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1
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四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扶養費,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長女甲○○、未成年長子乙○○,上訴人婚後以留在臺北升 遷較快為由,長達11年均在○○○○○○○○○○○○任職,伊則留在嘉 義白天上班,下班後獨自照護未成年子女,迄101年底,上 訴人調回○○○○○○○○○○擔任○○○○;上訴人十餘年來對伊與未成 年子女缺乏關照,金錢上吝於付出,對家庭費用斤斤計較, 伊因上訴人長期支付不足額家用,獨自負擔91年至103年房 屋之房貸本金利息、未成年子女褓母、教育、生活費用等龐 大家庭開銷,兩造因而長期為家庭費用爭吵,上訴人更時常 於兩造爭吵時,連夜電召伊父母評判;上訴人在北部工作期 間,交往並欺瞞1名未婚女子即第三人丙○○(姓名詳卷,下 稱丙○○)2年之久,同時另與多名女子外遇、出遊、同居, 其中丙○○部分為伊發現後,向伊懺悔請求原諒,伊念及丙○○ 為上訴人所騙,遂未提出告訴;上訴人因礙於公職身分且愛 充面子,一方面要維持發展的婚外情,對外要保持家庭完整 表象,又從不分擔家務、不照顧子女、不按時給付家用,致 兩造關係長期交惡,於102年至107年間有諸多之民刑事案件 ,相處如同水火,稍有齟齬即引發爭執,惡言相向;上訴人 性格晦暗、小氣自私,平時有窺探他人隱私之行為,對伊及 家人常有竊錄影音之行為,所使用之電腦硬碟、隨身碟存放 大量竊錄他人影像,上訴人除將蒐集而來影音檔用以滿足個 人窺看癖好外,並將與伊攸關之影音檔作為汙衊伊對上訴人 精神家暴之佐證,更不斷惡意製造爭端引發爭訟,伊屢因案 件頻繁出庭,造成告假不便與精神上痛苦,未成年子女亦因 此感到不安與緊張;伊多次向上訴人提及希望協議離婚,但
上訴人不思改進行為態度以獲取諒解,或以未成年子女利益 考量協議分手,卻提出伊須給付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 之贍養費,且由上訴人單方面開立離婚條件才願考慮離婚; 兩造自102年開始訴訟至今,長達6年住同屋不同房,婚姻關 係名存實亡,感情無回復可能,應認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 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 離婚。又伊為職業婦女,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獨立照顧家 庭、打理未成年子女每日生活起居,接送上下學與課後才藝 、學業補習及日常陪伴,將未成年子女日常所需與作息安排 妥當,對家庭與子女之付出為上訴人不能及,伊與子女關係 密切且感情深厚,能給予子女充分信任感、安全感,且身心 健康,有穩定工作與完整之生涯規劃,具備經濟能力,並有 來自原生家庭之支持體系,能成為子女最堅強的後盾,反觀 上訴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長期不在子女身邊陪伴照顧, 回家亦僅是陪玩,更常口頭交代要子女不要在上訴人睡覺休 息時到房間吵上訴人,從不認為自己需要負擔照顧責任,縱 使調回南部上班後,每週在家日數也不定時,不回家已是常 態,伊在工作與養育子女間忙得不可開交,上訴人卻視為理 所當然,出國旅遊常是飛出國門落地後才打電話給子女說明 自身在何處,且不顧為人夫人父身分搞婚外情,自90年起, 由伊獨自負擔繳交房屋房貸本息長達14年,十餘年來常不按 時分擔家用或給付不足額扶養費,致伊不堪負擔沉重經濟壓 力,於103年3月將房屋售出,伊遂於102年間聲請調解,兩 造於102年12月17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 0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4號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上訴 人無視調解之效力,以各種理由扣款,伊乃先後對上訴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4年 度司執字第63597號等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期間上訴人又意 圖撤銷系爭調解內容,屢提出返還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爭訟 ,足見上訴人對於給付子女扶養費沒有誠意與意願,上訴人 心態與人格有明顯偏差,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依民 法第1055條、第1084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00條規定,請 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伊擔任,並酌定 會面交往之方式及上訴人應負擔之扶養費;關於會面交往之 方式,未成年長女之會面交往同意依渠意願與兩造協議,不 予酌定,就未成年長子之會面交往,則同意依原審酌定之會 面交往方式;又原審酌定扶養費之數額,亦無不當;原審判 決准兩造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伊擔任、酌定上訴人與長子會面交往之方式及上訴人應給付 扶養費,並無不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理由等語。並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辯以:原審認定兩造之責任程度相同,然事實為在10 1年8月以前,被上訴人對其即有諸多惡劣之事實,其基於家 庭及未成年子女考量,選擇隱忍原諒,其自101年8月以後聲 請保護令多次獲得核發,且從不主動挑釁被上訴人,然被上 訴人一再惡言相向,造成子女心理恐懼,此從其先前諸多對 被上訴人提起違反保護令之訴即可看出,雖屢遭法院以可笑 及背離事實之理由不起訴或駁回,然被上訴人之惡劣仍是事 實,被上訴人有責程度明顯較高;其與被上訴人結婚前即分 隔兩地,期間希望被上訴人至臺北工作,然被上訴人因習慣 南部生活及工作,其乃讓自己在繁忙工作之餘兩地奔波;未 成年子女出生後,其考量被上訴人一人撫養之辛苦,在未成 年子女尚年幼期間,由其支付費用僱用外勞幫忙照顧;其在 臺北工作非常勞累,回到嘉義又常凌晨以後,而小孩因經常 7點早起會來找其玩樂,其因此常睡眠不夠精神不好,偶爾 跟被上訴人說想睡晚一點,被上訴人竟說成其叫子女早上不 能來吵,及其故意在被上訴人辦活動時不回家;其有支付未 成年子女生活費用,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亦是其基於善意所 為支付,然多年下來,被上訴人惡意對待其,連其想跟子女 一起吃飯都被被上訴人刻意帶開,甚至不告知小孩地點,還 惡意不支付子女費用,造成其諸多額外支出;兩造均認為一 個小孩的每月扶養費都是14,500元,何以由其負擔29,000元 扶養費?而其為子女主要照顧者,各方面條件比被上訴人優 秀,婚後對子女教養與用心不亞於被上訴人,且較被上訴人 相對理性許多,能給予子女較正面的想法、引導與意見,尤 其子女處青春期階段,更需要父母一同關心與照顧,不應由 被上訴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是 不理性的家暴者,情緒控制亦有相當之問題,被上訴人有責 程度較重,原審不應判決離婚,故無論扶養費之給付或子女 會面交往之判決,均有爭議,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於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長女 甲○○、未成年長子乙○○,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 ㈡兩造於102年12月17日,於嘉義地院102年度家非移調字第14 號成立系爭調解,內容如下:
⒈相對人即上訴人願自103年1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未 成年子女扶養費、生活費、教育費各14,500元,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日止,交由聲請人即被上訴人管理支用,給付方式 為:將該款匯入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在嘉義縣○○鄉○○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內。
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未給付足額扶養費之部分,曾持系爭調解 筆錄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 3597號(債權金額138,799元)、106年度司執字第9138號( 債權金額68,775元)、106年度司執字第80421號(債權金額 38,631元)、107年度司執字第5077號(債權金額46,792元 )、107年度司執字第63670號(債權金額42,350元部分)、 108年度司執字第8177號執行在案。
㈣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過程及結果如下:
⒈被上訴人107年7月13日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即上訴人應給付 債權人即被上訴人107年2月6日至107年7月6日扶養費42,350 元部分,經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3670號執行結果,於 107年7月30日受償42,939元(其中339元為執行費)。 ⒉被上訴人108年1月19日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應給付債權人即 被上訴人107年8月6日至108年1月6日扶養費,經臺南地院10 8年度司執字第8177號執行結果,於108年2月21日受償12,52 8元(其中100元為執行費)。
⒊上訴人曾具狀聲請停止執行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77號 強制執行事件,嘉義地院於107年1月23日以107年度家聲字 第5號民事裁定駁回。
⒋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77號執行事件,於46,792元及利 息範圍內,已扣得債務人即上訴人對第三人臺灣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新營分公司47,167元(已扣除手續費250元),准債 權人即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收取。
㈤慈心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於108年7月1日到被上訴人住處訪視, 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同住,先完成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 之訪視,並於同月13日函覆訪視報告,同月22日再補充完成 上訴人之訪視,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仍住在同一處,訪視當 日,仍於嘉義地院106年度家護抗字第23號保護令兩年保護 期間(106年8月24日至108年8月24日)。 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所有民事、家事、刑事案件過程,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
四、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離婚,有無理由? ㈡兩造未成年子女,其親權之行使,應如何酌定? ㈢如准許兩造離婚,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會面交往方式應如何 安排?
㈣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生活費、教育 費各14,5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並交由被上訴人
管理支用,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於00年00月0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 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戶籍謄本附 卷為證(原審卷一第27-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 執事實㈠),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為上 訴人所否認,就此析述如下:
⒈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 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親屬 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 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 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 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 不准依該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 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 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 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 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 之意欲以為斷(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於北部工作期間,交往並欺瞞1名未 婚女子即第三人丙○○2年之久,同時另與多名女子發生外遇 、相偕出遊、同居等情,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丙○○交往一事,為上訴人否認 ,然依上訴人所述:當時其在北部上班,在網路交友認識, 女孩子約其出來吃飯,當時就出去跟她吃了一次飯,那女孩 叫丙○○,吃一次飯本來就不會想再跟她交往,覺得她是個好 人,如果當朋友,有時候關心一下聊聊天,就是如此,因為 本來就沒有想跟她交往,只是因為後來她還是想約其吃飯, 當時工作很忙,星期六想出去透透氣才會去郊外走走,丙○○ 常會問愛不愛她,其從來都不會回答這個問題,不想回答就 是不想讓她有誤解,當時沒有告知丙○○其已婚,當時只是吃 個飯,人家也沒有問到這個,只有偶爾出去吃飯、走走,次 數頂多一個月看有沒有一次,因工作繁忙且假日還會回來, 只有吃飯,沒有發生性行為,與丙○○不常出遊,前後來往約 兩年,其多次跟丙○○講請她去找別的男人,也暗示很多次, 書面寫了一次,至於不告訴丙○○已婚是因為一開始沒有跟人 家這樣講,不想中間這樣講,讓她覺得震憾很大,讓她覺得
難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20-221頁、225-226頁)。 ⑵依上訴人所述,已自承與丙○○來往兩年,雖否認與丙○○有發 生性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此情,固難認上訴人與丙○○有通姦 事實,然若上訴人主觀僅係欲與丙○○維持單純朋友關係,儘 可明白告知已婚之事實,上訴人始終未告知已婚身分,動機 可議;參以上訴人坦承丙○○常問愛不愛她,可見對上訴人有 好感,而上訴人既已婚,無論出於避免誤會,或為免耽誤對 方,均應及早告知已婚身分;且上訴人一方面稱當時工作忙 碌,卻有時間透過網路認識丙○○,又隱瞞已婚身分與丙○○來 往,前後達2年,更可見上訴人確可非難。
⑶且被上訴人就上情復提出丙○○所寫之書信為證(本院卷一第2 59-283頁),而上訴人就本院卷一第259-281頁之書信為其 與丙○○之來往書信,及第283頁書信為丙○○寫給被上訴人之 信,均不否認(本院卷二第21-22頁);依上開丙○○寫給上 訴人之信件提及:「我最愛我的honey了」、「親愛的honey ~人家怎麼才見你就開始想你?!~唉~我是個沉浸在你的愛 情的傻子」(本院卷一第259頁、261頁、279頁、281頁); 「昨晚,是你很殘忍的對著我」、「在接到A02的電話時, 一切的一切都斷然的劃下永永遠遠的句點跟傷痛」、「雖然 我不知情,可是,的確無法掩蓋我們曾經交往的事實」、「 如果我知道你已婚,我們根本不可能開始!我們根本不可能 交往,更別說發生感情了」、「我們之間的確曾經發生過什 麼~那份感情~我的的確確是曾經很細心很努力的呵護著~我 付出,是因為我愛」、「這輩子都不會想住在新店的任何地 方,或是我們曾經依偎在你家旁邊的小公園旁~還有~那曾經 讓我們耳鬢私磨的河濱公園」、「我們最大的問題在於~我 不知道你已婚~我不知道你有太太孩子~還有~我太以為是的 愛情」、「我們是曾經在一起的這兩年不是假的~這兩年, 我們是真心的在一起的~那些感情,都是真的,都是真的」 (本院卷一第263、265、267、269、275頁);另依丙○○寫 給被上訴人之信略以:「我們交往的時間只有2年~也就是94 年到96年」(本院卷一第283頁);從丙○○所書寫之信件, 顯然已承認曾經與上訴人交往達2年之久。
⑷上訴人雖稱:其曾寫信給丙○○,不希望造成丙○○傷心,一再 暗示丙○○離開等語,並據提出信件1封為證(本院卷二第69- 74頁),然上訴人不願丙○○傷心,可於認識之初告知已婚身 分,而上訴人刻意隱瞞已婚身分,當可預知嗣後丙○○知悉真 相後,所承受之衝擊必然遠高於一開始告知已婚身分的痛苦 ,此從上開丙○○於知悉上訴人已婚後書寫之信件即可得知, 故上訴人所述不告知已婚身分之原因,殊不合理,而不可信
。上訴人又辯稱:丙○○喜歡寫作,並且寫一些浪漫的東西, 所以確實有寫一些信,但有些是她的想像等語;然從上訴人 自承於從網路交友認識丙○○、上訴人於來往期間未告知已婚 之事實,可知上訴人於初始即有與丙○○交往之意,而其客觀 上亦與丙○○來往2年,而丙○○嗣後發現上訴人已婚,乃書寫 前開信件,亦合於上訴人未告知已婚身分、與丙○○來往2年 之事實,該信件內容自非丙○○單純出於想像所寫。 ⑸以此,上訴人不顧已婚身分與丙○○交往達2年,自可認定。 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與其他女子外遇等語,亦為上訴人否 認,惟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訴人寫給女子「 丁○○」之書信、寫給女子「戊○○」之電子郵件、寫給女子「 己○○」之電子郵件各1件,及上訴人與兩名女子拍照之相片1 1幀為證(本院卷一第285-311頁、319-325頁)。查: ⑴前述收信人為「丁○○」之信件係上訴人所寫,此為上訴人坦 承(本院卷二第22頁);而該信件記載:「就某程度而言, 我是比較喜歡妳的,雖然後來結果是我結了婚,而妳目前仍 然單身,但其實我覺得妳是幸福的,也常令我感動羨慕與遺 憾」、「我其實是有把握可以追到妳,甚至和妳結婚」、「 如果妳肯留給我的只是那樣的一點用餐時間,中間還要隔著 一個人,想和妳說話都覺得不方便,我只能說妳對我真是吝 嗇,也有點殘忍」、「而且覺得妳比以前更加動人漂亮」、 「其實我和她的婚姻已經是在〝另一種狀態〞」(本院卷一第 285-287頁);從前開書信內容,竟稱比較喜歡對方、有把 握可以追到對方,顯然將對方置於配偶之上,殊有不當。 ⑵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寫信給戊○○之女子,有翻拍自郵件之相片 為證(本院卷一第289頁);上訴人對該電子郵件係其所寫 ,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3頁);而該郵件係載:「我是和 妳一樣喜歡打網球的庚○○,不知道這是不是妳的mail,如果 收到的話,回個信給我吧」等語;從該信件,固難認有逾矩 之處。然上訴人坦承該女子戊○○係於網路交友突然看到,對 照該電子郵件寄件日期為98年6月9日,當時係上訴人婚後隻 身在臺北工作,則上訴人婚後猶透過網路交友與異性聯繫, 亦有不妥。
⑶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寫信給己○○,有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一 第319-325頁),而上訴人就該信件係其所寫,收件人為辛○ ○,且辛○○為其在西子灣合拍之女子等情,亦不否認(本院 卷二第24頁);從信件內容所載:「謝謝妳在高雄對我的招 待,…先挑6張照片傳給妳…,好久沒在線上見妳了,很想妳 喔…趕快回來吧。」,上訴人於信件中之用詞親密;雖上訴 人辯以:其與辛○○不熟,就見過一次面等語。然上訴人對於
自認不熟之女子,竟於信中書寫「很想妳」之語,實不合理 ;再從上開郵件係於95年3月2日所寫(本院卷一第321頁) ,而上訴人坦承該辛○○係於西子灣合照之女子,有相片6幀 為證(本院卷一第291-301頁);依相片顯示日期為95年2月 24日,與電子郵件最初寄件日期為95年3月2日相近,可信該 相片所載日期應無誤;參以上訴人於相片拍攝之時在臺北工 作,竟不遠長途至高雄與辛○○見面,拍照時左手放於女子之 肩上,足見上訴人與該女子應有相當之熟識度,其所稱與辛 ○○不熟,只見過一次面等語,已可存疑;且上訴人初就西子 灣合照女子是稱:高雄的部分只是買保險找其去要簽約,她 說去西子灣玩就拍個照,他當時說買什麼東西要給他作業績 ,大概是30-50萬元的業績要其先匯款給她作業績等語(本 院卷一第223頁),然上訴人就該女子是何家公司業務、當 時詳細數額、有無借據或書面、從何帳戶匯款、業務員名字 等語,均稱忘記了(本院卷一第224-225頁),以上訴人職 業為公務員,數十萬元款項自非尋常數額,乃就鉅額資金往 來之細節竟均稱不清楚,有違常理,則前開所述與辛○○相識 之事實,自可存疑。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與女子同居一情,未據提出證據,尚 難採信;另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與女子於哈爾濱合拍之相片 (本院卷一第303-311頁),然從該相片尚無從認定上訴人 與該女子有何逾矩行為,而被上訴人亦無其他證據為憑,就 此部分尚無從認定為真實。
⑸從上開證據,可認定上訴人於婚後仍與異性交往,其中上訴 人隱瞞已婚身分與丙○○交往長達2年,又於與戊○○、己○○之 書信中所用言詞過於親熱,且長途與己○○在高雄相會,然就 相會之原因亦無合理交代,均可見上訴人與異性來往,確未 嚴守份際。
⒋上訴人亦指被上訴人有外遇行為,查:
⑴上訴人指被上訴人有外遇,業據提出相片7幀為證(原審卷二 第231-239頁),而從相片所示,可見被上訴人與一男子在 不同處所合影;被上訴人就此辯稱:該相片係伊參加員工自 強活動所拍等語,並提出參與員工旅遊拍攝之相片為證(本 院卷一第327-381頁)。依被上訴人所提相片,可見伊於旅 遊時與不同人員合照,且上訴人所指為被上訴人外遇之相片 中之男子,於被上訴人之相片中亦有抱起其他女子合拍、勾 手、踢臀、作類似欲親吻(即俗稱壁咚)之動作,足見該男 子並非僅與被上訴人合拍;再依證人壬○○證述:原審卷二第 231-239頁照片,是農會自強活動一起去大陸出遊,原審卷 二第231頁相片是員工自強活動到杉林溪,原審卷二第233頁
好像也是在臺灣,也是員工自強活動,原審卷二第235、236 頁好像是大陸,原審卷二第237頁、第239頁都是去大陸,這 部分都是農會一起出去,是很多人一同出遊,本院卷一第32 7頁到381頁相片是農會員工自強活動大家一起到大陸北京出 遊照片,當初出去的人很多,農會裡面同事蠻多,本院卷一 第343頁照片是出遊同事之全員合照,裡面有部分是理監事 ,照片裡都是農會人員,都是一同去參加的人,渠未與被上 訴人交往,原審卷二第235頁與被上訴人比愛心手勢之照片 是因為當時大家擺不同的姿勢,不清楚為何會這樣擺,每年 農會都會辦自強活動,隔幾年會出國,未曾與被上訴人私底 下一同出遊過等語(本院卷二第8-10頁);及證人癸○○證以 :渠有與被上訴人一起參加農會的員工旅遊,本院卷一第37 5頁,右二穿黃色衣服是渠,這是在北京,後面好像是鳥巢 體育館,原審卷二第231-239頁,拍照地點有點像阿里山或 杉林溪,只有這個角落看不太出來;原審卷二第233頁,拍 照地點應該在臺灣,地點忘記了;每次自強活動渠都會去, 因為那是免費的;原審卷二第235、237、239頁照片渠有去 ,235頁是北京鳥巢、237頁是萬里長城,239頁也是在大陸 ,這三張照片的地點渠都有去,證人壬○○是農會僅剩的1、2 個男生,渠覺得壬○○拍照的動作還好,渠和證人壬○○拍照時 還有模仿韓劇場景有拍壁咚的照片等語(本院卷二第11-13 頁)。以此,足見被上訴人係因員工旅遊而與異性拍照,並 非單獨出遊合影,且被上訴人就拍照之原因均詳細交代,並 無故意隱瞞之情,所述應可採信,則上訴人以該相片主張被 上訴人有外遇,自不可採。
⑵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子○○(下稱子○○,姓名詳卷) 有外遇,此據提出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405-413頁) ;從信件記載:「想念你的時候,可以傳簡訊給你嗎?」、 「如果我現在答應了你和你單獨出去吃飯,我怕會影響你的 情緒」、「想告訴你,我很想念你」、「我知道自己是喜歡 你的,但我不能確定這就是愛情」、「很想告訴你,我也很 想你」、「A02卿卿如晤」、「現在對妳真有難以割捨之情 」、「雖然回妳信每天要發些許時間,但這是值得的,妳讓 我生活有了重心…多了甜蜜」(本院卷一第405-413頁);被 上訴人則坦承與訴外人子○○通信,亦坦承有精神上出軌,然 否認有實際外遇行為(本院卷二第26-27頁),而從前述信 件,固然其中表露思念之情,然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行為; 而上訴人另指被上訴人曾坦承與子○○一起用餐,被上訴人則 坦承有團體聚餐,然否認私下會面,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有 其他外遇事實,並無證據為證,則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子○○在
信中互表思念,雖有未妥,然難以因此即謂被上訴人已有外 遇。
⒌被上訴人指上訴人在金錢上更吝於付出,對家庭費用極為摳 門小氣,斤斤計較等語,為上訴人否認,辯稱:被上訴人經 常惡意不付小孩費用而由其額外支付費用,並提出106年費 用支出明細表為憑(本院卷一第423-453頁)。惟上訴人就 費用明細表所載支出之費用並未提出單據為憑,且依上訴人 於明細表所載,多係日常開銷,而每月開銷自4,525元(106 年3月)至12,015元(106年8月)之間,若扣除其中包含之 未成年子女健保費2,592元,則上訴人支付之子女開銷更少 ,衡之上訴人身為人父,縱使兩造就子女扶養費曾成立系爭 調解,然上訴人於調解所約定費用之外,偶爾支付子女所需 ,本屬合理,復參上訴人就其支付費用之原因,大部分均未 載原因,其餘部分則係因被上訴人聚餐、喝喜酒、掃墓、做 臉、去農會、出國、去臺北玩、洗頭、颱風天請上訴人帶女 兒、長子到同學家作客、被上訴人參加自強活動、辦活動外 出等,均有正當事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惡意不付小孩費 用,尚無可採。審酌兩造為人父母,復為夫妻關係,於他方 不在或不便支付時,偶爾代為支付,本人之常情,而家庭開 銷多寡,常與個人用錢觀念、經濟能力息息相關,並無絕對 標準,是兩造互以對方支付之家庭費用金額高低據以指摘對 造,本屬無據。惟再審酌兩造成立系爭調解,上訴人同意自 103年1月6日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生 活費、教育費各14,500元,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日止,交由 被上訴人管理支用(不爭執事實㈡),嗣上訴人旋即聲請撤 銷調解,經嘉義地院104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裁定駁回,經上 訴人提出抗告,亦經嘉義地院105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駁回 抗告,此有嘉義地院104年度調家聲字第1號、嘉義地院105 年度家聲抗字第29號裁定附卷供參(原審卷二第15-23頁) ,並為上訴人不爭執(附表二編號⒈);而上訴人於前開調 解及聲請撤銷調解事件確定後,仍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扶養費 ,經被上訴人以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 ,並經臺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3597號、106年度司執字 第9138號、106年度司執字第80421號、107年度司執字第507 7號、107年度司執字第63670號、108年度司執字第8177號受 理,上訴人並就其中臺南地院107年度司執字第5077號強制 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經嘉義地院107年度家聲字第5號民 事裁定駁回(不爭執事實㈢、㈣)。以此,上訴人於兩造成立 系爭調解後,不僅聲請撤銷調解,於駁回後又屢次拒依調解 筆錄給付扶養費,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後,復聲請停止
執行,足見上訴人對於兩造合意達成之給付扶養費內容未予 履行,以致多生訟爭。
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伊有肢體暴力,為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以:被上訴人有家暴行為,雖然其沒有聲請保護令,但有 去醫院驗傷且有驗傷證明等語。查:兩造均曾對他造聲請保 護令,並提出刑事告訴,其聲請保護令及刑事案件如附表二 、附表三所示(不爭執事實㈥),兩造嗣同意以聲請保護令 所認定之事實為兩造家庭暴力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8-19頁 );而兩造曾互為聲請保護令,其聲請之事實如附表二所列 (不爭執事實㈥),關於附表二之保護令聲請結果如下: ⑴編號⒉係被上訴人聲請,經嘉義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上訴人 提起抗告,經嘉義地院駁回抗告;嗣被上訴人聲請延長通常 保護令,經嘉義地院駁回。
⑵編號⒊、⒋係上訴人聲請,經嘉義地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⑶編號⒌、⒎係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經嘉義地院駁回聲請 。
⑷編號⒍、⒑、⒒係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其中編號⒍部分經上 訴人撤回聲請,編號⒑、⒒部分則駁回聲請。
⑸編號⒏部分係被上訴人聲請通常保護令,原經嘉義地院駁回, 嗣被上訴人抗告後,嘉義地院廢棄原裁定,並核發通常保護 令。
⑹依前所述,上訴人就編號⒊、⒋部分聲請通常保護令,及被上 訴人就編號⒉、⒏部分聲請通常保護令,且最終經嘉義地院核 發通常保護令。而:
①關於編號⒊之部分,上訴人聲請事實為:其於102年8月23日下 午3時,發現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在聲請人申設之YAHOO信箱內 留言:「還有!請你記得星期五前若未繳納你女兒的舞蹈費 才藝費!那下星期一你肯定會很震憾!不相信的話!你可以 拭目以待!」等語恐嚇聲請人,還在電子郵件裡面以言語嘲 弄聲請人是人渣、胡亂詐騙女人、騎女人等語,經嘉義地院 認定: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實施上揭不法侵害行為,有再 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除據上訴人於警詢及法院調查時指 述綦詳,並有電子郵件、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參,被 上訴人於法院調查時自承有上訴人所述之行為,對於上訴人 聲請保護令沒有意見,並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審卷二第41頁 )。
②關於編號⒋部分,上訴人聲請事實為:被上訴人屢屢以簡訊、 LINE等以言詞揶揄、諷刺、辱罵、詛咒上訴人,諸如:103 年12月10日7時53分「你這個月應付不足額的小孩扶養費跟 房租相關費用你我各一半部分於今日補匯,否則我會將法院
判決給付之判決書跟我的請願書於週五下班前寄給賴清德及 貴局局長,請他們明察為我處理」、104年1月11日19時40分 「占我便宜用金錢算超過300萬,欠錢還錢,否則不只一輩 子看不起你,更感應到你會下地獄被油鍋炸」、104年1月11 日19時58分「人醜心也醜」、104年1月11日20時01分「武大 郎如你,怎跟王力宏這般面相的相比」、「搞女人就跟馬路 上的狗一樣不知羞恥,哈哈哈」等語,令聲請人精神上不堪 其擾,經嘉義地院於抗告時認定: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人實 施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原審及法院調查時指述綦詳,並提出LINE通話照片 附於原審卷可參,堪信為真,而核發通常保護令(原審卷二 第45-53頁)。
③關於編號⒉部分,抗告審法院認定事實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 遭抗告人即上訴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 險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警詢及法院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據 兩造所生子女即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101年8月25日 凌晨在住處,曾看見上訴人毆打被上訴人及罵被上訴人等語 明確,並有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各 1份附卷可稽。依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101年8月25日受理家 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被上訴人傷勢為頭痛、左臉頰痛 、前頸處、雙耳廓及耳後多處點狀出血點、右手上臂內側瘀 挫傷;另依聖馬爾定醫院出具之102年1月16日診斷證明書記 載被上訴人傷勢為疑腦震盪,上訴人自承兩造有拉扯行為, 衡情,被上訴人無自傷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且證人甲○○於另 案偵查中之警詢證詞,核與證人甲○○於原審所為證詞大致相 符,並經調取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7739 號傷害等案件全部卷宗核閱無訛,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上揭 事實,應屬真實(原審卷二第33頁)。
④關於編號⒏部分,抗告審法院認定事實為:相對人即上訴人先 以「你這麼無恥惡劣的人」等語侮辱被上訴人,隨後以「你 是在說一些給鬼聽的鬼話嗎?」、「你自己心裡(理)不正常 ,心理偏頗」、「我只是沒像你這麼沒水準」等語諷刺、嘲 弄被上訴人,甚且在被上訴人欲停止兩造爭執後,上訴人人 依然以「沒水準,真是可笑」、「是被在那邊吠什麼啊」、 「你還兼沒衛生及沒水準」等語侮辱、諷刺、嘲弄被上訴人 ,則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4款之規定,上訴人 以上所為自已構成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無疑(原審卷二 第85-98頁)。
⑤又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恐嚇、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 法,經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判決(附表三編號⒈-⒎);另被
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提出恐嚇、傷害告訴,亦經不起訴處分或 不受理判決(附表三編號⒈-⒉)。
⑥此外,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其有肢體暴力事實,雖據提 出相片6幀為憑(本院卷一第391-401頁),惟依照片所示, 無從認定受傷之人,亦無以認定受傷之原因,故上訴人僅以 不知何人之手部受傷之照片,主張係受被上訴人肢體暴力所 致,不足採信。
⑦審酌兩造互為聲請通常保護令,並均分別經嘉義地院二次准 予核發通常保護令,是兩造對於他造均有不法侵害事實,固 可認定。惟兩造聲請之通常保護令,其中上訴人主張之事實 為被上訴人以郵件、簡訊、LINE等言詞揶揄、諷刺、辱罵、 詛咒等言詞、文字之侵害,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則為上訴人 為毆打、侮辱、嘲諷等肢體及言詞侵害,就程度而言,上訴 人所為之侵害直接造成被上訴人身體之傷害,其程度較被上 訴人為嚴重。
⒎綜合前述,審酌兩造之婚姻狀況,可認兩造婚後因工作因素 長期分住兩地,嗣上訴人於調職至臺南後,兩造多次因言語 及肢體衝突而聲請保護令,並分別經法院各二次裁定核發通 常保護令(附表二編號⒉-⒋、⒏),且除法院核發通常保護令 之事件外,兩造另分別聲請之通常保護令,亦分別經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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