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再字第104號
再審聲請人 緯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麗
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與再審相對人湯尼(GROOTJEN ANTONIUS JOHS
NNES)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聲請迴避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6年3月6日本院106年度抗字第31號、109年5月28日109年
度聲再字第10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提起異議,依法應視為聲
請再審。然查:㈠再審聲請人於109年6月5日提出之民事「聲明
異議」狀,係由代理人李念慈名義具狀,惟未據提出委任狀。㈡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未據再審聲請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4
44條第1項但書、第121條規定,限再審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
起5日內,補正上述裁判費及委任狀。逾期未補正,即依同法第5
02條第1項規定,認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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