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上易字,109年度,14號
HLHM,109,上易,14,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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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宗華



選任辯護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 年度易
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調偵緝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毛宗華為無罪之 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經營之承賜電子有限公司 (下稱 承賜公司) 於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慶豐分社設立之支票帳戶 ,於民國103年1月17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告訴人楊曜銘就 被告持系爭支票(發票人:承賜公司,發票日期:103年2 月 28日、發票金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支票號碼:R000 0000 號,支票帳戶銀行: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慶豐分社)借 款之時間雖前後陳述不一,然依告訴人提供之李素琴花蓮第 二信用合作社活期儲蓄帳戶(下稱李素琴帳戶)存摺影本,於 103年2月11日確有一筆現金50萬元之提領紀錄,當以告訴人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係於103年2月11日前2、3天持系爭 支票借款等語,較屬真實,足認被告係於系爭支票帳戶通報 拒絕往來後,方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50萬元,應有詐欺 故意。況告訴人歷次所述之借款時間,均晚於承賜公司102 年11月26日首次退票時間,可認被告交付系爭支票時,債信 已有問題。告訴人不知被告公司內部運作情形,提示系爭支 票前,非必知悉被告債信有異,難以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多次 借款遽為有利被告認定。承賜公司早於102 年11月26日即有 首次退票紀錄,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沒有施作其他工程 項目,無足夠清償借款之收入,其容認上開債務自始即無清 償之可能,是否斷無詐欺故意,實非無疑。縱被告於102 年 11月26日之後,曾設法存入款項辦理清償贖回,然其行為不 過係寅吃卯糧,先詐取告訴人財物用以支付他人債務,藉以



拖延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時間,再趁此機會向他人借款。在被 告未提出清償能力相關證明前,難謂其主觀無詐欺告訴人之 故意。綜上,原審遽為被告無罪諭知,難認有當,爰依告訴 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力為妥適之裁判等語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 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刑事裁判 意旨參照)。申言之,因檢察官係公益之代表人,擁有廣大 之社會資源為其後盾、供其利用,自應盡其職責,蒐集被告 犯罪之證據,負責推翻被告無罪之推定,以證明被告確實犯 罪,學理上稱為實質舉證責任(包含說服責任),乃有別於 過去之形式舉證責任;至於被告,因通常不具有法律素養, 是賦予律師倚賴權,俾使具有專業能力之律師提供協助,以 有效對抗檢察官(控方),學理上稱為武器平等原則。而法 院之審判,必須堅持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檢察官 之起訴,自不能草率,倘仍沿襲職權進行主義之舊例,因「 有合理之懷疑」,即行起訴,此後袖手旁觀,冀賴法院補足 、判罪,應認為不夠嚴謹、不合時宜;以量化為喻,偵查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不應祇有「多半是如此」(百分之五、六 十),而應為「八、九不離十」(百分之八十,甚至更高) ;至於公訴檢察官在公判庭上,則應接棒,負責說服法院達 致「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百分之百),使形成被告確實 有罪之心證。從而,雖然案件在起訴之後,檢察官對之不再 有強制處分權,但非不得依憑職權,指揮司法警察,進行任 意性之調查、蒐證,以反擊或削弱被告及其辯護人(辯方) 提出之反證證明力,而後在公判庭上之法庭活動中,精準針 對程序進行浮動中,所顯出之各種有利、不利於己方之證據 資料,展開互為攻擊、防禦,斯亦直接審理主義、言詞審理 主義之精義所在;倘竟不翔實預作準備,無法說服法官,自 應受類似於民事訴訟敗訴之判決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 ,實現公平法院理念,不生法院必須和檢察官聯手,主動「 介入調查」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否則將致被害人之權益不保 、正義無從伸張之問題,更無所謂法院有未盡查證職責之違



法情形存在。是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 之諭知(最高法101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 312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 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 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 ,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 基礎,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 相當真實性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81年度台上字 第35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民間持票借款,多因急需現金週轉,而以票期未至之客票或 開立相當票期之票據作為擔保並支付利息之方式向他人借款 ,故擔保票據所載發票日期在借款日之後,應為常態。關於 被告持票借款時間,告訴人於103 年11月18日偵訊時指稱: 被告向我借款時,交付支票的票期是1至2個月等語 (花蓮地 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103 年度交查字第649號卷第5 頁);104年3月24日偵訊時稱:被告是102年12月間拿系爭支 票跟伊借款等語(花蓮地檢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4號卷第29頁 );107年11月13日偵訊時稱:系爭支票是被告於103年1月間 拿給伊的等語(花蓮地檢署107年度核交字第369 號卷《下稱 偵11卷》第21頁) 。基上,告訴人於偵查中所述借款時間, 非但前後語意無明顯齟齬,復無違民間持票借款常情,且較 近於借款時間,對其與被告借款時互動模式,如本金交付、 利息約定、票期期間等,記憶理當較為清晰、真實。是依告 訴人於偵查所述,堪認被告以系爭支票擔保借款及告訴人交 付款項之時間,應為102年年底至103年1月間;惟是否在系 爭支票帳戶103年1月17日通報為拒絕往來戶之後,則無從確 認。至告訴人於原審交互詰問時,經檢察官直接提示李素琴 帳戶存摺影本103年2月11日提領現金50萬元交易紀錄詢問本 案借款時間,告訴人方改以:被告係在103年2月11日前2、3 天持系爭支票借款,伊是在103年2月11日提領50萬元現金借 給被告等語(原審卷一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惟系爭 支票之發票日為「103年2月28日」,依告訴人於偵查所述被 告擔保借款之票據票期多為1至2個月,以此回推被告借款日 ,應為102年年底至103年1 月間,故告訴人於原審中改稱被 告係103年2月11日前2、3天借款,與其先前陳述之借款模式 相異,已有存疑。況且,告訴人於偵查已明白證稱:不管被 告拿本票或支票借款,我都收取每10萬元每月2500元利息,



實際給被告的本金都會先扣除第一個月利息,包括系爭支票 等語(偵11卷第17頁);復稱:被告會事先跟我講要借多少錢 ,因為我經常是向別人調錢來借他,所以被告拿系爭支票向 我借款時,我是當天就拿現金給被告,但沒有領款紀錄等語 (偵11卷第21頁);於原審準備程序再稱:我拿到系爭支票後 ,花了幾天去跟其他人湊錢來借給被告等語 (原審卷一第84 頁) 。是依告訴人先前所述,本案借款款項係向他人籌借拼 湊,且交付之本金應扣除第一期利息,核與告訴人於原審證 述係一次提領、未扣除利息等節,迥然不同,實難率信。再 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李素琴帳戶存摺正本,該 帳戶於102年11月22日至103年2 月11日前,有多筆超過10萬 元之現金提領紀錄,其中,也包括他筆50萬元現金提領紀錄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該帳戶存摺影本可參(本院卷第145頁至 第209頁至第221頁、第281頁)。經對照後,實有多筆現金提 領紀錄可與告訴人上開於偵查中所述借款時間(102年12月、 103年1 月)及方式(向他人籌借拼湊)相互契合,尚無從單以 李素琴帳戶於103年2月11日有現金50萬元提領紀錄,即遽認 告訴人於原審所言較為可信。從而,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 以證明被告係於系爭支票帳戶拒絕往來後,始持該票向告訴 人借款並取得款項。換言之,檢察官認定被告詐欺之理由, 無足夠證據得以證立。
(二)其次,被告為承賜公司與三達普科技有限公司 (下稱三達普 公司) 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為告訴人所是 認。承賜公司於102年12月有1,483,834元銷項銷售紀錄,10 3年2月及4月,各有19,048元、1,960,000元銷項銷售紀錄; 三達普公司於102年12月亦有851,361元銷項銷售紀錄,有財 政部北區國稅局花蓮分局109年2月26日北區國稅花蓮銷字第 1091167411號函附之上開二公司102、103年度營業稅資料可 參(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9頁),足認被告於102年年底至103 年1 月間持系爭支票向告訴人借款時,上開二家公司仍在經 營且有收入。則上訴意旨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時,已無施作 其他工程項目及收入等語,顯屬臆測,難認有據。(三)又系爭支票帳戶雖自102 年11月26日起即有退票紀錄,然迄 通報拒絕往來,仍有多張金額10萬元以上之支票兌現,有該 支票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原審卷一第154頁至第155頁),非但 可佐證該公司確有營運收入以支付票款之事實,亦見被告維 持票信之積極努力,則其於本案借款時有無不法意圖抑或單 純籌措資金,已非無疑。上訴意旨所指寅吃卯糧,詐取告訴 人財物用以支付對他人債務,藉以拖延成為拒絕往來戶之時 間,再趁機向他人借款等語,未見舉證,已屬臆測,且上訴



意旨既認被告係於系爭支票帳戶拒絕往來後方持票向告訴人 詐騙款項,又何來以本案借款拖延通報拒絕往來之可能?檢 察官對於本案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故意本應負舉證 之責,惟檢察官就被告於借款時,其對外全部負債金額、得 以處分之全部資產、週轉資金之人脈與能力、公司經營狀況 、得收取之款項、獲利為何等情,全然未為舉證,基於被告 不自證己罪原則,更無從以被告無法提出清償能力證明,即 得反推被告具有不法意圖及詐欺故意。則上訴意旨主張被告 於借款時自始無清償能力,在被告提出清償能力證明前,難 謂其無詐欺故意等語,實屬率斷無憑,且違反刑事訴訟法控 方應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並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原審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以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孟昕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昂軒提起上訴,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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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達普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承賜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電子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