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王明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字第9號)
,聲請承辦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所為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不履行損 害賠償等事件,經原法院以108年度消字第9號受理在案,其 承審法官有下列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之事實:①抗告人於民國 (下同)108年10月24日上午向原法院呈遞之準備狀,於同 年月28日下午4時30分開庭時該承審法官稱尚未收到,已嚴 重損及抗告人權益,業經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異議;且 當時該承審法官訊問在場身分不明之旁聽者,並行誘導式訊 問,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為維護抗告人合法權益當場表示異 議,卻遭承審法官大聲凶悍嚇阻並警告不得再犯,另對抗告 人委任之律師稱:「律師你的錢很難賺喔!」。②108年10 月28日、同年9月30日庭訊筆錄均有漏載,嚴重損害抗告人 權益。③抗告人於108年10月9日已具狀聲請調閱相對人在玉 井場108年7月15、21、24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承審法官卻 未立即調查,遲至同年月28日開庭時始口頭詢問相對人有無 留存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抗告人已提出在場證人出具之證 明書、現場錄音光碟及相關文件資料等為證;聲請承審法官 迴避。詎原裁定未予詳查論斷,率爾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 有未洽。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許法官迴避 ,讓抗告人享有正當法律程序權利之保護等語。二、按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 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 3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 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 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 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或於曉諭發問態度欠佳,則不 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86年度 台抗字第265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及103年度台聲字第10
46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抗告人雖主張其向原法院呈遞之準備狀,已隔4天承審法官 尚未收受乙情,按此與該事件訴訟標的之利害無關,究之或 為法院內部行政作業流程所耽擱而較遲為承審法官所收受, 基於言詞辯論主義,抗告人尚能當庭陳述該準備狀所載內容 以為攻擊防禦之方法;況案件尚未終結,承審法官判決結果 未定,應無嚴重損及抗告人權益可言。
㈡抗告人另主張承審法官誘導式訊問旁聽者,其當場表示異議 ,卻遭該承審法官嚇阻警告,並對其委任之律師稱:「律師 你的錢很難賺喔!」等語。按民事訴訟程序固採當事人進行 之處分權主義,原則上為程序主體之當事人就訴訟標的享有 處分之自由,惟訴訟程序之進行,法院本享有訴訟指揮權, 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審判長開閉及指揮言 詞辯論,並宣示法院之裁判。」自明;又本院衡諸抗告人所 提出現場錄音譯文內容可知,該旁聽者係相對人產銷公司人 員,承審法官詢問其有關農產販賣攤位是否貼標章等問題, 並於抗告人表示異議時,當場表示此詢問係欲了解事實真相 以助形成心證等情,有該錄音譯文載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 、13頁);則依上開說明,此乃法官本於指揮訴訟之職權, 或有指揮訴訟稍微欠當,惟並無抗告人所指陳曉諭發問態度 欠佳之情形,且當庭向抗告人及訴訟代理人表明訊問之原因 ,則尚難以抗告人主觀臆測即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㈢至抗告人指摘庭訊筆錄漏載乙節,按關係人對於筆錄所記有 異議者,法院書記官得更正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16條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主張前揭言詞辯論筆錄未 完整呈現言詞辯論進行情形乙節,縱認屬實,如抗告人認該 部分陳述涉及系爭案件之重要攻擊防禦事項,其除得依前揭 規定聲請書記官予以補充外,亦得另以書狀記載其陳述之要 旨提出於法院,以供法院審酌,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 項規定,筆錄亦僅記載其進行之要領,而不必逐字不漏為之 ,故抗告人不得依此即遽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㈣另抗告人雖聲請調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依上開說明,證 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法院得依法審酌,此為法院應有之職權 ,承審法官縱未立即調查,尚不能遽認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 頗之虞。
㈤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承審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基上,本件自不足認定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
虞,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不符,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世展
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王浦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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