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嘉修
指定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107年度訴字第
306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
第4283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嘉修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2、13部分,及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劉嘉修犯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13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嘉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時間及地點 」欄及「交易方式、數量及價金」欄所載之過程,分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各編號「販賣對象」欄所示之林志培 (2次)、江明福(3次)、陳祖倪(5次)。二、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指揮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該 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本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上訴人即被告劉嘉修(下稱上訴人)如 其附表編號1至3、5至13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如其附表編號14 之所為, 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如其附表編號4、15之所為,係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嫌。
二、原審就檢察官起訴部分,均分別依起訴法條判處如其判決附 表所示之罪刑。
三、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撤回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 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嗣經本院審理後,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36號(下稱本院前審)判決撤銷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 、13部分,改判如本院前審判決附表編號12、13所示罪刑及
沒收,並將其他上訴駁回。
四、經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台上字第369 2號判決撤銷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部分,並將其他上訴駁回(即如附表編號3、8販賣第二級 毒品及編號4、15轉讓禁藥部分)。
五、從而本院審理部分即為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如附表編號1至2 、5至7、9至13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上訴人之自白,均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 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 事,且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做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 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 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 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參、實體部分:
一、不爭執事項:
被告認罪,對於如附表編號1至2、5至7、9至13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不爭執。
二、爭執事項:
前開部分是否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三、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附表所載 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改制為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相關函釋,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 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 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係毒 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惟目前國內發現者似都為甲基安非 他命之鹽酸鹽(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3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施用毒品者,甚且販賣毒品者,未必能正確分辨 所施用或販賣者係「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甚或 於買賣過程中,為避免遭查緝,或以代號稱之,而審判實務 上查獲之晶體經送驗結果,大致上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且 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同屬第二級毒品,罪名及刑罰相同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3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401 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大多數毒品接觸者、司法警察、檢 察官及一般民眾,在用語表達上多習以「安非他命」兼稱「 甲基安非他命」,從而本案相關筆錄關於「安非他命」之記 載,顯非精確之用語,而係對「安非他命」類毒品之通俗泛 稱,實際上應係指「甲基安非他命」,並不影響犯罪事實之
認定。以下均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
四、經查:
(一)上訴人業已自白犯罪:
1、訊據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承附表 編號1至2號、5至7、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於原審及本院亦坦承如附表編號12、13號所示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犯行(各次犯行於何階段自白 詳如附表證據清單欄所載)。
2、又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規範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非以補強事實 之全部為必要,祇需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 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即足當之。是以自白補強 之範圍限定為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有關係者,至關於犯罪 構成要件之主觀要素,如故意、過失、知情、目的犯之目 的(意圖),以及犯罪構成事實以外之事實,如處罰條件 、法律上刑罰加重減免原因之事實等,此等自白則無須補 強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補強證據:
1、證人林志培、江明福、陳祖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詳 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分別如附表各編號證據清單欄所載 )。
2、通訊監察書及譯文、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等件(詳細證據名稱及卷證位置分別如附表各編 號證據清單欄所載)。
(三)營利意圖之認定:
1、按所謂販賣毒品罪之「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 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 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 276 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 販賣毒品罪,以有營利為目的之賣出行為即屬成立,不論 是否果真獲得利益,縱尚未收取款項,無礙其罪名之成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 之,販賣毒品行為之處罰基礎,主要在於行為人將持有之 毒品讓與他人使之擴散,並取得對價,所著重者厥為讓與
與對價之意涵上,而刑事法上販賣罪必具有營利之意圖(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於有 償讓與他人之初,即係出於營利之意思,並已著手實行, 其以高於購入原價出售者,固為販賣行為,設若因故不得 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亦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始得 以轉讓罪論處。此為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68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 照)。亦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 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 易)等態樣在內;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 ,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 當之;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 ,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 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2、次按無論施用、轉讓或販賣毒品,危害國人健康甚鉅,長 期以來,政府懸為厲禁,媒體廣泛報導,眾人皆知(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價 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非可公 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鋌而走險 之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14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859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販售毒品,罪重查嚴,行 為人均以隱匿方式為之,且因無公定價格,復易因分裝而 增減份量,每次買賣價量,常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 求量及對行情的認知、來源是否充裕等因素,而異其標準 ,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者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 的方式雖異,然其意圖營利的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此因毒 品量微價昂,販賣者有利可圖,茍無利可圖,豈願甘冒重 典行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0號判決意旨參 照)。
3、而毒品價格,輒因供需之狀況、貨源之問題、交往之深淺 及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有差異,並非固定。甚者因販賣 者於購入後分裝時,亦可因純度之調配、摻雜、分量之增 減,而有價差、量差或純度之別。自難僅以出資之總資金 相較一般巿場價格相差無幾,即遽以推斷其即係合資或代 購(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0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除行為人坦承其買、賣之差價,或扣得販入、賣出之帳 冊可資比對外,不能因其未吐實,致無法精確計出差額, 即否定其有營利之意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35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認定行 為人是否有營利之意圖,當可審酌供需者間接洽之情形、 該交易如何起始、商議、達成合意,並勞費及風險之承擔 等客觀情狀,以為判斷之所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303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28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 營利意圖之有無,如從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販毒者對 於毒品之數量、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 掌握取得毒品之管道,買方下次購毒仍須透過此途徑始能 取得,販毒者並從中獲有利得,而此利得非以金錢為限, 獲得金錢、減省費用、供己施用之毒品等皆可,均不影響 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決 意旨參照)。
4、上訴人所為係出於營利意圖:
查毒品價格昂貴,非法販賣者,政府查緝甚嚴,刑責甚重 ,非可公然為之,若非有營利意圖,自無甘冒被判處重刑 鋌而走險之理,已如前述,而如附表編號1至2號、5至7、 9至13所示之行為,均為有相當對價之有償行為,而上訴 人與前開販賣之對象僅為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於買 賣過程中若無利可圖,當不可能花費勞力、時間、車資、 電話費等成本,並甘冒涉案重罪之風險,而為他人取得毒 品,且由整體取得毒品過程觀之,上訴人對於毒品之數量 、價額、交付方式等,有自主決定之權,並掌握取得毒品 之管道,自能由價差、量差、純度之調配、摻雜、分量之 增減,或由上手、購毒者給予毒品等方式獲取利益,上訴 人對於前開犯行係基於營利意圖乙節,亦不爭執,足認上 訴人前開犯行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無訛。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任意性之自白有前開證據足以補強,且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五)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五、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能非法販賣及持有。核上訴人如附表 編號1至2號、5至7、9至13所示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罪數之認定:
1、吸收關係:
上訴人各次分別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販 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數罪併罰關係:
上訴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號、5至7、9至13所示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10罪),犯罪時間截然可分,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六、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法律見解分析: (1)法律依據: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 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生效日為 同年7月15 日,尚未生效)。
(2)制度設計目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旨在使刑事案件儘速確 定,鼓勵被告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877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期訴訟經濟(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9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106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旨在獎勵犯 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 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134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177號、105 年度台上字 第23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 64號判決意旨參照)。
(3)法律要件分析:
①「自白」要件:
A、何謂「自白」:
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的犯罪事實全部或就「犯 罪構成要件」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557號、第1693號判決意旨參照)。或指對自己之 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第 247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 64號判決意旨參照)。包含對關乎構成要件之主要部分 (含毒品種類)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重點在於事實之供認, 而非法律之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 決意旨參照)。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罪 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 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B、何謂販賣毒品罪之「自白」:
(A)販賣毒品罪自白之內容: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係以被告主觀 上具有營利之意圖,並在客觀上有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 之行為,為其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26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自白內容,應有基本 犯罪構成要件,於販毒之場合應包含毒品金額、種類、 交易時間、地點等,足以令人辨識其所指為何,否則若 係籠統概括稱:有販賣毒品等語,難認有自白效力(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B)與其他犯罪事實之區別:
販賣毒品與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或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係不同的犯罪事實,如犯罪行為人否認有營利意 圖,或辯稱非販賣,即屬否認其有符合販賣毒品之構成 要件事實,難認已就販賣毒品為自白,要無上揭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行為人至少應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種 類,以及價金為肯定之供述,始得認為已自白販賣毒品 。倘僅承認無償轉讓、合資購買、代購、幫助他人施用 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云云,難認已就販賣毒品之 犯罪事實為自白,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有無 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讓毒品之主要分野,亦為 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 實即意圖營利一節,並未供認,即難謂已就販賣毒品之 犯罪自白,要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77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第63 0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幫助 他人施用毒品或為販毒者向買毒者催收價款,因否認販 賣,與販賣毒品之罪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自無該項減 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警詢時否認附表 二各編號之販賣海洛因之犯行,嗣經檢察官訊問有無販 賣行為時,亦稱:『(問:你有在賣海洛因或其他毒品嗎 ?)沒有,是別人要買,知道我有門路,我介紹藥頭給對 方,他們自己去接洽」等語,...原判決因認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於法無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C、「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
(A)偵查及審裡中皆應自白,缺一不可: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係指被告對於自己 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在偵查「及」審判中, 皆已向有偵查、審判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陳述而言(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83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4 19號判決意旨參照)。若缺其一,尚不符合此法定減刑 要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或犯罪嫌疑人在司法警察詢 問時,否認犯行,即便嗣後於審判中自白,仍無上開減 刑規定的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 意旨參照)。
(B)只偵查、審裡中「各有一次」自白即可: 而被告之自白不論詳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於警 詢或檢察官偵訊之偵查階段,及於法院審判時,各有一 次以上之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209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38號判決意旨參 照)。且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 ,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參照)。 (C)何謂「偵查階段」、「審判階段」之自白: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上訴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 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 ,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1次自 白,包括羈押法院訊問之自白,均屬當之(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39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檢、警及法院無告知或確認自白之義務:
上揭偵、審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載稱 :「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 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 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 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可見此項規定 意旨,雖在給予被告利益,但非課予承辦的司法警察(官 )、偵查檢察官,或法院(含受命法官、審判長),具有 告知上開規定,或必須再次開庭確認被告自白與否的義務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③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減刑之情形:
又「偵查中」應包含警詢程序,是以除司法警察調查犯罪
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且檢察官於 起訴前同未進行偵訊,致有剝奪被告罪嫌辯明權之情形, 始得例外承認僅以審判中自白亦得獲邀減刑之寬典外,一 般言之,均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5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8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99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9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限於廣義 偵查程序中,未賦予被告任何自白之機會時,始得逕以其 有審理中之自白,例外適用上開減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
(1)就附表編號1至2號、5至7、9至1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
上訴人對於附表編號1至2號、5至7、9至11所示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均於繫屬於原審前即為認罪之表示,再於原 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足徵上訴人就前開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至少有一次自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就附表編號12、13部分:
①就附表編號12號部分:
A、上訴人於警詢中經提示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通話對象 是陳祖倪,他叫我幫他找毒品,可是那個時候我找不到 。」(見警卷第82、83頁)。
B、上訴人於偵查中則表示「因為陳祖倪常打電話給我,有 一次我去我朋友大武家吸毒,我想到陳祖倪平常也有施 用毒品習慣,我就介紹大武給陳祖倪認識,所以我電話 內容只是單純介紹,後來因為陳祖倪說她沒錢,所以沒 有介紹成功。」、「我實在沒有印象,可能有,因為我 會跟陳祖倪毒品交流。」(見他字第196號卷290、291 頁及第416頁)。
C、就上訴人上開供述內容,顯未自白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 客觀上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之行為,復未承認基於營利 之意圖,難認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上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就附表編號13號部分:
A、上訴人於警詢中經提示與陳祖倪通訊監察譯文後供稱「 因為他想要購買毒品安非他命,所以在107年3月6日( 應為13日之誤載)下午16時左右,我就找我綽號大武的 朋友,我朋友住在旅路汽車旅館附近,陳祖倪騎機車到 了旅路汽車旅館附近,我們約在那邊碰面,後來他就把
錢交給我朋友,後來綽號大武的朋友就叫我載他去附近 一個房子裡面拿毒品,接著我再載我朋友回去找陳祖倪 ,之後他就把毒品交給女子陳祖倪,他們就完成交易。 」、復經警詢問「有無從上述交易獲取利益?」時,答 稱「沒有」(見警卷第83、84頁)。
B、上訴人於偵查中則供稱「這通電話是陳祖倪想要找我朋 友那裡拿毒品,是透過我去找大武,我就載大武去拿毒 品,陳祖倪就把錢交給大武,大武就叫我載他去前面轉 彎處拿毒品,拿完毒品再交給陳祖倪,這過程中我沒有 抽取任何報酬。」、「有,我當時跟陳祖倪約在南濱公 園的門口和平路上,我開車載大武到現場,之後陳祖倪 拿錢給我朋友大武,之後是我朋友大武去幫陳祖倪拿安 非他命,這次錢和毒品都不是我經手」(見他字第196 號卷第291、416頁)。
C、上訴人就此部分於警詢、偵查中均辯稱僅係居中介紹藥 頭大武與陳祖倪,由大武與陳祖倪自行交易,並未經手 ,復未承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已 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亦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二)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1、法律規定:
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2、制度設計目的:
(1)按刑法上對於某些特定犯罪犯人到案後揭發他人犯行、提 供重要犯罪線索、有效防止犯罪活動、協助逮捕其他犯人 或其他對偵破案件或定罪有實質幫助(如證人保護法第3 條所稱願在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中到場作證,陳述自 己見聞之犯罪事證,並依法接受對質及詰問)等經查證屬 實而得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或阻止重大犯罪隱患之行 為,結合刑罰上之「懲治」及「寬容」政策,設有所謂「 戴罪立功」、「將功折罪」之具體化、法律化條文(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刑事法對於集體性犯罪如幫派組織、販毒、販槍、貪污等 案件,為鼓勵其共犯成員供出該集團成員及相關犯罪網絡 ,期以發掘全部犯行,將之一網打盡,不讓僥倖之徒逍遙 法外,並利犯罪之偵查、審判,立法政策上乃規定在一定 之條件下,如因而「查獲」犯罪組織、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即賦予減輕或免除刑責之寬典。例如,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8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 第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等規定是,而證人 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乃屬通稱「窩裡反」條款,其 適用範圍更及於該法第2條所列舉之罪名,以資包括(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其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其98年5月 20日修正公佈之立法理由,係以:「依學者研究及實務運 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犯 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 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 ,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 毒工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 ,擴大適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一項。」(參 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第17條第1項之立 法說明;見立法院公報第98卷第26期第196頁)。則依前 開條項修正意旨,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 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氾濫,倘被告願意供出 其供運輸、販賣毒品來源之上手,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上字119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99年度台上 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 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 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氾濫或更為擴散(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46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104年度台上字第42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43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3、要件分析: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提供其毒品來源之 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知悉而據以開始偵查(或調查),並因此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而言,亦即兼備「供出毒品來源」與「因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兩項要件,且供出來源與查獲間有具體關聯 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1)就「供出毒品來源」要件:
①何謂「毒品來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毒品來源」,係指 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83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8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537號、1 02年度台上字第5266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須因被告供 出,因而查獲與被告被訴犯行有「直接關聯」之毒品來源 ,始得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臺上字第3586號判決意旨 參照)。從而所謂「毒品來源」,自指「與本案犯行相關 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倘上訴人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 涉案件之毒品不具關聯性,既無助該案之追查,僅屬對該 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 供出來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若上訴人販賣毒品 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事後所供應毒 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上訴人之供出而被查獲 ,仍不符上開應減輕或免刑之規定。申言之,上訴人之「 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 之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 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所謂毒品來 源,係指其持有之毒品從何而來之情形,既不包含不相干 之他人所持有毒品之來處,亦僅指在其案發前之毒品來源 ,而不含案發後、遭通緝,緝獲前另犯毒品案之另外新來 源,此為各別行為、分別處罰之當然法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號判決意 旨參照)。
②何謂「供出」: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6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供出」,則指被告翔實供 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 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340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避免隨 意供出不相關之人以冀求減刑之現象(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3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詳言之,係指犯罪行為 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 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之相關資料, 諸如其前手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齡、住居所或其 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項,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者,始足該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0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倘未翔實供出毒 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而祇有綽號等籠統、不明確資料,因 綽號常可變、非確定,難認適合,若復未指出毒品交易相 關之確切人、事、時、地、物,則犯罪調、偵查機關,如 何循線查獲(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799號判決意旨 參照)。換言之,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 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 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 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 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86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2218號判決意旨參照)。即令雖查得有其人, 但於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因此確實查獲被指認 人之犯罪事證者,仍與上開得邀減輕或免除刑責之規定不 合,自無適用該條項減免其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6年度 台上字第1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就「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要件:
①何謂「查獲」: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