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1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3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偉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
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9號、108年度易字第243號中華民國109
年4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毒偵字第251號、第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
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 理由,但所敘述者,在客觀上非屬具體之理由者,仍屬不符 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毋庸再定期間命補正具體理由,此觀刑事訴訟法 (以下稱刑訴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 7條前段之規定及第361條之立法理由說明自明。㈡、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意旨如未就第一審判決所為證據證明 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事項,及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 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實難謂提出合於刑訴法第361條第2項 規定之具體理由。所以,如僅泛言量刑失衡,無實際論述內 容,即難謂適合,自難准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 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駁回上訴的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同時審酌行為人之年 齡、性格、經歷、境遇、習慣、環境、家庭情事、犯罪動機 、方法、態樣、結果、情狀、被害程度、對社會影響及犯罪 後態度、悔悟程度等事項後,予以適當決定。又德國刑法第 46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刑之量定時,應相互比較衡量對被 告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尤其應審酌:行為者之動機、目的、 實行行為種類、可歸責於行為者之結果等等。
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自由合理裁量事項,法院本得於 法定刑或處斷刑所劃設框架內,於現存法秩序內部,進行「 法的發現」及「法的創造」,據以評價具體個案,進行合理 裁量。因此,量刑本身原即具有一定之幅度,於此合理幅度 內均尚難認為不相當,除非事實審法院之裁量逾越合理範圍 ,失諸過輕或過重,上訴審法院為實現具體分配正義,確保
法的安定性或法的平等性,始得撤銷改判,更正第一審法院 之量刑不均衡判斷。
㈢、決定責任刑之範圍之指標為該當犯罪行為本身(個別行為責 任說),犯行後事情由於是犯罪終了後之事情,原則上對於 責任刑之範圍(幅度)並無直接關係,佐以我國立法者規定 相當幅度之法定刑度,針對被包攝於各個刑罰法條之各種犯 罪類型,將具體可罰性之高低階層採取委諸於法院判斷之模 式,法院除應反映社會實質違法評價及刑罰感覺等外,尤應 審酌該當構成要件所設定之犯罪態樣、手段、動機、結果及 保護法益等等,將特定之犯罪事實對應責任重輕予以區分排 列,並綜合具體個案之整體性,決定可罰性之程度。因此, 法院在立法者所劃定之法定刑幅度內,考量刑罰之目的(一 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最終決定具體量刑時,既係在立法者 所劃設之「量的(幅度)」容許領域內,除非有違背責任原 則、濫用裁量權限等情事外,於一定幅度內之量刑,應難認 有悖於罪刑相當原則。
㈣、決定量刑範圍之基準係建構在該犯罪行為本身,自應更加重 視犯行罪質、動機、態樣性、計劃性、手段方法之執拗性、 結果重大性、對於社會所生影響性及違法性意識等等。㈤、關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
1、關於被告最近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含本案),經原 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104年度訴字第100號)、11 月(105年度訴字第151號)、7月(105年度訴字第332號) 、10月(105年度訴字第9號)、10月(108年度訴字第238號 )乙節,有上開案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稽。
2、從這樣來看,原審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顯已有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相同或相近犯行,仍一 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因而量 處有期徒刑1年2月,尚難認為有量刑過於輕縱,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
㈥、關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1、關於被告最近1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含本案),被告 係與第一級毒品一併施用,經原審法院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乙節,有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32 號判決可稽。
2、從這樣來看,原審就被告「單一」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量 處有期徒刑6月,應也難認為有量刑過於輕縱,不符罪刑相 當原則之情。
㈦、關於被告否認部分:
1、按悔改贖罪意識雖為人類社會生活所深切期待,然終屬個人 私領域之內容,非得以刑罰制度予以強求,故得否以被告否 認犯行率加重被告宣告刑,應尚難認為無疑。
2、縱認現實上處罰手段可能作為使犯罪人萌生贖罪意識的契機 ,此仍非刑罰制度所強烈企求,惟因惹起犯罪人悔悟等贖罪 意識為刑罰行使或刑事制度運用的努力目標,故當犯罪人出 現個人反省、悔悟等心理反應時,當較無科處刑罰之必要, 而應在相應限度內限制刑罰,以減輕刑量,從而,被告如無 顯露其反省心態之任何蛛絲馬跡,反以積極否認犯行及數度 更易辯詞之方式彰顯其推諉卸責心態時,雖無減輕被告刑量 的可能,惟亦無從因其否認態度即加重其刑。
3、也就是說:被告否認犯罪或對所涉犯罪嫌疑有所辯解,應屬 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法院應予尊重,不得僅以其否認犯罪 ,或抗辯之內容與法院依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即予負面評 價,或將辯明權之行使認為犯罪後態度不佳而加重刑度,否 則即屬架空辯明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16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000號判決意旨參照)。4、縱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持否認犯行的訴訟策略,就這點來說 ,固不足作為往有利的量刑因子,但參照上開的說明,得否 單憑這點就往加重其刑的方向擺盪,應尚難認為無疑。㈧、關於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案紀錄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業已載敘提到: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 品案件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 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本院上易卷第27頁),可見, 原審就被告素行不良,一直未形成反對動機乙節,業已有所 斟酌。另參照上開㈤所述,也可以知道,原審應有將此點列 為加重量刑因子。
三、上訴人僅就原審業已審酌的量刑因子再次提出,並未提出足 以影響原判決量刑結果的具體理由,也沒有指摘或表明第一 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就屬訴訟防 禦權行使範疇的否認犯罪後態度,遽認為應往加重其刑方向 傾靠,未審究否認犯行屬一般情狀因子,非屬於犯情因子, 與行為責任的關連性較為薄弱,縱認被告抗辯內容與法院依 職權認定之事實不符,亦難遽予負面評價。所以,尚難認為 上訴人已提出合於刑訴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的具體理由,參 照前開說明,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張宏節
法 官 林信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秦巧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