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再易字,109年度,11號
TNHV,109,再易,11,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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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易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李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家昇 
再審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吳碧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2月6日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本院於109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5年上易字第227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維持原審命再審原告應將 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中華民國所有之判決。惟原確定 判決有:㈠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其補充規定,申購國 有土地之人,只要於民國35年12月31日前,在申請讓售之土 地上建有房屋,並在該地上生活居住,且為89年1月14日前 ,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之直接使用人,即可在「使用範圍內 」申請讓售,不因「使用範圍內」之建物曾拆除重建、改建 而影響讓售資格,惟確定判決逕將讓售資格限定為須在讓售 土地上建有房屋,且該建物須從35年12月31日前至讓售日止 均存在,期間不得重建改建,顯然對於條文適用範圍過度限 縮,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㈡再審原告發現嘉義 縣政府財稅局之「稅籍編號00000000000」,在59年1月1日 建立,而公田段400地號是59年11月25日建立,有舊式土地 登記簿謄本可按,而依李陳秋雲戶籍沿革,可證明隙頂25號 之5房屋,係由隙頂26號而來。隙頂26號有兩楝房屋同一稅 籍編號00000000000。李陳秋雲於64年1月18日與李傳進結婚 住址係隙頂26號,85年申請由原住門牌隙頂26號分戶,經編 釘為隙頂25號之5,68年間25號之6原有矮房,緊鄰阿里山公 路落差2米6而拆除,有勘驗照片可按,未拆除之25號之房屋 曾繳交68年度房屋稅,可證明25號之5及25號之6,係同上開 稅號號碼00000000000,以上物證可使再審原告受更有利之 判決,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 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㈢又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審判長



諭知國財署應提出系爭2筆土地分割經67、89、93年3次分割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圖及台灣大學判釋 圖及均有建物存在經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明示在公 田段400之3及400地號均有建物、60年6月10日整編之隙頂26 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即涵蓋在內、原審函查68年 9月13日之戶政資料確有居家房屋之直接證據、漏未斟酌切 結書條文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等重要證物,若經 斟酌以上各證物,再審原告即可受有利之判決,確定判決有 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
再審聲明:㈠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判決不利再審原告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㈠讓售案件補充規定之前提,需就原建物拆 除重建,或在其使用範圍將建築物之一部分拆除,於原建築 基地範圍內改造之改建,始屬之。原審判決理由符合國有財 產法第52條之2之立法理由,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㈡ 再審原告申購範圍係隙頂25之5號建物及其使用之庭院,故 分割出400號及402-4地號出售。倘再審原告依400-3地號土 地上之房屋使用土地為申購標的,即應以該建物及其附屬設 施或其使用場所為申購範圍,再審原告主張一個建物可主張 申購其餘非使用範圍之土地,與國有財產法相關法令不符。 且400-3地號上房屋亦無35年12月31日即已建築使用之證明 。㈢依戶政事務所函覆原審之相關資料、李陳秋雲提出之編 釘門牌申請書,無法據以認定隙頂26號為隙頂25之5號之前 身。從隙頂16號、16號之3之門牌整編過程,因隙頂26號房 屋坐落在○○鄉○○段000地號土地,隙頂25之5號及隙頂25 之6號均坐落在400地號土地,故隙頂26號、28號均與隙頂25 之5號房屋無關,再審原告之手抄戶籍謄本記載「在本籍地 出生,…,原住○○村0鄰○○00號,」,無從得出「隙頂 26號於35年10月1日即存在於「原400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㈣再審原告未提出新證據,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事由。㈤依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8月1日函文,無 法得出隙頂26號有無變更為隙頂25-6號,依函文意旨此項疑 義,需向戶政事務所查詢,而依前段㈢所示依現有之戶籍資 料,亦無隙頂25之5號,係由隙頂26號分戶或整編門牌之註 記,足見隙頂25之5及25之6,均非自隙頂26號分戶或門牌整 編來;李陳秋雲於85年12月5日、吳錫蘭86年3月11日分別申 請新編釘隙頂25-5號門牌(均非申請分戶),申請書上所留 之隙頂26號,係其2人之聯絡地址,並非新編釘門牌房屋所



在之地址,二者不能混為一談。綜上,本件確定判決亦無民 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 為抗辯。
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於104年4月間,以「坐落嘉義縣○○鄉○○段○○ ○○○○段○000○00000地號土地(嗣402-4地號土地已併 入400地號土地內,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中華民國所有, 再審被告為管理機關,再審原告、李傳修於93年10月27日出 具申請書及94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並檢附不實之嘉義縣 番路鄉公所證明書為證明文件,證明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 嘉義縣○○鄉○○村○○00號之0、00號之0之房屋(下合稱 系爭房屋)確於35年12月31日以前已建築使用至其出具證明 書時,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申請購 買系爭土地,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依國有財產法第52條 之2規定,按第一次土地公告現值計價,將系爭土地以新臺 幣9,857元出售予再審原告、李傳修,再審原告、李傳修於 94年5月17日繳清買賣價金,並於94年6月8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手續。又李傳修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贈與再審原告, 並於94年8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 之無償行為,已損害再審被告之債權,李傳修又怠於行使權 利,且經再審被告撤銷與李傳修、再審原告間之買賣行為後 ,李傳修、再審原告即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再審原告自應 將其在系爭土地上設定之抵押權予以塗銷,而李傳修怠於行 使權利,再審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代位 請求再審原告塗銷李傳修所贈與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爰依申請書之承諾事項約定、民法第92、113 、179條、及第767條規定,撤銷本件買賣契約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行為,並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贈與登記及回復國有登 記。」等語為由,向嘉義地院起訴請求:⒈再審原告應將系 爭土地於94年8月1日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以贈與為原因 而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 地於95年2月15日所設定之本金最高限額360萬元之抵押權登 記予以塗銷。⒊再審原告、李傳修與再審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以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094年嘉竹地字第029180號收件 ,於94年6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 銷,回復所有權人予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5日,以104年度 訴字第250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系爭土地,以嘉義縣竹崎 地政事務所094年嘉竹地字第029180號收件,於94年6月8日



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次序000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回復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並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
㈡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27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確定。 ㈢再審原告於109年2月14日,收受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判決,於109年3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㈣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⑵同條項第13款。⑶同法第497條。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 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臺再字 第30號舊判例)。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 當兩種情形在內。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備 、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失當錯誤之情形在 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號判決、10 0年臺聲字第279號裁定旨參照)。
⑵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及其 施行細則第55之3條,解釋為申購土地上建物須從35年12 月31日前至讓售日止均存在,期間不得重建改建,顯然對 於條文適用範圍過度限縮,且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構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查:
①系爭確定判決就國有財產法第52條之2有關國有土地讓 售規定,認定須符合「非公用財產類之不動產,於35年 12月31日以前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及「89年1月 14日以前取得主體建物所有權之直接使用人」之要件, 有上開判決之記載可按(判決書第9頁倒數第8-6行)。 ②本院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土地上在35年12 月31日前,即有系爭25之5號、25之6號房屋居住使用至 今之事實,既為再審被告否認,因而認定應由再審原告 負舉證之責。進而就再審原告所提出之相關事證,分段 就「68年航照圖、系爭72年航照圖、國立臺灣大學理學 院空間資訊研究中心航照影像判釋成果報告」、「25號 之5房屋、系爭25號之6房屋,在65至72年間有無拆除重 建、改建」、「建物坐落400-3地號土地,同屬原400地 號土地,可認原400地號土地於35年12月31日前已有私



有建築物使用至今」、「番路鄉公所核發之證明係經實 地調查結果而為不容置疑」、「申請讓售繳交之戶籍謄 本,可證明於35年12月31日前已建築、居住使用400地 號土地至今」「26號目前無人設籍,稅籍編號00000000 000,與系爭25號之6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0)之稅 籍編號不同,二者是否同一房屋」等各項爭執,分段加 以論述(判決第10頁第3行至14頁第4行),進而認定「 再審原告無法證明於系爭申購土地上,自35年12月31日 以前即已供建築、居住使用至今」之要件,不符合國有 財產法第52條之2之要件。依上說明,原審既基於兩造 之攻防舉證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綜合全辯論意旨,認定 再審原告並不符合上開申購要件,不能適用國有財產法 第52條之2讓售規定。是確定判決適用上開法文,於法 並無不當。再審原告主張確定判決有「適用上開條文過 於限縮,增加法文所無之限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情事,核屬個人見解,尚無可採。
㈡本件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 ⑴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 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 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 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 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 05號、32年上字第1247號(原)判例參照)。 ⑵查:
①再審原告提出之所謂新證據,係系爭400號土地之舊土 地登記謄本、李陳秋雲之戶籍謄本、25-6號房屋之相片 、嘉義縣政府財稅局107年8月1日函文、有發颱風警報 列表等證物,有再審補充理由五狀可按(本院卷第220 -238頁)。
②其中系爭土地之舊登記謄本、有發颱風警報列表2件文 書,與本件之主要爭點「再審原告主張之25之5號、25 之6號房屋,是否自35年12月31日起即在系爭400號土地 上存在」並無直接關聯。再審原告並未說明從形式上觀 查上開2件書證,即能使本院獲得對再審原告有利心證 而為再審原告更有利之判決,是此2件文書,尚不能構 成本條款之新證據。
③再審原告提出之李陳秋雲之戶籍謄本、25-6號房屋之相 片、嘉義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07年8月1日函文,其中房



屋相片係前程序法官勘驗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本院前 程序卷一,第285頁),而財政稅務局之函文,依其受 文者係本院,發文時間係107年8月1日(本院卷第228頁 )觀之,該函係答覆本院前程序之詢問所為。而李陳秋 雲之戶籍謄本所載之資訊,則為再審原告於前程序已提 出之全戶戶籍資料所包含(前程序卷五,第35頁)。是 上開三項書證,早於前程序即已提出,且均經前程序詳 加審酌,並非未曾提出之證物,自不能謂係發現新證據 。
④綜上,再審原告主張發現新證據,其可受更有利判決云 云,並不可採。
㈢本件確定判決有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 ⑴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為再審事 由,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之重要 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 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 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不為調查或 取捨之理由,即屬已加以斟酌,即不得據為再審事由。 ⑵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本款之再審事由,無非係「 國財署應提出系爭二筆土地分割經67、89、93年三次分割 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農林航空測量所判讀圖及台灣大學 判釋圖及均有建物存在亦經竹崎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 明示在公田段400之3及400地號均有建物」「60年6月10日 整編之隙頂26號「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0」即涵蓋在內 」「原審函查68年9月13日之戶政資料確有居家房屋之直 接證據」「漏未斟酌切結書條文及承購國有非公用不動產 申請書」等(再審原告之再審補充理由狀、補二狀、補充 理由三狀,即本院卷第52-59頁、87-96頁、第106-116頁 )。除第一點以外,再審原告之書狀陳述,均係針對確定 判決認定事實正確與否,所為個人之意見陳述,並未指摘 前程序就其聲請調查之某項證據未加調查又未說明不調查 之理由,或前程序已就其聲請調查之某項證據已認定為重 要且已加以調查,但卻漏未於判決中就該已調查之證據加 以審酌,記載於判決內。依上說明,其上開書狀並未具體 指明確定判決有何「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 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 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之情事。其空言主 張,本件確定判決有本款再審事由,顯無可取。至於審判



長於前程序諭知再審被告應提出系爭二筆土地分割經67、 89、93年三次分割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再審被告雖未提出 ,核屬對再審被告不利之事實,惟此項書證縱使提出,亦 無從據為再審原告有利之認定,前程序因而未再要求其提 出,應屬已認定此項書證之有無,對判決不生影響所致, 況且此項文書亦非再審原告於前程序聲請調查之證據。 ⑶綜上,再審原告主張本件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之「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事由,為 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均不足採,其 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吳上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玟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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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