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9年度,34號
HLHM,109,原上訴,34,202006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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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平雄
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原訴字第
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88號、10
8年度偵字第32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 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67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服 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敘 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 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 ,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 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就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 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 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 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稽其立法目的僅在避免『空 白上訴』,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 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 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 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 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 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 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 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 言。倘上訴理由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



形,已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即不 能認係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縱其所舉理由經調查結果並 非可採,要屬上訴有無理由之範疇,究不能遽謂未敘述具 體理由。」(最高法院106年7月4日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107年度台非字第182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85 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第1764號判決亦由憲法 保障人民訴訟權及國際公約角度認「憲法第16條所定人民 訴訟權之保障,就規範目的而言,應合乎有效的權利保障 及有效的權利救濟之要求,在權利救濟的司法制度設計上 ,其應循之審級制度及相關程序,立法機關雖得衡量訴訟 性質以法律為合理之規定,惟參之已具內國法性質之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4條第5項揭櫫 :『經判定犯罪者,有權聲請上級法院依法覆判其有罪判 決及所科刑罰。』及公政公約第32號一般性意見第48段之 論述,公約所指由上級審法院覆判有罪判決的權利,係指 締約國有義務根據充分證據和法律進行實質性覆判,倘僅 限於覆判為有罪判決的形式,而不考量事實情況,並不符 合本項義務之要求。可見,有罪判決之刑事被告除非係可 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喪失上訴權(例如遲誤上訴期間), 或如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第455條之10第1項前 段,有關簡易程序或協商程序所設不得上訴之規定,係以 非重罪且被告無爭執之案件為適用對象,並以被告自由意 願及協商合意為其基礎,事先已使被告充分了解,即使第 一審法院判決即是終審,仍無損其正當權益,與公政公約 第14條第5項規定無違外,否則原則上應受一次實質有效 上訴救濟機會之訴訟權保障,乃國際公約所認定之最低人 權標準,同時係刑事審判中對刑事被告最低限度之保障, 具有普世價值,亦屬我國國際法上之義務。」前開最高法 院一致之見解,係俾落實公政公約實質有效保障刑事被告 上訴權之意旨。
(四)從而所謂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 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 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相關之具體事由足 為其理由所憑,始足當之。若僅空泛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 不當或量刑過重、過輕云云,要難謂係具體理由,其據此 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 、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67 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



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雖不以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 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為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 118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398號判決意旨參照)。倘上 訴人之上訴書狀,雖敘述上訴理由,惟未具體敘述第一審 判決有何上述違法、不當情形,而泛言原判決認事錯誤、 用法不當、量刑失衡,而無實際之論述內容或僅泛詞陳述 其主觀之期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仍 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 上程式,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31號、10 8年度台上字第33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實例:
1、「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常○○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罪,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 所具已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之理由,並未具體指摘第一 審判決採證、認事或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認非屬得上 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 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已詳敘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5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 訴狀僅敘述:我僅國中肄業,家有丈夫、父母,胞弟在監 執行,父親罹病,需人照顧,經此教訓,將努力戒除毒癮 ,第一審量刑太重云云。...上訴意旨,不足以認為第一 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顯非屬具體之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640號判 決意旨參照)。
3、「上訴意旨所述:其雖與告訴人吳○○和解,但因遇困難 無法匯錢給告訴人,被朋友害到而因毒品案件被羈押,法 院亦無傳喚其訴說理由,其家中有一位失明之老父與2位 小朋友需要被告照料,其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還告訴人錢 ,能讓其回家陪伴家人及向告訴人道歉,懇請庭上重新量 刑等;難謂屬具體理由,因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予 以駁回,已詳敘所憑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83 號判決意旨參照)。
4、「上訴意旨並非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法



或顯然不當之處,僅泛詞稱其本件所為符合刑法第62條自 首及同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云云,難謂已具體指 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形,因認其上訴書狀並未 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 予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依據及理由,經核於法尚無違 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
5、「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李○○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的理由,僅泛稱 :我於警詢、偵查、審判中均自白認罪,顯已知悔過,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又我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係低收入戶 ,懇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並 未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究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認非屬得上訴第二審的具體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72條的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駁回上訴人在 第二審的上訴,已詳敘憑以認定的理由。所為論斷,俱有 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的 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意旨參 照)。
6、「本件上訴人翁○○因違反藥事法犯行明確,第一審論處 上訴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及理由。茲查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理由,並未 針對第一審犯罪事實之認定為指摘,僅泛言原審判決未審 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量刑稍重云云。形式上雖已提 出上訴理由,惟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 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 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 ,且依上訴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施用所生危害 等情狀,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並無上訴人所指 量刑過重之情,第一審未予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 之規定,難認有何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則上訴理由之 此一敘述,應認仍屬非法。原判決因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 第三百七十二條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89號判決意旨參照 )。
7、「上訴意旨指稱其不知大理石師傅為毒販,與該員並無犯 意聯絡等語,亦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要件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難認合於上訴



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本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 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 理由,亦未表明第一審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 量權,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因認上訴人之上訴並 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不經言詞 辯論,逕予判決駁回。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經核 於法尚無違誤。」(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 意旨參照)。
8、「本件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有原判決所載 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累犯),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 。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書狀形式上雖敘 述理由,但僅略稱:第一審量刑過重;且上訴人另案販賣 二級毒品已遭重判有期徒刑9年,對其犯行可能導致施用 毒品者產生嚴重社會治安案件,自身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 自己家人、社會之傷害的後果,內心懊悔萬分,已真心悔 悟,可預期出獄時近逾天命之年,屆時與社會必然嚴重脫 節,且謀生必更不易。再上訴人二子已入青春期,倘無父 母齊心撫育,恐又會淪至惡性循環命運為考量,量處以較 輕之刑度,給予自新機會,早日回歸社會云云。惟第一審 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及其並未供出其上手,不得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已詳 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說明未悖於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其採證認事、用法亦無違誤。再以第一審量 刑時,如何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有期徒刑10月,已詳細說明其理由,並無輕重失衡或違 反比例、公平原則,或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人第二審 上訴意旨,僅以空泛之詞指摘第一審判決量刑過重,無法 甘服等語,難謂已具體指摘第一審判決究有如何違法之情 形,因認其第二審上訴書狀並未敘述具體理由,其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經核 於法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60號判 決意旨參照)。
9、「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吳○○因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行明確,因而論上訴人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 6月及沒收,並已說明上訴人雖供稱其毒品來源係綽號『 四大』之『歐○○』(本名為『施○○』)之人云云,但 經第一審法院函查結果並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之情形,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予以減刑之事由。原審以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書狀所敘



述之理由,不合具體之要件,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並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已敘明論斷之理由,並敘明上訴人第 二審上訴意旨另稱其多次與警察合作、提供情資,並因此 將上線藥頭抓獲歸案云云,縱令屬實,亦均與『本案』是 否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無關等旨。茲第三 審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以上開程序上理由駁回其 第二審上訴,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仍執陳詞主張:伊 已供出上手『施○○』,並配合警察另將上線藥頭張○○ 抓獲歸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意旨參照)。二、上訴意旨略以:
上訴人即被告黃平雄(下稱被告)由其選任辯護人(亦為其 原審選任辯護人)王丕衍律師代撰之刑事上訴理由狀(見本 院卷第15頁),係以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而本件販賣價金,合計僅新臺幣(下同)2,800元,情 節亦屬輕微,轉讓部分也僅3次,數量甚低。本件有情輕法 重之情形,原審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斟酌各情形而 為刑期之諭知,然被告仍期待賜以較輕之刑,以盡照顧家人 之責任等語。
三、本件屬強制辯護案件,然被告已由其選任辯護人撰寫上訴理 由狀,辯護倚賴權已受到保障,合先敘明。
四、原判決就量刑部分業已審酌被告明知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行為係煙毒禍害之源,其源不斷,則流毒所及,非僅多數 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於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 自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亦即被告本件所 犯不單助長毒品氾濫,足令購買、受讓毒品者沉迷毒癮無法 自拔,甚因缺乏資金而引發各式犯罪,於社會治安同有負面 影響,所為確屬可議;另念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 非差,且所販賣、轉讓毒品之對象僅為相異5人,毒品散布 程度尚非廣泛,而各次犯行前後復未逾半年,亦非長期不間 斷,併酌以被告本件犯行有償(即販賣)部分之毒品價格最 鉅者,僅為1,000元,衡情其各次所販賣、轉讓之毒品數量 均應非大量,則被告本件所犯於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當無 從認屬顯然重大,加以被告因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獲 之不法利益,其中至多者僅為1,000元,合計亦不過2,800元 ,並非豐厚,要與求取鉅額獲利「大盤」、「中盤」毒販截 然有別;兼衡被告職業為貨車司機、教育程度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為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及其前案科



刑紀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二罪刑欄所 示之刑。就定應執行部分,亦已審酌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即事實欄一暨附表一部分;下稱第一群組)與 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即事實欄一暨附表二 部分;下稱第二群組),不予合併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 第一、二群組間,分別綜合判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被告各行為彼此間之 關連性、其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社會對被告所犯各罪處罰之 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後,就 原判決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就附表二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量刑,業依被告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復已審 酌被告上訴意旨所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販賣毒品之對 象人數、各次販賣毒品所得金額、合計犯罪所得金額、轉讓 禁藥之對象人數及家庭狀況,且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所量處 之刑乃是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 僅高於處斷刑最低刑度1月或2月,就轉讓禁藥罪部分,亦僅 量處有期徒刑3月或4月,而就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4罪所處之刑,亦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轉讓禁藥3罪所處之刑,僅定應執行刑為 有期徒刑6月,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顯未明顯過重, 客觀上難認有違反比例、公平、罪責相當等原則,或濫用自 由裁量權限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就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亦 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或濫用裁量權之情形,上 訴理由空泛請求較輕之刑,乃僅泛詞陳述其主觀之期待,揆 諸前開見解,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所為上訴,不符合上 訴之法定要件,其據此提起上訴,顯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 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 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不相契合,自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命補 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廖曉萍
法 官 張宏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蔣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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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