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林群英
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
涂欣成律師
李政儒律師
王紹雲律師
吳佩諭律師
被上訴人 羅霞
訴訟代理人 郭淑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
月12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85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3年6月間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65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於同年7 月31日前清償,然上訴人屆期拒絕還款。經伊催討,上訴人 乃於104年6月25日書立借條,上載:「林群英(上訴人)欠 羅霞(被上訴人)六十五萬元,以每月00000-00000元以還 完為止決不拖欠反悔」(下稱系爭字據)。嗣上訴人並未依 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 650, 000元本息。(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未於103年6月間交付伊任何款項, 系爭字據既未表明伊已收到借款,被上訴人應就已交付伊 650,000元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曾於103年5月30日與伊、 訴外人邱燦榮及伊胞妹即訴外人林美燕成立「切結書約」(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1.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意乙 方(即上訴人,下同)所認知計息期間為98年至103年1月間 ,利率為月息5分,一經雙方簽署切結書,甲方(即被上訴 人,下同)即自動放棄往後之利息追溯權,並不得提起任何 法律或私人之抗辯權,否則願無條件以丙方(邱燦榮)代償 之金額10倍做賠償丙、乙二方。2.甲方同意依金額新台幣壹 仟萬元整,結清與乙方之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5.雙方 於切結書簽立後由丙方代為開出所有票據指定抬頭一次付清 ,甲方需將有關乙方之一切支票及債權憑證全數轉交丙方, 至此甲乙雙方以債權債務關係永久消失,不得異議。」。豈
料,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4日收取邱燦榮所簽發67張總金額 10,000,000元代償支票後,竟悖於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10 3年6月25日向伊表示:「給的利息不夠」等語,並以兩造之 婚外情關係脅迫伊須再多清償650,000元,否則不會放過伊 ,伊不得已始於同日書立系爭字據。系爭字據簽立日期係「 103年6月25日」,其上日期記載為「104年6月25日」係伊誤 繕云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曾經簽立有如原審補字卷第19頁之系爭字據給被上訴 人。
㈡對於原審卷第31頁到33頁之系爭切結書,其立書約人甲方有 被上訴人之簽名,立書約人乙方有林美燕之簽名、丙方有邱 燦榮之簽名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之真正並不爭執。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字據(原審補字卷第19頁)是否被上訴人 已經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萬元, 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字據(原審補字卷第19頁)是否被上訴人 已經交付系爭借款予上訴人?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金錢借貸契約 ,因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並綜合 其他證據,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金錢者,應認就要物性之 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故而,貸與人舉出借用人立據表示分 期履行或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 實,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至借據 是否表明交付借款之事實,固不排斥依其文義所作「推知」 之認定,惟該「足以推知」,須符合經驗法則(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3年6月間向伊借款650,000元未 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字據、臺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 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被上訴人京城銀行北台南分行帳戶存摺 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下稱土地銀行、京城銀行帳戶,見補字 卷第19頁,原審卷第51-54頁)。上訴人則對系爭字據確為
其所書立之事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惟以前揭情詞 置辯。然細觀系爭字據,其上明文記載:「林群英欠羅霞六 十五萬元,以每月12000-15000元以還完為止決不拖欠反悔 」等語,所謂「欠」者,乃指稱處於借人財物未還,或處於 負擔債務狀態之描述。另參以系爭字據尚有「還完為止」、 「決不拖欠反悔」等文字,可推知上訴人書立系爭字據時, 應已處於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狀態;又系爭字據載明「林群 英欠羅霞六十五萬元」,而非「林群英向羅霞『借』六十五 萬元」,足見被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65萬元予上訴人,且上 訴人迄書立系爭字據時尚積欠該借款65萬元未償,是按系爭 字據之內容,可知上訴人已在此之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款 項,加以上訴人在系爭字據中特別書寫應允還清,不會拖欠 反悔等內容,足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且有交付 款項之事實,並非子虛。上訴人抗辯:「應先由被上訴人就 系爭字據借款,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云云, 洵非的論,並無可採。
⑵又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土地銀行及京城銀行帳交易明細,其於 103年6月間先後提領499,000元、100,000元,二者合計,亦 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交付上訴人之借款金額相去非遠,被上訴 人稱連同原有現金,合計65萬元作為借款款項,亦符合經驗 法則,應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向其借款65萬元,且有交付 借款之事實,已盡其舉證之責。
⒊上訴人辯稱:伊已結清兩造所有債權債務關係,系爭字據上 載65萬元,係被上訴人所提出伊應再清償之「利息」金額, 伊並不清楚如何計算,被上訴人表明不會放過伊,且將向被 上訴人配偶洩露兩造間之婚外情關係,伊因禁不住被上訴人 一再糾纏,才同意書立系爭字據云云證。惟查: ⑴上訴人固抗辯:伊書立系爭字據後,即透過林美燕親筆開立 邱燦榮之票據代上訴人清償系爭字據上所載之65萬元債務完 畢云云,並提出邱燦榮103年7月18日支出票款50萬元(票號 :0000000)及103年8月15日支出票款15萬元(票號:227524 1)之帳戶活期存款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 然該二筆票款與系爭借款究為何種關係,自上開邱燦榮之存 款交易明細,並無從得知,尚難謂上訴人已清償系爭借款。 且系爭字據之書立日期為104年6月25日,距上訴人所稱清償 日期(票款入帳日期)已逾近一年之久,為何於清償完畢後 一年餘,始就借款之利息達成合意,而簽立系爭字據,實有 違一般日常生活經法則。上訴人固又辯稱系爭字據之日期乃 103年6月25日之誤繕云云,然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且系爭字據欄末亦據上訴人加蓋私章確認,足認上訴人對
於系爭字據之內容極其慎重,衡情應無可能有日期誤繕之情 ,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⑵上訴人又辯稱:被上訴人以洩露兩造間婚外情要伊簽立系爭 字據云云,亦無法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自難採信。且上訴人 自承被上訴人以洩露兩造間婚外情要伊簽立系爭字據,但不 到被脅迫程度云云,然上訴人為男性、被上訴人為女性,先 天上上訴人體力具有優勢,且上訴人既未到達脅迫之意思表 示不自由程度,若未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何需簽立高達65萬 元之系爭字據?
⒋證人林美燕證稱:「這張借據(系爭字據)是我後來才知道 的。應該說根本沒有這筆債權的存在,我103年6月14日才交 付代償支票1千萬元給羅霞,羅霞明知道林群英已經一無所 有了,怎麼還會在103年6月16日還借錢給林群英?」,然林 美燕亦證稱「(這張借據林群英簽名的時候你在場嗎?)我 不在場,我是事後才知道的。」(見本院卷第120頁),則 系爭字據簽立時,林美燕既不在場,林美燕豈會知悉兩造為 何簽立系爭字據及兩造間有無系爭65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且 林美燕上開所證:「應該說根本沒有這筆債權的存在」,「 羅霞明知道林群英已經一無所有了,怎麼還會在103年6月16 日還借錢給林群英?」,均為臆測之詞,亦難作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⒌系爭切結書內容2有「甲方(被上訴人)同意依總金額新台 幣壹仟萬元整結清與乙方(上訴人)之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 」等文字,書立日期為103年5月30日,則兩造既已同意於 103年5月30日以「壹仟萬元」及「結清所有債權債務關係」 ,若上訴人未再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豈會同意於事後之 104年6月25日書立系爭字據?且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已於系 爭切結書上約定結清,上訴人豈會僅於被上訴人表示:「給 的利息不夠」等語,即書立系爭字據,承認上訴人欠被上訴 人65萬元?足見系爭借款與系爭切結書切結之內容無涉,亦 即系爭切結書切結之債權、債務內容並不包含系爭借款。 ㈡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0,000元 ,有無理由?
綜合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 款65萬元未償之事實為真。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50,000元本息,自屬有據。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50,000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1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3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 分別附條件准為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即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森豐
法 官 郭貞秀
法 官 孫玉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黃雁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