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訴字,109年度,44號
HLHM,109,上訴,44,202006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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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健宏



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秋仁


選任辯護人 蔡敬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鴻銘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東平





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錦龍




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
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480、1519、1520
、2077、2097、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郭錦龍洪東平林鴻銘朱健宏部分,及陳秋 仁沒收部分,均撤銷。
二、郭錦龍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三、洪東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四、林鴻銘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即變價後之價金新臺幣58萬元)、所示之物 ,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35萬9,000元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朱健宏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82萬7,00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陳秋仁犯罪所得新臺幣20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編號、14 (不含內附SIM卡壹枚)所示之物均沒收。
七、其他上訴均駁回。
犯罪事實
一、郭錦龍洪東平林鴻銘朱健宏陳秋仁均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之,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項所授權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 第3 款之管制物品,亦不得私運進口,竟仍與廖富楹(現經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通緝中)共同基於 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8年5月1日凌晨1、2時許至同年月9日下午5 時30分許,利用 漁船「金海銘(統一編號:000000000;即附表編號11所示 之物,下稱本案船舶)」,自泰國外海某處(座標:東經: 103.08;北緯:10.15),起運第三級毒品兼管制物品愷他 命23袋(均含包裝袋;驗前總毛重:645.42公斤;驗前總淨 重:約627.92公斤;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618.1322公斤【 合計取樣0.1公克鑑定用罄】;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下 合稱本案愷他命),本欲運抵澎湖縣七美鄉附近海域某處( 座標:①東經:119.50.500;北緯:23.21.500,或②東經 :119.51.500;北緯:23.23.500),交付身分不詳之人, 惟因故改而運送至臺東縣○○市「○○漁港」。郭錦龍、洪 東平、林鴻銘朱健宏陳秋仁間之起意運輸、聯繫準備、 款項交付及相關運輸過程如下:




(一)緣本案船舶所有人林鴻銘因經濟困窘,欲尋門路圖謀不法利 益,即向洪東平洽詢,並由洪東平轉向郭錦龍聯繫後,經其 相約於108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區○○路○段000○0號 某民宅會面,林鴻銘乃帶同不知情之黃麟喬赴會,復於同日 ,由郭錦龍駕車搭載洪東平及其等一同至新竹市香山區「香 山濕地-賞蟹步道」 附近某涼亭與廖富楹見面,並於與廖富 楹商談後,初步達成自海外運輸愷他命來臺,併待潛在案件 確成定局,始進一步安排相關事宜之共識;林鴻銘遂於其後 ,先行覓得朱健宏負責駕駛本案船舶出海運輸;而廖富楹亦 於數日後,交付iPhone行動電話1 支予郭錦龍,囑其利用通 訊軟體「FaceTime」單向聯繫。
(二)次於108年3至4 月初某日,林鴻銘即輾轉經洪東平郭錦龍廖富楹調取資金,同時藉此探詢運輸愷他命業否成案;廖 富楹得知後,遂相約郭錦龍洪東平於新竹市「香山交流道 」下某處會面,並在所駕駛之車輛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予洪東平,囑其轉交林鴻銘,同時向郭錦龍、洪 東平丙允諾倘順利運輸愷他命來臺,將給付其等各100萬元 以為報酬,而至遲於此時,郭錦龍洪東平均已知悉廖富楹 、林鴻銘所謀,係圖自海外運輸愷他命來臺,仍皆應允受託 ;洪東平遂於其後前往宜蘭縣○○鎮「○○漁港」,交付該 40萬元予林鴻銘
(三)俟至108年4月初某日,廖富楹復相約郭錦龍洪東平在臺中 市○○區「○○漁港」會面,交付其等iPod播放器3支(均 含網際網路分享器,下同),囑由洪東平郭錦龍各持有1 支,並轉交剩餘1支予林鴻銘,以供3人利用通訊軟體「Face Time」單向聯繫;洪東平遂於其後前往新北市○○區「○○ 漁港」,交付所餘iPod播放器予林鴻銘,惟己身所取得之iP od播放器,旋經郭錦龍取還廖富楹。嗣廖富楹果與持用該iP od之林鴻銘進行聯繫,並約其帶同負責駕駛本案船舶出海運 輸愷他命之人相見會面,林鴻銘因而於108年4月7日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健宏、不知 情之黃麟喬一同前往新北市林口區某加油站赴會;待朱健宏 之身分、意願均經廖富楹確認後,廖富楹即與林鴻銘、朱健 宏約定運輸愷他命來臺之報酬為每公斤5萬元。(四)其後,廖富楹於108年4月8 日,匯款25萬元至林鴻銘所申辦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另於108年4月17日 ,入境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國際機場」後之某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0號「臺北國際航空站 」外,交付折合臺幣約48萬6,000元之人民幣予林鴻銘。(五)待至108年4月18日某時許,廖富楹即相約林鴻銘朱健宏



新竹縣○○鎮「○○服務區」會面,並於林鴻銘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朱健宏、不知情之黃麟喬一 同前往赴會後,告知林鴻銘朱健宏已備妥運輸愷他命相關 事宜,將於近日出海,另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鴻銘。嗣於 108年4月20日某時許,廖富楹又相約林鴻銘朱健宏在新竹 市「○○交流道」附近之「○○加油站」會面,並於林鴻銘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不知情之黃麟喬朱健宏駕車搭載尚不知情之陳秋仁一同前往赴會後,告知 林鴻銘朱健宏準備於翌(21)日出海運輸愷他命來臺,同 時交付iridium衛星電話1支(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毒 品接駁經緯度紙張1張(即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予朱健宏, 復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鴻銘,並重新約定林鴻銘朱健宏之 運輸報酬為前次所談妥每公斤5萬元中之4萬5,000元,至於 剩餘之每公斤5,000元部分,則由廖富楹暨本件愷他命運輸 介紹人取得之。林鴻銘則另與朱健宏約定以1(林鴻銘) :1( 本案船舶):1(朱健宏)之方式(即林鴻銘2/3,朱健宏1/3), 分配其等犯罪所得。
(六)渠等謀議既定,朱健宏於108年4月21日中午12時37分許,即 以海釣名義,駕駛本案船舶,偕同尚不知情之陳秋仁,暨不 知情之越南籍漁工阮庭銅、梅春慶、黃春光,自新北市○○ 區「○○漁港」出海,沿臺灣本島東部、菲律賓海域航向泰 國,並於同年5月1日凌晨1、2許,抵達廖富楹指定之泰國外 海某處(座標:東經:103.08;北緯:10.15),待毒品接 駁船舶前來後,即指揮3名漁工自該船舶搬運本案愷他命至 本案船舶上;期間陳秋仁見狀有異,經朱健宏告知係在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仍允諾加入而相續參與之,依朱健宏之 指示,負責持用所有之SAMSUNG行動電話(含SIM卡、記憶卡 各1枚;即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拍攝搬運過程,以存證確 保本案愷他命數量之正確性,復於回程途中,修繕本案船舶 以利運送返臺。
(七)其間,於108年4月22日某時許,廖富楹復指示身分不詳之女 子,在新北市○○區縣○○道○段0號「○○車站」地下0樓 之「○○○-○○車站門市」,交付現金150萬元予林鴻銘。(八)又朱健宏陳秋仁順利接駁本案愷他命後,本欲運抵澎湖縣 七美鄉附近海域某處(座標:①東經:119.50.500;北緯: 23.21.500,或②東經:119.51.500;北緯:23.23.500), 交予身分不詳之人,惟朱健宏途中突接獲廖富楹指示變更運 抵處所(座標:東經:114.50;北緯:21.50),復經林鴻 銘轉知廖富楹調降運輸報酬至每公斤2萬5,000元,遂憤而駕 駛本案船舶前往臺東縣○○市「○○漁港」停泊,逕將本案



愷他命暫時留置本案船舶上,並於108年5月9日下午5時30分 許進港前,要求林鴻銘各匯款30萬元、30萬元予自己、陳秋 仁,林鴻銘因而指示不知情之黃麟喬,先自廖富楹各於同年 月3日、6日,以「桔英有限公司」、「陳冠嘉」名義,合計 匯款至黃麟喬之女黃○軒(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郵局帳戶 (真實帳號詳卷)之75萬元中,提領60萬元後,再於同年月 7日、8日,分別匯款30萬元、30萬元至朱健宏之女朱○瑄( 真實姓名詳卷)所申辦之郵局帳戶(真實帳號詳卷)、陳秋 仁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林鴻銘復於朱健宏駕駛本案船舶航入「○○漁港」後 ,在港內交付現金5萬元予朱健宏
二、嗣因本案船舶停靠「○○漁港」時,為警查覺有異,乃於 108年5月10日下午4時50分許,在港內拘提朱健宏到案,並 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地,扣得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品, 而循線查悉全情。
三、案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東部分署第一 三岸巡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傳聞例外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公訴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然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 院卷一第401頁、第413頁、第455頁、第468頁,本院卷二第 127頁至第147頁、第163頁至第20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 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 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甲、撤銷部分(即被告林鴻銘朱健宏洪東平郭錦龍部分, 及被告陳秋仁沒收部分)




一、(一)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銘朱健宏、陳秋 仁、洪東平郭錦龍各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諱(被告 林鴻銘部分:臺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80號偵查卷㈡【 下稱偵二卷】第31至33頁、第40至41頁、第376至381頁,臺 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80號偵查卷㈢【下稱偵三卷】第 367頁,臺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077號偵查卷【下稱偵20 77卷】第47頁,原審一卷第140至142頁、第330頁,原審三 卷第340至344頁、第348頁,本院卷二第196頁;被告朱健宏 部分:臺東地檢署108年度監他字第10號偵查卷㈡【下稱監 二卷】第25至28頁、第32至35頁、第38頁,臺東地檢署108 年度監他字第10號偵查卷㈢【下稱監三卷】第193至199頁、 第321至329頁,臺東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480號偵查卷㈠ 【下稱偵一卷】第198至201頁、第218至221頁、第396至397 頁、第409頁,偵三卷第383頁,原審一卷第130至131頁、第 329頁,原審三卷第340頁、第342至344頁、第348頁;本院 卷一第498頁、本院卷二第196頁;被告陳秋仁部分:監二卷 第81頁、第83至87頁、第90頁、第94頁、第98至99頁,偵一 卷第453至455頁、第457頁、第479至487頁,偵2077卷第47 頁,偵三卷第409頁,原審一卷第330頁,原審三卷第340頁 、第342至344頁、第349頁,本院卷一第411頁、本院卷二第 146頁;被告郭錦龍部分:偵三卷第73至76頁、第92頁、第 133至137頁、第161至167頁、第262至263頁、第269頁、第 397頁,原審一卷第120至121頁、第330至331頁,本院卷一 第400頁、本院卷二第196頁;原審二卷第190至223頁;被告 洪東平部分:偵二卷第11至13頁、第24頁、第331至335頁、 第431至434頁、第447至451頁,偵三卷第425至427頁,原審 一卷第112至114頁、第330頁,原審三卷第84至113頁,本院 卷一第455頁、本院卷二第196頁),核與證人黃麟喬、阮庭 銅、梅春慶、黃春光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合(證人 黃麟喬部分:偵一卷第233頁,偵二卷第51至55頁、第181至 193頁,偵三卷第277至279頁、第433至435頁,原審二卷第 143至188頁;證人阮庭銅部分:監二卷第46至53頁,監三卷 第25至27頁;證人梅春慶部分:監二卷第102至104頁、第12 7頁,監三卷第95至97頁;證人黃春光部分:監二卷第57至 58頁、第65至71頁、第453至457頁),並有東部分署第一三 岸巡隊伽藍漁港安檢所所長職務報告、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 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海巡署偵防署臺東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自願搜索同意書、本國漁船基本資料明細、金海銘 號漁船進出港時間紀錄、漁船進出港紀錄修改列印資料、金 海銘號漁船航跡圖、搜索同意書(時間:108年5月10日下午



3時31分、下午4時9分)、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 行時間:108年5月10日下午3時31分起至46分止、下午4時9 分起至50分止)、毒品接駁經緯度紙張、臺東縣警察局扣押 筆錄、自願受扣押同意書、海巡署偵防分署臺東查緝隊扣押 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6月10日刑鑑字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同意受搜索人 :洪東平林鴻銘黃麟喬郭錦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8年7月1日下午5時25 分起至55分止、下午4時15分起至25分止、下午5時起至5時 53分止、108年7月11日下午2時20分起至33分止)、ETC行車 紀錄軌跡表、行動電話「LINE」鑑識還原紀錄、臺灣土地銀 行台東分行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查詢12個月交易/彙總 登摺明細(姓名:朱○瑄、黃○軒林鴻銘)、行動電話錄 影檔案光碟、臺東地檢署被告/第三人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通 知書、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案號:108年度保管 字第361號、108年度保管字第435號)、扣押物品清單(保 管字號:108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199號、108年度東院檢安 保字第46號、108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361號、108年度東院 檢保管字第435號)、臺東地檢署108年度變價字第2號案件 拍定資料確認書、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各1份(監 二卷第131頁、第133至143頁,偵一卷第351至357頁,監二 卷第145頁、第205頁、第207頁、第209至213頁、第219至22 9頁,監三卷第139頁、第149頁、第141至147頁、第151至15 7頁、第207頁、第251至255頁,偵一卷第79頁、第81頁、第 347至350頁,偵二卷第61頁、第79頁,偵三卷第107頁,偵 二卷第63至69頁、第71至77頁、第81至87頁,偵三卷第109 至115頁,偵二卷第137至141頁、第163至165頁,偵三卷第 179頁、第199至202頁、第205至206頁、第209至213頁,監 三卷所附「臺東地檢署偵查錄音(影)儲存媒體存放封」, 同署108年度查扣字第10號偵查卷宗【下稱查扣卷】第3、5 、6頁,原審二卷第96、97、99頁,原審一卷第231至236頁 、第243頁,原審三卷第175頁),及刑案現場照片14張、「 香山濕地-賞蟹步道」列印畫面2張、行動電話「備忘錄」翻 拍照片1張(監二卷第113至119頁,原審三卷第139頁、第14 7頁)在卷可稽。被告林鴻銘朱健宏陳秋仁郭錦龍洪東平前揭任意性自白,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與事實相 符,俱屬可採。
(二)被告郭錦龍洪東平成立共同正犯之說明 ⒈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 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 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又刑法上之幫助犯,固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成立,惟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倘以合同之意思而參加犯罪 ,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縱其所參與者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 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苟已參與構成 某種犯罪事實之一部,即屬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雖僅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亦仍屬共同正犯 (最高法院27年 上字第2733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 。至於行為人究係以合同 ,或單純助成他人犯罪實現之意思而為參與,乃行為人主觀 認知,難為外人得知,需依客觀證據予以憑斷。倘行為人具 有冀求犯罪實現之誘因,例如可獲得酬傭或參與不法利得之 分配,或從犯罪結果及歷程整體觀之,其所為乃屬重要核心 行為,於犯罪實現具有功能上不可或缺之重要性,其得依己 身意願操縱、阻止或加速犯罪構成要件之進行過程,對於犯 罪「是否」或「如何」實現有其事實上之支配力,即足認係 以合同之意思參與犯罪,蓋行為人此時毋寧亦係藉由被參與 者之行為,彼此協力而滿足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功能相互 補充,僅行為分工有異,自應認屬共同正犯予以歸責。 ⒉經查,本件愷他命運輸係先由被告林鴻銘向被告洪東平洽詢 ,再經被告洪東平轉向被告郭錦龍聯繫,續由被告郭錦龍帶 同相見案外人廖富楹後,始初步達成共識,進而確定成案乙 情,業據被告林鴻銘郭錦龍洪東平供認在卷。被告洪東 平於原審審判中復稱:伊無法自行聯繫到廖富楹,都係透過 郭錦龍來接觸,且廖富楹要找伊時,也都係透過郭錦龍等語 (原審一卷第112頁、原審三卷第89頁)、被告郭錦龍於原 審審判中所述:林鴻銘洪東平介紹予伊的,而如果沒有伊 介紹,林鴻銘洪東平也沒有辦法認識廖富楹,且係直到交 付廖富楹提供的iPod播放器予林鴻銘,其等才不用再靠伊居 間聯繫等語(原審一卷第120頁、第331頁,原審二卷第195 至197頁),足認案外人廖富楹在被告林鴻銘於108年4月初 某日,取得經被告洪東平轉交之iPod播放器前,其等間聯繫 本件愷他命運輸事宜,非經被告洪東平郭錦龍輾轉傳遞, 無法為之。倘被告郭錦龍洪東平之其中一人及時放棄居間 作為,甚至有所阻止,本件愷他命運輸之進行自當鎩羽而止 。則被告郭錦龍洪東平斯時均係居於攸關犯罪實現與否之 支配地位,至為灼然。參以被告洪東平供承:郭錦龍於108



年農曆過年前,主動邀伊與廖富楹見面,該次見面,廖富楹 問伊能不能幫忙找快艇來走私毒品、做愷他命的大料等物, 當時郭錦龍也在場等語 (偵二卷第431頁,原審三卷第89頁) 。被告郭錦龍亦坦認:伊在第一次帶林鴻銘等人去見廖富楹 前,廖富楹就叫伊幫忙找船載大料。廖富楹給洪東平40萬元 要轉交林鴻銘那次,廖富楹有說事成之後要給伊與洪東平各 100萬元,此等行情,除了走私毒品,不會有其他東西等語( 偵三卷第135、269頁)。足見被告郭錦龍洪東平於案發前 實已知悉廖富楹係欲尋找船隻運送毒品,仍決意接受廖富楹 囑託,四處伺機探詢,見被告林鴻銘經濟困窘,有機可乘, 進而居間介紹,復於108年3至4月初某日間,接續轉交40萬 元、iPod播放器予被告林鴻銘。是以,被告郭錦龍洪東平 除顯有與案外人廖富楹及被告林鴻銘等人共同促使實現本案 犯罪之主觀犯意聯絡外,其等參與分擔居中聯繫、交付聯絡 工具、支付報酬等行為,從整體犯罪歷程之觀點予以評價, 亦屬不可或缺之重要核心行為。酌以被告郭錦龍洪東平獲 允高額報酬,具有冀求犯罪實現之強烈動機,所為應非單純 意在助成他人犯罪,而顯係為自己之利益計算,應認係以自 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愷他命運輸,揆諸前揭說明,均已 達正犯程度。而被告郭錦龍洪東平上訴後,於本院均已承 認與其他同案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不再 主張僅構成幫助犯(本院卷一第400、455頁),併予敘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郭錦龍洪東平、林鴻 銘、朱健宏陳秋仁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所列管之第 三級毒品,復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所授權公 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之管制物品 ,不得運輸、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祇以所運輸之毒品 業經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 ;換言之,區別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為準 ,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 地為既遂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係指由國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 區而言;而輸入之既遂或未遂,則以是否已進入國境為標準 ,包含領土、領海及領空為國家統治權所及之範圍(最高法 院84年台上字第3467號、第379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本案 愷他命雖因故未經運抵目的座標處,然既經被告朱健宏駕駛



本案船舶自指定座標處予以接駁後,起運航行,且航入臺東 縣臺東市「伽藍漁港」停泊,揆諸前開說明,自仍屬運輸、 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兼管制物品既遂。
(二)核被告郭錦龍洪東平林鴻銘朱健宏陳秋仁所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其 等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皆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走私罪,其等所犯上開各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俱應從較重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處斷。又查被告朱健宏於本件愷他命運輸過程中, 利用不知情之證人阮庭銅、梅春慶、黃春光接駁搬運本案愷 他命,是被告5人均為間接正犯。被告5人與案外人廖富楹就 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包含直接、間 接或相續之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三、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
查被告朱健宏前因違反菸酒管理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 年10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可參(本院卷一第203頁),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 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為累犯;併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累犯屬得加重之事由,審酌:被告朱健宏前案犯罪行 為為駕駛漁船走私香菸,屬故意犯罪,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26號判決可參(原審三卷第363至367頁)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僅約隔半年,也就是在5年內之初期即 再犯本案;前案與本案私運之物品雖不相同,然均係利用漁 船走私,犯罪手段雷同,且本案所犯乃屬重罪,罪責更甚於 前案;被告朱健宏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短時間內即敢挺而走 險再犯本件重罪,足見其刑罰感應力實屬薄弱;而本案犯罪 情節嚴重,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 之情形;綜上,認本件依累犯加重本刑,應無致生被告朱健 宏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爰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意旨觀察,為有效斷絕 毒品之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宜採行寬厚之刑事政 策;因之就「供出毒品『來源』」之「來源」部分,宜擴大 解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99號、103年度第6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以,凡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 、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 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當之(109年度台上字第19 8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07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朱健宏洪東平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之規定減輕其刑。
查:被告朱健宏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 即被告林鴻銘洪東平;而被告洪東平於偵查中供出被告郭 錦龍,因而致其為警查獲等情,有本案起訴書、臺東縣警察 局108年10月29日東警刑偵一字第1080044222號函各1份(原 審一卷第19至34頁,原審二卷第299頁)在卷可佐。是以, 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林鴻銘洪東平郭錦龍既各因被告朱 健宏、洪東平之供述而經查獲,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因被告朱健宏洪東平所為本 案犯罪情節至為嚴重,認不宜免除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 而設。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之 「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 述之意。又所謂自白,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 可,不以始終承認犯罪為必要;自白乃指對於該當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向職司偵查或審判之公務員為 肯定供述之謂。至於所供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在法律上如 何評價有所陳述或答辯,乃辯護權之行使,不影響自白之 成立。再不論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 或多次,及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經自 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94 號、第1724號、第106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鴻銘朱健宏陳秋仁均於偵查及審判中,自 白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規定,俱減輕其刑。至被告郭錦龍洪東平於 偵查及審判中,已就其等事先知悉廖富楹欲找尋船隻運毒 ,復於本案居中引介、聯繫廖富楹與被告林鴻銘等人運輸



毒品相關事宜、交付聯絡工具、支付部分報酬及獲允酬傭 等參與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主要事實為肯定之供述,應認 其等已對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為自白,雖其等辯稱所為 應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幫助犯而非正犯,但此僅係對其 等行為在法律評價上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仍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朱健宏本件所犯同時具有刑之加重及二次減輕事由,依 法應先加後遞減之;而被告洪東平有二次減輕事由,依法應 予遞減之。
四、兩造上訴理由要旨
(一)檢察官:被告等人共同自海上運輸之愷他命高達627.92公斤 ,情節極為重大,與一般國內運輸或販賣之情形有別,被告 朱健宏有累犯加重事由,被告郭錦龍洪東平則自始矢口否 認,犯後態度不佳,應予加重。惟原審量處之刑度,與實務 上對一般零售型販賣愷他命所處之刑度相去不遠,實屬過輕 。另被告林鴻銘於偵查中所供稱之犯罪所得為413萬6,000元 ,原審逕以其手機內記載之「438.6」 數字作為沒收基礎, 不無調查不備之處等語。
(二)被告林鴻銘:伊現罹患口腔癌第二期,術後恢復中。伊均坦 承犯行,深有悔悟,請從輕量刑,給伊自新機會等語。(三)被告朱健宏:伊之犯罪所得僅有77萬7,000元,原審認定112 萬7,000 元應屬有誤。又伊先前走私私菸之刑案紀錄雖構成 累犯,然該案係違反菸酒管理法,與本案走私之物品及罪質 均不相同,原審依累犯規定加重,實非妥適。伊供出林鴻銘洪東平廖富楹,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免,容有所誤。伊坦承犯行,積極供出其他共犯,請從 輕量刑,並請免除或減刑至2/3等語。
(四)被告陳秋仁:伊犯後坦認犯行,素行良好,半途才知道要運 毒,只是幫忙攝影,參與情節輕微,原審量刑過重,且未依 刑法第59條酌減,實有不當等語。
(五)被告郭錦龍:伊於偵查及原審已就客觀犯罪事實予以坦承, 於原審僅爭執成立幫助犯,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上訴後,也 不再爭執是幫助犯。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刑容有不當。伊僅居間介紹,參與情節輕微,請依法減 輕至1/2等語。
(六)被告洪東平:伊有供出郭錦龍,且於偵查及原審已就客觀犯 罪事實予以坦承,於原審僅爭執成立幫助犯,應屬辯護權之 行使,上訴後,也不再爭執是幫助犯。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刑容有不當。伊參與情節輕微 ,請從輕量刑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即被告林鴻銘朱健宏郭錦龍洪東平 部分《含刑及沒收》,及被告陳秋仁沒收部分) (一)按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除檢 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林鴻銘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提起上訴外, 其餘兩造上訴意旨均僅對本案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前開規定 ,其上訴效力及於本案沒收部分,本院自得併予以審理,合 先敘明。
(二)原審依卷證資料,認定被告林鴻銘朱健宏郭錦龍、洪東 平及陳秋仁共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 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罪,依想像 競合從一重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 品罪,判處被告林鴻銘有期徒刑6年6月,沒收附表編號11、 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295萬9,000元;被告朱健宏有期徒刑 5年6月,沒收附表編號1、5、12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112萬 7,000元;被告陳秋仁有期徒刑4年6月,沒收附表編號12、 14(不含內附SIM卡1張)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15萬元;被告郭 錦龍有期徒刑9年,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被告洪東平 有期徒刑8年6月,沒收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固非無見。惟 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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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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