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24號
HLHM,109,上易,24,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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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育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8年度易
字第375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1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唐育斌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增列下敘理由外,其餘引用 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查,被告於民國108年7月3日23時59分許,依自稱「許鈺豐 」之人之指示,在臺東縣○○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 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予綽號「許X揚」之身分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許鈺豐」前 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密碼乙節,業經原審判決認定無訛。而原 審固認被告係誤信假扮民間借貸業者「許鈺豐」之話術,始 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惟被告自承:伊十 幾年前有貸款經驗,伊也有十幾年工作經驗,近來擺攤販賣 椰子,因為暑假到了,想多賺點錢,但伊沒有薪轉證明銀行 說沒有辦法借到錢,伊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的廣告,就上「易 借網」網路借貸,一名自稱「許鈺豐」的人說可以製作資金 往來之信用資料,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伊不知道對方真實姓 名或聯絡方式等語等語(見偵卷第32頁至第34頁;原審卷第 264頁至第266頁),足見被告原係欲與「許鈺豐」共謀,基 於製作虛偽之資金往來信用資料不法目的,方將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予對方,已難認被告僅係單純基於借貸之目的出 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是被告所辯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 付他人係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云云,顯不足採。又觀諸被 告與「許鈺豐」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未曾就對方之真 實姓名、背景、工作地點等節加以詢問查證,然被告卻僅憑 L INE聯繫,即率爾聽信素未謀面之人要求,將攸關個人財 產、信用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對方,凡此均與一般人 所認知之借貸常情有違,而以被告於案發當時已係32歲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並有十數年工作經驗及與銀行借貸之經驗, 被告當不至誤認此為正常之貸款程序,難謂其就提供前開台 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係供作不法使用全無認識 ,縱認被告有借款之需求,與被告是否容認他人使用其交付 帳戶實屬二事,自難以被告有借款之需求即認其無幫助詐欺 取財之故意,原審遽以採信被告之辯詞,實嫌速斷,自有違 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㈡再查,被告於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前,該 帳戶內餘額僅剩新臺幣8元,有前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 明細存卷可佐,且被告復於偵查中自承:伊知道貸款需要財 力證明或擔保品,但對方都沒有要求,伊當時要用錢,知道 沒有銀行紀錄借不了錢,才會答應對方等語(見偵卷第32頁 至第35頁),可見被告非但未提供任何擔保品以作借款之擔 保,反提供餘額甚少而無薪資存入之帳戶,由此可知被告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時,已預見對方要求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係用以詐騙他人獲取財物,但因其帳戶內餘 額甚少,故縱使受騙,自己亦不會蒙受損失,遂僅因自己急 需用錢,而不甚在意其帳戶可能會遭他人持以詐騙他人所用 ,即任由毫不相識之第三人支配使用其帳戶,是其具幫助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原審判決雖認:「被告之台新 銀行帳戶顯然為其營生之重要工具,用來提供大陸地區遊客 消費支付款項使用,如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或欲出賣帳戶以謀私利,豈 會提供自己手上至關重要之帳戶,使自己工作憑添不便,況 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之後,帳戶內仍有多筆支付寶款項陸 續匯入,如該帳戶遭人作為不法用途致使帳戶遭凍結,其亦 將無法順利提領經營生意所收取之款項,更徵被告無從預見 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盜用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等詞,惟如 前述,被告原提供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僅餘個位數之餘額, 實不足以作為借款之擔保,且被告尚保留有前開台新銀行帳 戶之存摺,尚得在無提款卡情況下自行至銀行領款,是其於 知悉支付寶款項陸續匯入後可立即提領,不致有損失,況被 告所提供之前開台新銀行帳戶均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設,被告 僅需至銀行將前開台新銀行帳戶辦理停止使用,對方即無法 取得帳戶內之款項,則在無擔保品之情形下,對於貸方而言 毫無保障,是由上開種種之不合理狀況,被告應已預見其帳 戶之提款卡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此觀依被告所登錄之借貸網站 「易借網」上已在其首頁註明:「請不要給予銀行存摺及提 款卡,以免成為詐騙集團的共犯。」(本院卷第29頁至30頁



),被告既使用「易借網」留言向自稱「許鈺豐」之人借款 ,在同意「易借網」使用條款下,更可認被告給予提款卡時 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及容任詐騙正犯使用前開台新銀 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原 審判決忽略上述客觀積極證據,未據之進一步審究被告辯述 內容之不合理,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㈢另查,被告雖辯稱係為辦理貸款方提供提款卡云云,並提供 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見偵卷第43頁至第63頁),然自該 對話紀錄觀之,多為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聯繫,具體內容則 不詳,未見有針對貸款之事項進行詳細討論,難認被告單純 係為向他人借款卻遭他人詐騙交付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而原審判決不察,遽論被告前所辯因需款孔急而遭受詐騙 集團利用等情為實在,非無速斷之嫌。
㈣綜上,被告同意提供前開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乃 明知他人可輕易利用提款卡及密碼就帳戶內之金錢任意移轉 、提領,惟為求自身順利貸得款項而虛偽製作信用資料目的 ,罔顧個人帳戶資料有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性,將前開 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不詳 人士管領支配,其對於帳戶遭人作為詐欺使用,顯不違其本 意,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
三、本院查:
㈠被告以業務需求對外借貸,因而交付台新銀行提款卡並告知 密碼給網路貸款代辦業者乙節,有被告於「易借網」之留言 訊息(偵卷第65頁至第67頁),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 通訊軟體對話訊息內容(偵卷第43頁至第63頁)可證。被告 辯稱:其原本在花蓮七星潭擺攤賣椰子水,本案前因陸客很 多,想增設攤位,才會對外借貸,誤信對方而交付提款卡, 並非為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尚難認為無稽。
㈡本案借貸之前,被告因為攤商,並無薪轉帳戶,有被告申設 金融帳戶之銀行回應明細資料(原審卷第183頁至第187頁) ,經向被告所開設金融帳戶之銀行查詢結果,本案借貸時被 告確實無薪轉帳戶,且除了郵局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外,其他 帳戶已為靜止戶,有被告金融帳戶之回覆資料可參(原審卷 第83頁至第119頁、第149頁至第181頁、第189頁至第195頁 、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1頁至第204頁、第249頁至第254 頁),可見被告確實不易向金融機構借貸,故而轉向民間借 貸。而被告交付提款卡給他人,固與一般金融機構借貸的程 序有別,但借貸本會因個案的條件不同,致程序、過程也會 有所不同。從而,尚難因被告借貸的程序與向一般金融機構



借貸的程序不同,就認為被告可預見其提款卡將被移用作為 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即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的犯意。 ㈢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自93年1月15日開戶,直至108年7 月19日經台新銀行依銀行對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之存款 帳戶管理辦法結清該帳戶。期間108年1月間被告申請「支付 寶」之業務服務,有台新銀行109年1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0 900040號函及跨境實體交易代收代付暨電子支付業務收付訊 息整合傳遞服務合約書可參(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47頁)。 依卷附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27頁 至第31頁)及上開支付寶往來交易明細資料(原審卷第349 頁),顯示108年7月3日被告寄出該帳戶提款卡前後,於108 年6月26日、27日、28日、7月1日、2日、4日、5日、8日、9 日、10日、11日、12日均有跨境代收款匯入該帳戶,同年7 月5日、9日、10日、12日亦有現金取款之往來情形,則被告 未提供其他久未使用之金融帳戶,反提供對其而言屬重要且 經常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需承擔該帳戶被列為警示或 強制結算之不利益情形下,被告抗辯其因誤信網路貸款代辦 業者所言,為貸款之目的,而將慣常使用之台新銀行帳戶提 款卡寄出,即非全無可信。
㈣被告雖未就「許鈺豐」真實姓名、背景、工作地點等節加以 詢問查證,及未加留意「易借網」頁上「請不要給予銀行存 摺及提款卡,以免成為詐騙集團的共犯」之警語,仍不明智 地將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惟此勿寧係被告借貸時輕 率未予查證之結果,仍難遽論被告有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第三 人取財之犯意。而經本院查詢之結果:
1.有多件貸款代辦業者「許鈺豐」以相似方式騙取帳戶,提供 帳戶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如下:
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3253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275頁至第277頁)
⑵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310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279頁至第282頁)
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13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283至第285頁)
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2367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287頁至第290頁)
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702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291頁至第294頁)
⑹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794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295頁至第299頁)
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232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301頁至第304頁)
⑻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48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305頁至第310頁)
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少連偵字第200號不起訴處分 書(原審卷第311頁至第313頁)
⑽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300號不起訴處分書 (原審卷第315頁至第316頁)
2.另在「易借網」刊登借款訊息而提供帳戶之人,亦有經法院 判決無罪如下:
⑴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11號無罪判決 (本院卷第73頁至第78頁)
⑵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330號無罪判決(本院 卷第79頁至第82頁)
3.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同受詐騙集團所害,而交付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乙詞,應非子虛。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犯幫助詐欺 罪之積極證據,而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剖析,相互參 酌,仍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件既存有合理可疑,不 能證明被告幫助詐欺犯罪。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 被告為無罪係屬不當,難認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主筆)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香君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75號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育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育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育斌可預見銀行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銀行帳戶提供 與不熟悉之他人使用,將可能遭詐欺犯罪之行為人作為詐欺 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用,藉以掩飾並提取犯罪所 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 欺之不確定故意,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自稱「許鈺豐」之人聯繫,嗣「許鈺豐」表示被告提供名 下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即可成功向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被告遂依「許鈺豐」之指示,於民國108 年(起訴書誤 載為107 年)7 月3 日23時59分許,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在臺東縣○○鄉之某統一超商寄出予綽號「許X揚」之身 分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事後並透過Line告知「許鈺豐 」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述金融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8 年(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7 月12日18時9 分許以電話 00-00000000 撥打給告訴人麥佩玲,向告訴人佯稱係幼福網 站之客服人員,因商品簽收時之疏失,導致告訴人所有之帳 戶會重複扣款,需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告訴 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款項新臺幣 (下同)4 萬9985元、4 萬9985萬元及2 萬9985元,共計12 萬9955元匯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嗣告訴人於匯款後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 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 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 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逐一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 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唐育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無非係以:被 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麥佩玲於警詢中之 證述(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唐珮玲)、告訴人麥佩玲之國 泰世華銀行匯款單(起訴書證據清單誤載為唐珮玲)、被告 台新銀行之存摺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在「易借網 」上面看到貸款廣告,有一個叫「許鈺豐」的男子以LINE聯 繫伊,要伊提供資料,再向銀行辦理貸款,伊沒有幫助詐欺 之故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有貸款需求,經由網路資訊尋求借款,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許鈺豐」之成年男子聯繫後,依「許 鈺豐」之指示,於108年7月3日,在臺東縣○○鄉某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予綽號 「許X揚」之身分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事後並透過 LINE通訊軟體告知「許鈺豐」上揭提款卡之密碼。嗣「許 鈺豐」取得上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由「許鈺 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致電 詐騙告訴人得逞之行為乙節,業經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 確(見警卷第5至7頁),復有被告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 頁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陳報單、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7至31、37至49、55頁),此部分之事實復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屬實。(二)按刑法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 ,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交付金融帳 戶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 而知,被幫助人將會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利用工 具,向他人行詐,使他人匯入該金融帳戶,而騙取財物;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 欺等原因而交付者,因交付金融帳戶之人並無幫助犯罪之 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帳戶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 欺取財,則其單純受利用,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 。具體而言,倘若被告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 ,將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不能遽行推論其有預 見並容任詐欺取財犯罪遂行的主觀犯意(最高法院108 年 度台上字第115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8 年7 月2 日,在「易借網」上留言「本身自己在做小生意,夏 天到了想要在(按:應為『再』之誤繕)增加營業」一節 ,經核與被告所供稱:伊曾擺攤販賣椰子,因為暑假到了 ,想多賺點錢,在網路上看到借錢的廣告,就上網借貸等 語相符(見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頁264 至266 頁)。又 觀諸被告與「許鈺豐」聯繫之對話紀錄,被告與「許鈺豐 」多次以LINE通訊軟體之電話聯繫溝通,被告並於108 年 7 月3 日將其於統一超商寄出提款卡之統一超商交貨便服 務單及收據拍照上傳給「許鈺豐」,被告與「許鈺豐」雖 多次聯繫,但於108 年7 月15日14時20分之後,「許鈺豐 」即不再接聽被告來電,被告多次撥打電話均未接通,被 告復有傳送「人勒」的訊息給「許鈺豐」,而「許鈺豐」 於108 年7 月19日15時47分離開聊天,有被告與「許鈺豐 」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至63頁),顯見 被告於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未久,曾多次嘗試與「許鈺 豐」聯繫,然未能聯繫上「許鈺豐」,足認被告所稱其因 需款而遭受詐騙集團利用,將其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 交給詐騙集團成員等節,並非無據。
(三)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台新銀行帳戶是在一年前申請開戶 ,用來擺攤做生意供支付寶使用等語(見偵卷第32頁); 亦於本院審判中供稱:伊將提款卡寄出之後,有於7 月12 日持存摺臨櫃提領7100元,隔一週左右,台新銀行打電話 通知伊,說匯款匯不進來,伊感覺異常,去花蓮台新銀行 花商那邊的分行查詢,銀行告知伊變成警示帳戶伊才知曉



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本院就被告是否曾於107 年7 、8 月間詢問帳戶遭列警示帳戶一情,函詢台新銀行,據 覆略以:被告於108 年7 月19日有至台新銀行花蓮分行詢 問帳戶並辦理銷戶乙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9 年1 月 20日台新作文字第10900001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 5 頁)。而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係供作被告跨境實體交易 代收付電子支付使用,有卷附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跨境實體 交易代收代付暨電子支付業務收付訊息整合傳遞服務合約 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15 至239 頁),該帳戶自108 年1 月6 日締結上開電子支付契約後,於108 年2 月10日起即 密集有代收款撥入,迄至被告於108 年7 月3 日將帳戶提 款卡寄出之後,仍有如下款項持續撥入帳戶內:108 年7 月5 日1606元;同年月8 日934 元;同年月9 日2906元; 同年月11日3151元;同年月12日1261元;同年月15日1380 元;同年月16日2116元;同年月18日2648元;同年月18日 2648元;同年月19日295 元等情,有被告支付寶撥款明細 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41 頁),則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 顯然為其營生之重要工具,用來提供大陸地區遊客消費支 付款項使用,如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而提 供其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或欲出賣帳戶以謀私利,豈會 提供自己手上至關重要之帳戶,使自己工作憑添不便,況 被告交付帳戶之提款卡之後,帳戶內仍有多筆支付寶款項 陸續匯入,如該帳戶遭人作為不法用途致使帳戶遭凍結, 其亦將無法順利提領經營生意所收取之款項,更徵被告無 從預見其帳戶將遭詐欺集團盜用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四)查目前檢警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雷厲風行, 詐欺集團在收購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情形下,除以高價收 購取得外,以詐騙方式或以不詳輾轉方式取得他人之帳戶 ,自屬可能。是以,在金融帳戶遭詐騙正犯使用之涉有幫 助詐欺罪嫌情形,因有上開為向他人借款,遭他人詐騙而 交付金融卡並告知密碼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 利於被告之原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 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取財,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 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可能係因其他非不法之原因而交付他人 ,對其幫助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或 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被告因欲辦理貸款,因而以LINE通訊軟體聯 繫詐欺集團成員,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台新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出並告以密碼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即難認 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預見,及容任詐騙正犯使用上開帳



戶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 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犯行所憑之證據,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 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黃夢萱
法 官 許芳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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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