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上易字,109年度,139號
TNHV,109,上易,13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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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139號
上 訴 人 陳詠銘 
訴訟代理人 陳金豊 
被上訴人  袁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
月17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39號)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上訴人所有如原判決附圖編 號A所示之磚造、鐵皮搭建2 層樓建物(下稱系爭地上物) ,係未得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之同意,而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及其他共有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並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之父即訴訟代理人陳金豊於民國79年間 ,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09及其上同 段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1 、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 之1009合稱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屋後方已搭建相連之系爭 地上物,且經第三人告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約, 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間取得系爭房地及系爭地上物所有權, 系爭地上物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上訴人係於105 年 間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 分之1055,本應於拍賣 前查悉系爭地上物之法律依據及合法性,卻未為之,基於公 共利益及維護法安定性,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已違反 民法第148 條規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略呈不規則狀,西北往東南側臨臺南市○區○○路 000巷00弄、西側臨臺南市○區○○路000巷,往東南方向可 通往日新國小,往北則可通往○○路,其上坐落有7棟相連 之5層樓R C加強磚造集合式公寓大樓,由北往南方向第2棟 即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現由上訴人及其家人居住使用。 系爭房屋後方,存有相連之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之磚造



、鐵皮搭建2層樓建物即系爭地上物,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 之1樓做廚房使用,2樓供作儲藏室。上開7棟相連之公寓大 樓1、2樓後方,均有搭建得單獨使用並與1、2樓相連之磚造 及鐵皮2層樓部分。
㈡系爭房屋坐落在系爭土地及同段0000地號土地上,陳金豊於 79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0000分之1009及其 上系爭房屋時,已搭建有系爭地上物。嗣陳金豊將系爭房地 移轉予上訴人之岳父即訴外人廖國和,上訴人再於102年12 月30日受贈取得系爭房地。
㈢系爭地上物為上訴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9日以拍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0000分之1055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 弄0號0樓之0房屋。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 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 圖編號A所示之地上物(面積15.34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上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是依 該規定,共有人全體就共有物之全部劃定範圍,各自使用特 定之共有物者,非法之所不許,此為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共 有人於分管範圍,對於共有物有使用收益之權,自非無權占 有。又共有物分管契約,固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 ,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示亦包括在內(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 定參照)。故共有物分管之約定,雖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 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 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 予干涉,已歷有年所,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再 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 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受讓人明知 或可得而知者,該契約對受讓人應認仍繼續存在,此就維持 法律秩序之安定性而言,自有其必要。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及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補字卷第21頁至第37頁、第 41頁至第47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29頁),復經原審會同 兩造及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下稱東南地政)人員到場勘 驗,並囑託東南地政人員測量屬實,有原審勘驗筆錄、土地 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163頁



),自堪信為真實。
㈢上訴人對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固不爭執,然辯 稱:系爭地上物在陳金豊於79年間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房地時 ,即已存在,且經第三人告知系爭土地共有人間存有分管契 約等情,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另案即109 年度簡上字第8 號拆屋還地事件,提出同社區不同棟之第一手買家即訴外人 黃文婷(即○○○○原始住戶之一)與訴外人龔亭亭(即系 爭大樓建商之代表人)於71年10月23日所簽訂之○○○○房 屋定買賣合約書(見本卷第39-50 頁)。而核該合約書之末 頁有全社區之平面位置圖,而圖中「L1」部分即該契約買賣 標的的棟次,黃文婷購買其中3樓房屋,而圖中「I2」部分 則為本件系爭房地的棟次。而被上訴人於前揭案件提出之該 合約書第19條明載「壹樓後面空地歸壹樓使用」。另上訴人 之父陳金豊於7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經公證之買賣契約明 載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本件未保存登記之建物一、二 層各為18.60平方公尺鐵骨石綿瓦亦包括在內,有該公證書 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1-59頁)。足見上訴人之父於 購買系爭房地時,前手已在一樓後面空地,增建未保存登記 之建物一、二層。雖目前系爭地上建物之面積經實測後之面 積較原買賣契約所載未保存登記建物之面積為小,且所述之 材質亦有出入,而上訴人堅稱其未再改建等情,若上訴人有 改建事實,衡情實無再自我退縮之可能,且該系爭地上物亦 非常老舊,有相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頁),上訴人辯 稱當初我們買的時候每一間權利範圍,鄰居間都會隔好,上 面用磚造還是鐵骨石綿瓦不會管這麼多,以前的人沒有這麼 精準,只寫大概,基本面基礎就是隔開等情,並非全然無據 。再者前述不爭執事項㈠所載上開7棟相連之公寓大樓1、2 樓後方,均有搭建得單獨使用並與1、2樓相連之2層樓部分 。由相同社區○○○○原始買賣合約,明白約定1樓後面空 地歸1使用,上訴人之前手即已將1樓後面空地,為增建1、2 層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同社區之7棟相連之公寓大樓1、2樓後 方均有搭建得單獨使用並與1、2樓相連之2層樓等情參酌以 觀,系爭共有之土地若非有「壹樓後面空地歸壹樓使用」之 分管特別約定,實無可能30幾年均無任何紛爭,上訴人抗辯 有伊1樓後面之空地,由伊分管使用應屬可信。被上訴人受 讓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並取得同社區之其他建物土地之原 始買賣合約,且對該社區全部一、二樓之使用現況當知其甚 詳,則該分管特約,對被上訴人應繼續存在,是上訴人抗辯 其因分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即屬可採。 ㈣雖被上訴人抗辯如原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係屬法定空地



及防火隔間,上訴人違反用途,被上訴人基於共有人之立場 ,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等語。而按建築法第11條第1項、第 2項規定,法定空地係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 比例面積之空地,揆其目的乃在於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 以供日照、採光、通風、防火及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屬公法 上之行政管制規定,與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係屬二事。 上訴人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特約而占有使用如原判決附圖 編號A所示部分之土地,對其他共有人而言,則非無權占有 。至於違反行政管制規定,應由行政主管機關依法處理。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有系爭地上物,既非無權占有兩造及其 他共有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認上訴人為無權占有,而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有未洽。上訴意 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丁振昌

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高曉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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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