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 花蓮分院(刑事),原上訴字,108年度,31號
HLHM,108,原上訴,31,202006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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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育傑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柏鈞


選任辯護人 邱劭璞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彭永昊





選任辯護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謝柏彥



選任辯護人 陳鈺林律師
被   告 邱智宥


選任辯護人 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楊子寬


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律師
被   告 陳金吉



選任辯護人 張瑋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李湘穎



選任辯護人 邱一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勇誠



選任辯護人 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傷害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6年度原訴字第29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11號、106年度偵
字第1233號、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106年度偵字第1474號、
106年度偵字第1566號、106年度偵字第161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黃育傑彭永昊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 子寬、陳金吉李湘穎王勇誠部分暨黃育傑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二、黃育傑共同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 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又共同犯使人犯隱 避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三、彭永昊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四、楊柏鈞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五、謝柏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六、邱智宥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七、楊子寬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八、陳金吉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九、李湘穎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十、王勇誠共同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關於傷害致死部分
(一)緣少年林○皓(後述少年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與陳○ 霖因故糾紛,相約於民國106年3月18日晚間,在花蓮縣○ ○市○○公園位於○○路上之自行車車道出入口(下稱○ ○公園自行車道口)處談判。林○皓於106年3月17日晚間 ,先至花蓮縣○○鄉○○路000號(下稱○○路000號)即 平日與黃育傑等人之聚會處所內,向其平日尊稱「哥哥」 之成年人黃育傑求助。黃育傑聽聞後,即基於共同傷害之 犯意,指示在場之彭永昊邀人與林○皓一同前往,並向斯 時在場之彭永昊、少年趙○宗楊○祥林○辰表示,屆



時可攜帶上開地點屋內所放置之西瓜刀1把、鋁棒及高爾 夫球桿前往,以備打架時使用。彭永昊嗣聯繫盧彥奇、王 勇誠、李湘穎楊子寬謝柏彥少年張○諺、賴○真、 林○銘等人,於106年3月18日下午,至○○路000號,與 林○皓及其所糾集之少年游○元楊柏鈞趙○宗、楊○ 祥、林○辰會合。黃育傑並於同日下午4時許,以電話詢 問彭永昊是否已召集眾人陪同林○皓赴約,並指示眾人在 ○○路000號開門前,先不要在該處門口外集結,隨後將 其保管之○○路000號鑰匙交給邱智宥前往現場開門。彭 永昊遂引領眾人先前往○○路000號附近之○○路000號倉 庫前集合,等待邱智宥到場開門,楊柏鈞王勇誠、李湘 穎、張○諺游○元、賴○真、楊○祥趙○宗林○皓林○辰等人,於同日晚間6時許先後抵達上開倉庫門口 。彭永昊先以口頭詢問現場何人願意於談判打架時持上開 西瓜刀,盧彥奇當場表示願意。嗣同日晚間7時許,邱智 宥騎機車搭載陳金吉持鑰匙開啟○○路000號之大門後, 眾人即陸續往○○路000號集合。彭永昊盧彥奇、李湘 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林○皓趙○宗楊○祥林○辰游○元張○諺林○銘、賴○真等17人,遂與黃育傑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 ,除黃育傑外之人將○○路000號內之高爾夫球桿、鋁棒 數支,搬運至謝柏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後行李箱內,謝柏彥駕車搭載彭永昊楊子寬、李湘 穎、林○銘盧彥奇則持上開西瓜刀1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機車,附載少年張○諺;其餘之人分別騎乘機 車從○○路000號出發前往○○公園會合。
(二)盧彥奇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騎機車從○○市○○路砂 石車專用道南端出口處右轉,經過○○公園自行車車道口 後,進入○○公園自行車車道內○○市立殯儀館後方涼亭 附近,即將車輛停放該處,並在該處等候,其餘眾人則陸 續抵達○○公園大門停車場。楊柏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搭載游○元王勇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附載少年賴○真,先行經○○公園自行車道口查看後,見 談判敵對陣營之陳○霖所糾集之少年常○、賴○澄葉○ 揚、謝○喆、劉○俞、許○翔邱○富、魯○翔、黃○瑋張○榮等多人在場等候(下合稱對方陣營),即騎乘上 開車輛至大門停車場與眾人會合,並回報以對方陣營大約 有20餘人云云,眾人即分持放置於謝柏彥駕駛車輛後行李 箱內之高爾夫球桿、鋁棒為武器,謝柏彥楊子寬、李湘 穎則未持武器在場。嗣由彭永昊向眾人表示一到相約談判



地點之○○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即直接毆打對方陣營之人, 並指示眾人向○○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出發。於同日晚間7 時34分20秒許起,楊○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 載趙○宗楊柏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游○ 元、王勇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賴○真、林 ○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林○皓邱智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陳金吉,先後抵達○○公 園自行車道口處,旋即分別以手持之鋁棒、高爾夫球桿等 物揮打追擊對方陣營之人,對方陣營之人因突然遭受毆打 攻擊措手不及,隨即四處逃散。邱智宥陳金吉王勇誠 等人,從○○公園自行車道口處旁階梯附近,往北上方向 追打對方陣營之人;同一時間,楊柏鈞趙○宗等人,則 自○○公園自行車道口處往涼亭方向追打對方陣營之人; 盧彥奇則在自行車車道涼亭附近,持刀揮砍往涼亭方向逃 跑之少年賴○澄葉○揚、謝○喆、常○等人。致賴○澄 受有頭部鈍傷、輕度腦震盪、頭皮撕裂傷;謝○喆受有腦 震盪、右側手肘挫傷、下背挫傷;葉○揚因盧彥奇持刀揮 砍而受有身體正面右側髖部撕裂傷;常○亦因盧彥奇持刀 揮砍而受有後胸壁左、右側各有開放性傷口(右側並伴有 穿刺入胸腔)等傷害(少年所涉犯行部分均由原審法院少 年法庭另為審判)。盧彥奇彭永昊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林○皓、趙 ○宗、楊○祥林○辰游○元張○諺林○銘、賴○ 真等17人,雖均無置常○於死之主觀故意,然依一般人之 知識經驗,客觀上能預見如以西瓜刀之利刃朝人體重要部 位之軀幹揮砍,將可能因傷勢嚴重或大量失血而發生死亡 之結果,彭永昊等17人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預見, 致由盧彥奇持上開西瓜刀朝常○背部揮砍2刀,其中1刀在 其後背左肩胛下方處,長度約10公分,另1刀在其後背右 肩胛下方處,長度約25公分,深度穿透胸壁深入胸腔,切 斷第8、第9肋骨及肋間動脈,常○隨即倒地不起(倒地跪 趴時造成身體前側右髂及膝前之擦傷)。嗣邱智宥騎乘車 號000-000號機車搭載陳金吉,於同日晚間7時34分53秒許 先行離開現場,於同日時35分22秒許,謝柏彥駕駛上開自 小客車搭載楊子寬彭永昊李湘穎林○銘等人抵達○ ○自行車道口處,彭永昊李湘穎2人即下車查看,此時 林○辰林○皓楊柏鈞、少年游○元王勇誠、賴○真 等人,正分別騎乘機車欲駛離現場,彭永昊李湘穎亦於 同日晚間7時35分36秒許,由謝柏彥駕駛上開車輛載離現 場,盧彥奇則於同日晚間7時35分55秒許騎車搭載張○諺



從○○公園自行車道口離開現場。嗣常○經到場處理之員 警送往醫院,於到院前心跳休止,經急救後延至同日晚間 10時34分許,仍因右肩胛下之該處刀傷切開胸壁深入胸腔 ,造成右側胸腔與外界相通失去負壓及切斷肋間動脈出血 ,致失血性休克死亡(盧彥奇業經原審法院判處7年6月確 定;林○辰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緩刑5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林○銘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 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確定)。
二、關於使人犯隱避部分
(一)黃育傑於106年3月18日晚間與彭永昊盧彥奇等人會合時 ,經由彭永昊盧彥奇等人告知,知悉盧彥奇有持刀砍傷 人之事,並經由電視新聞報導得知常○因刀傷而死亡之訊 息,黃育傑為避免除自己以外之盧彥奇等人遭司法追訴, 竟基於使人犯隱避及教唆意圖使人犯隱避而頂替之犯意, 教唆原無頂替犯意之少年林○皓,頂替盧彥奇持刀砍傷少 年常○致死之犯行,藉以使盧彥奇隱避;黃育傑復指示彭 永昊通知上開有到場參與共同傷害犯行之人,均至花蓮縣 ○○鄉○○路0段00號之「00卡拉OK」內集合。待眾人在 「00卡拉OK」集合後,黃育傑隨即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 「00卡拉OK」停車廣場前點名,了解持西瓜刀、鋁棒、高 爾夫球桿等物者分別為何人後,即偕同彭永昊盧彥奇林○皓林○辰張○諺趙○宗楊○祥游○元等人 進入「00卡拉OK」員工休息室內,與李子晏一同觀看電視 新聞報導播放之現場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黃育傑承前犯 意,而與李子晏李子晏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同日晚間23時至24時許,在上開休息室內,指示林 ○皓對警謊稱是其持刀砍傷常○致死,並指示因新聞畫面 所播放路口監視器影像有拍攝到機車,是以除由林○皓及 其所糾集之游○元楊柏鈞趙○宗楊○祥等人出面投 案,由林○皓謊稱自己為持刀傷人之人,且實際上由盧彥 奇搭載之張○諺亦出面投案謊稱係其騎乘盧彥奇之機車到 場外,上開投案之6人均需謊稱除投案6人有至現場打架鬥 毆外並無其他人共同參與,使未出面投案除黃育傑以外之 盧彥奇等人均隱避。而林○皓因實係由林○辰騎車搭載, 然林○皓需頂替盧彥奇持刀之犯行,故林○辰是關鍵人物 而不能出面。
(二)黃育傑指示完畢後,與李子晏林○皓等人即基於上開共 同使人犯隱避之犯意聯絡,由李子晏先以立法委員助理身 分,於翌(19)日凌晨0時28分許,偕林○皓前往花蓮縣 警察局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投案,由林○皓對警謊稱是其



持刀砍人,並交付上開犯罪工具之西瓜刀1把予警扣押, 意圖隱匿而頂替盧彥奇持刀傷害致死之犯行,進而影響偵 查機關行使追訴之正確性。李子晏黃育傑復再於同日凌 晨3時33分許分別駕車偕同楊柏鈞趙○宗楊○祥、游 ○元、張○諺前往中華派出所投案,投案內容均隱匿其餘 未出面投案共犯之犯行,使盧彥奇彭永昊等人均隱避, 妨害偵查機關追訴。黃育傑復基於藏匿人犯之犯意,於同 日凌晨3時35分後,搭載盧彥奇彭永昊林○辰3人至○ ○市某旅館住宿予以藏匿不被警查獲。
三、嗣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追查並循線調取路 口監視器影像,且依游○元張○諺於同年3月23日之供述 ,於同年3月24日拘提盧彥奇到案;復依路口監視器錄影畫 面內容所拍攝之自小客車、機車車號及相關車輛進出情形, 於同年3月29日拘提彭永昊謝柏彥楊子寬到案,又陸續 命警追緝黃育傑李子晏等人到案,始查悉上情。四、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被害人賴○澄葉○揚、謝○喆、常 ○之父親常○○、母親陳○○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 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黃育傑(下稱被告黃育傑 )、上訴人即被告楊柏鈞(下稱被告楊柏鈞)、被告邱智 宥、楊子寬李湘穎及其等辯護人均稱:證據能力如原審 所述,而其等於原審對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供述證據稱:並無意見或不爭執各等詞;被告彭永昊謝柏彥陳金吉王勇誠及其等辯護人則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稱:對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各等語,本院復審酌該等證 據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 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至於被告黃育傑之辯護人於原審爭執本案員警偵查報告 及職務報告之證據能力;被告彭永昊李湘穎之辯護人於



原審爭執本案被告以外之人警詢之證據能力;被告楊子寬 之辯護人則爭執共同被告彭永昊之警詢證據能力。惟上開 部分均未經本院執為認定前揭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 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本件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堪認有證據能力。再者,照相機拍攝之照 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 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 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 面陳述,當非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 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 ,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卷附之照片(含監視器擷取照片),係處理員警 事後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並非屬供述 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經核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 自有證據能力。
(三)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 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 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12、213條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檢驗屍 體解剖屍體,乃屬實施勘驗之處分。次按勘驗,係指實施 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 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 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 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 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 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 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 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 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 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 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要旨參 照)。依上述說明,本件檢察官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 明書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犯罪事實欄一傷害致人於死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理由




(一)訊之被告彭永昊楊柏鈞謝柏彥邱智宥楊子寬、李 湘穎、王勇誠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共同傷害等情 不諱;被告黃育傑陳金吉亦於本院審理中對傷害部分供 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之 證述;少年林○辰林○銘於原審少年法庭及本院另案審 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本院108年度原少上訴字第1號判決 書(網路列印本)附卷可稽。此外,復有衛生福利部花蓮 醫院急診病歷、急診護理紀錄、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臺 灣花蓮地檢署之勘驗筆錄、被告等人前往案發現場行徑路 線截圖、人車路線圖、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原審少 年法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被害人常○當日穿 著照片、○○路、○○路000號、○○公園大門停車場、 ○○公園自行車道口、少年常○倒臥地點、00卡拉OK等案 發現場照片、告訴人賴○澄葉○揚及謝○喆等人之診斷 證明書、少年陳○霖之FB臉書擷取照片、少年林○皓之 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現場打鬥作案路 線、作案時監視器畫面時序位置、110報案紀錄單、花蓮 縣警察局鑑識科106年4月18日報告、花蓮分局中華派出所 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花蓮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犯罪工具西瓜刀照片、「00卡拉OK」之監視器影 像擷取照片存卷可按,且有西瓜刀1把扣案可佐。(二)本案之發生緣由及黃育傑指示、彭永昊等人一方攜帶西瓜 刀等物供與對方陣營械鬥時使用之經過:
1.本件係因林○皓陳○霖有糾紛,相約於106年3月18日19 時在○○公園談判,林○皓即於106年3月17日晚間與林○ 辰、黃育傑彭永昊趙○宗楊○祥在花蓮縣○○鄉○ ○路000號商討談判事宜,席間黃育傑彭永昊幫忙林○ 皓,找人陪林○皓一起去,並稱樓梯間下儲藏室高爾夫 球桿、球棒可以帶去,業經林○皓林○辰黃育傑、彭 永昊、楊○祥趙○宗供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12頁、第 125頁背面、第126頁、106年度偵字第1474號卷第56頁、 第62頁背面、第85頁、第104頁背面、第105頁、原審卷三 第273頁背面、第274頁、第276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 1236號卷第36頁背面、第236頁)。
2.黃育傑當場說看明天要不要帶西瓜刀去,如果打輸可以拿 出來砍手砍腳,亦經彭永昊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字第 1474號卷第105頁)。
3.趙○宗嗣從沙發底下拿出西瓜刀,拿到樓梯下方儲藏室高爾夫球桿、球棒放在一起,經林○皓供證在卷(見原審 卷四第122頁、第124頁背面、第125頁)。



4.彭永昊即邀集林○銘楊子寬謝柏彥李湘穎盧彥奇張○諺、賴○真、王勇誠游○元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等人,於106年3月18日18時許在花蓮縣○○鄉○○ 路000號聚集,告知等一下要帶武器去打架,亦據彭永昊盧彥奇張○諺游○元林○銘邱智宥王勇誠、 賴○真、謝柏彥楊子寬李湘穎證述明確(見106年度 偵字第1236號卷第18頁背面、第19頁背面、第20頁、第24 頁背面、第29頁背面、第36頁背面、第118頁、第128頁背 面、第135頁、第146頁背面、第150頁背面、第151頁、第 207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73頁、第111頁、 第41頁、106年度偵字第1474號卷第121頁背面)。 5.待上開之人聚集在花蓮縣○○鄉○○路000號時,即由林 ○皓、林○辰楊○祥趙○宗高爾夫球桿、球棒等物 放置在一樓客廳靠近門口處,復經林○皓證述屬實(原審 卷四第128頁背面、第129頁)。
6.在上址,彭永昊詢問有誰要拿西瓜刀,盧彥奇表示其要拿 ,亦經彭永昊盧彥奇王勇誠證述明確(見106年度偵 字第1236號卷第19頁、第37頁、第146頁背面、第248頁、 第274頁、106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112頁、原審卷四第 22頁背面);邱智宥於偵訊時復供證稱:我在○○路000號 看到西瓜刀是盧彥奇拿著。彭永昊在○○路000號有講等 一下去就直接打。要去打架的17個人當時都在○○路000 號1樓屋內。我印象中是彭永昊拿刀給盧彥奇,我在客廳 有看到,當時要去打架的人全都在客廳。彭永昊在○○路 屋內時有提到,我們自己有拿刀的人要會判斷何時砍,彭 永昊也有提到假如對方的人有砍我們,那我們拿刀的人一 樣回砍對方等詞。再者,盧彥奇拿到西瓜刀後,有拿著西 瓜刀對謝柏彥所駕駛的自用小客車內位於副駕駛座的楊子 寬說:刀可以放在你們車上嗎?復經彭永昊供證在卷(見 106年度偵字第1474號卷第105、106、122頁)。 7.盧彥奇嗣將西瓜刀交給張○諺,將刀子藏在張○諺外套裡 面,並載張○諺前往○○公園,亦據盧彥奇證述屬實(見 106年度偵字第1233號卷第15頁、原審卷四第23頁)。其 餘高爾夫球桿及球棒器具,則由林○皓趙○宗楊○祥 等人放置在謝柏彥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復據證人謝柏彥證述甚明(見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 卷第24頁背面)。
8.謝柏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搭載林○銘楊子寬彭永昊李湘穎,其餘之人則分乘機車前往○○公園,到○○公園 時,彭永昊就說下車直接打,亦經林○皓彭永昊、趙○



宗、楊○祥楊柏鈞邱智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四第32 頁、第122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19頁背面、 106年度偵字第1617號卷第153頁、106年度偵字第1474號 卷第122頁)。彭永昊並在停車場分發武器,亦經證人彭 永昊、趙○宗游○元邱智宥陳金吉王勇誠證述明 確(見原審卷四第31頁背面、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 119頁、第182頁、第136頁)。
9.綜就上情,本件係因林○皓陳○霖有糾紛,相約談判, 林○皓即與林○辰黃育傑彭永昊趙○宗楊○祥在 花蓮縣○○鄉○○路000號商討談判事宜,黃育傑叫彭永 昊幫忙找人陪林○皓一起去,並稱可攜帶高爾夫球桿、球 棒及西瓜刀,趙○宗即拿出西瓜刀一把,與高爾夫球桿、 球棒及西瓜刀同放一處,預備好談判時所用之器械。待 106年3月18日18時許,彭永昊即邀集林○銘楊子寬、謝 柏彥、李湘穎盧彥奇張○諺、賴○真、王勇誠、游○ 元、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等人,與林○辰林○皓趙○宗楊○祥等共17人在上址聚集,告知等一下要帶武 器去打架,並將高爾夫球桿、球棒等器械搬運至系爭自小 客車上,當場彭永昊詢問有誰要拿西瓜刀,盧彥奇表示其 要拿後,即將西瓜刀交給張○諺,並騎機車前往○○公園 ,其餘之人則在○○公園停車場集合,彭永昊並稱下車直 接打,即分配高爾夫球桿、球棒等器械,林○皓彭永昊 一方之人隨即前往案發現場,足徵彭永昊等一方備妥高爾 夫球桿、球棒及西瓜刀等器械,係欲與對方陣營械鬥打架 。本件既僅因林○皓陳○霖間細故糾紛,雙方均邀集眾 人相約械鬥打架,絕大部分參與械鬥之人彼此間並不熟識 ,亦無怨隙,盧彥奇亦係彭永昊邀集參與械鬥之人,難認 彭永昊一方之人具有殺人之直接或間接故意。爰此,應認 被告彭永昊李湘穎王勇誠楊子寬謝柏彥邱智宥陳金吉楊柏鈞盧彥奇等人,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 聯絡,前往欲與對方陣營之人械鬥打架(被告黃育傑部分 詳後述)。
10.被告黃育傑於原審之辯護人雖辯稱:伊不知道為何會有刀 子,而且談判械鬥時伊沒有到場,亦未有共同傷害之事前 謀議、指揮、策劃,為何要負責云云。
(1)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其中一部分 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其「共謀共同正 犯」應於其共同謀議計畫犯罪之範圍,對其他「實施共 同正犯」所為之犯罪行為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 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意思



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 旨參照)。
(2)證人即共同被告彭永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一天 即106年3月17日晚間在○○路000號時,被告黃育傑有 對在現場之伊與林○皓趙○宗楊○祥林○辰等人 說,明天可以帶○○路000號內之武器去,包括可以帶 西瓜刀去。案發前伊就已經認黃育傑是伊之大哥,所以 黃育傑的指示伊就會照做,除伊以外,盧彥奇林○皓張○諺王勇誠、賴○真、李湘穎趙○宗邱智宥 也都是認黃育傑為大哥,出事的時候就會互相找。這次 是因為黃育傑指示伊要幫林○皓找人,伊才會照做,也 才會找其他伊認為也是認黃育傑為大哥的人一起去。本 案案發前,大約同年2、3月間,黃育傑也曾經有召集過 伊等要一起去吵架或打架各等語(原審卷四第4頁至同 頁背面、第15頁背面、第16頁、第20頁背面);證人即 少年林○皓則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稱:106年3月17日當 天伊與楊○祥趙○宗彭永昊黃育傑一起在○○路 000號。伊跟黃育傑講說伊隔天要找人打架,黃育傑跟 伊講說○○路000號內有武器,當時伊就和趙○宗、楊 ○祥去看,看到有高爾夫球桿和球棒,至於西瓜刀則是 在客廳1樓的椅子底下。黃育傑說伊等隔天可以去拿這 些武器。伊於3月17日打電話約游○元楊柏鈞,趙○ 宗、楊○祥林○辰則是當面約,伊有跟黃育傑講說對 方跟伊約3月18日晚間7時,所以伊與黃育傑講好18日會 過去○○路拿那些武器。然後18日伊大約晚間6時許, 抵達○○路000號前時,因為門被鎖住,彭永昊打電話 要伊先過去○○路。106年3月18日事發之前約10至20多 天,有一次黃育傑叫伊和趙○宗楊○祥李湘穎、彭 永昊、張○諺、賴○真去○○路000號等黃育傑指示, 那次也是準備要去打架,但是為了什麼事伊不清楚,後 來黃育傑又說沒事了,所以大家就走了等語(106年度 偵字第1236號卷第286頁、第287頁)。並於原審審理中 結證稱:伊與黃育傑是案發前約1至2個月認識,伊都稱 呼黃育傑為「哥哥」,彭永昊伊知道名字但是不認識, 都直接稱呼彭永昊的全名等語(原審卷四第126頁); 證人即少年楊○祥於偵查中結證稱:伊於3月17日有和 趙○宗林○皓一起去○○路000號,有看到黃育傑彭永昊,當天還有林○辰林○辰是載林○皓的。林○ 皓有提到第二天要約人談判,黃育傑就對彭永昊講說叫



彭永昊幫忙找人幫林○皓黃育傑還說要大家武器帶著 ,也有提到帶1把西瓜刀,趙○宗就從沙發位置下面拿 西瓜刀出來,與高爾夫球桿放在一起,黃育傑有說帶高 爾夫球桿去,要打的時候就可以拿出來打對方,彭永昊 回答好。當天晚上伊在○○路000號聽黃育傑彭永昊 的對話時,就知道明天要先去○○路集合,集合後要去 ○○談判打架等語(106年度偵字第1474號卷第117頁至 第118頁);證人即少年趙○宗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7 日當天伊與楊○祥林○皓彭永昊黃育傑一起在○ ○路000號。林○皓先跟彭永昊講隔天要找人打架,彭 永昊又跟黃育傑講說林○皓隔天要找人打架。黃育傑說 該屋1樓樓梯底下有武器,當時伊和林○皓楊○祥三 人有去看,看到有高爾夫球桿和球棒,至於西瓜刀則是 在客廳1樓的椅子底下,當時伊將西瓜刀從沙發底下拿 去樓梯底下放。在106年3月18日事發之前一陣子某次, 聽說是彭永昊的事情,黃育傑有叫伊和林○皓彭永昊楊○祥李湘穎張○諺、賴○真、邱智宥、還有彭 永昊的朋友一起去○○路000號等,那次也是準備要去 談判各等語(見106年度偵字第1236號卷第290頁、第 291頁背面)。
(3)稽諸證人林○皓為本案糾紛起因之事主,且被告黃育傑 於審理中自承係因林○皓請託才會要求被告彭永昊協助 等語(原審卷三第27頁背面,卷五第30頁),則林○皓 除有維護被告黃育傑之誘因外,並無刻意誣陷被告黃育 傑之動機;證人彭永昊趙○宗楊○祥亦同,難認有 甘冒偽證罪風險僅為陷被告黃育傑入罪而虛捏被告黃育 傑相關行為情節之誘因,故上開證人前揭證述內容之可 信度極高。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於案發前被告黃育 傑係受彭永昊林○皓等人尊為哥哥且會聽從其指示之 關係,而案發前一日晚間,林○皓確有為與陳○霖相約 談判打架一事尋求被告黃育傑協助,被告黃育傑除指示 彭永昊找人外,亦有表明其等可攜帶○○路000號之武 器包括高爾夫球桿、鋁棒數支及西瓜刀1把使用等事實 甚明,被告黃育傑辯稱:不知有刀云云,洵無可採。至 於林○皓於原審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被告黃育傑沒有 提到有刀,趙○宗於3月17日晚間有帶刀去,但只有伊 與趙○宗看到刀云云,然其後又自承刀子本來就在○○ 路000號內等語(原審卷四第122頁),所述前後矛盾, 已難採信,況林○皓為上開證述後於原審少年法庭審理 時,少年趙○宗聽聞林○皓改口之供述後,亦翻異前詞



,然趙○宗改口後係稱:伊有帶刀去,然後被告黃育傑 對伊等說可以帶刀去等語(原審卷四第144頁),亦與 林○皓所稱被告黃育傑不知道云云相左,足見林○皓事 後改口之證詞顯係虛捏之詞,自無可採,無從資為有利 被告黃育傑之認定。
(4)此外,再參以少年林○皓於案發前與其女友即少年簡○ 玲,以行動電話內之通訊軟體,於案發前一日即106年3 月17日之週五至翌日即106年3月18日凌晨案發前之對話 內容略以:簡○玲:「你腳受傷明天怎麼打」,林○皓 回以:「別擔心」,簡○玲:「要打架你也要等到對方 出手,不要跟上次一樣,先出手」,林○皓:「幹我被 哥哥嗆啦」。簡○玲復詢問:「你先跟我解釋喔」,林 ○皓答以:「是他後面一直跟我揪就他的錯了」、「而 且陳亂講說我跟他嗆我跟改哥的」。簡○玲再問以:「 你現在去找他是要把他打」,林○皓則回覆:「嗯」。 簡○玲又向林○皓表示:「明天就你們4個人去怎麼會 贏」。林○皓復表示:「要怪怪他我前面也縮了也道歉 了是他自己一直揪」、「還沒打之前當然會沒把握因為 我不知道對方會多少人」,簡○玲即回覆:「很多」, 林○皓又稱:「我應該滿有把握贏的,我們公司會沒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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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