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重抗字,109年度,24號
TNHV,109,重抗,24,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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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抗字第24號
抗 告 人 施榮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期起
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
事聲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之被繼承人施財源從未收受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下稱臺南地院)88年度促字第3672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此所以卷證資料無任何送達證 書影本或正本附卷,送達顯不合法,應為無效,難謂已合法 起訴,原裁定駁回伊之異議,尚有未洽,求予廢棄等語。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者與 前項起訴有同一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 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 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 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 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 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民事裁定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1項規定所謂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 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 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 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 事實相同,即屬上開條項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 字第46號民事裁定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民國88年1月14日以債務人昊鼎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昊鼎公司)、楊文通施財源積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2,580萬元為由,向臺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臺 南地院以88年度裁全字第15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准許相對人 提供擔保後,得對上開債務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相對人遂 於提存擔保金後,向臺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債務 人楊文通所有坐落臺南市○○○土地0筆、施財源所有坐落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段000 -00 地號),經臺南地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207號假扣押強制執 行事件受理在案。相對人復於88年1月間向臺南地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請求上開債務人應連帶給付本金2,580萬元及



遲延利息、違約金,經臺南地院於88年1月29日核發88年度 促字第36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8年5 月26日發給確定證明書,相對人於88年5月26日聲請裁定更 正,臺南地院於88年5月31日以88年度促字第3672號民事裁 定更正,並於88年6月28日確定,相對人以系爭支付命令、 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 行上開債務人之不動產,經臺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 定發給債權憑證等情,有系爭支付命令、88年度促字第3672 號民事裁定、臺南地院索引卡查詢、臺南地院90年10月5日 88南院鵬執明字第21061號債權憑證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司聲卷第35、37、47、77至8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 開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無訛,堪信為真實。準此,相對人聲 請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給付之 原因事實相同,相對人既已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並經臺南地院發給確定證明書,即與起訴有同一效力,參照 上開說明,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抗告人猶聲請臺南 地院限期命相對人向管轄法院起訴,自有未合。四、抗告人雖主張其被繼承人即債務人施財源從未收到系爭支付 命令及更正裁定,此所以卷證資料無任何送達證書影本或正 本附卷,送達顯不合法,應為無效,難謂已合法起訴云云, 惟查,臺南地院88年度促字第3672號卷宗係保存年限10年之 卷宗(保存始期為88年5月27日、終期為98年5月27日),業 已銷毀一節,有臺南地院109年6月2日南院武檔字第1090001 49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原審卷證無支付命 令送達證書附卷,自屬必然,尚難遽認該支付命令送達不合 法;次查,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依其 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執行名義為之。債權 人依第4條第1項第6款聲請者,應提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之 證明文件。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第6條所明 定。查系爭支付命令所載施財源之住所,核與當時施財源之 戶籍地相符,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見原審109 年度事聲字第14號卷第13頁)可稽,法院復已核發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臺南地院90年10月5日八十八南院鵬執明字第 21061號債權憑證亦載明執行名義之名稱:系爭支付命令正 本及其確定證明書正本;復載明本件於臺南地院民國90年執 字11866號執行無效果章戳(見原審109年度事聲字第14號卷 14至15頁),參照上開規定,應可推認相對人於88年間聲請 臺南地院強制執行時,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合法送達於債務人 施財源並已確定,抗告人既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系爭支付命



令未合法送達債務人施財源,僅以空言泛稱債務人施財源從 未收到上開支付命令及更正裁定,尚難據以推翻系爭支付命 令業已合法確定之效力,自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黃瑪玲

法 官 陳春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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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