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聖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63號中華民國
109年5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周聖凱(下稱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經訊問後,坦認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核與卷內證人即告訴人温庭宇、證人即被害 人邱儀鑫、證人顧凱智、莊集全、柯右杉、吳建威、邱世弘 、賴秋岑、高游貴忠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扣案證物 及相關鑑定書可佐,足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罪嫌重大; 又抗告人於本案案發後,旋即攜帶扣案之槍枝前往北部,逃 亡3月餘後,因通緝為警於花蓮縣吉安鄉緝獲到案,且其羈 押前返回花蓮時,亦未立即返回其位於花蓮縣壽豐鄉之住處 ,反而借住其友人位於花蓮縣吉安鄉之住處,顯見抗告人行 蹤較為不定,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羈 押之原因,另審酌抗告人所涉上開之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 大,綜合上情,即抗告人因羈押所受之不利亦顯未大於社會 治安維護、日後審判及執行等利益,尚無法以其他處分替代 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應予羈押,但不禁止接見通信,並自民國109年4月 15日起執行羈押等情,業經核閱上開案卷資料無訛。 ㈡抗告人雖坦認本案起訴書所載犯行,本案亦經言詞辯論終結, 並定於109 年6 月11日宣判,然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 今仍未消滅,則其以前雖有逃亡3 月之事實,然係自行返回 花蓮,並在準備投案前先為警方緝獲,已無逃亡之意思等語 ,均無可採;在抗告人上開所犯非屬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罪,亦無懷胎生產,復無非保外治療現罹疾病顯難痊癒 等情,依前揭說明,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不 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限制。至抗告人另以其心念家裡 狀況及罹患精神疾病、年紀尚輕且本案犯行無傷人之意,並
陳明希望以10萬元交保等語,除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所列情形外,亦難認本案尚得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爰裁定 駁回抗告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原審訊問時,對其所為犯行均坦 承不諱,亦有固定之住居所,原裁定竟以抗告人面臨重刑加 身及危害社會治安,認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 行之可能性甚高為由,逕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等語。惟重罪 是否即必然逃亡,輕罪是否就不會逃亡,並無實證可佐,原 審並無積極事證認定抗告人有逃亡或逃亡之情,實不得即率 予推斷其有逃亡之虞;且抗告人既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羈押要件,亦無逃亡或虞逃之事實,實無羈押之 適法性可言。抗告人就涉案槍枝已親自帶同員警查扣在案, 並向原審提出高額交保金,原裁定所憑均為過去發生之事實 ,並無積極事證認定抗告人再有逃亡之可能及經濟能力,請 審酌抗告人之經濟能力予以具保停押,抗告人與家人討論後 ,尚可負擔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交保金,並配合限制住居 ,每日至派出所報到等替代羈押之手段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刑事訴訟法 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 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及第101條之2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 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 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不得羈 押被告之情形(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004號裁定意旨 參照)。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 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 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 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 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 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不適用直接審理原則 ,相關證據只須達釋明之程度即可,而不必至確信之程度, 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 明為已足。又被告應否羈押,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 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 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關於羈押之 原因及必要性,得否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羈押,均
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 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且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而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四、經查:
(一)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
查抗告人於108年1月間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 及子彈,並於同年10月1日上午攜帶槍枝及子彈至花蓮縣○ ○鄉○○路0段00號之○○車業,持槍朝鐵捲門及監視器射 擊10槍等事實,有被告、被害人、證人等人之供述、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現場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 抗告人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 有子彈、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疑重大。(二)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 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之情形: 抗告人於本件行為後,將作案時所騎乘之機車棄置在花蓮縣 秀林鄉地區,搭乘計程車前往宜蘭火車站,再搭乘火車逃至 台北、桃園地區等事實,為抗告人所自承,嗣經警拘提無著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乃對抗告人發佈通緝;而抗告人於 109年間返回花蓮後,亦未居住其花蓮縣壽豐鄉住所,於109 年1月19日經警緝獲到案等事實,亦為抗告人所是認;參以 抗告人於106年、107年間亦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多次遭通緝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基上各節,顯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其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存在,且無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不得羈押之事由,可堪認定。抗告意旨雖以抗告 人有固定之住居所且坦承犯行,帶同員警查扣槍枝,有向原 審提出高額交保金,認抗告人已無逃亡之可能云云,然依上 開說明,抗告人有前揭羈押之原因存在極為明確,實難僅以 上開抗告意旨所述各節,即認抗告人無逃亡之可能性,此部 分抗告意旨並非可採。
(三)抗告人有羈押之必要:
審酌抗告人本件犯罪情節及其犯罪後逃至台北、桃園等地, 嗣經通緝才到案等全部情狀,其行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 ,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抗告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抗 告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 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且予以繼續羈押並無違反
比例原則之情事。抗告意旨雖稱抗告人願以15萬元交保並按 日至派出所報到等語,然依抗告人犯罪之全部情狀加以觀察 ,具保並按日報到等方式實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 之順利進行,上開抗告意旨亦不足取。
五,綜上各節,原審以抗告人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迄未消滅,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 事,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所指各節,均非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王紋瑩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