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聲字,109年度,87號
TNHV,109,聲,87,2020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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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許秉綸 


兼法定代理
人     許世鎰 
      陳如儀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金城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5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訴字第42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上 訴之裁判費用,已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准予 扶助,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 律適當保護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 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亦為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所明 定。是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 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 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 查結果認聲請人之資力符合扶助標準而准予扶助,有聲請人 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嘉義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 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案件概述單為證(本院卷第7、9 頁、第13、15頁、第19、21頁),且依聲請人於本件上訴理 由狀觀之,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訴訟 救助,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雁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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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