、第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本院審理範圍:
(一)上訴人於原審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60、 6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660,216元。另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48 7條之1、第483條之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職業 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1條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103年9月1日至105年3月9日醫藥費16,216 元、交通費用20,130元、勞動能力減損1,725,102元、慰 撫金50萬元生活輔具費用5,580元,合計2,267,028元。 (二)原審判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60,216元(即職業 災害補償部分),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
(三)兩造就其等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上訴人並追加看護費 360萬元(詳如前述),經本院前審即105年度勞上字第2 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逾79,462元,其中77,592元自 104年9月7日起,其餘1,870元自105年4月21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廢棄,改判駁 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暨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97,082元,其中1,585,432元自 104年9月7日起,其餘11,650元自105年4月21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部分之判決,駁 回上訴人之上訴及其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0萬元本息 之訴(按本院前審判決主文第1項及第2項之金額原本均記



載為69,462元,然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嗣經本 院於107年12月4日裁定更正為79,462元;詳後述)。其理 由係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上訴人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醫療費用16,216元、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182,000元、失 能給付462,000元,共計66,0216元。上訴人已自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領取工資補償124,334元及失能給付462,000元, 共計586,334元,被上訴人得為抵充,抵充後,上訴人得 請求73,882元。另認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10,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25,102 元、慰撫金500,000萬元,及追加請求看護費360萬元,難 認為有理由。生活輔具費用5,580元部分,被上訴人同意 給付。
(四)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得亦未提起上訴。(五)上訴人就本院前審判決亦提起上訴,依其聲明乃是請求將 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後開之訴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845,502元,其中就職業災害補償部分,本院 前審判決理由認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 3款得請求之金額為660,216元,已自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受領工資補償及失能給付為「596,334元」,得依 勞基法第59條序文但書規定加以抵充,經抵充後上訴人得 請求之金額為63,882元(660,216-596,334=63,882),然 上訴人已自勞保局受領工資補償及失能給付應為「586,33 4元」,從而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 得請求之金額為73,882元(660,216-586,334=73,882), 亦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萬元,本院前審「計算有 誤」(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卷第59、60頁 ),從而上訴人雖提起三審上訴,然對於依法抵充部分, 並無爭執,僅爭執本院前審計算錯誤。另就本院前審駁回 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交通費10,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2 5,102元、慰撫金500,000萬元,及追加請求看護費360萬 元部分提起上訴(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卷 第60、61頁)。就前開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部分,業經 本院前審於107年12月4日裁定更正(見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1877號卷第119至122頁),即已治癒計算錯誤之 瑕疵。嗣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將本院 前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上訴、追加之 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本院審理,其上訴聲明請 求本院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亦僅5,835,502元,亦即僅 就交通費10,400元、勞動能力減損1,725,102元、慰撫金 50萬元,及追加請求看護費360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審判長問以:關於上訴聲明第二項所 請求之金額5,835,502元,確定不包括職業災害醫療費用 16,216元、薪資補償182,000元、殘廢補償462,000元?上 訴人訴訟代理人均答稱:「是」(見本院卷二第頁)。從 而有關職業災害補償及抵充部分,業已確定,從而本院審 理範圍在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及追加部分(即交通費10,400 元、勞動能力減損1,725,102元、慰撫金50萬元,及追加 請求看護費360萬元,合計5,835,502元部分)。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 理協商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19、20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 或增刪文句):
(一)上訴人自102年5月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為中餐部 外場服務人員,至103年3月31日離職並退保。(二)上訴人於102年8月18日自被上訴人公司二樓中餐廳前往一 樓綠茵西餐廳內之倉庫拿取檯布,上訴人折返時,在西餐 廳廚房內滑倒,受有第十一椎骨壓迫性骨折之職業傷害。五、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於109年3月24日準備程序與兩造整理 協商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19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增刪 文句):
有關上訴人主張損害賠償部分,是否有理由,若有理由,得 請求金額為何。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舉證責任分配:
1、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關於舉證責任之特別規定: (1)法律依據:
「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下稱職災保護法)第7條定有明文。
(2)立法理由:
依90年10月31日之立法理由係以「明定勞工因職業災害之 損害,除非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否則,須負賠償責任。 」。
(3)性質為「侵權行為害賠償請求權」:
職災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其性質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職業災害為損害賠償之一種(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55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酌該法第1條規定精神 ,應適用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關於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 之規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4)採「推定過失主義」:
前開規定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為規定,並採「推定過失責任主義」(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55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
(5)與職業災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不同: 查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補償與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 償,兩者之意義、性質與範圍均有所不同。以目的上言之 ,職災補償以保障受害勞工之最低生活保障為其目的,而 民法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旨在填補受害勞工所遭受之精神 及物質之實際損害,但兩者給付目的有部分重疊,均具有 填補受災勞工損害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職業災害補償制度之特質係採「無 過失責任主義」,凡僱主對於業務上災害之發生,不問其 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皆應負補償之責任,受僱人縱使與 有過失,亦不減損其應有之權利,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371號裁定 意旨參照)。
(6)與民法第487條之1之異同:
我國就職業災害之救濟係採職災補償與民事賠償併存主義 。而基於雇主行為導致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民事損害賠 償責任,可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請求。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條乃係針對雇主就職業災害所負之侵權行 為賠償責任為規定,並採舉證責任轉換規定;民法第487 條之1第1項則為職業災害之發生無可歸責於勞工時,僱用 人應負無過失之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之規定。二者均不影 響雇主依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規定所應負損害賠償之範 圍。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債務 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前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27 條之1規定甚明。則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48 7條之1第1項所定之「賠償」自不以財產損害賠償為限(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係因系爭事故職業災害而有損害乙 節,並不爭執,上訴人亦援引職災保護法第7條作為請求 權基礎,則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推定有過失,被上訴人自 應舉證證明其無過失,始不負賠償責任,至於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對其職業災害受傷賠償應負擔「無過失責任」(



見本院卷二第277頁),顯與前開規定及見解牴觸,難認 有理由。
(二)勞工安全衛生法「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與勞基法「工作規 則」相關法律見解分析:
1、「勞工安全衛生法」(現名「職業安全衛生法」)之相關 規定及其效果:
(1)「勞工安全衛生法」於102年7月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55條,新名稱為 「職業安全衛生法」,於103年6月20日經行政院號令發布 除第7至9、11、13至15、31條條文定自104年1月1日施行 外,其餘條文定自103年7月3日施行。系爭事故發生於102 年8月8日,前開修正條文尚未生效,從而以下就系爭事故 發生時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相關規定為依據。 (2)法律規定:
①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規定:「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 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前項 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等之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勞工對於第一項之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有接受之義務。」。(職業安全衛生法列在第32條 ,除部分文字調整外,其餘規定大致相同)。
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4條規定:「雇主應負責宣導本法及有 關安全衛生之規定,使勞工周知。」(職業安全衛生法列 在第33 條,與舊法規定相同)。
③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規定:「雇主應依本法及有關規定 會同勞工代表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 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勞工對於前項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應切實遵行。」(職業安全衛生法列在第34 條,除部分文字調整外,其餘規定大致相同)。 ④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4條1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 二項、第七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 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或第二十九條之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職業安全衛生法列在第45條第1款)。 ⑤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5條規定:「違反第十二條第四項、第 二十三條第三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 三千元以下罰鍰。」(職業安全衛生法列在第46條)。 (3)勞工應切實遵行「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則依前開規定,雇主對勞工必須施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 ,亦應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經檢查機構備查後,



公告實施,雇主違反者,經通知限期改善而不如期改善, 則處罰鍰;雇主另應宣導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使勞工 知悉。勞工則有接受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的義務,並應切 實遵行「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勞工違反者,亦處罰鍰。 從而關於保護勞工安全衛生,防止職業災害,雇主與勞工 同有責任。
2、勞基法有關「工作規則」的相關規定:
(1)法律規定:
①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者 ,應依其事業性質,就左列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一、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國定紀念日、特別休假及繼續性工作之輪班方法。二、工 資之標準、計算方法及發放日期。三、延長工作時間。四 、津貼及獎金。五、應遵守之紀律。六、考勤、請假、獎 懲及升遷。七、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八、災 害傷病補償及撫卹。九、福利措施。十、勞雇雙方應遵守 勞工安全衛生規定。十一、勞雇雙方溝通意見加強合作之 方法。十二、其他。」。
②勞基法第71條規定:「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 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 。
③勞基法第79條第2項規定:「違反... 第七十條... 規定 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④107年2月27日修正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下稱勞基法施 行細則第37條規定:「雇主於僱用勞工人數滿三十人時應 即訂立工作規則,並於三十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 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前項程序報請核備。」、「主管 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得通知雇主修訂前項工作規則。」。 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 雇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 (2)何謂「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手冊」): ①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 超過一定比例者,雇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 成本有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 意事項,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資遣等各種工作 條件,通常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 規範即工作規則或稱員工服務手冊。其內容除違反法律強 制禁止規定或團體協約外,如經公開揭示,當然成為僱傭 契約內容之一部,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詳言之,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 ,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 作規則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 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 之一部。雇主就工作規則為不利勞工之變更時,原則上不 能拘束表示反對之勞工;但其變更具有合理性時,則可拘 束表示反對之勞工(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③而工作規則不以僱主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者為限,凡規範勞 動條件,而由僱主單方制定者,不論其名稱為何,其性質 均為「工作規則」;且工作規則雖由僱主所單方制定,但 因勞工之明示或默示,而當然成為勞動契約之內容,具有 拘束勞雇雙方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2號判 決意旨參照)。
(3)「報請主管機關核備」要件:
①勞基法第70條所定之「核備」,係指主管機關經審查工作 規則無違有關法規後予以備查之意。是主管機關對雇主所 陳報之工作規則,非無審查後為准許備查與否之權限;且 如雇主就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未獲准許,其情形 應與未報請核備相同,否則,若謂一經報請核備,即生核 備之效力,而得免受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款、第70條規 定之處罰,自不足拘束雇主應依法訂立工作規則及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並使前開賦與主管機關審核權限之規定,形 同具文,應非立法本意。另主管機關於審核工作規則應否 准予備查時,對雇主應提出如何之證明文件始准許之,自 得依必要情形而為規定,此與權利義務事項無涉,原無由 法律定之之必要。又勞動基準法第71條,係就工作規則於 實體上無效之情形所為規定,此與同法第70條就工作規則 之訂立、核備及揭示等程序事項所為規定無涉,尚難認雇 主訂立之工作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71條規定非屬無效,則 雇主必無違反於同法第70條之規定(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 判字第17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勞基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之目的即在於勞工相對於其雇 主,經濟地位顯居弱勢,為避免雇主訂定或修改不當之工 作規則,損及勞工權益,即便係由勞雇雙方所合意訂定之 工作規則,仍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且不得違反法令 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 (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工作規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係雇主應否受勞基法第79



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已公開揭示,而 未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 團體協約者,仍屬有效,此依勞基法第71條之反面解釋可 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4)「公開揭示」要件:
①應置於勞工「易認識」之狀態:
勞基法第70條規定工作規則公開揭示之目的,在使勞工知 悉其內容,該揭示應置於勞工易認識之狀態,始足當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公告於公司內部網站,並說明路徑與查閱方法,供員工隨 時閱覽,即與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8條精神無不合: 「被上訴人制訂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公開 揭示於其內部網路,有拘束兩造之效力。」(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參照)。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93年4月12日勞動一字第0930016301號函,亦認依勞基 法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其事 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 。此「公開揭示」為工作規則生效之法定要件之一。依該 法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工作規則經主管機關核備後,雇 主應即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有關事業單位工 作規則公告於公司內部網站並說明路徑與查閱方法,供員 工隨時閱覽一節,與上開規定之公開揭示並印發各勞工之 精神,尚無不合。
(5)符合「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要件,即生 拘束雇主與勞工之效力:
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 可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經雇主公開揭 示,不問勞工是否同意,皆能拘束勞雇雙方(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04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經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工作規則 ,即生拘束勞動契約雙方當事人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雇主依勞 基法第70條訂立之工作規則,倘已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 備並公開揭示,不僅雇主應受其拘束,勞工亦有遵守之義 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897號判決意旨參照)。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動三字第108464號函亦認:勞 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應依 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 揭示之。故事業單位之工作規則如合上開法定程序及要件 ,自發生該法工作規則之效力,反之則否。




3、勞基法「工作規則」與勞工安全衛生法「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並不相同:
(1)勞基法工作規則,乃是雇主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 而單方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經雇主公開揭示之規 則,成為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並拘束勞、雇雙方,已 如前述,重點在於勞動條件之依據。
(2)而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條,該法之立法目的乃在於為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雇主為保障勞工之安全 及健康,固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二章參照),實施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勞 工安全衛生法第三章參照),勞工亦有若干應遵守之義務 (如前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3項、第25條第2項)。 亦即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乃是特就職業場所防止職業災害 雇主所應規範之守則,然防止職業災害並非只有雇主的義 務,勞工亦有切實遵守的義務,亦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必須靠雇主及勞工共同協力,從而無論雇主及勞工均有 防止職業災害之義務。
(3)從而勞基法所謂「工作規則」,與勞工安全衛生法所定之 「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其立法目的、內容、效力均非同 一領域。實務見解亦認為「雇主應按勞工安全衛生法及有 關規定,訂定適合工廠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此與勞 基法第七十條所定應訂立之工作規則者並不相同。」(最 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529號判決意旨參照)。 (4)則勞基法關於「工作規則」之要求與要件,與勞工安全衛 生法關於「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要求與要件,兩者並非 完全相同,其中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以「公告實施」為 要件,而勞基法第70條則以「公開揭示」為要件,其要件 之內涵亦不相同,不能混為一談。且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 條係規定「公告實施」,似未以勞工「已知」或「可得而 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為要件,衡諸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 範目的,在保護勞工安全衛生,防止職業災害,就此雇主 與勞工同有責任,勞工亦有切實遵守「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之義務,已如前述,似亦不能以勞工非「明知」或「可 得而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即毋庸負擔協力防止職業災 害之責任,而在發生職業災害時,均由雇主負擔賠償責任 。
(三)被上訴人所制訂之系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及工作規則(員 工手冊)分別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及勞基法第70條 之規定,上訴人自有遵守之義務:
1、被上訴人業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規定,制定「安



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 (1)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已報檢查機構備查:
被上訴人業於101年6月訂定「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 分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下稱系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該工作守則第一章第1條業已說明,為維護該公司工 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確保員工生命財產安全與身體健康 ,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訂定該工作守則。第2條規定 該公司全體員工及非該公司人員在該公司工作場所從事工 作者,均應遵守系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之規定(見原審卷 第51至65頁)。系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業已報經檢查機構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備查, 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北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安全 衛生工作守則備查資料登陸訊息乙份可稽(見原審卷第10 9頁)。
(2)系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業已公告在被上訴人EIP系統上: 被上訴人業已將系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公告在員工網站內 ,業據其提出被上訴人公司網站進入系爭安全衛生工作守 則路徑乙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10至113頁)。 (3)被上訴人員工得隨時任意點選系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而被上訴人員工得隨時任意點選系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客觀上並無任何障礙乙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前審 卷第65頁背面)。
從而本件勞雇關於勞工安全衛生,以避免職業災害方面, 有系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可供遵循。
(4)被上訴人業已在新進員工訓練時,講授勞工安全衛生相關 課程,而實施系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
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被上訴人曾於100年6月30 日舉行「100年員工職前教育訓練」,內容包含「歡迎加 入美侖」、「餐飲食品衛生安全」、「本館消防暨職工安 全衛生」等課程(見本院卷一第194至197頁);於101年6 月28日舉行「101年員工職前教育訓練」,內容包含「歡 迎加入美侖」、「餐飲食品衛生安全」、「本館公共安全 衛生」、「電話禮節及服裝儀容禮儀」、「飯店環境介紹 」等課程(見本院卷一第198至201頁),其中證人周芸亦 簽到,接受員工訓練等課程(見本院卷一第201頁);於 102年1月28日舉行「102年新進員工暨實習生教育訓練」 ,課程除前開內容,亦加上「制服套量/eip帳號申請」( 見本院卷一第202至204頁);於104年6月29日、105年6月 27日、108年1月25日亦分別舉行「104年新人職前訓練」 、「105年職前訓練」、「108年新人職前訓練」,內容則



有歡迎加入美侖」、「制服套量/eip帳號申請」、「本館 公共安全衛生」、「美侖飯店簡介/人事規章/電話禮節/ 服裝儀容禮儀」、「飯店環境介紹」等課程(見本院卷一 第205至209頁)。足徵被上訴人針對新進員工,業已舉辦 多次職前教育訓練,內容即包含「餐飲食品衛生安全」、 「公共安全衛生」,從而被上訴人業已依勞工安全衛生法 第23條規定,分別對勞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 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將勞工安全衛生相關內容納入 訓練課程,使勞工周知,疏難想像被上訴人依同法第25條 之規定制訂系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並報檢查機構備查後 ,有將之隱藏不讓員工知悉,或不願依照系爭安全衛生工 作守則實施之情形。
(5)綜上,被上訴人業已制定系爭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報經檢 查機構備查後,公告實施,符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5條之 要求。
2、被上訴人業已依勞基法第70條制定工作規則(員工手冊) ,並公告在內部網站上,說明其路徑與查閱方法: (1)被上訴人業已制訂「員工手冊」,其內容包含壹、歡迎伙 伴、貳、董事長的話、參、美侖飯店組織表、肆、員工信 條、伍、依據與目的、陸、基本認識、一、到職手續、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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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光隆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振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宜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宗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佳達陶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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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康益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花蓮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