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彥彬
選任辯護人 魏辰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建榮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冠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舒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明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廣皓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
65號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
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4410號、106年度偵字第516號、第550
號、第702號、第7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
回更審,本院復為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之審理範圍
(一)本案經原審於民國106年12月29日106年度訴字第65號判決 判處上訴人即被告王彥彬(下稱被告王彥彬)犯如附表一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陸月;上訴人即被告李建榮(下稱被告李建榮)犯如附表 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 年陸月;上訴人即被告李冠臻(下稱被告李冠臻)犯如附 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參月;上訴人即被告許舒涵(下稱被告許舒涵)犯如 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參年參月;上訴人即被告洪明華(下稱被告洪明華)犯 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上訴人即被告洪廣皓(下稱被告洪廣皓) 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另被告王彥彬、李建榮、李冠臻、許舒 涵、洪明華、洪廣皓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二)被告王彥彬、李建榮、李冠臻、許舒涵、洪明華、洪廣皓 等6人對上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台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則對前開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28日 107年度上訴字第75號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彥彬、李建榮 、李冠臻、許舒涵、洪明華、洪廣皓等6人部分撤銷,就 被告王彥彬、李建榮、李冠臻、許舒涵、洪廣皓等5人仍 判處罪刑,被告洪明華部分則改判無罪,並駁回檢察官上 訴。
(三)被告王彥彬、李建榮、李冠臻、許舒涵、洪廣皓對本院上 揭撤銷改判罪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檢察署花蓮 檢察分署檢察官亦對本院撤銷改判洪明華無罪部分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於108年2月20日108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 決就被告王彥彬、李建榮、李冠臻、許舒涵、洪廣皓對上 揭撤銷改判罪刑及被告洪明華撤銷改判無罪部分發回(至 駁回其他上訴及撤銷發回部分,均與被告王彥彬、李建榮 、李冠臻、許舒涵、洪明華、洪廣皓等6人無關)。(四)準此,本案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之審理範圍在於被 告王彥彬、李建榮、李冠臻、許舒涵、洪明華、洪廣皓等 6人上揭經第一審判處罪刑部分,至於第一審判處被告王 彥彬、李建榮、李冠臻、許舒涵、洪明華、洪廣皓等6人 無罪部分則已經確定,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王彥彬、李建榮、 李冠臻、許舒涵、洪明華、洪廣皓等6人如一(一)罪刑及 定執行刑部分,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三、被告王彥彬等人之上訴意旨
(一)被告王彥彬上訴意旨略以:
1.依刑法第57條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法
院對科刑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且應受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 上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被告王彥彬請求 斟酌下情,而准予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 (1)被告自始自終都坦承犯罪。
(2)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與一般不斷重複犯相 類案件之情形不同,犯罪後之態度亦甚佳。
(3)涉案的時間甚短,自105年10月20日成立機房,至105年 11月16日止,不到一個月時間,況且並非機房成立即可 開始運作,11月初才開始試著運作,足見涉案時間均甚 為短暫。
(4)本案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受害,且均認定 為未遂犯,損害確實僅微乎其微。
(5)被告雖有提供資金,但均無實際參與集團主導、運作之 角色。
(6)此案為期甚短即遭查獲,所為投入的設備均遭沒收,實 為虧損,未因此獲有任何利益。
(7)被告因此案遭羈押禁見數月,實際上已達到部分入獄執 行之懲罰,而生不致再觸犯之警愓效果。
(8)被告事實上,在本案遭查獲前,已有打算結束,並投入 正當行業之心思,亦因此案確實已悔過自新,從事加水 站的工作,另與配偶從事保險業。
2.觀諸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近期關於詐欺案件之判決刑度 ,原審判決所為之量刑,顯有不符比例原則而對被告判處 刑期過重。茲再提供被告自102年9月至今年目前(107年3 月)為止,每月均固定捐款給台灣世界展望會,此次花蓮 遭受大地震之賑災捐款貳千元、對財團法人向上社會福利 基金會附屬台中育嬰院捐贈衣物、玩具、餅乾等日常用品 、協助中華民國發展遲緩兒童早期療育協會辦理聯誼活動 等資料,被告上述平日之善行不只有上述行為,有更多善 行真實上均沒有單據保留,而上述均係被告與其妻王慧蘭 共同為之,法院於認定科刑範圍之同時,應審酌所有一切 情狀,不限於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由上資料亦足認被告 平時即熱心公益之善行,雖或許捐助之金額不多,但卻是 長期、持續為之,請作為量刑減輕之參考。
3.本件被告因此案已受警愓並悔改,亦願意接受一定時數之 法治教育、一定時數之志工勞動服務、或由法官裁量一定 金額之公益捐款。
4.綜上所述,爰請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之諭知,以啟自新 。
(二)被告李建榮上訴意旨略以:當初我一時貪念,這段時間也 想很多,現在有老婆、小孩,並有穩定的工作,我母親也 失智,家庭經濟由我一個人扛起,故請求法官給我改過自 新的機會,原審判決就量刑部分論處3年6月尚嫌過重,是 再請重新審酌,從輕量刑,讓李建榮縮短入獄服刑期間, 出監奉養母親,以盡孝道。
(三)被告許舒涵、李冠臻上訴意旨略以:
1.被告許舒涵部分
(1)被告許舒涵僅負責記帳及煮飯,屬犯罪集團低層。原審 在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許舒涵負責「拿王彥彬的款項、 負責機房之食物、日常生活用品採買、記帳等事項」, 然此部分僅可見許舒涵未直接參與犯行,更不具有任何 決策及管理權限,然原審卻於許舒涵量刑理由謂「許舒 涵為機房之輔助管理人員」,判決理由有前後矛盾之違 誤。
(2)許舒涵應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原審適用法令不當 。本件無論公訴意旨或原審判決,均認被告許舒涵「未 參與電話詐騙」,也並未論及或舉證被告許舒涵有參與 犯罪之謀劃或決策,而被告許舒涵在原審與起訴認定事 實中,僅有記帳、煮飯、採買日常生活用品,拿王彥彬 的款項是因採買日常生活用品所必須,因此被告許舒涵 並無直接實施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僅應成立「 幫助犯」,然原審逕為「共同正犯」之認定,適用法令 容有違誤。
2.李冠臻部分:
(1)李冠臻僅負責打電話及接送,犯罪集團之底層。原審在 犯罪事實部分認被告李冠臻負責「拿王彥彬交付款項、 租房子、接送詐騙集團成員、打電話詐騙」,然李冠臻 是執行王彥彬指示租房子,要與李冠臻在詐騙集團層級 無關,是原審所認定李冠臻涉案犯行中,更無法看出被 告李冠臻在任何決策及管理權限,然原審卻於被告李冠 臻量刑理由中「李冠臻為機房之輔助管理人員」,判決 理由有前後矛盾之違誤。
(2)本件在偵查程序後段已經除洪明華以外之被告坦承全部 犯行,依彼等供述可見此次詐騙犯行首腦為王彥彬,李 建榮為現場決策執行者,不再指述被告李冠臻為管理人 員。況由偵查初期李冠臻一口扛下所有罪責,全體被告 均不實供稱李冠臻為主謀,可見李冠臻事前被指定做「 出事扛責角色」。衡情,在犯罪集團出面扛責者,幾乎 都是集團最底層成員,而不可能是由重要成員為之。又
由李冠臻竟同意如此要求,可見李冠臻思慮單純、涉事 不深,更不可能受信任擔任需要靈活反應的詐騙集團幹 部,由此益見被告李冠臻僅係聽命行事,其租房、接送 係因較早接觸王彥彬等人指示所為,自不得為其犯罪地 位之判定標準,遑論此業非詐欺之犯罪構成要件。 3.許舒涵、李冠臻量刑部分:被告許舒涵、李冠臻為初犯, 亦坦承犯行,現經營泰國小吃創業有成,然原審之量刑過 重,偏重應報懲罰,喪失刑罰教化之功能,妨礙被告自新 再生之機會。查本案有部分均為未遂犯行,並無實質損害 發生、犯罪期間僅十多天,未遂犯行僅15次、被告許舒涵 素無前科、被告許舒涵出獄後與家人同住並與男友李冠臻 創業有成,回歸社會適應良好,近日也與李冠臻完婚,生 活朝向穩定與希望。再者暫不論許舒涵參與犯罪型態認定 ,實務常見加重詐欺未遂一罪大多數月,而本件定執行刑 的結果高達被告各三年三月,也常是詐欺既遂的執行刑, 衡量本件犯罪期間、損害結果,顯無特殊理由需要如此重 之量刑,是否需要以如此沈重之懲罰,才可以「矯治被告 二人日後不再犯罪」?
(四)被告洪明華上訴意旨略以:
1.觀諸被告洪明華係本案案發前經由同案被告王彥彬友人之 介紹,而於105年11月間方才前往本案機房,然因到場後 看到該詐騙集團沒賺錢而欲離開等情,經王彥彬於偵查中 供述甚詳。又同案被告李建榮供稱:被告洪明華於105年 11月10日到本案機房,其到達後並未參與該集團內部檢討 會議,亦沒有打電話詐騙大陸民眾等語;同案被告李冠臻 供稱:洪明華在花蓮機房工作結束後,已經沒有再打電話 時才住進來等語;同案被告許舒涵供稱:洪明華是最後一 個進來的,去澎湖的機票是「哥」叫我幫其餘9人訂的, 但「哥」叫我不要訂洪明華的機票,我也不知道為什麼等 語;同案被告魏炳烽供稱:洪明華是這次我來花蓮做詐騙 才認識的,我於105年11月5號或6號至本案機房,洪明華 是在我到本案花蓮機房後過幾天才到,李建榮、許舒涵、 洪明華我沒有看到他們打電話,我們這一場花蓮機房詐騙 大約在11月9日就準備休息等語;同案被告楊竣詠供稱: 李建榮、許舒涵、洪明華、洪廣皓我沒有看到他們打電話 等語;同案被告戴梓倫供稱:我沒看過洪明華打電話,洪 明華比我晚進來,本來好像也是要打電話的,不過後來他 沒打,我在新竹沒有看到洪明華,11月中在花蓮機房內我 才看到洪明華,我大概是於105年11月7或8日進來的,我 跟洪明華沒有交集到,我只知道他來幾天後就跟「罐頭」
吵著說要走不想做之類的等語。其後於原審審理之過程中 經以證人身分傳喚王彥彬、李建榮、李冠臻、許舒涵等人 到庭結證後,渠等之證詞與其等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益 可證被告洪明華迄105年11月10日才前往本案機房,其時 本案機房之詐騙犯行已經結束,洪明華到該處後並未撥打 詐騙電話,亦未參與該詐騙集團隨同其他成員移轉地點前 往澎湖,從而被告洪明華是否與其他同案被告「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而為前述之犯行,自 應詳為審酌,未可遽予論斷。
2.又被告洪明華對於本案犯行無論於「行為前」或「行為後 」究與其他同案被告有何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未見原 審判決於理由項下詳為說明,又遍觀全案卷證所載,亦未 見其他同案被告證稱其與被告洪明華就本案犯行有何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另細觀原審判決認被告洪明華與其他同 案被告為「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所憑之若干卷附通訊軟 體之對話內容,亦難認與本案犯行有何明確關聯,從而原 審判決遽予認定被告洪明華涉犯上開罪嫌,洵屬率斷,自 難令人甘服。
(五)被告洪廣皓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判決於「量刑」部分 ,僅於理由簡單記載,然本案被告洪廣皓於偵查中經檢察 官聲請花蓮地院羈押獲准後,即在看守所內深思悔悟,並 於105年11月23日寄送一份「自白書」希望能將整個詐騙 集團所有成員與詐騙經過如實地向檢察官自白,以利檢察 官後續之偵查方向與查明事實之真相。而檢察官在收受被 告洪廣皓所寄上揭「自白書」後,隨即以函文指揮花蓮縣 警察局借提被告洪廣皓出來予以一一釐清所有犯罪成員與 相關犯罪事實,以利後續案情釐清,此有被告洪廣皓於 105年11月25日在花蓮警察局刑警大隊科偵隊所製作之第4 次警詢筆錄,再經移送至花蓮地檢署由檢察官詳予訊問後 ,始能釐清本件犯罪相關成員與所有事實,而能順利予以 起訴,此有洪廣皓於105年11月25日在花蓮地檢署所為之 訊問筆錄可證,而原審判決於量刑時,對於上揭部分有利 於被告之客觀證據竟不予採納,且未於判決理由中敘明不 予採納之理由,稽諸上揭所述,原審判決此部分顯有理由 不備之判決違背法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為有利被告洪 廣皓之認定。
四、關於被告洪明華否認犯罪部分,經查原審判決業依證人即共 同被告戴梓倫、洪明華、王彥彬及李建榮之證述及手機翻拍 內容,認「自被告洪明華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內容,可以證明 被告洪明華顯然早於105年7月間即與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同屬
同一詐欺集團,且被告洪明華為詐欺集團之管理幹部,負責 基層人員之生活管理,並可為其等向詐欺集團借款。至遲於 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在臺中機房時,被告洪明華即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且共同 被告戴梓倫、魏炳烽、楊竣詠與周子胤均曾向被告洪明華借 款,被告洪明華亦曾向被告戴梓倫提及「阿牛」即被告李建 榮。上開互動直至105年10月20日其餘被告進入本案機房前 夕,均未曾中斷,其後被告洪明華又於105年11月初進入本 案機房,證人李冠臻亦證稱除被告王彥彬外之被告10人共同 決定要一起轉移至本案機房等語,足見被告洪明華與其餘被 告10人,早在本案機房於105年10月20日正式開始運作前, 即對於本案機房之規劃與成立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 。且證人李建榮、李冠臻、許舒涵及戴梓倫,與其他除被告 王彥彬外之所有共同被告,均未曾於被告王彥彬到案前證稱 被告洪明華係至本案機房學習,卻於被告王彥彬於偵查中為 如此證述後,被告李建榮、戴梓倫即於本案中為相仿之供述 ,而證人李建榮、李冠臻、戴梓倫均曾於偵查中證稱於臺中 機房見過被告洪明華,卻均於審判中翻異其供述,改證稱在 本案機房前從未見過被告洪明華,如此具有高度同時性、同 向性的供述變化,已足使渠等於審判中之供述內容高度可疑 ,況各證詞又均存在有上開本院指出之矛盾,顯見各被告均 有迴護被告洪明華之可能,其證述難為對被告洪明華有利之 認定。」(原審判決書第6至21頁),核已就卷內訴訟資料 ,參互審酌,論述其證據取捨及得心證之理由,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洪明華確實與其餘共同被告有犯 意聯絡而參與本件犯行甚明。被告洪明華上訴意旨徒憑其個 人主觀意思,任執上揭辯詞指摘,並無理由。
五、按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 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 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186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許舒涵既已 坦承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而加入,即使僅參與 煮飯、採買日常生活用品之構成要件外行為,依上揭說明, 仍成立共同正犯,被告許舒涵上訴意旨以其應為幫助犯云云 ,係憑己見而為指摘,並無理由。
六、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審判決已詳酌被告王彥彬(原審判決 書第23、24頁)、被告李建榮(原審判決書第24頁)、被告 李冠臻(原審判決書第25頁)、被告許舒涵(原審判決書第 25、26頁)、被告洪明華(原審判決書第26頁)、被告洪廣 皓(原審判決書第26、27頁)之各項量刑因子,所處之刑未 逾法定刑度之範圍(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公 平、罪刑相當原則等濫用其裁量職權(法律內部性界限)之 情形,甚至所宣告之刑屬量刑範圍偏低度之刑;復詳細說明 上述被告所犯各罪之非難重複性較高而酌定執行刑之理由。 被告王彥彬、李建榮、李冠臻、許舒涵、洪廣皓等人仍執前 情上訴指摘量刑過重,被告王彥彬並請求宣告緩刑,揆諸上 揭說明,均無理由。
七、被告洪明華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邱志平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志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